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協泰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枝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於83年3月30日將以原告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交付被告金門縣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設定質權予被告金門縣政府。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質權,被告土地銀行即依約將上列定期存單之存款存入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帳戶,並將利息存回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2-126頁)所示,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6年6月23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至今,逾11年未對原告行使民法514條第1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權已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且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8.57,僅剩餘百分之l.43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含用地未能確定、民眾反對抗爭、設計與現場不符、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20天卻未與原告議價、片面於86年6月23日終止契約,阻止原告進場施作等因素,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成之工作也無瑕疵,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再次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被告金門縣政府)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至遲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6月25日消滅。被告金門縣政府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於87年6月25日歸於消滅,是被告金門縣政府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100年2月11日領取原告定期存款,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3,137,500元。雖前案係請求返還定期存單,後案所請求者係現金,然則本件設定質權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實即等同於現金,二者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訴之聲明仍與前案相同,顯係重複起訴,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12月24日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承攬有關榮湖污水下

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契約書,而原告曾於83年3月30日將以原告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本金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交付被告金門縣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詎被告金門縣政府於其所屬金門縣政府自來水廠於86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86年6月25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十多年來被告金門縣政府就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從未依法向原告起訴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惟其迄至100年2月11日始持前揭定存單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領取前揭定期存款,因被告金門縣政府並未提出任何之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門縣政府任何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土地銀行亦明知被告金門縣政府並無任何可茲行使之執行名義,惟其竟交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即應與被告金門縣政府負連帶給付義務。㈡被告金門縣政府並未對原告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且縱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或有違約之虞,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被告金門縣政府)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至遲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6月25日消滅。被告金門縣政府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於87年6月25日歸於消滅,是被告金門縣政府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100年2月11日領取原告定期存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前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被告請求返還者係定期存單,後案所請求者則係現金,且前後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⒉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所謂爭點效理論,亦無違反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第4062號判決、92年度第31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之要旨。⒊原告否認被告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被證3之工程結算書及追繳發還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否認被證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被告金門縣政府空言逾期罰款之部分為1,1851,070元,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或有逾期罰款之部分,惟已逾15年,亦從未對原告提起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謹依法時效之抗辯。⒋原告否認被告金門縣政府所稱原告有於86年11月14日收到工程結算書草稿之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收到,惟查該工程結算書草稿並非等同工程結算書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金門縣政府所蓋之關防及任何人員之簽章,原告否認前揭工程結算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工程結算書之形式為真,惟迄今已15年有餘,惟卻從未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及相關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損害賠償及相關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37,50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㈠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單(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原權利質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仍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雖前案係請求返還定期存單,後案所請求者係現金,然則本件設定質權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實即等同於現金,二者並無不同。原告於本件縱將定期存單之聲明改為現金,事實上訴之聲明仍屬相同,此並不影響同一案件之判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單而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確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主張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並得行使質權,而無上列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情事,因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返還定期存單皆無理由,故被告應否返還上列定期存單或得否行使質權,業已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甚詳,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係基於質權人之權利,向臺灣土地銀行行使質權,且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行使質權,被告自無任何不法行為,尤無故意、過失可言,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顯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縱被告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惟被告早已於86年11月14日將該工程結算書草稿交付予原告,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行使,自無逾時效規定),被告仍得對上列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甚且有關逾期罰款1,1851,070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之請求權並未逾時效。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於83年2月3日開工,工期為300天,經展延工期後,應於85年5月22日完工,惟原告逾期仍未完工,且自86年1月起即拒絕依約繼續施工,僅完工98.57%,被告不得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6年6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3款規定,通知原告自86年6月25日終止合約。又該終止契約之效力,業經前確定訴訟認定係屬合法,且原告既未施作完成、拒絕修補瑕疵、甚且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未經被告同意而於86年1月起即撤離工地,顯有不履行合約之情事,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經計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包含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應領工程款總計僅為1億1,851萬0,698元,原告業已領取工程款1億890萬0,409元,且原告因施作逾期、諸多瑕疵存在等,除已無工程款可得領取外,尚應給付被告2,069萬6,653元。且工程結算書所列缺失改善及未完成部分工程僅係預算,實際由原告完成之金額為2,749萬6,758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實高於結算書之2,069萬6,653元。

㈢被告所提出前述被證3之工程結算書、追繳發還明細表及被

證4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當可認定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當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實質上證據力,當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已經前案判決審認甚詳,並無違誤。又被告之請求權早已於86年11月間行使,並無逾時效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及行使質權均無逾時效之問題,亦已如前述,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土地銀行則以:㈠原告將上列定期存單設質給被告金門縣政府,依原告與被告

金門縣政府於83年3月30日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被告土地銀行應依質權人所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查。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榮湖汙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工部份)工程實行質權通知書一份。旨揭工程案,原告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惠請貴行速將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3,137,500元給付與質權人(金門縣政府),該款請逕匯入本府指定之帳戶內(戶名:金門縣政府帳號:000000000000),以免損及本府權利」等語。故被告土地銀行依約定而為給付,將上開存款存入金門縣政府,並將利息存回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㈡依被證⒈85年3月30日及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二載明「又質

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足見原告(即出質人),早已預先同意被告金門縣政府(即質權人)得單方面行使質權,而由被告土地銀行逕為給付,且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完全合乎民法第907條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質權乃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並毋需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之陳述,顯屬誤會。況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原告上開所謂金門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非但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金門縣政府所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0號三審裁判(金門縣政府勝訴確定),亦足證原告所述不符。故原告所稱被告土地銀行「明知」被告金門縣政府無權領款,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尤以依民法第145條規定,質權並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上開陳述,於法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於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1億2,550萬元。

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

㈡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於83年3月30日將以原告為存款人

、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金額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交付被告金門縣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設定質權予被告金門縣政府。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質權,被告土地銀行即依約將上列定期存單之存款存入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帳戶,並將利息存回原告之帳戶。

有質權設定通知書、金門縣政府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0.5.20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21頁、第25頁)。

㈢原告前已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返

還定期存單,業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返還定期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有上列判決及裁定書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26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金門縣政府可否行使質權?㈡被告土地銀行將上列定期存單金額3,137,500元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給付,是否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已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返還定期存單,業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返還定期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上列前案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確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金門縣政府自得主張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並得行使質權,而無上列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情事。是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自得行使質權。

㈡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欄二、載明:「‧‧‧。又質權人(

即被告金門縣政府)實行質權時,貴行(即被告土地銀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即原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土地銀行應依質權人所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查,且被告金門縣政府僅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並載明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即可,毋庸出具該債權之執行名義。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質權,被告土地銀行即依約將上列定期存單之存款存入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帳戶,並將利息存回原告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欄二所示,被告土地銀行既依質權設定通知書將上列定期存單金額3,137,500元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給付,即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就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從未依法向原告起訴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惟其迄至100年2月11日始持上列定期存單向被告土地銀行領取前揭定期存款,因被告金門縣政府並未提出任何之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門縣政府任何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土地銀行亦明知被告金門縣政府並無任何可茲行使之執行名義,惟其竟交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即應與被告金門縣政府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被告金門縣

政府)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至遲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6月25日消滅。被告金門縣政府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於87年6月25日歸於消滅,是被告金門縣政府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100年2月11日領取原告定期存款,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3,137,500元部分,因係重複起訴,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酌。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以原告雖辯稱:被告金門縣政府所交付之工程結算書係草稿,非正式之工程結算書,原告不承認該工程結算書之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其亦有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9,704,905元可資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告金門縣政府各項請求權即上列定期存單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縱已消滅,仍得行使質權就上列定期存單取償,自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20頁),進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故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3,137,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