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長欣被上 訴 人 上禾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壹家原名鄭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先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9 條以及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 頁之上訴狀、第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係在於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灑水頭發生爆裂情事,致原告受有下述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見彼此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業為不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惟仍不在禁止之列,即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15分許,因裝設於屋內客廳之灑水頭無故爆裂,導致消防水噴入屋內客廳,積水達2 至3 公分深,造成上訴人屋內客廳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置於客廳之沙發及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失,經逐項估價後,如經修復需假設工程7,800 元、拆除清運工程12, 500 元、木作工程68,900元、油漆工程42,000元、細部清潔工程7,500 元,加計沙發泡水損失經估價重購費用為45,000元及木製神桌泡水致不堪使用經估價後重購費用8,200 元,合計損失金額達191,900 元,而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峰公司)所建造完工,上訴人原以為係該公司施工灑水頭品質不良所致,經該公司2 次派員檢測後,發現其所承製之消防系統灑水頭本應貼有檢驗合格標誌,然因上訴人另行於99年2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天花板時,因原所裝置合格之灑水頭管線過長,故而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在未經告知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原檢測合格之灑水頭更換成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本件經委請訴外人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統盛公司)派員赴現場事後檢測結果後,發現上開現場未貼檢測合格標章之灑水頭確有未依規定應使用AB膠施工之事實,僅在接頭上使用止水膠帶黏接,致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處所發生灑水頭爆裂之情形而造成前述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於裝潢時,確有擅自更換不合格之灑水頭且有施工不當之過失,可堪認定。

㈡又本件上訴人純係僱工修繕之消費者,本身完全對裝潢係外

行,如果被上訴人不擅自更換該灑水頭,則上訴人當不致發生前開損害,此在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則所有發生事故之責任本來應歸原裝置灑水頭之訴外人台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但因嗣後被上訴人之更換行為,導致上訴人有前開損害,如被上訴人亦無庸負任何責任,實有違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與精神。再者,如認被上訴人已將灑水頭之更換寫在估價單上供上訴人看過,即可見上訴人是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業告知會更換該不良之灑水頭,亦實屬誤會。蓋上訴人為裝潢外行之消費者,根本看不懂該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且被上訴人為企業者,對此並未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即冒然更換灑水頭(未貼合格檢驗標章),更因此導致爆裂,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僅知何人擅將該灑水頭更換(遑論所更換者為未貼合格檢測標章之灑水頭),且因此造成上訴人家中有上開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責。如被上訴人未更換灑水頭,則責任歸屬即應由原建商即訴外人台峰公司負責,難道這種損害賠償責任係由最弱勢之消費者負擔?此為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原審未予審酌,難謂適法。

㈢本件灑水頭發生爆裂事件後,上訴人確有先行找訴外人台峰

公司赴現場觀看及請求其賠償,經該公司發現上訴人住處之已爆裂之灑水頭,並非訴外人台峰公司所施作之灑水頭,上訴人再委請訴外人統盛公司派員赴現場事後檢測結果,發現上開現場遺留之灑水頭根本未貼檢測合格標章,並已提出該公司之檢測維修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確已有提出相當之舉證,並非沒有任何舉證,且身為消費者立場,除此舉證證明方法外,實無法作其他之舉證。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且擅自更換不合格之灑水頭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根本係屬誤判。蓋該灑水頭根本沒有貼合格之檢測標章,任何人根本一望即知為有問題之灑水頭,就如同消費者到超級商店看到沒有檢驗合格之肉品或商品,經購買後即予食用,結果肇致國人健康出問題,如經證實有因果關係,即可向該超商或賣場請求損害賠償是一樣之道理。本件確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更換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經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已證實有因果關係存在,該因果關係之存在既經上訴人以消費者立場負舉證責任得到證實,則上訴人即應可脫離舉證責任,而應改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更換之灑水頭並無問題,方屬事理之平。然原審卻強使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殊違反公平及正義及保護無知之消費者權益立場。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隨意更換不合格(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導致施工後才1 年多即爆裂,造成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有前開損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即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被上訴人認為本身無過失可言,請其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所爭執者在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之行為人,上訴人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毫不知情情況下,更換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而為請求,並非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本件事故發生灑水頭爆裂之時間,既係在100 年9 月7 日,而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理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當係以損害發生時起算,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請求根本時效尚未到期,原審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除斥期間已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牛頭不對馬嘴,實屬荒唐。且依民法請求權競合之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可以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立場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以契約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地位而為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擇一達到目的,另一請求權方歸於消滅,然本件上訴人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實與定作人之除斥期間是否已過完全無關,原審所認實有謬誤。

㈤上訴人在灑水頭爆裂時,本來有向原建築之訴外人台峰公司

求償,但因發現該爆裂之灑水頭係遭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遭訴外人台峰公司拒絕賠償,才轉而以消費者之立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作裝潢時,不要擅自更換該灑水頭,則原建商即訴外人台峰公司老早已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了,上訴人亦不致無端興訟。蓋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公平正義,如果因為上開灑水頭爆裂無法向施工之被上訴人請求,試問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無端遭受之損失該如何處理,難道要身為最弱之消費者自行負責?㈥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可見依該判例意旨並非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負舉證責任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就特別要件事實,因有利於己,其仍依該判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早對該灑水頭爆裂係被上訴人施工擅自更換、所更換之灑水頭未貼合格標章,且因灑水頭爆裂導致上訴人受有屋內客廳牆壁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置於客廳之沙發、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既主張所更換之灑水頭沒有瑕疵,是則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當係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卻強使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對所更換之灑水頭是否有瑕疵負舉證責任,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背,殊失事理之平,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悖,自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並非未舉證,實際上上訴人已就關於

灑水頭是被上訴人安裝的、灑水頭沒有檢驗合格證、灑水頭有發生爆裂這3 件事情都已經舉證了,故上訴人認為舉證責任應該是在被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要提出證據證明灑水頭無瑕疵,而非上訴人。此外,由前述內容可知,本件乃因被上訴人之無故更換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且未依專業標準而施工,始造成上訴人住所屋內客廳牆壁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置於客廳之沙發及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失,經逐項估價後,總損失金額達196,900 元,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9 條規定以及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並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

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時,已先施作同棟4 樓

之水電工程,且除估價單上有註明更換灑水頭15顆外,並有以口頭方式提醒上訴人更換與其4 樓屋主屋內相同型式之灑水頭,因為原本訴外人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置之灑水頭有15顆為側邊灑水,為配合裝潢及法規要求,改為下灑式之灑水頭,故已有4 樓之成品可觀看,但上訴人竟推說不知情及被上訴人未告知私自更換云云,被上訴人恕難接受。

㈡本件系爭灑水頭無故爆裂之原因係可能有⑴消防管內壓力異

常,無洩壓設備或動作。⑵不慎外力碰撞,造成損壞。⑶施工不當。⑷產品品質不良。而被上訴人對於完成該水電工程至灑水頭發生不明爆裂,已有18個月以上之時間,且消防管為持續性持壓狀態,如果為施工不當或產品品質不良,應在完工初早已漏水或產生爆裂,不會經過18個月以上之時間才損壞。而且完工後,其他樓層陸續進駐裝潢,在消防管施工完成測試時,是否有因操作不當,致使管內壓力突然升高而造成損壞,這些因素亦是主要重點。另消防管放水供壓測試時,大樓是否有嚴格控管流程,均是重要參考依據,否則因他人之過失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亦難讓被上訴人信服。又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因圖施工方便,將原來之消防管改短云云,並非正確,實際上是因消防管需要加長配製,並要配合裝潢及法規施作。再者,有關消防管與配件接合使用之AB膠止漏,灑水頭使用止洩帶止漏,此法為時下普遍施工之方法,而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指出上開施工方式不當,實屬不實,而該公司之員工指出之灑水頭接合部須用AB膠之事,反而很容易因施工不慎造成過多的AB膠垂流至灑水頭形成堵塞,易於發生火災之際,無法動作而喪失滅火時機。況且,本件造成淹水的漏水點是灑水頭本體由不明的原因造成爆裂而產生滅火動作,跟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方式完全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上述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亦難讓被上訴人接受。

㈢該爆裂之灑水頭沒有檢驗合格證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的,

至於是否真的未經檢驗合格渠並不清楚,必須向原來生產之廠商查明,但因時間有點久了,且不知道型號,所以廠商無法查證。對於上訴人稱灑水頭爆裂是因為被上訴人的施工安裝不當及產品本身有瑕疵所致,這一點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更換灑水頭時有告知上訴人,另估價單上面也有記錄。事實上,在裝潢前那裡有3 、4 戶的房屋都是被上訴人的親友,也都是被上訴人裝潢的,其中有?戶是上訴人的弟弟,上訴人是因為看過被上訴人幫其弟弟裝潢的成品,才叫被上訴人幫其裝潢,且因為在幫上訴人弟弟裝潢時,該份估價單上漏未估到灑水頭更換之費用,以致被上訴人需自行吸收成本,故後來幫上訴人裝潢時,其估價單上才特別記得列明灑水頭更換之費用,當時上訴人還曾要求比照其弟弟辦理,但因有價差不符成本,被上訴人無法同意,所以後來上訴人也就沒有再堅持。因此,給上訴人的那份估價單上就有列明灑水頭更換之費用,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更換乙事。另外,原建商所附的側邊灑水頭,因為要配合裝潢,灑水頭的位置必須移到天花板中央,所以必須改為下灑式的灑水頭,否則消防檢測無法通過,這一點可能上訴人並沒有瞭解清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單上所載之原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也不同意,並否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及所用材料造成上訴人的本件損害。蓋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確切證明,被上訴人自難接受其求償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渠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室內裝修所需,故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開立估價單予上訴人,並約定2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水電工程,嗣於同年3 月9 日前已施工完畢,被上訴人並於該日收受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更換之灑水頭爆裂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屋內客廳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置於客廳之沙發及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害,損失總額計為196,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17張、吉履有限公司估價單、陳財美行估價單暨發票、成崧家具有限公司訂貨估價單以及被上訴人施作上述工程之估價單各乙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該灑水頭係被上訴人擅自所更換,且所以發生爆裂之原因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以及所使用之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擅自更換灑水頭,未經告知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㈡上訴人主張該灑水頭發生爆裂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

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擅自更換灑水頭,未經告知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爭點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告知,即擅自更換灑水頭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上品名「灑水頭移位配置安裝」欄部分,業已清楚載明更換灑水頭15個,每個單價1,250 元,共計金額18,750元乙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紙估價單之事實,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更換灑水頭乙事,已有告知上訴人知悉等語,應非子虛。況依上訴人所自承渠有去看渠弟弟的裝潢,渠弟弟估價單上沒有灑水頭更換之費用,故渠以為是援用原建商的灑水頭等語,由此更可見上訴人應係知悉有更換之事。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不就前揭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上載有更換灑水頭費用乙事與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異議?足徵上訴人確實當屬知情無訛。上訴人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擅自更換云云,顯無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該灑水頭發生爆裂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況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所明示。依此,上訴人既主張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方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該灑水頭爆裂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灑水頭沒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該灑水頭爆裂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

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有提出渠所委請之訴外人統盛公司所指派人員至現場檢測後所出具之檢測維修單在卷為據(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五)。然姑不論關於該檢測維修單所載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就何以訴外人統盛公司所指派之人員所出具之檢測維修單,較之同係從事該營業之被上訴人所辯內容(特別是有關施工工法部分)為可採乙節加以說明,即上訴人並未就該檢測人員鄭玉興之資格及專業能力等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已難認渠所提出之上開檢測維修單所載內容為可採。更何況,縱令前揭檢測維修單之內容係屬可採,惟依其內容觀之,既並載明消防管路有壓力偏高之異常現象,且所建議之改善方式又係:「一、調整管路壓力。二、安裝警示設備和遙控停機設備(管理室)。三、人員應速關閉該樓層警報逆止閥。」等項,足見造成本件灑水頭發生爆裂之原因,實甚為可能係因消防管路內壓力異常所導致,而與施工方法無關,自亦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僅以前揭由同業(即訴外人統盛公司)所出具之檢測維修單為據,即欲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工不當之過失情事,所為舉證,顯然仍有所不足,難認業已盡舉證責任。故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有施工不當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雖又一再主張由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灑水頭均無檢驗

合格標章之證明,即可見係屬有瑕疵之物,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更換,自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更換灑水頭確係有事先告知上訴人知悉,並非渠擅自更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擅自更換云云,已不足採。抑且,承前所述,上訴人並尚應就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灑水頭係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此節,上訴人始終僅以該灑水頭未貼有檢驗合格標章為論據,執以主張足見有瑕疵云云。然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固定有明文,且同法第60條以下復對於違反前開規定者,定有處罰(罰鍰)之規定。惟由上揭規定亦可得知,並非所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依法(商品檢驗法)均需經過檢驗後,始得陳列、出售,且縱令有所違反,依法不過是得對該違反者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已,與商品本身有無瑕疵尚無絕對關聯。易言之,上開規定不過係屬行政管理措施,與所產製或陳列、銷售之商品於進入市場流通時,是否有瑕疵存在並無絕對干係,縱令未經檢驗合格,但並不因之即表示該商品於進入市場流通時,已然欠缺應有之品質,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所另行更換之14個灑水頭,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弟弟家中所更換之灑水頭,迄今均無任何異樣情形發生乙節便可窺知。因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灑水頭係未貼有檢驗合格標章之商品,進而主張已足認該灑水頭係有瑕疵云云,容有率斷,自尚不得以此據認該灑水頭確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就所主張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另有提出灑水頭爆裂照片17張、上訴人寄送訴外人台峰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外,並未就該灑水頭係有瑕疵乙事,再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證據資料,就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確有為上訴人更換原建設公司之灑水頭,及事後因灑水頭爆裂導致上訴人室內家具及天花板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系爭灑水頭爆裂係因被上訴人更換有瑕疵之灑水頭所致等情,則仍無法據以證明之,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稱灑水頭係有瑕疵乙情屬實。遑論依上說明,系爭灑水頭之爆裂實非常可能係因消防管路內之壓力異常所致,而與灑水頭有無瑕疵無關,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之存在。依此,參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亦係因被上訴人所擅自更換之灑水頭有瑕疵,方致發生灑水頭爆裂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認同屬無據,要難採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灑水頭發生爆裂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

及所用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稱善良風俗者,謂為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亦即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本件依上訴人所述,縱令為真,不過是被上訴人於承攬施工過程中,有施工不當或擅自更換材料之情事,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然無關,即與善良風俗之違反與否無涉。詎上訴人竟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自有違誤,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9 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

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9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詳下述),何況縱令為可採,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至其他侵權行為成立所需具備之要件,該主張之人則仍應舉證證明。易言之,上訴人仍須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就系爭灑水頭何以發生爆裂之原因予以舉證證明(至上訴人所提檢測維修單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業盡其舉證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7 條之1 、第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雖另又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7 條之1 及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因該灑水頭爆裂所致上訴人遭受之損害,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規

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固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由上開規定內容以觀,顯然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商品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所為之規定,即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係僅限於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僅單純銷售(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蓋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業已就單純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另為規範其應負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緣故。因此,本件依兩造所為陳述內容可知,該爆裂之灑水頭雖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更換,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非該爆裂灑水頭之設計、生產、製造者,充其量不過係單純從事該灑水頭銷售之經銷商,自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易言之,本件縱令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權基礎充其量應係與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而與該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因該灑水頭爆裂所致上訴人遭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⑵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固亦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

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惟該條所謂之『輸入者』,在意義上應係指自外國輸入而言。依此,承前所述,本件之被上訴人充其量既不過僅係單純從事該灑水頭銷售之經銷商,自亦非所謂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同樣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因該灑水頭爆裂所致上訴人遭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7 條之1 、第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同堪認定。

九、關於「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主張本於定作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受前揭民法第498 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規定之拘束,至屬當然。

㈡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9年3 月9 日前即已完工乙情,業如前

述,而該灑水頭則係於100 年9 月7 日始發生爆裂情事,上訴人並因而據以主張系爭灑水頭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已逾上揭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灑水頭爆裂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等情屬實,惟因已逾上開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則上訴人亦應不得再行主張其有瑕疵擔保之權利。何況,參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不當或材料(產品)有何瑕疵,自要難遽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該灑水頭所以發生爆裂,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及擅自更換有瑕疵之產品所致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灑水頭爆裂與其無關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本於定作人之地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