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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龍勇成訴訟代理人 何玉釵被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620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小額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29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磊豐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提供法院的卡債的本金有含循環利息與違約金,請鈞院查明磊豐公司提報提報法院的本金,若有欺騙法院之情,可否否定對方之請求,改判還款一或二成結案,或給業者當頭棒喝。況且系爭信用卡除以約2 成高循環利計息外,還加違約金和滯納金,卡債的本金甚至係刷卡本金2 倍,這樣的契約算法實拿利息沒有被離正義,觸犯母法嗎?是否違背民法74條暴利行為、刑法344 條及345 條重利罪?又是否已違背消費者保護第7 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曾至金管會查證,各家銀行提報法院的卡債本金資料,有含或不含利息和滯納金及手續費?卻回答不清楚這個部分,僅依各家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提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為準,懇請鈞院查明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法院的本金是否即刷卡金。

(三)上訴人曾要求銀行以刷卡本金談還款成數,惟銀行卻以沒有這樣的算法回覆,然有些銀行甚至願以5 折結案,然第一銀行及磊豐公司就是不願打折。上訴人為身障者,為中低收入戶,無錢還債只能躲債,欠債還錢本理所當然,然卡債本金形成條件與方式,已造成家庭不安,連累第三人出面還款,已違反公平正義。

(四)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之情形,僅泛就銀行所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卡債本金非刷卡本金,已違反公平正義等情事指摘為不當,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稱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況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則此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觀之我國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信用後,若認已符合標準即予核發,信用卡申請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發卡銀行本即承擔相當大之授信風險;再遇持卡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發卡銀行請求持卡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顯示該持卡人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故發卡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信用卡雖為通常之金融工具,然非絕對必要之金融工具,消費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否申請之權力及自由,如認發卡銀行所定之條款有失公平,其大可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並不會因未向某一特定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即受有何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該特定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不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指摘磊豐公司除約2 成高循環之利息外,還外加滯納金與違約金等語,然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滯納金與違約金,既無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復掌控有是否申領信用卡之自主權,且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關於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暴利行為、顯失公平或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說明原審之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提起上訴,即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