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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慧香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3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本件係小額訴訟,於本院二審裁定駁回後,即已確定,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