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鴻翊(原名:陳畢聖)輔 佐 人 陳策文被上訴人 徐正賢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8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一再阻止上訴人說母語干擾上訴人答辯;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庭時,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默認兩造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勞雇關係,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第280條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並已舉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於上訴之程式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至於其上述主張是否有理由,則應由本院審查之,是於上訴之程式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第280條規定,第278條第2項謂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當日審判長一再阻止辯方說母語干擾辯方答辯,審判長自己卻在說母語又說國語,足資證明審判長是故意在干擾上訴人辯方之答辯,審判長此舉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之不得阻止當事人說母語的權利及公務員行政中立的規定,也辜負了政府所授與的司法審判權,故其審判焉有公正可言?所以聲請上訴由。第280條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101年7月12日辯論庭時,被上訴人和訴訟代理人律師均默認兩造雙方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勞雇關係,所以上訴人沒有清償借貸之義務,法院也沒有假執行之必要,故第一審判決於法不合,應恢復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債權,才是公平公正,民法第219條及225條。(二)被上訴人私人與上訴人私人沒有勞僱關係,如證據A,也沒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謔稱私人借貸是為了想要侵吞上訴人在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薪水和汽油費、電話而詭出的假借貸,因為被上訴人就是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由於希望空間有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薪水、加班費、汽油費、電話費共299,361元,如果被上訴人要清償債務,應該依照合約誠實扣除,如證據B,用兩種不同的身分追討同一條借貸,在法律的程序上,本來就是不對,民法第219條。(三)被上訴人所稱票據ON0000000號票面額10萬元支票1紙,是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向公司負責人所借的薪資預付款,與被上訴人私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自稱本借貸將在上訴人日後的薪水中扣還,如證據B,被上訴人為了要侵吞上訴人在公司的299,361元的勞動報酬款再詭出的私人假借貸,意圖經過法律的清償,再私喬私吞上訴人的薪水等勞動報酬款,其陰謀狡滑非常明顯。(四)一債二主於法不合:民法第219條。諺語說:冤有頭,債有主。上訴人的債權人是希望空間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徐正賢,如證據C,被上訴人以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名譽在上訴人的薪水中扣款已不止一次,突然間又冒出了一位新的債權人來欺騙法院,用另外一種手段討回借貸,再私吞上訴人的薪水等勞動款,用兩種不同的身分追討同一借貸,於法不合,民法第219條。
(五)被上訴人非正派經營的公司:被上訴人為了9萬元借貸要發6萬元的律師費來訴訟,其意圖不是為了想私吞上訴人的299,361元的勞動報酬等費嗎?否則這種清償借貸的方法如何信服法官呢?殊不知告人者,人恆告之,如士林地院101年度他字第2205號刑事案,如證據D。被上訴人不但偽造上訴人的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逃稅,如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31日書函,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確定希望空間有限公司逃稅,又偽造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和地址,士林地院正在審理,被上訴人不但要賴上訴人的薪水的帳,也想逃避國稅局的稅收,這樣的被上訴人居然可以欺瞞英明的法官,真的令人匪夷所思,無法想像。(六)主張:被上訴人應該理性解決問題,不要利用伎倆誤導借貸真相,破壞誠信,以免浪費社會資源。(七)借錢是向公司借的,不是向私人借的,被上訴人有向被告的父母親討債,他討債時,陳畢聖是欠公司的錢,我們向他借錢是在公司上班期間,向公司負責人徐正賢借款,雙方言明在事後的工資裡面扣款,曾經在薪水裡面扣款1萬元,然後剩餘的9萬元,徐正賢也列清單扣除陳畢聖的薪水三萬四百元,手續費5000元、停車費680元,材料費10220元,油料費6791元,以上是徐正賢向陳畢聖以公司的名義在借款中扣款的清單,現在有清單證據,也有徐正賢的親筆簽名,所以本借款是公司的借款,應在薪水中扣除,與私人沒有借貸關係,徐正賢為了賴帳拒付工資,而另外想出的討債手法。以民法225條清償債務要以誠信的態度,所以請求依照上訴聲明判決。(八)為揭發和駁回被上訴人屢屢使用騙術剝削勞工工資為常業,謹提出證物證明被上訴人的系爭支票號碼ON0000000、帳號671040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實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所有權,亦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工資專用支票,決非被上訴人所說的徐正賢的個人支票,依法提出證物,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告之訴」,並揭發被上訴人利用騙術欺騙法院和受害人的金錢,以取得不法暴利和剝削勞工陰謀。由供證物聲明:①使用騙術聲請清償不實借款依法駁回;②偽造支票借款簽名單訛詐勞工和討債集團雷同來剝削勞工,欺壓勞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③請審判長體恤勞工悲情,惠予公平審判,了解勞工法律程度不足,學經歷低無力與律師專業抗衡之苦!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利用他自己的希望空間有限公司偽造上訴人100年的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的身分證統編和地址和薪資所得,以利逃稅和淹滅證據,圖利公司,嚴然已成為暴發戶,並被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罰罰鍰在案,被上訴人是常業剝削勞工勞資的常業高手,並不是一朝一夕的臨時起意犯罪,如證物①②③。(九)移花接木偽造借款簽單:如證物④第一行文字寫在書狀框線的外面,沒有當事人的簽名,筆劃比較纖細,遠離書狀的正常位置,第二行的文字完整的寫在書狀的正常位置框線內。筆劃顯然比較粗黑,兩行文字顯示用不同的筆在不同的時間裡捏造而成,也沒有借款人的姓名和支票號碼,是一張不完整的戒懼,卻騙倒人勞工。被上訴人的系爭支票是希望空間的專用支票,上訴人依法提出14項物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的伎倆和騙術,被上訴人偶而也會偷偷調換工程設計圖來訛詐工人施工不對,並用律師來恐嚇法律控告來詐騙假的違約金,此次又用勞資糾紛和不實借貸用律師之名屢屢恐嚇上訴人的父母,其人手段陰險狡滑智高心惡令人不勝提防,極致恐怖可以形容。(八)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九)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民事答辯狀(徐正賢提出於101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6號)、計算表、書函及信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支票、請款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前借用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31日支票1紙(請見原審卷原證3),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屆期兌付時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支票票款10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兌付,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上欠10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始於100年9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1萬元,尚欠被上訴人9萬元未清償(請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卷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1)。嗣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0年10月13日以台北民權郵局0020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9萬元(請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卷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2),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乃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借款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清償1萬元,此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民事異議及反訴狀載明「一、駁回徐正賢女士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二、異議人陳畢聖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向控方徐正賢女士商借壹拾萬元,雙方約定日後在工資內扣還,控方徐正賢女士也依約在民國100年9月7日在異議人陳畢聖工資內扣款壹萬元也有收據」(請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卷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異議及反訴狀第2頁,即被上證2)及上訴人陳畢聖簽單(請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卷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1)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僅清償1萬元尚欠借款9萬元未償,真實可採,上訴人輔佐人於鈞院改稱借錢係向公司借款云云或上訴人改稱係其薪資云云,皆非事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日後由工資扣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請見被上證1),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上訴人簽領訴外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薪資之薪資單可證(請見原審卷希望空間100年薪資單,即被上證3)。(三)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A,係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勞動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就該訴訟提出答辯狀抗辯兩造問並無僱傭契約關係,亦無積欠勞動報酬等情,上訴人該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請見被上證1)。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請見原審卷3),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另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卷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1簽單其上「陳畢聖」為上訴人親筆簽名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上訴人輔佐人於鈞院稱該簽單係變造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未償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五)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日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計算表、書函及信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異議及反訴狀(101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審判長一再阻止上訴人說母語干擾上訴人答辯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內容亦均經審酌而記載於原判決中,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充分答辯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無勞雇關係存在一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猶記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並無撤回其請求之意思,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自認雙方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表示,其此部分主張乃亦無可採。而關於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案件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報酬事件內,認定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日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核閱屬實,則關於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乃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默認,乃與原審法院是否未經審酌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上訴人所指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情事,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自屬洵無足採。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指稱上訴人所稱票號ON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1紙,是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向公司負責人所借的薪資預付款,與被上訴人私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以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的名譽在上訴人的薪水中扣款已不止一次,用兩種不同的身分追討同一借貸,於法不合等情,並提出計算書、信件及信封等影本為證據。然查,於原審卷內,上訴人曾具狀稱其於100年7月31日向徐正賢商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31號卷第4頁),核其此部分之陳述乃屬自認,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乃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並非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希望空間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由形式上觀之,上開借款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者;雖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估價單、支票等影本,用以證明訴外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該公司所應給付與其他第三人之工程款等情事,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前述證據為上訴人並未在原審提出而在上訴後始行提出之證據,且該證據係早已存在並保存於上訴人處之證據,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使上訴人無法提出者,故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及否認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或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得審酌者,則關於此一部分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可採;何況上開希望空間有限公司縱然以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該公司應付款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但偽造上訴人的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逃稅,又偽造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和地址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然被上訴人是否有逃稅或偽造上開文件,或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乃屬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逃漏稅捐應受處罰等,於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支票屆期兌現時清償,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還款1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自被上訴人薪資每月以1萬元扣除之情,自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報酬299,361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日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資、汽油費、電話費等一節,自與本件兩造間關於借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自無審究有無扣抵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