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郭宜蓁原姓名:郭.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上訴狀、101年4月18日所具之民事陳報狀、101年6月2日所具之民事陳報狀、101年6月3日所具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5頁、第21-23頁、第24-26頁),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