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周淑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吳典倫律師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2 項、第
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執之各文書,業據原告以民事準備㈧、㈨狀載明應命被告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及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經本院審酌上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兩造之爭執要點之一,且屬被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資料,因認舉證人之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本院認各該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關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非有當,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一:
┌──────────────────────────┐│一、「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下稱汐止高架工程)││ 被告就計付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估││ 驗工程款中,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41,184,598元部分: ││(一)被告所屬南港施工區製作「汐止高架工程內所作部分││ 工項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扣回項目、數量、金額明細」││ 之文書,及第8 次變更議價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 ││(二)被告96年2 月6 日鐵工工字第0960001364號函、96年││ 2 月26日鐵工工組字第0963200227號函、96年4 月10││ 日鐵工工字第0960003335號函。 ││二、「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 二標)」被告未計付基泰公司物價調整款1,484,414 元││ 部分: ││ 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召開「基泰公司承攬本局(即被││ 告)工程終止契約後之求償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及││ 被告所屬東部工程處提報未計付基泰公司物價調整款1,││ 484,414 元之文書。 │└──────────────────────────┘附表二:
┌──────────────────────────┐│96年12月12日以後被告支付基泰公司汐止高架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追加或變更工程款、結算驗收工程尾款、工程估││驗保留款、發還履約保證金,其支出傳票、發包工程分期估││價單(或類被證23,該計發給工程款金額之結算驗收明細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