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呂鴻圖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被告應為原告進行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9 樓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成立如原證1 所示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3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完工緩衝期為5 個工作日),每過期1 天須扣除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然系爭承攬契約因施工細部工程內容增加需提高工程總價金額及尚未約定完工日期等未完備之處,與原告之資金皆投入其所設立之訴外人鴻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力光電公司)內之情況下,遂於100 年1 月17日,以訴外人鴻力光電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再次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契約即原證2 所示(下稱補充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金額提高為490 萬元與被告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惟約定之完工日屆至,被告仍未完成上揭工程,職是原告即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及補充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0 年3 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有關對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約定,於補充契約內雖遭被告以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方式,加以刪除,然原證2 之補充契約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契約,否則雙方於補充契約復增加完工日期之約定,豈非虛設,職是應認雙方定有可歸責被告之約定,從而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支付違約金。因此,被告承攬之上揭工程既至今尚未完工,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以及補充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107,400 元【計算式:4,
900 元(總價千分之1 )×226 日(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寄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止,共226 日)=1,107,400 元】。
㈢退步而言,縱認雙方於補充契約無違約金之約定,不得請求
違約金,然被告仍須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本應依補充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如期完工,且於施工期間又無該契約第11條所定得延長工期之情事發生,被告本應於所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3 月31日完工供原告驗收,但因被告自身施工進度落後導致現距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已逾1 年多,被告至今仍未完工供原告驗收。職是因被告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履行遲延損害賠償1,107,400 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第16條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另備位則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見同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其內容所載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6 日、100 年1 月17日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契約(以訴外人鴻力光電公司名義為之),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9 樓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約定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工。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被告至今未完工,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補充契約等件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原證2 所示之契約乃系爭承攬契約(即原證1 )之補充契約乙節,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07,4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1,107,400 元,是否有據?等項,茲審究如下。
五、關於「原告主張原證2 所示之契約乃系爭承攬契約(即原證
1 )之補充契約乙節,是否可採?」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證2 之契約乃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約定云云。
惟查:
㈠觀之系爭承攬契約,其簽約之當事人乃為本件之原告與被告
,而原證2 之契約其上所列載之當事人則為訴外人鴻力光電公司與被告,兩者間所涉及之契約當事人已有不同。
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係載明「委託工程合約總價:全
部工程總價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整(不含稅)」,與原證2之契約第2 條記載「委託工程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4, 900,000元整」乙節亦有所不同。
㈢另關於付款之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其付款期
別係共分為4 期,第1 期至第3 期均為30%(各為1,290,00
0 元)、第4 期為10%(430,000 元),與原證2 之契約第
3 條所約定之內容,乃係計分為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付款1,290,000 元(約26%)、第2 期付款1,800,000 元(約37%),第3 期應付款為1, 810,000元(約37%),兩者之付款方式並明顯有別。
㈣此外,再參酌原證2 之契約雖於第3 條「完工驗收」字樣後
,增加載有「100/3/31」等文字,然其契約條文總共僅有22條,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有23條條文相較,亦屬有異,且其差別所在之違約金約定條款,就此原告雖指稱係遭被告故意不告知而予刪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條之刪除其真正緣由為何,尚屬不明,亦難因之即認係為被告故意不告知所為。
㈤是以,綜合上述分析可知,原證2 之契約除工程期限係與系
爭承攬契約不同,即一者約定為100 年3 月31日,另一者無約定外,其他事項包括契約之當事人、工程總價、付款方式、約定條款數等攸關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其兩者間亦明顯要屬不同,且原證2 之契約,就「委託工程地點」復又無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所稱上述原證2 之契約乃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約定云云,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 契約之補充約定,應認兩造間已就被告所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約定其完工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云云,亦屬無據,委不足取。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07,4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3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完工緩衝期為5 個工作日),每過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堪認係屬兩造間有關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核其內容復當為該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屬於懲罰之性質者無訛,足徵原告主張依據該條約定,得請求違約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觀諸上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內容,明顯乃係約定於可歸責被告責任情況下,倘被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本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斯時被告即需按每逾期1 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支付予原告。是以該條約款適用之要件,乃需具備一為可歸責於被告,另一則為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即需具備上開二要件時,原告方得主張被告應按該條約定內容計算違約金支付予原告,至為明確。
㈡準此,原告固主張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迄今未
能完工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尚須被告未能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始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經本院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規定,甚至全數條文內容,均無有關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之記載,且此一疏漏雖原告主張業以原證
2 之契約予以補充完備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尚非可取乙節,並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契約既無被告應於何時完工之約定,顯然即與上開契約條款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07,400 元【計算式:4,900 元(總價千分之1)×226 日(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寄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止,共226 日)=1,107,400 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1,107,400 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雖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並無應於何時完工之約定,因而尚難認定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者,然原告既已以被告迄未完工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且上開支付命令並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業為催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固尚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抑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反之,倘債權人僅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未就受有何損害加以證明時,即仍不得遽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事屬當然。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所舉證據資料,僅足供為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以及被告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之證明而已,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為何?等項,則迄未據原告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而係僅援引工程總價千分之1 作為每日損害之金額,並據以請求共計226 日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揆之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07,400 元云云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應賠償原告1,107,400 元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2 之契約乃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故兩造間實已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工云云,既屬無由,為不足取,則原告逕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云云,自亦無可採。另原告既始終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為何,縱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而發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後,依法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認屬有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第16條),備位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