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信揚被 上訴人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加入被上訴人協會,嗣發現被上訴人協會服務品質不佳,如上訴人時常未收到帳單,須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協會補發帳單,此處理方式對上訴人非屬公平,倘被上訴人協會發現會員款項未繳,理應主動關心會員是否收到帳單,抑或會員是否發生何事,然經上訴人向幹部建議改善,都無效果,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亦無結果等語,並據提出基隆中山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空白之被上訴人協會三代同堂會員入會申請書1 紙為證,然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