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律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被 上訴人 五洋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欽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
李家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變更追加工程,係屬承攬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獲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同意,始生變更效力。變更追加工程而生之新增工程款,如果定作人同意支付,承攬人始有依約請求的權利。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 年8 月22日簽訂「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外牆清洗工程」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貳條載明:工程範圍及內容:詳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合約第參條:合約金額約定:本工程依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依上開合約附件:AA2-1 一樓平面圖,業主所稱外牆範圍,除建物之東向、西向、南向、北向之外,尚包含中庭四周之牆面及南北兩側天井之牆面,此為合約附件,表示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即清楚施作範圍,且圖說亦載明建物之尺寸,乃不容置疑。依業主合約有關「外牆清洗」施工規範,1 、2 項工作範圍:凡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為外牆清汙處理者皆屬之…,系爭工程業主結算表載明「外牆表面清汙處理」數量為7758.01 平方公尺。
(二)惟被上訴人於施作東向、西向、南向、北向外牆清洗後,即向上訴人工地表示,預算數量7758.01 平方公尺已全部清洗完成,另以「內圍牆清洗名義」報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工地人員簽認,否則不繼續施作,然查:
1、依證人李家峯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工地工程人員郭宗生於000 年00月00日之計算式(該計算式未經上訴人詳細核算,並非雙方合約之正式文件)其外面圍牆計算面積為5335.47 平方公尺,依計算式(163.78+
90.29 )×2 ×高10.5觀之,在尚未扣除任何門窗之數量,與預算數量7758平方公尺尚有2423平方公尺之差額。然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工地謊稱預算數量已清洗完成,另以內圍牆清洗名義增加5000平方公尺,提出30萬元報價單,要求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收,否則不願繼續施作,顯然被上訴人居心不良,以詐術誤導被上訴人工地人員,以致方有郭宗生另簽報價單一事。
2、依系爭工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座半圓建築圍牆,位於一樓北側天井及南側天井,並非各向之外牆,原審法官未詳查圖說,將外牆面積5335.47 平方公尺加上半圓建築圍牆1904.5平方公尺,合計7239.97 平方公尺,視為雙方合約預算數量7758平方公尺已全部清洗完成。然被上訴人以「內圍牆清洗」名義另行報價之施工範圍,除中庭圍牆外,必然亦包含南北兩側天井之牆面,不可能將天井牆面列為外圍牆面積,否則如何報價5000平方公尺之數量。況再觀之內面圍牆面積計算3839.6平方公尺及半圓建築圍牆面積計算1904.5平方公尺,兩項合計5744平方公尺,當時被上訴人係於外面圍牆全部清洗完成後,除了合約圖說,對系爭工程工地現況已多所瞭解,方才有估算5000平方公尺報價30萬元一事。從而原審法官未及詳查,即以外面圍牆(未扣門窗)5335.47 平方公尺加上半圓建築圍牆(未扣窗戶)1904.5 平方公尺,合計7239.97平方公尺,一併計算為業主給上訴人7758平方公尺,據以判決,兩造原約定外圍牆清洗並無扣除窗戶之問題,顯然係張冠李戴之錯誤論斷。
(三)另查,原審判決書第二項第二條第4 款所載「…證人郭宗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上午12:40 當庭明確證稱;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內面圍牆』清洗工程,被告訴代人當庭並無異議,是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致,契約即為成立」,然依證人郭宗生證詞,業經上訴人陳明證人僅於被上訴人報價給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並無上訴人工務所章戳,亦無工務所主管簽名或章戳,更未經上訴人公司專責採發部門等進行議價、比價、訂約等程序,雙方即無發包與承攬之事實,那來契約即為成立之說?換個比喻來說,系爭工程在訪價、詢價過程中,採發人員必然會請其他相關廠商報價,假若工地人員或採發人員在其它廠商報價單上簽名,契約即為成立嗎?被上訴人該報價單有載明施工範圍嗎?有檢附施工規範嗎? 有約定付款方式嗎? 有施工記錄嗎有驗收記錄嗎?原審法官判定契約即為成立,顯有率斷。再者,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一事而逕自認定上訴人承認其事,惟上訴人係因認為證人發表證詞,其他人不得插嘴,以免干擾證人。且原審法官並未質問上訴人之意見,以致未能當庭表示異議,然於庭訊後即再表明上訴人對該紙報價單無任何付款義務。
(四)原審判決書提及上訴人亦未能明確主張及舉證,應扣除窗戶面積為何。惟查依系爭工程一樓立面圖AA3-1 、AA3-2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第四項陳明「被證四所附圖說已明顯看出四周皆是大型門窗」,且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承攬之主要工程僅有三項:①為拆除增建物。②屋頂防水及隔熱磚。③外牆清汙及門窗修復。被上訴人於清洗外牆時門窗尚未組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另依系爭工程業主圖說上訴人謹將門窗圖 (一)、 (二)、 (三)、 (四)、 (八) 共五項及門窗修復說明表整理出全部門窗數量,不含半圓建築所在之木窗面積共有1836平方公尺,約占業主外牆清汙設計數量7758平方公尺的百分之24。然原審法官判決被上訴人以不必扣除門窗面積為計算方式,豈非沒有清洗的範圍也可以計價? 雙方工程合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徒遭原審法官推翻,上訴人實難平服。
(五)末查,依一般工程承攬合約計價方式,可分為兩種,一為「總價承包」,一為「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原審再三表明業主設計數量不足,並未包含內面圍牆。然被上訴人仍簽訂實作實算合約,並未採納總價承包方式,其另行報價30萬元,亦未經雙方議價、比價,亦未經雙方訂立合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訂一份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做了一半,另外報了一份30萬元總價承包之相同工程項目之報價單,要求上訴人工地人員簽認,否則不願意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已違反原訂合約條款,且外面圍牆含門窗總面積才5335.47 平方公尺,與業主設計數量尚差2422.53 平方公尺,就另外報了一張5000平方公尺的報價單,捨棄原訂合約實作實算方式,要求上訴人付完7758平方公尺之工程款,應再支付5000平方公尺的新增工程款,原審法官不查,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何以服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郭宗生於原審已表示其代表上訴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內面圍牆」清洗工程,而施作內部圍牆部分再依施工面積另行估價。上訴人一直質疑被上訴人所提100 年2 月24日施作面積之計算表因註明未扣除窗戶,顯已違反實作實銷之承攬契約之約定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外牆面清汙工作清洗,豈有不弄髒窗戶,不一併清洗之理?況被上訴人確實有清洗窗戶。復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測量內外牆清洗尺寸總計遠遠超過7758平方公尺,「內面圍牆」清洗工程,實屬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追加請洗,以利工程驗收為方便請款,上訴人所陳,實屬推諉之詞,藉以賴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8 月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之外牆清洗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並經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在案。
(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項439,880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98年2 月2 日票號DU00000000金額為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金額48,875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款10% 保留款,惟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領取。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施作總面積為7758.01 平方公尺,上訴人已如期給付工程款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須給付工程款176,019 元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外牆清洗工程是否有包括內圍牆清洗?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家峯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郭宗生所簽立松山煙廠內圍牆清洗之估價單是否係代表兩造所簽立,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總面積究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是否有包括內圍牆清洗?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家峯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郭宗正所簽立松山煙廠內圍牆清洗之估價單是否係代表兩造所簽立,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於條款細所載「立承攬書人五洋環保事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受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委雇,承攬甲方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之『外牆清洗工程』,願遵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契約一切規定外,並願履行本承攬書議定之條款(詳見原審卷第32頁)。
而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雖載明係「外牆清洗工程」,惟究其施工範圍及內容仍應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
3、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貳條之規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詳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明圖、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而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中所檢附一樓拆除平面圖、東西南本向拆除立面圖,其圖名分別為一樓拆除平面圖、東向拆除立面圖、西向拆除立面圖、南向拆除立面圖、北向拆除立面圖(詳見原審卷第14頁至16頁),僅註明係東向增建建物拆除、中庭內雜物及雜樹清除、南側天井及北側天井雜物及雜樹清除,實無法據上開工程之平面圖及立體圖判定系爭工程「外牆清洗工程」之範圍。況依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陳稱:「(法官問:合約書附件有包含內牆和天井嘛?)合約書附件有包含被證四的圖,立面圖看不出內牆和天井,但是有包括平面圖,平面圖可以看出四周的外牆跟中庭、天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既無法從上開拆除平面圖及立體圖確定系爭外牆清洗工程之範圍究為何,自不得據以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書之附件工程圖來判斷系爭清洗外牆工程之施工範圍。
4、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條款細目前載明:①立承攬書人五洋環保事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受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委雇,承攬甲方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之「外牆清洗工程」,願遵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契約一切規定外,並願履行本承攬書議定之條款。又該第參條就合約金額亦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由該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之契約範圍,並不限於被告與業主原約定之範圍,尚可包含被告與原告間另自行增加之工程。
②又依兩造契約第玖條有關工程變更約定,一、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參酌市場行情訂定之,乙方不得異議。
③契約第壹拾貳條有關工程之監督約定一、甲方所派本工程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④契約第壹拾壹條有關函件之通知約定:一、合約訂定後
,雙方來往文件、報表、通知、協議記錄無論面交、郵寄或傳真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若乙方有異議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即為同意,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⑤契約第壹拾條有關工程圖說約定:一、所有本工程之圖
樣,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等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辦理,如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或工程進行中有疑問時,依甲方工程師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⑥契約第拾伍條有工程配合事項約定:七、有關工程品管
作業及其他工程事務協調事項,甲方工地主任(或公司派員)得召開工地(公司)協調會議,乙方不得拒絕或無故缺席,若無故缺席,每次缺席得於該期乙方工程款中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整,且乙方完全承認該次工地(公司)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含工程缺失扣款之決議),絕無異議。
由兩造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之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且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又上訴人所派本工程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原告方之權。並且兩造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文件、報表、通知、協議記錄無論面交、郵寄或傳真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若乙方有異議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即為同意等情。從而,依系爭兩造簽訂之契約規定,倘若對於工程進行中已有生疑義,即應以甲方即上訴人之工程師解釋為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5、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現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外,民法第16
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6、經查,依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郭宗生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問:第一次我們(指李家峯與郭宗生)碰面所講施作範圍是否為四周外牆?)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峯問:我們做完之後是否都有完工?)四周外牆是都完成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峯問:之後又再四月底有叫我們追加內圍牆部分?叫我們重新報價?)。我是說那一部分也屬於合約範圍,請你們進來施作,是你說那部分不包括在合約範圍之內。」、「(當時議定的內容是這樣?)當時我請他進來清洗內部外牆,被上訴人說這不包括在合約內,因為我有驗收的期限,我有請示我們公司的採購,也就是跟他們簽約的人員,採購人員跟我講說,合約是訂實做數量計價,所以實際完工後的數量以後再來確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又依證人郭宗生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上面有寫五洋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客戶為隆豐營造有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松山煙廠內圍牆清洗,上面有寫經議價願以新臺幣30萬元承作,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簽的?你是代表那一家公司簽的,還是你個人名義?是何時簽的?由原告公司職員李家峯代表他們公司跟你簽的?所以請原告承作松山煙廠內圍牆是隆記營造公司?金額是另外的30萬元?)這是內圍牆清洗,是我本人簽的,是代表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的,總金額為新台幣300,000 元整,何時簽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在98年4 月間簽的。是李家峯他個人拿給我簽的。是的,請原告承作松山菸廠內圍牆是隆記營造公司,金額是另外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徵證人郭宗生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內牆清洗估價單。又依郭宗生於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問證人郭?有沒有將與原告五洋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家峯簽約這件事情回報給公司?有關這三十萬元的報價有無與公司訂立合約?有關這三十萬元的報價有無與公司訂立合約?就是原告五洋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隆峰另外訂立正式書合約,因為訂立合約是公司採購人員的事情。…)我是有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採購人員,採購說原先合約是實做的數量。有關這三十萬原的報價沒有與公司訂立合約,那是我要叫他作,他要多少錢,我報給公司,公司人員說已經有合約了,不需要另外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
7、上訴人復不否認證人郭宗生為其現場工程人員,而依前述兩造之契約第10、11、12、15條約定,現場工程人員得工地協調會,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原告等之權。且依契約第9條上訴人得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是上訴人雖以訂立合約是公司採購人員的事情,惟證人郭宗生亦證稱就內圍牆清洗工程部份,亦是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並據以施作該內圍牆清洗工程完畢,雖上訴人抗辯該內圍牆清洗工程為證人郭宗生以工地工程人員身分與被上訴人私下之協議,並未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稱其本來要替小包爭取,但是沒有爭取到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並非不知證人郭宗生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內圍牆清洗工程,被上訴人並據以施作之情形,上訴人顯然僅因另向業主爭取該內圍牆清洗之工程費用,而未得業主同意,而嗣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內圍牆清洗工程合約,否則豈有與業主替小包爭取之問題,堪信兩造間於原有外牆清洗之書面契約外,有另追加內牆清洗之工程,總工程雖約定30萬元,但仍比照原外牆契約,實作實銷,工程並非包含於原外牆契約範圍內,應可認定。況且本件兩造於97年8 月間簽訂契約迄100 年
2 月24日核對確認清洗面積,如此長時間之施工期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內牆工程,均未提出異議,並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兩造之承攬合約並不包括內牆及窗戶之清洗。又縱證人郭宗生為上訴人工地工程人員,就內圍牆清洗工程,既已打電話回報上訴人公司,若上訴人公司知他人即證人郭宗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前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8、末依證人郭宗生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峯問:但是你之前跟我講只有四周外牆?)那時候有請建築師澄清,建築師說含內側外牆也是屬於外牆部分,建築師有計算出來與合約數量很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徵系爭清洗外牆之工程已由工程師解釋含內側外牆部分,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兩造所簽立系爭清洗外牆合約之施工範圍亦包括內牆之部分。
(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總面積究為何?
1、上訴人主張應以業主合約設計數量即7,758 平方公尺計算,惟被上訴主張本件外牆清洗工程,應依兩造工地負責人郭宗生與李家峯於100 年2 月24日所核算面積即合計1107
9.57平方公尺來計算。然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數量計算表,上面既已註明未部圍牆未扣窗戶,顯見上開計算表未符合實際施做之面積云云。惟查,依系爭清洗外牆合約書第參條歸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可知該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之承攬範圍,並不限於上訴人與業主原約定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2、上訴人雖以上開清洗外牆之合約書後所檢附97年7 月11日上報價單量上記載面積即7758平方公尺為給付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3頁)。惟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既已規定,依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自不得以上開報價單所記載數量,做為最後總工程施作面積之數量。況依上訴之工地主任郭宗生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跟業主合約數量是否7758?)現在忘了,應該是合約上的數量,最後結算的數量沒有增加或減少,建築師那個有計算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四周外牆工地在付款的時候有無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多少?)數量沒有實際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清洗工程完工時並未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估價單計算數量,最終施作系爭清洗外牆工程之實際面積之基礎,自不得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100 年2 月24日核對清洗面積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7頁),亦係經由建築師計算出來,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確認過等云云。查上開計算表,既經兩造工地負責人郭宗生及李家峯簽名,堪認兩造工地主任已就系爭清洗工程實際施作面積核對無誤。況上訴人之工地主人郭宗生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審卷第27頁,其他的計算方法有無跟現場做實施核對?這些都是根據實際施作範圍核計。」等語,顯見系爭清洗外牆工程最後實際施作面積,應以兩造工地主任郭宗生與李家峯於100 年2 月24日所簽立計算表所載11079.57平方公尺為系爭工程款之計算基礎。
4、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為「外牆清汙處理」,而上開計算表就內面圍牆計算註記未扣窗戶面積,且該區窗戶為木製玻璃窗,已陳舊破爛不堪,本即要新作鋁門窗,故系爭承攬工程並不包括施戶窗戶,且被上訴人施作時,並無門窗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郭宗生上述承認為其所簽認之內外圍牆之計算表載
明,前段就內部圍牆之計算雖有載明內部圍牆未扣除窗戶,但是整個數量之合計,即外圍牆為5335.47 平方公尺加上內面圍牆為3839.6平方公尺,再加上半圓建築圍牆1904.5平方公尺,合計11079.57平方公尺,其中內圍牆部份有3839.6平方公尺,即未再特別標明未扣除窗戶,有該計算表在卷可參。
②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在清汙時窗戶都還沒有換,是實的窗
戶,清洗時窗戶還在,但有的玻璃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郭宗生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沒有告知我窗戶不洗?)我是說清洗外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跟被上訴人講清洗外牆,你有特別強調不清洗窗戶嗎?)沒有特別強調。」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就窗戶部分亦有清洗。況依系爭工程既為外牆清洗工程,除清污外尚應包括清洗部分,而被上訴人之訴代李家峯亦陳稱:在清洗外牆會弄髒窗戶,所以按一般慣例,一定會清洗窗戶(見原審卷第64頁),從而,依一般經驗常理,外牆清洗工程自應包括清洗窗戶在內。
③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所提出98
年5 月13日松山菸廠外觀照片2 紙即知(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施作外牆清洗工程時,尚仍有門窗,雖部分窗戶已破裂,然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作時已無門窗等情形,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倘若如上訴人說稱系爭松山菸廠之門窗不包含系爭清除工程範圍內,則於被上訴人清洗門窗時,上訴人所指派工程人員郭宗生既未出面指示說明不須清洗窗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洗外牆工程清洗窗戶自應包括在系爭清洗外牆之範圍內。
④綜上可知,依證人郭宗生承認為其所簽認之外圍牆(含半
圓建築圍牆)之計算上訴人所謂之外牆清洗面積為5335.4
7 平方公尺加上半圓建築圍牆1904.5平方公尺,合計為7239點9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稱與業主訂約為7758平方公尺,業主給被告7758平方公尺觀之,顯見兩造原約定外圍牆清洗並無扣除窗戶之問題,而內圍牆,既未特別約定扣除,因此,比照原契約,自亦無扣除窗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內牆清洗面積為3839.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5、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4 月完工,且完工項目包括內牆及天井(見本院卷第51頁),核被上訴人提出完工面積計算表:外面圍牆335.47平方公尺及半圓建築圍牆1904.5平方公尺,加內面圍牆3839.6 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9.57 平方公尺之項目核屬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最後清洗之總面積即為1107
9.57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176,019 元,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施作面積,作為系爭工程款之判決基礎,核屬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外牆清洗工程之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確再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內圍牆清洗工程」,內圍牆部份面積為3839 .6 平方公尺,再加上原外圍牆部份面積7239點97平方公尺總合計為11079.57(平方公尺)。再以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60元計價,金額總計應為664774元(11079.57x60=664774.2 小數點後不計) 。上訴人依業主計算之7758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後為465480元,再加上稅共為488755元,而且上訴人實際已給付被上訴人439880元,另10%保留款48875 元,上訴人已開立99年7 月12日支票乙紙,是以扣除上訴人計算之488755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6,01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所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其審酌內容於法並無所違或不當,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審所定應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不當云云,即委無可採。從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就其所施作工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6,
0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