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張憶如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板小字第4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稽諸其上訴狀中,並未有任何上訴理由之記載,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對其具體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指摘,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上訴人迄今距上訴日已逾20日,仍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合法,且本院並毋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