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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錢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被 上訴 人 綠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上訴人之名稱為「錢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錢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且核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公函內容及被上訴人對外行文、對內張貼公告所使用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9至100 頁、第101 頁、第136 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應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變更為黃國恩,並由黃國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1 年12月14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6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名冊、簽名冊、委託出席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99至172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故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每年負責上訴人之檢查及申報工作,若有不合格,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改善,再向上訴人請款。於98年間,上訴人之住戶共19戶為求美觀,將自家大門外屬公共空間之排煙室以不具有防火功能之木質材料裝修,另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166 號13樓住戶將防火門外移,阻礙特別安全梯排煙室排煙口,經主管機關於98年7 月6 日檢查結果為不合格,限令3 日內改善,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以下簡稱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10日前完工,且提供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並以上訴人名義再行申報,經主管機關複查合格在案。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825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竟拒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信忠當時僅係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職權範圍僅及於社區有關公共設施、公共事務部分,而不及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事項,施工範圍僅及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該承攬契約難認屬上訴人職權範圍內事項,更非蔡信忠得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之事項。蔡信忠應以關於上訴人公共設施、公共事務始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逾此範圍,則無代理權限,是以縱認蔡信忠曾與被上訴人洽商承攬契約事宜,仍難認蔡信忠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受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亦即難認蔡信忠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之工程發包程序,必須有會議紀錄及議價書,議約之後必須提出施工前、施工中及竣工之相片,施工所有進度亦係由事務人員掌控,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施工範圍、材料規格、工資、工程驗收證明(確認是否施工完成並同意驗收)、其他足以證明工程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承攬契約,法院自應為不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間完工,卻未提出請款,於上訴人更換主任委員後始請求給付,此舉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自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4 款、第10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蔡信忠於98年7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應無疑義,是以蔡信忠於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對外自得合法代表上訴人,而使法律效果歸於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次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施作位置係位於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空間一事,曾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且經證人鍾年正於本院

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檢查只限於公共設施部分才會檢查,私人住宅內部不會檢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94 頁),亦屬實在。復參諸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所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2 項)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以及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所列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包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緊急進口以及「設備安全類」之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器設備,經核均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領域,而係集合住宅之公共空間,益徵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範圍,確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應由上訴人負責安全檢查申報無疑。上訴人事後更易前詞,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屬私領域云云,尚乏依據,當無可信。再就兩造有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位置涉及如附表所示之19處,範圍不可謂不廣,被上訴人苟未得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衡情當無任意出入管制門禁、大肆進行拆除或裝修工作之可能,應可合理推認蔡信忠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之施作。另因工程內容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屬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範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蔡信忠自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法權限。蔡信忠雖於原審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到庭否認上情,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即事發當時之管理委員張幸良之證述內容可知,應係瑕疵改善完畢後,社區內發生其他管理委員指摘、質疑,以及個別住戶費用分擔之糾紛等情形,而飾詞否認、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工程發包必須要要有會議紀錄及議價書,並由事務人員掌握工程進度云云,經核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與決議方式之要求,要不足以對抗締約相對人而影響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上訴人雖又辯稱:消防避難設備瑕疵之發生係由住戶個人行為造成云云,證人張幸良亦於原審101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屬住戶自行加裝,上訴人不得支付工程款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

173 頁)。然消防避難設備之瑕疵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其個人之意見與判斷,當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至於瑕疵是否係個別住戶所造成,僅係上訴人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向個別住戶求償之另一問題,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是以綜觀上情可知,蔡信忠於斯時身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上訴人,針對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所涉及社區公共空間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本非屬住戶個人可得自行訂約修繕之事項,自係由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無疑。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針對上訴人社區公共空間之消防避難設備所生瑕疵之改善(即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由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全數合格在案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90頁、第102 頁),且經證人鍾年正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未經驗收一節置辯,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成,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系爭消防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已經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縱認未經上訴人驗收,亦不影響工作完成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已善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消防避難設施改善工程已完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消防避難設施改善工程完成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簡字卷第108 頁),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825元,及自

100 年7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調解卷第16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系爭防火避難設備瑕疵改善工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編│ 位 置 │ 項 目 │數│單│ 金 額 ││號│ │ │量│位│(新臺幣)│├─┼────────┼─────┼─┼─┼─────┤│1 │00巷0 弄0 號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6261元 ││ │ │ │ │ │ │├─┼────────┼─────┼─┼─┼─────┤│2 │00巷0 弄0 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379元 │├─┼────────┼─────┼─┼─┼─────┤│3 │00巷0 弄0 號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7323元 ││ │ │ │ │ │ │├─┼────────┼─────┼─┼─┼─────┤│4 │00巷0 弄0 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63元 │├─┼────────┼─────┼─┼─┼─────┤│5 │00巷0 弄0 號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5747元 ││ │ │ │ │ │ │├─┼────────┼─────┼─┼─┼─────┤│6 │00 巷0弄0號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6510元 ││ │ │ │ │ │ │├─┼────────┼─────┼─┼─┼─────┤│7 │00巷0 弄00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904元 │├─┼────────┼─────┼─┼─┼─────┤│8 │00巷0弄00號00 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904元 ││ │ │ │ │ │ │├─┼────────┼─────┼─┼─┼─────┤│9 │00巷0 弄00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904元 │├─┼────────┼─────┼─┼─┼─────┤│10│00巷0 弄00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451元 │├─┼────────┼─────┼─┼─┼─────┤│11│00巷0 弄00號00樓│防火板設備│1 │式│ 8190元 │├─┼────────┼─────┼─┼─┼─────┤│12│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2590元 │├─┼────────┼─────┼─┼─┼─────┤│13│000號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2663元 │├─┼────────┼─────┼─┼─┼─────┤│14│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3110元 │├─┼────────┼─────┼─┼─┼─────┤│15│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3067元 │├─┼────────┼─────┼─┼─┼─────┤│16│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3238元 │├─┼────────┼─────┼─┼─┼─────┤│17│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3067元 │├─┼────────┼─────┼─┼─┼─────┤│18│000號00樓 │防火板設備│1 │式│ 3067元 │├─┼────────┼─────┼─┼─┼─────┤│19│000號00樓 │拆鐵門 │1 │式│ 2500元 │├─┴────────┴─────┴─┴─┴─────┤│註:以上未稅合計10萬1738元,加計百分之5 稅金50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0萬682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