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勇成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以及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前於93年12月3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額度為40,000元,詎上訴人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帳款本金39,502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30 0元,延滯第
2 個月400 元,延滯第3 個月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35元未為清償。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撤回有關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5元之起訴部分乙節,有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請求,應僅為39,502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亦即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就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5元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僅餘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502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仍存在,而為本院審理之範疇,以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之上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6元,然94年5 月之上期應繳金額17,475元則係由16,906元再加計上期所產生之利息269 元及違約金30
0 元,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法院的債權本金,係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係法院所要求未含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及手續費之債權本金,實有欺騙法院之嫌。另被上訴人所為違背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且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觸犯母法,至始無效。故請宣判原判決廢棄,改判償還卡債本金
1 、2 成結案,以予銀行當頭棒喝,殺雞儆猴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前揭上訴狀所載內容,除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本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外,且據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因為上訴人之前都還是有繳部分的金額,所以我們會將他所繳的金額,先去沖銷利息及違約金,餘額再去沖本金。由餘額計算表來看,4 、5 月的利息、違約金已分別在5、6 月的帳單內,由上訴人所繳納的金額予以沖銷,沖銷後帳單日期6 月份的本金餘額是新台幣36,302元整,再加上6月份的利息新台幣429 元整、違約金新台幣245 元整,所以
7 月份的帳單,上期應繳金額為36,976元(本金部分是新台幣36,302元整),再加上當期上訴人還有再消費新台幣3,20
0 元整,所以本金餘額增為新台幣39,502元整。故本件請求的金額新台幣39,502元整確實全部都是上訴人消費或預借的本金,並沒有計入6 月份以後的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期所繳納之金額,係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而上訴人於94年5 月份前因本件帳款所產生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業經被上訴人抵充完畢,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確實均為94年
7 月份所餘之債權本金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本金39,502元係尚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在卷。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係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