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被上 訴 人 陳佳伶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本係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即除對被上訴人陳佳伶提起上訴外,並亦對被上訴人蘇瓊瑤、蘇莉萍、蘇豐茂等
3 人一併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已當庭將對被上訴人蘇瓊瑤、蘇莉萍、蘇豐茂等3 人之上訴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依上說明,應已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在本院所應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7年初,被上訴人發現系爭
1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常有油漆剝落,至97年3 月時,開始滲滴水珠,被上訴人方發現應係上訴人所有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地板管線漏水所致。惟因上訴人建物內漏水確實位置所在尚未查明,是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曾數次帶同水電技師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內勘查。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漏水處應係上訴人房屋內之餐廳廚房部分地板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廚房廚具頗為高級,並從此不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房屋內檢查修復漏水處。而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帶同水電技師至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詎上訴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於回文中表示係被上訴人無端騷擾,方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云云,仍舊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修繕,導致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餐廳、廚房部分漏水問題日趨嚴重,不僅使主臥室、餐廳、廚房部分天花板、牆面部分油漆嚴重剝落,甚至已有鐘乳石狀石灰結石,雖被上訴人系爭1 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水,惟上訴人即有修復其房屋,防止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 樓房屋天花板因而滲漏水損壞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應負修復義務,即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又因前開漏水情形並同時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害,
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
⑴所有之冷氣等諸多傢俱裝潢設備毀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 樓房屋所受損害致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196元。
⑵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1 樓房屋及廚房、餐廳滲漏部分範圍所
受192,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8,00 0元(月)x24 月=192,000 元),以上⑴、⑵項共計248,196 元。
⑶另上訴人故意拒絕修繕自己房屋內漏水部分,係屬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因系爭1 樓房屋滲水嚴重滴落床鋪,造成被上訴人常在睡眠中驚醒,無睡眠品質可言,甚至因而無法使用主臥室,導致被上訴人夫妻無獨立起居空間,長期精神折磨,且壁癌引起落塵散佈各處,更影響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是應可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使被上訴人長期處於滴水、落塵之環境,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居住安寧。且縱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上訴人請求改善,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說明,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應已造成相當痛苦,侵害人格權情節已屬重大,受有相當於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及廚房、
餐廳天花板損壞與伊無關云云,惟經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由訴外人張啟蒙建築師3 次會勘後,結論為:「研判其漏水原因有二:其一,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其二,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施工不良未緊密黏貼於樓板,易積水而緩慢滲漏。…自2 樓廚房天花板維修口觀察2 樓頂板並無滲漏現象。
1 樓頂板滲漏造成損壞應歸責於2 樓熱給水管線之滲漏及廚房地板石英磚下之積水。(並非指長久積水,而是因清洗間斷積水)。」,足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損壞,確係源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及廚房地板石英磚施工不良未緊密黏貼於樓板,導致積水所致。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漏水原因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鑑定人判斷漏水原因,僅係伊臆測之詞,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云云。惟查,鑑定人業於鑑定結論中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頂樓板既無滲漏現象,且給水管線亦無漏水(參鑑定報告第3 頁第2 行)、依設計原則,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原浴廁冷熱給水管線自熱水器到浴缸水龍頭其路徑應沿2 樓廚房與臥室A之間埋設於樓板內,其下為1 樓主臥室與廚房間之分間牆,此位置正是損害嚴重之所在。1 樓主臥室與廚房間之分間牆為半磚牆,未更動,屬原有交屋時已存在。是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見解,對於鑑定人所為結論之判斷理由,全未提出有何明顯錯誤之處,恣意指摘,當無足採。且查,鑑定人於100 年11月5 日第3 次會勘,於上訴人房屋熱水器給水管線接頭注水,發現吃水量不大,再至1 樓觀測27分鐘並無滲水現象時,業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判斷該廢棄熱水器水管線已被封阻,無法使用。並參上訴人房屋內於100 年8 月25日至27日連續3 日,接連發出施工敲擊巨響,經被上訴人家屬上樓詢問原因,上訴人乃表示:「我們只是在裝個東西,…,就把那個東西固定住而已。」。再參被上訴人表示伊房屋於100 年8 月16日第1 次開庭,鈞院諭知將本件滲水原因送請鑑定後約8 月底9 月初,伊房屋已不再滲水,且上訴人房屋頂樓板並無滲水現象、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間滲水部分建築物,除有上訴人房屋水管經過外,更無其他公用管線或被上訴人房屋管線經過、被上訴人及大樓公共設施亦無任何裝修更換,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應無關聯等情事觀之,應足推認上訴人確係於鈞院表示本件將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水原因後,於屋內施作裝修工程(熱水管路改管工程),使被上訴人房屋因而不再滲水,則被上訴人房屋先前滲漏水原因,當係源於上訴人房屋設置未當所導致,即上訴人原有熱水管路與被上訴人天花板漏水之成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天
花板油漆剝落情形更趨嚴重云云,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 樓房屋至今,因天花板上方水管持續漏水,導致主臥室、餐廳、廚房部分天花板、牆面部分油漆嚴重剝落,甚至已有鐘乳石狀石灰結石,冷氣等諸多傢俱裝潢設備毀壞,其心理蒙受之巨大壓力,非難想見。且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多次於上訴人房屋內查看漏水之處,顯見被上訴人為使系爭1 樓房屋能回復正常使用,始終積極維護自己權利,詳細調查漏水處,望能避免造成社區及上訴人房屋不必要之損害下,修復漏水情形,再參上訴人100 年1 月1 日回復99年12月29日蕭介生律師函所述,自承伊認為被上訴人至伊房屋查看漏水處之行為,已影響伊生活作習,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之,顯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修繕管線漏水數年之久,方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坐看系爭房屋持續漏水破損而置之不理。且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不過僅約20餘萬元,又豈有可能故意隱忍3 年有餘而不為修繕自己所有之主臥房,僅為企圖向上訴人請求上揭金額之理?是上訴人至今仍為脫免卸責,強詞辯駁,主張被上訴人係坐看損害擴大,應對於上訴人拒絕伊進入房屋查看,並修繕漏水之行為,負擔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責任云云,殊無足取,乃為顯然。
⑶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行為導致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
,與系爭2 樓房屋廚房樓地板石英磚部分未緊黏樓板無關,抗辯系爭鑑定內容有違誤,惟至今未能提出其論理依據,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上訴人復辯稱於100 年2 月
7 日已換熱水器給水管線為明管,故舊有給水管線經水電師傅處理後早已棄置不用,且被上訴人亦稱於100 年8 月底9月初起,已無再有漏水現象,豈有再支付原有熱水管線廢棄填塞及拆除石英磚重新裝修費用之必要云云。惟該熱水器給水管線是否已填塞阻隔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已無可能因該管線有水液進入而滲漏水,以及上訴人廚房地板石英磚仍未緊密黏貼,是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有瑕疵之2 樓房屋,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頂樓版滲漏水之危險,並未因而消滅,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僅憑其個人臆測,當不足因此認為被上訴人裝修系爭
1 樓房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其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於遷入後,雖曾將室內空間使用方式重行設計,但依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已足證明本件滲漏水處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混凝土頂樓版之上,而該混凝土部分不僅未有破壞痕跡,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水電管路,亦無經過1 樓頂版之上,足證本件滲漏水原因,與被上訴人重行設計系爭1 樓房屋之室內空間設計全無關聯。
⑷本件中,上訴人明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課住戶之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之義務,是故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設置發生滲漏水之瑕疵,持續而故意不為修繕填補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及人格上受到持續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第736 號裁判見解,其時效自應分別起算。另據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照片觀之,可見是時系爭
1 樓房屋樓頂版水痕仍至為明顯,足徵被上訴人所有1 樓房屋至100 年8 月底仍持續滲漏水,尚未中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由。
⑸另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修繕系爭1 樓房屋,導致水
管鬆脫、係公共管線滲水,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被上訴人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已同時推定該建築物有瑕疵即設置保管有欠缺、建築物瑕疵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建築物所有人具故意過失,而建築物之地板磁磚、水電管線設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均屬該條所規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範圍。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8
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既未提出實證為其憑據,自無足採。
㈣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196元,及自
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1 樓房屋及廚房、餐廳滲漏部分範圍所受之損害192,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0 年11月14日所作出「鑑定報告
書」之「九、結論:(一)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樓主臥室、餐廳、廚房上方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原因?說明:從以上資料之收集及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滲水之原因後,研判其滲水原因有二,其一、浴廁熱給水管滲漏,其二、二樓廚房地板石英板石英磚施工不良未緊密黏貼於樓板,易積水而緩慢滲漏,(二)是否與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有關?說明:自2 樓廚房花板觀察2樓頂樓板並無滲漏現象。1 樓頂版滲漏造成損壞應歸責於2樓熱給水管線之滲漏及廚房地板石英磚下之積水。(並非指長期積水,而是因清洗間斷積水)」云云;惟上開鑑定雖屬其專業之意見,惟與鑑定人張啟蒙建築師於100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至現場會勘測試,經「會勘記事:⑴於熱水器給水管線接頭注水測試,吃水量不多。⑵注水後至1 樓觀測樓地板下方有無漏水情形,歷時27分鐘並無滲水現象。⑶再次至2 樓廚房以盛水器灌水測試地板落水頭是否有滲水之可能,歷時11分鐘亦未發現樓地板滲水之情形。一般設計排水管道因管徑大於冷熱給水管,故皆安置於樑柱內或在板下以明管傾斜裝置以利排水,除非阻塞否則不易滲漏」等語,亦即鑑定人現場測試2 樓熱水器給水管線於注水後,觀察1 樓天花板並無滲水之情形;復測試2 樓廚房樓地板灌水後,1樓天花板亦無滲水,故該鑑定人卻祇因其「敲擊2 樓廚房樓地板之部分石英磚從其空調聲響判斷,石英磚並未緊密黏貼於樓地板」(事實上石英磚與石英磚間皆有伸縮縫,以免石英磚熱脹冷縮而崩裂,故若有人滲漏,並不因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樓地板而發生);況且上訴人從未用水沖洗廚房,亦無積水情形,惟鑑定人卻臆測係上開熱給水管線及廚房部分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於樓地板所造成滲漏;且若因有上開2 個原因所致滲漏,經其灌水測試後亦應產生滲漏,但事實上並無上開情形發生,故上開鑑定結果,顯難自圓其說,並非可採。因此上開漏水原因仍屬不明,鑑定人豈可認定「在原有熱給水管廢棄填塞灰漿,重新裝配熱給水之明管至廚房及浴廁,與廚房未緊密黏貼之石英磚拆除重新裝修,而須工程費用為24,491元」,而即可改善云云?況且1 樓天花板並無滲漏情形發生,且上訴人早已就熱給水管線更換為明管;且廚房之部分石英磚未與樓地板緊密黏貼,亦未與本件滲漏有關;故鑑定人認須支付上開修復之工程費用,實乏依據。又按鑑定人於100 年10月7 日第2 次會勘,祇係以榔頭敲擊上訴人廚房地面石英磚所發生聲響,並檢視上訴人舊有熱給水管線接頭處後即先臆測有上開2 個可能漏水原因;且為證明上開臆測為正確,故要求上訴人於100 年11月5 日作灌水測試,即「於熱水器給水管線接頭注水測試」、「注水後至1 樓觀測樓地板下方……歷時27分鐘並無滲水現象」、「再至2 樓廚房以盛水器測試地板落水頭,……歷時11分鐘亦未發現樓板滲水之情形」;若鑑定人認上開2 個漏水原因為正確,被上訴人天花板即應有滲漏浸溼之情形,惟經上開測試,並無滲漏浸溼之情形發生,顯然鑑定人上開臆測並非正確,足見鑑定人所為臆測上開2 個漏水可能之原因,與實際上漏水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鑑定人既經灌水測試並無滲漏浸溼情形之結果發生,又豈可以上開臆測作為本件滲水原因之鑑定結論?足徵上開鑑定結論,與其灌水測試結果相悖,實欠缺立論依據,豈可能採為判決之依據?更何況該鑑定人於10
0 年10月14日以函要求被告配合「請熱水器管線施工廠商在舊有線路試水,以釐清漏水源頭,利於判定漏水原因」,惟經該鑑定人於100 年11月5 日作灌水測試,並無滲水現象;因此上開鑑定結論即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自圓其說,鑑定人仍須再搜集原始起造管線圖等相關資料及再經其他相關測試為依據;若鈞院祇採用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即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中雖稱:「伊房屋於…
…約8 月底9 月初,伊房屋已不再滲水,且上訴人房屋頂板並無滲水現象」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間即已更換熱水器給水管線為明管,故舊有即原有給水管線經水電師傅處理後早已棄置不用,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房屋內於
100 年8 月25日至27日連續3 日,接連發出施工敲擊聲響……」,其意係上訴人在其時更換熱水給水管線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7 日即有上開更換管線,而被上訴人所稱其天花板係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即未有漏水情形;若上開更換管線與被上訴人天花板漏水有因果關係,即應在100 年2 、3 月間停止漏水,豈可能於100 年
8 月底9 月初始停止漏水?益徵被上訴人天花板之漏水與上訴人上開更換管線應無因果關係。且縱 鈞院認有因果關係(其實不然,有如前述),惟上訴人既於100 年2 月間已因上開更換管線而修復被上訴人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且亦與上訴人廚房樓地板石英磚部分未緊黏樓板無關,上訴人豈有再支付「原有(即舊有)熱給水管線廢棄填塞灰漿,重新裝配自熱水器至廚房洗滌台(水盆)及浴廁之熱水給水管線(明管)費用及2 樓廚房地板未緊密黏貼之石英磚拆除重新裝修(含防水粉刷費用)等工程費用24,491元」之必要?蓋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天花板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已無漏水情形之故。是上訴人若再為上開熱水給水管線重新裝配及石英磚重新裝修,應屬多此一舉,形同浪費而無此必要。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亦有函覆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蕭介生律師,該函主訴2.:屢經被上訴人交涉,准許進入2 樓予以修繕,均遭拒絕。回覆:本人並無拒絕其修繕,實際情況為:初期其說明入屋(本人2 樓)探勘了解其漏水原因等,本人皆同意配合其多次進入,後期係因其個人主觀認定漏水原因,應由本人負責修繕之費……等等……問題,而一再要求入屋探勘而並非要修繕,本人因不勝其擾,才拒絕其非正當緣由而要求入屋……」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於初期多次進入勘查漏水原因,上訴人並未拒絕;惟至後期,被上訴人亦祇係入屋要求上訴人負修繕及賠償之責,卻未修繕;因此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非有修繕之正當理由而入屋,並非拒絕被上訴人入屋修繕。若被上訴人係要入屋修繕漏水原因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則均並未拒絕。另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就上開漏水致其無法就廚房、餐廳及主臥房無法使用之損害」云云,未免言過其實。蓋滲漏祇限於屋角之固定位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不可能全部天花板皆在漏水,致廚房餐廳、主臥室等處全部不能使用;且因滲漏而浸溼天花板,致一小部分天花板及牆壁剝落,故主臥室、廚房及餐廳祇要避開漏水之滴水處,仍可使用。尤其若有滴水(其實不然,被上訴人住處祇有滲漏浸溼而油漆剝落之情形),祇要裝上水桶,其內置放抹布及毛巾,即可避免發生聲響,亦應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精神上困擾,而請求精神慰藉金。尤其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屋內修繕,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修繕,致有上開油漆剝落等損害,故上開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應有相當之過失。再者,上開鑑定亦就被上訴人牆壁損害部分作成回復損害工程之估價,其中第3 項有「板牆拆除重新施作」,惟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時皆為磚牆,顯見被上訴人於90年間入住前,即有重新裝潢,並僅保留半間牆,其餘屋內之牆壁皆拆除,再以板牆隔間;且拆除牆壁,亦應造成整棟建物之震動,尤其2 樓地板更屬嚴重,亦必然使該樓地版之管線因上開振動,且經相當時日後而鬆脫而產生隙縫;是被上訴人之上開重新裝潢行為,亦應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卻引用該鑑定第5 頁第8 點稱「1 樓主臥室與廚房之分開牆為半間牆,未更動,屬原有交屋時已存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鑑定人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本件鑑定漏水原因,經測試即「熱給水水管(原有)注水後未發現樓板滲水」;且「(廚房)排水管注水後未發現
1 樓頂板滲水」,而鑑定人卻以上開測試無漏水之結果作為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及廚房地板石英磚未緊貼於樓板所致;故上開鑑定結論即有與測試結果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是上開鑑定又豈係專業之判斷?實難令人信服。尤其鑑定人僅以「本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其設計值依常態判斷是210kpf/ ㎝2,低於上表280kpf/ ㎝2 ,故混凝土樓板之混凝土具有透水性。廚房樓地板石英磚下因未緊貼,如有積水,會導致1 樓平頂樓板之損害現象」云云,亦即鑑定人祇係以「常態判斷」本件建物之混凝土強度為210kpf/ ㎝2 ,並非其測試結果,故無依據。更何況亦係以「依設計原則浴廁冷熱水管線自熱水器到浴缸水龍頭,其路徑應沿2 樓廚房與臥房A之間埋設於樓板內」亦即鑑定人祇係依「設計原則」推測浴廁冷熱水管線之設置位置,並非依本件建築「竣工圖」之管線配置予以認定,亦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住處天花板滲漏水,經上訴人委請南華電氣工程行
勘查並認定係「公共水管漏水」所致,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物」,故其修繕費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縱退萬步言,倘上開滲漏水係由上訴人住處樓地板內水管破裂所致(其實不然,有如前述);且該處亦非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上開修繕費,而非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㈣被上訴人既於97年初即發現其主臥房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
並有滲漏水之情形,即應請水電師傅勘查,並鑑定其上開滲漏水原因,其後即應進行修復;且其時被上訴人除多次上樓要求上訴人讓其入屋勘查,並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外,亦有聲請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訂於97年11月6 日調解(被證五),惟上訴人亦獨自前去為上開調解,惟並未成立。又被上訴人雖於98年2 、3 月間,亦委請里長詹阿修女士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表示若鑑定為其住家水管破裂所致,亦同意配合修復,惟詹里長多次找被上訴人會同勘查,卻無結果;亦即被上訴人自其時已知損害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卻於100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退步言,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而未鑑定並修繕,致其天花板油漆剝落情況更趨嚴重,顯見被上訴人應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主張免責其賠償金額,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稱「修復滲漏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於
100 年2 月間已更換熱水給水管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天花板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已無漏水情形,故被上訴人應無上開費用之支出。
㈤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云云,惟本件
系爭1 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致被上訴人住處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此乃財產上之受到損害,並非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亦非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本件係滲漏水,並非噪音,亦無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況且上開滲漏水部分即應儘速先拍照存證,並請鑑定單位鑑定損害及修復金額,其後再請水電師傅先作防水處理,且亦將滲漏水導引至屋外;被上訴人一發現上開滲漏水即可為上開行為;然被上訴人祇係主觀認定漏水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及賠償,卻未進行鑑定及修繕,而一再拖延,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稱精神損害豈可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更何況被上訴人自90、91年間搬進1 樓後即進行裝潢,並有打掉牆壁而重新隔間,因此水電管線亦應有變更,且亦產生嚴重之震動,故上揭天花板滲漏水應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而與上訴人無涉;況且上訴人住處樓地板縱有滲漏水,亦無可能侵害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寧;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顯屬依法無據,更何況業已逾2 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亦得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7 日即已更換熱水器給水管線為明管
,故舊有即原有給水管線經水電師傅處理後早已棄置不用,而被上訴人亦稱其天花板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即未有漏水情形。因此,縱 鈞院認上開更換熱給水管線與被上訴人天花板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認上訴人既於100 年2 月間既因上開更換管線而修復被上訴人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且潛藏其內之積水,因水份經長期數月蒸發而逐漸乾涸,至8 月底9 月初而已不再漏水,且亦與上訴人廚房樓地板石英磚部分未緊黏樓板無關,則上訴人豈有再支付「原有(即舊有)熱給水管線廢棄填塞灰漿,重新裝配自熱水器至廚房洗滌台(水盆)及浴廁之熱水給水管線(明管)費用及二樓廚房地板未緊密黏貼之石英磚拆除重新裝修(含防水粉刷費用)等工程費用之必要?而原審並未予審酌上訴人已修復上開漏水情形,仍判決命上訴人須負修復責任云云,即有相當違誤甚明。此外,被上訴人於搬入系爭1 樓房屋後,確有更動隔間及水電管路之裝潢情形而須拆除及開鑿牆壁,致其天花板有相當震動,造成上訴人在其樓地板(即被上訴人天花板)內之熱水器熱水管線銜接處因受震動而鬆脫或產生隙縫,並經年久使用而產生滲漏水,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應與上訴人日常合理使用其所有2 樓房屋之水管應無關連。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重新裝潢之行為,亦應為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情形,亦應有相當違誤。㈦被上訴人雖於書狀內辯稱:「上訴人得証明該熱水管線已填
塞灰漿阻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已無可能因該管有水進入而滲漏以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管線填塞灰漿阻隔」云云。惟按證人張啟蒙在 鈞院證稱:「我去的時候一樓的屋頂已經不漏……也有可能原來的熱水管也是漏水的原因之一,所以我就跟房東說要灌水,試試看管子是否還會漏水,但我灌水時,水權不進去,水只能進去少量,所以我就終止這項的檢驗了」、「因為另一個原因的熱水管,已經拉明管了,所以這個原因已經解決了……」、「一般來講,水電工將舊管廢掉,重新安裝新管,會把舊管塞掉,灌東西進去塞掉,這是比較正常的作法,但本件我是懷疑已經有填塞,但我不確定」等語,亦即張建築師對舊熱給水管路作灌水測試時,水既無法灌入,顯然該舊管路因另裝明管而予填塞廢棄,上訴人又如何將灰漿灌入?故該鑑定報告稱:「要以灰漿填塞阻隔」云云,應屬多此一舉,且係強人所難。另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有發現其所有1 樓建物天花板有漏水,且其亦自承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又發現已不發生漏水,故被上訴人1 樓建物天花板自97年間迄至100 年8 月底9 月初應有不斷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8 日即有雇請水電師傅更換舊熱給水管為明管,並將舊熱給水管予以填塞廢棄,且上開管線內積有剩水經長期數月蒸發而逐漸乾涸,迄至10
0 年8 月底9 月初即不再滲漏。若上訴人所有2 樓廚房地面磁磚與混凝土上開之間隙有積水之情形,又豈可因上訴人有更換舊熱給水管為明管後,即有停止漏水之情形?足見上開空隙並無積水情形;因此並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1 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自100 年8 月底9 月初即未再漏水,亦即上開未再漏水情形迄今經過1 年,若上開磁磚與混凝土之間隙有新生成之積水,亦應再滲漏才是;故可見張啟蒙建築師所懷疑該2 個可能漏水之原因,顯然已非漏水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請求將系爭2 樓房屋廚房地板未緊密黏貼於樓板之石英磚拆除,並修復至緊密黏貼於樓板之狀態云云,亦實無必要。㈧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對於建築物
造成他人權利損害者,同時推定該建築物有瑕疵即欠缺、建築物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建築物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云,惟該條亦有但書規定,即上訴人對於2 樓廚房地面磁磚及原有熱水管之配置係建商後建造並無更動;且上訴人在2樓廚房內除燒開水及在碗槽內洗水果及碗盤外,從未開伙,更未用水清洗地面,故不可能產生磁磚與混凝土間有積水之情形;且原有熱給水管之隙縫係因被上訴人因有更動隔間而拆除牆壁,並重新裝潢所致,故上訴人係正常使用2 樓廚房之方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7年初發現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常有油漆剝落,至97年3 月時,復開始滲滴水珠,導致系爭1 樓房屋之主臥室、餐廳、廚房部分漏水問題日趨嚴重,不僅使系爭1 樓房屋之主臥室、餐廳、廚房部分天花板、牆面部分油漆嚴重剝落,甚至已有鐘乳石狀石灰結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狀
1 份及漏水照片6 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漏水情形係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所引起,依民法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排除及預防侵害之責任。另對於因此所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內冷氣等裝潢設備受損,致需支出修復費用56,196元部分,上訴人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為何?以及可否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所受冷氣等裝潢設備之損害56,196元,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是否可採?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為何?以及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爭點部分:
㈠經查,就本件漏水原因前曾由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漏水原因」以及「是否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之事項進行鑑定,而依其鑑定結果,就「漏水原因」係認為其滲水原因有二,其一為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其二為2 樓房屋廚房地板石英磚施工不良未緊密黏貼於樓板,易積水而緩慢滲漏。就「是否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部分,則係認為1 樓頂版滲漏造成損壞應歸責於2 樓熱給水管線之滲漏及廚房地板石英磚下之積水(並非指長久積水,而是因清洗間斷積水)乙情,固有該會100 年11月14日100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8 號鑑定報告乙份足按。而上開鑑定報告中有關2 樓熱給水管線之滲漏,係造成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部分,乃係經比對2 樓熱給水管線裝設之路徑與1 樓主臥室、廚房間之相對位置所作成,即係依設計原則浴廁冷熱給水管線自熱水器到浴缸水龍頭其路徑應係沿2 樓廚房與臥室Α之間埋設於樓版內,其下正為1 樓主臥室與廚房間之分間牆,由於此位置正是損害嚴重之所在,且參酌於本件鑑定時,該2 樓業已重新裝配浴廁熱給水管線,並於重新裝配後,至鑑定時該1 樓頂樓版已無再有漏水之情形,故經綜合以上資料之收集及分析後,並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滲水之原因(指自來水給水管線並無漏水情形以及地板落水頭亦無阻塞致滲漏之情形),始研判得出之結論,此觀諸該報告第4 頁、第5 頁「會勘記事」、「探討漏水原因」之記載內容即可得知,是上開結論應堪採信。至鑑定報告中有關認為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下之積水(並非指長久積水,而是因清洗間斷積水)亦係造成1 樓頂版滲漏之漏水原因部分,由於鑑定報告於探討漏水原因時,僅係記載
2 樓廚房樓地板經敲擊測試,部分石英磚從其空洞聲響判斷,石英磚並未緊密黏貼於樓地板,而依照本建物混凝土之強度,依常態判斷是210kgf/c㎡,該混凝土具有透水性,故廚房樓地板石英磚下因未緊貼,『如有積水』,亦會導致1 樓平頂樓板之損害現象云云,而未進一步判斷地板石英磚下究竟是否確有積水,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地板石英磚下有積水,再參以上訴人並一再陳稱並無於2 樓廚房地板為清洗之動作(按諸常理誠屬可能),以及鑑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為證述:另外1 個地面磁磚混凝土的問題,本來應該是要在地面放水,而且把排水孔都塞住,等半天左右,就可以更正確的確認這項是不是漏水原因,但是因為會影響到生活,所以沒有這樣做,但是這個原因因為它的地面磁磚混凝土是210 公斤,依照規範它就是會滲水,而且有當場用榔頭敲地磚,所聽到的聲音是空洞的回聲,表示磁磚跟混凝土沒有緊密的黏在一起,有空隙,所以如果有積存水的話,長期下來也會造成像1 樓天花板的狀況,但伊的判斷是並沒有確定漏水原因究竟是2 個原因的哪一個,或是兩者都有,但是只要把這2 個原因解決就應該不會再漏,所以伊係建議比較完整的解決方式」等語,可知上開鑑定結論僅係依據該地板混凝土之強度是210kgf/c㎡,依規範就是會滲水,且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於樓板,故有空隙,『如有積水』,長久下來亦會造成像1 樓天花板的狀況,始基於完整解決之考量,而將上開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於樓板,可能造成積水乙點,列入本件漏水原因之內,希冀完整解決,但並未能確認該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下確實有長久積水致滲漏之情形。易言之,其所得結論應係純屬為圖完整解決而為,自尚難據此即認係屬可採。況由上述分析可知,縱上開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於樓板而有空隙,但單有此一情形,並不致造成1 樓天花板漏水,即尚須2 樓地板石英磚下有積水,始有可能發生造成像1 樓天花板的狀況。惟本件依鑑定會勘調查所得,充其量僅足證明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有未緊密黏貼於樓板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地板石英磚下有積水,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證明有積水之情形,自難僅因地板石英磚未緊密黏貼於樓板,即遽認亦係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是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依上說明,既尚有可議之處,自不足採。此外,再參以本件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於上訴人重新裝配浴廁熱給水管線後,即已不再發生迄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徵本件漏水之原因應係僅可歸責於2 樓熱給水管線之滲漏所致,與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是否未緊密黏貼於樓板乙情無關,堪以認定。另鑑定報告中雖提及由該樓板下方裂縫處析出之鈣化物,並非短時間造成而係歷經長期滲漏所致,惟此究係因埋設於樓板內之熱給水管線滲漏所造成抑或因地板石英磚下積水所造成仍屬未明,自亦不足作為該地板石英磚下有長期積水之證明,併此敘明。
㈡至上訴人所辯本件漏水原因應係公共排水管滲漏問題所致云
云,並提出南華電氣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明並未說明所以認定係公共排水管問題之理由,亦難採信,何況另依鑑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並已清楚表明:「(問:本件漏水的原因,你剛才說判斷就是上開二個原因,可能是二個都有,可能是其中一個,除上開原因外,有無可能是因公共管線造成?)絕對不會是因為公共管線造成,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公共管線」等語綦詳,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2 樓房屋熱給水管線所以發生滲漏,乃
係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就系爭1 樓房屋進行裝潢,產生嚴重震動所導致,故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因90年間之裝潢造成嚴重震動,以致熱水管線銜接處因受震動而鬆脫或產生隙縫而產生滲漏水,則系爭1 樓房屋衡情理應早即發生漏水情形,豈會直至97年間始發生本件漏水之情事,益見上訴人前揭所辯純屬空言,要不足採。是本件漏水原因既是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亦屬無由。
㈣再者,承上所述,本件漏水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
房屋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所致,且屬上訴人未做好該房屋浴廁熱給水管線之維護、管理而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即應負有維修之責任,以免漏水造成系爭1 樓房屋損害,而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物之問題,亦非上下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璧本身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依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均洵無足採,並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因上訴
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熱給水管線滲漏所致,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乙情,洵堪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固有明文。惟其中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要件除需行使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外,尚須有「所有權之妨害」以及相對人須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而此處所謂所有權之妨害,與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照以觀,當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且除須有妨害之狀態外,尚須妨害狀態係繼續存在,始足該當。否則,如妨害已不存在,自亦無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本件依前所述,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由於系爭2 樓熱給水管線滲漏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注意其房屋浴廁之熱給水管線有鬆脫或產生隙縫之情形,致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自係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請求上訴人應將該滲漏之浴廁熱給水管線施作處理,以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然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上訴人於本件實施鑑定前,已重新裝配系爭2 樓房屋浴廁熱給水管線,且重新裝配之後,系爭1 樓房屋自10
0 年8 月底9 月初起迄今,均已未再發生有任何漏水之情形,並佐以鑑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去鑑定時,已經沒有漏水了,熱水管漏水之原因,因為已經有拉明管了,所以這個原因已經解決了,排除了等語屬實,足見本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業已因上訴人重新裝配浴廁熱給水管線而遭除去,則妨害狀態既已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亦當無再主張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妨害,將漏水原因修復,使系爭
1 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按照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進行修繕,即應將原有熱給水管線廢棄填塞灰漿,如此方能預防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再受侵害之虞云云。惟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依鑑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所為證述,既已證稱:明管部分因為已經有了,就不用再拉了,至於填塞灰漿的部分,純粹是基於維護建築物結構材料的品質所做的建議,與漏水之防止無關等語,可見原熱給水管線內是否填塞灰漿,與漏水之防止無關,即縱令未予填塞,亦不致造成系爭1 樓房屋有再次漏水之虞。更何況,由本件鑑定報告所示,經於熱水器給水管線接頭注水測試結果,吃水量並不多,可見應已有將原熱給水管線做填塞,此觀諸鑑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所稱:一般講,水電工將舊管廢掉,重新安裝新管時,會把舊管塞掉,灌東西進去塞掉,這是比較正常的做法,本件我是懷疑已經有填塞等語並可窺知。因此,上訴人既已將原熱給水管線做填塞,縱未以鑑定報告所載之灰漿為之,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再因之被妨害之可能性顯然微乎其微,自當無予事先防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仍應依鑑定報告內容進行修繕云云,委實無必要,亦難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
段之規定,依據鑑定報告所載,將2 樓廚房地板未緊密黏貼之石英磚拆除重新裝修部分,因2 樓廚房地板石英磚未緊密黏貼乙情固屬事實,但並非是造成本件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並無造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則被上訴人即無要求上訴人應予拆除重新裝修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上訴
人應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所受冷氣等裝潢設備之損害56,196元,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注意其房屋浴廁之熱給水管線有鬆脫或產生隙縫之情形,致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內之冷氣等裝潢設備受損,自係對於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及其內裝潢設備等所有權之侵害,且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裝潢、傢俱受損,如修復其工程費用共需支出56,196元乙節,有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而上訴人對於前揭估價金額並未有所爭執,自堪採信。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應賠償所受冷氣等裝潢設備之損害56,196元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爭點部分: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於97年初即已發現其主臥房之天花
板有油漆剝落,並有滲漏水之情形,即應積極找專家鑑定其原因並修復,惟其卻經3 年半,始於100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承前所述,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由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熱給水管線之滲漏所導致,且該漏水原因縱依上訴人所自承,亦係於100 年2 月始經上訴人以重新裝配明管方式予以排除,再參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係於100年8 月底9 月初,始未再有繼續發生漏水之情形迄今等語,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無論係就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抑或不法侵害行為之終了而言,其時間點均應係在100年間,依上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難謂業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而未鑑定並修繕,致其天花板油漆剝落情況更趨嚴重,顯見被上訴人應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受損害,上訴人有修復漏水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抑且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1 樓房屋滲漏後,即曾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勘查並修復,顯已預促上訴人予以注意,惟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至於上開鑑定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即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餐廳、廚房上方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之事實間,又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意即是否積極為鑑定,核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十、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阿修、洪石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以及本件漏水原因係因公共排水管問題所致,本院認就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