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慧香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3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本件係小額訴訟,於本院二審裁定駁回後,即已確定,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