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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謝朝龍被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新北市林口工二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主張被告之工作發生瑕疵,已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而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第㈣項已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採購契約書原本乙件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 頁首段內容所載,已開宗明義揭示該契約書中所簡稱之「機關」乃係指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其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有網路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本件公開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機關地址亦係為桃園縣○○鄉○○○路○○號,可徵本件兩造所合意之機關所在地應係指上址即桃園縣○○鄉○○○路○○號,並非被告所指稱之臺北市○○區○○路3 段41-3號。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