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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慧香被 上訴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為:本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日期為民國89年2 月29日,而信用卡刷卡時間為89年3 月20日起至89年11月10止,上訴人在上開兩個時間點均未在國內,出境至日本留學,上訴人之身分證有被盜用情事,原審僅以遠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及中華商銀之帳戶,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過於草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惟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