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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天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原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延光,嗣於民國102 年3 月

1 日變更為古沼格,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2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 萬2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萬2699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

165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解決洪水造成新北市林口區下游區域災害之可能,並增加林口3 、4 期開發區之滯洪量,被告乃將「區內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嗣經政府採購程序,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林口台地都市計畫區內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及周邊景觀設施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840萬元,第1 次契約變更減價為5850萬1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嗣因履約期間遭遇管線障礙,被告變更計畫,刪減系爭工程進出管線部分之工作,另行發包,並要求原告配合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辦理現況結算及變更減帳,結算總價(不含物調款)為5318萬59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再扣減物價調整款4295元後,結算總價調整為5318萬1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10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98年12月4 日,加計被告已核准不計工期日數214 日,被告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7 月6 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9 月29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條約定,認定原告遲延85日曆天而計罰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然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工程要徑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97工作天,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故被告應予發還無據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此外,原告因應前揭影響工程要徑之事由,經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順序,致額外增加雨後積水之抽排水作業費用,以及被告另指示原告試挖,供其作為變更設計之參考,增加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獲被告同意,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而調解成立。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民法第230 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再展延工期97工作天予原告,並返還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

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

孔埋設」此一要徑任務,應予展延工期81工作天(詳如附表

1 所示):⑴依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施工網狀圖,即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之預定進度表可知,「RCP 管及人孔埋設」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復按《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依《施工規範》第02610 章,及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第7 章。兩造已約定就「RCP 管線及人孔埋設」採取「由下而上」、「由外而內」之施工順序施作,即先施作下游及區外部分涵管連接既有管線,再開挖滯洪池,藉由坡度為重力排水,以避免滯洪池因雨積水。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此等工序約定於被告同意變更施工順序前,原告不得自行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應每月檢討修正網圖云云,實與本件爭議無涉,蓋因縱算檢討修正網圖,仍未變更《施工規範》第02610 章及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約定之要徑工作施工順序,至多僅係反映各項工作之實際施工情形及推估之影響期間,並不免除被告依約應負之地下管線施工障礙排除責任。

⑵因設計單位未於規劃設計階段進行既有管線調查,亦未與

5 大管線單位協商遷移事宜,經原告依各單位提送之管線資料進行套繪後,發現RCP 管之進口端及出口端之過路段存有既有地下管線衝突,且有進出水口高程差異問題。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既有管線套繪及會勘紀錄,並向監造單位反映上開施工障礙,惟監造單位及被告卻遲未指示如何排除上開施工障礙。原告復於98年5 月至

6 月間,依監造單位指示進行進出水口測量及試挖後,另發現「廣停一及公鄰八應埋設之涵管為1500mmψ,出水口接入之涵管卻為800 mmψ,管徑差異甚大」且「公鄰八進水管因管線重疊,無施作空間」之情形。監造單位於98年

5 月20日審核同意原告所提交通維持分項計畫,然因前揭施工障礙,致原告無法接續施作次一要徑作業之「RCP 管及人孔埋設」。被告遲至98年9 月17日始召開「『區內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新建工程』管線會勘會議」,會中確認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原告上述施工障礙。

監造單位嗣於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指示「管涵無障礙路段請速人員進駐全力推動、工域內作業請速動」,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要求先行趕工施作區內部分無障礙段之管涵。是依被告工程督導小組所提督導意見可知,前述施工障礙之存在係因設計單位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先行辦理既有管線調查與5 大管線單位協商遷移事宜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至第8 條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 條、技師法第19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2條、建築師法第17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5年2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 號函釋說明一、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以及被告98年10月14日工程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委員之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被告於95年9 月委託宇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堂公司)規劃設計「林口台地台水檢討及滯洪池計畫」,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線主要管線為雨水管線,應由設計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進行管線調查工作,如有不可避免之管線衝突,則應由被告協調辦理管線遷移工作,此等管線衝突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及負責處理清除事宜。管線衝突並非原告造成,原告依約僅須將發生管線衝突之情事告知監造單位,即屬善盡契約責任。是以系爭工程發生管線衝突情事致影響工程要徑時,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方符公允。至於被告提出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係適用於污水下水道設計,與本件係雨水管線/下水道設計,二者並不相同。縱依「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所載之應否辦理試挖判斷標準,惟系爭工程因穿越重要路口,且與污水、電力(超高壓管線)、電信等重要管線之位置衝突,應於設計階段進行試挖。

系爭工程未於設計階段試挖,事先解決管線衝突問題,造成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原告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係因原告未進行試挖云云,實無可取。

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原告已善盡契約責任於98年3 月27日向監造單位反映「RCP 管及人孔埋設」管線衝突,因被告未及時指示排除施工障礙之方式,致系爭工程自98年5 月20日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原告之交通維持分項計畫起,至98年9 月24日監造單位檢送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與原告明確指示變更施作順序,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其他無障礙管涵之日止,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予原告。是以原告無法依監造單位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接續施作「RCP 管及人孔埋設」此一要徑工作,其間共延滯81工作天(詳如附表1 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條約定、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核予展延工期81工作天。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調查管線云云,刻意不提被告遲未指示如何排除管線障礙,就不可歸責原告之管線障礙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其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5項約定,並無可採。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230001286 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在不考慮施工前之人力動員時間,因既設管路影響,於98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24日期間,乃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期間應予展延工期。

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

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應予展延工期16工作天(詳如附表2 所示):

⑴依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施工網狀圖,即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之預定進度表可知,「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工作均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且為滯洪池及景觀設施工程,需大量開挖土方及回填施工。依《施工規範》第02

317 章第3.1.9 條、第02319 章第3.1.1 條、第02726 章第3.1.3 ⑶條、第02780 章第3.2.3 條規定,系爭工程自98年3 月10日開工起至99年6 月底,因遭遇颱風過境,或多日間歇性降雨,因系爭工程現場土質屬紅色粉質土壤,遇水體積膨脹,須待土壤乾燥,體積回復原狀後,方可接續施作。又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順序,因出口端未接排水管(詳如前述),下游無法通(排)水,遇雨產生積水,滯洪池遇雨即成為大水池,雨後工區泥濘及積水,除天雨當日(按:不管當地日雨量是否超過5 公釐)無法施作「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外,於雨天過後,因土壤含水量過高,仍必須先進行工區抽水及土方翻曬,待達到《施工規範》要求之乾密度後方可接續施作,故影響整體工程進度。

⑵經原告統計,至少有16工作天(詳如附表2 所示)受此天

雨隔日積水未退影響,致無法施作「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自應屬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事由,應予不計工期16工作天。

⒊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

及人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之施作,致原告無法施工共計97工作天【計算式:81+16=97】,已超過被告認定之遲延天數85日曆天(按:85日係按日曆天連續計算,如以工作天計算,自99年7 月6 日至實際竣工日期99年

9 月29日,僅60工作天),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發還原告其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依其指示試挖所增加之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

⒈原告業於98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前述原告進行管線套繪後發

現設計圖說與現場情形不符,原告已善盡系爭契約之責任,被告應負責排除管線障礙事宜。原告於98年6 月另進行「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工作,惟施工前之試挖結果與管線套繪結果相同,均顯示原設計圖說之管線埋設位置與既有管線衝突,無法施作,發生管線障礙,原告遂向監造單位反映。嗣後,監造單位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前之試挖,即按先前管線套繪、人孔調查及施工前之試挖結果,避開管線障礙路段,於原設計圖設計之管線位置及管線銜接點範圍外,另行擇定位置試挖,供監造單位作為其變更設計之參考。原告乃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8 日、98年10月8 日向監造單位說明所須試挖之範圍、請求研擬後續工程施工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並多次請求將全面試挖所衍生之費用納入後續變更追加帳處理。監造單位於98年10月17日提供最新之

RCP 管埋設路線圖,指示原告進行試挖,惟原告仍發現既設管線與RCP 管埋設有所牴觸,原告乃建請監造單位速研擬後續合宜修正圖說,並洽管線單位配合拆遷,或於系爭工程作適度調整變更,並於98年11月10日再次提請監造單位將本次新設RCP 管埋設路線進行試挖所衍生之費用納入後續變更追加帳處理,惟均未獲同意。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條第25項約定,系爭契約編列之「

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工程項目,僅係要求原告確認設計圖說有無互相牴觸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並告知監造單位,與規劃設計階段應為管線調查全然不同。按施工前試挖,依理僅可能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進行試挖,且試挖地點不可能超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原告於98年8 月、10月、12月所為之變更設計試挖,與98年6 月施工前試挖之規模、位置均不同,足見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試挖,並非施工前試挖。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10月、12月之試挖並非額外工作,或原告應負責完成全面現有管線調查云云,除與事實不符且於約無據外,更與工程慣例有違,並無可採。準此,原告委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勤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芳公司)辦理試挖及復原,分別支付26萬2710元、17萬5550元、8 萬3475元,總計52萬1735元【計算式:262710+175550+83475 =521735】,應由被告給付。

㈣、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所產生之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計64萬2270元:

⒈如前所述,就「RCP 管線及人孔埋設」,若採取「由下而上

」、「由外而內」之施工順序施作,縱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系爭契約之影響,除遭逢瞬間豪大雨致宣洩不及外,多數降雨皆可藉由坡度為重力排水,不致造成開挖面之積水,少有動用系爭契約所訂之「臨時抽排水設施」為「強制抽排水」之機會。惟於被告指示變更工序後,因下游出口端未連接排水管,先行施作部分因下游無法通(排)水,遇雨即積水,滯洪池遇雨即成為大水池,雨後工區泥濘及積水,必須動用強制抽排水,且雨天過後,開挖面鬆軟潮濕,為符合規範要求之乾密度,更須進行翻曬,增加大量額外工作,與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條件全然不同,原告因此須於如附表3 所示之日期,共計42天,動用抽水機進行強制排水。又原告雖係使用自購之抽水機進行抽水,惟因原告於3 個工區全天候24小時抽水造成機具損耗,實與原告受有另行租用抽水機之損失相當。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議會單價查詢」99年之資料,租用箱涵用抽水機24小時每日租金1512元,加計往返搬運、待命時間,故以每日2000元租金計算,每台抽水機運轉

1 日約須耗油500 元,每次抽水須1 員粗工配合,每日人員費用1500元,3 個工區同時抽水1 天須支出9000元【計算式:(2000+500 )×3 +1500=9000】,總計37萬8000元【計算式:9000×42=378000】,應由被告負擔。

⒉再者,滯洪池時因積水而發生多次邊坡坍塌,為避免坍塌加

劇造成危險,原告於如附表4 所示之日期進行修坡整地,共計14天。又各工區修坡須動用小型挖土機、粗工1 名,約半個工作天進行修坡作業,故支出小型挖土機每日1 萬元、粗工每日1500元,3 個工區每次進行修坡作業須耗費成本1 萬7250元【計算:(10000 +1500)×0.5 ×3 =17250 】,總計24萬1500元【計算式:17250 ×14=241500】。

⒊故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所產生之抽排水作業費用及

坍塌修補費用,合計59萬2500元【計算式:378000+241500=592500】,依約加計品質管制作業費百分之1 、環保清潔費百分之0.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0.2 、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7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270元【計算式:

592500×(1 +1 %+0.2 %+0.2 %+7 %)=642270】。

㈤、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准不(免

)計工期總計214 天,其中包含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 天,係因系爭工程因曾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喬木移植」及「鑿除既設地坪及路面」,此與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孔埋設要徑任務81工作天,及因下游無法通(排)水及降雨隔日產生積水導致無法施作要徑工作16工作天,均無關聯。再因系爭工程經原告努力趕工,僅使用85天即提前於99年9 月29日完工,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99 天【計算式:214 +85=299 】。

⒉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270 工作天,惟因締約後發生管線施工障礙、不可抗力事件及被告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經被告展延及不計工期214 天,加計被告應再展延之109 天(實際延長85天),已超出原定工期

270 天,累計長達299 天,顯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原告亦無從於締約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之發生。因此增加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大幅增加原告施工成本及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始符公允。

⒊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多以比例法為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係契約所定「1 式計價」項目,本難以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原告乃以比例法計算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付之費用,即以管理費除以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479 萬3994元,其中管理費約占契約總價百分之3 ,其餘為承包商利潤,故原訂工期270 天之管理費應為235 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3 %=0000000 】。是依比例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共計為260 萬4622元【計算式:00000000×3 %÷270 ×299 =0000000 】。

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及第

21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期利潤損失521 萬2983元:⒈被告於98年辦理會勘時,無故片面決定平移廣停一滯洪池。

嗣於98年7 月6 日,由宇堂公司發函指示原告以刪除「廣停一人行道工作」之變更設計圖先行施作。被告另於98年7 月

8 日函知原告依監造單位檢附之變更設計圖準備人、機、料施作。依被告指示,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廣停一舖面工作」、「廣停一照明設施」之工項,如下所述:

⑴「人行道形式D 」工項:合約數量原為5294平方公尺,因

被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自4843平方公尺減為零),合約數量減為451 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

451 】,減少比例高達百分之91.48 【計算式:4843÷5294=0.9148,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⑵「人行道形式E 」工項:合約數量原為360 平方公尺,被

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合約數量減為零,減少比例高達百分之100 。

⑶「車道舖面舖設」工項:合約數量原為5372平方公尺,因

被告將廣場一之此工項自4952平方公尺減為1747平方公尺,合約數量減為2167平方公尺【計算式:5372-(0000-0000=2167】,減少比例達百分之60【計算式:(0000-0000)÷5372=0.60,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⑷「景觀高燈型式A70W×1 高壓納燈泡」工項:合約數量原

為58盞,減為28盞,減少比例達百分之52【計算式:(58-28)÷58×=0.52,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⑸「LED 地崁燈3W×1 LED 燈泡」工項:合約數量原為37盞

,因被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合約數量減為17盞,減少比例達百分之54【計算式:(37-17)÷37=0.54,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於訂約當

初已就上開部分終止之工作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及訂購,因其他廠商之報價低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此為原告依約合理可得之預期利益,惟因被告無故部分終止上開工作,致原告損失上開利益。又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及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無故通知平移廣停一滯洪池之位置,並部分終止上開工作項目,減少之數量比例高達百分之52至百分之100 ,卻仍按系爭契約單價計價給付原告,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構成權利濫用,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如仍允被告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而不酌予補償原告損失之預期利潤,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賠償)合理之預期利潤予原告,方屬公允。

⒊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2983元【計算式:0000000 +

197280+0000000 +155610+11140 =0000000 】,詳如下述:

⑴「人行道形式D 」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61元

,扣除原告每平方公尺發包成本為935 元,被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303 萬1718元【計算式:(0000-000 )×(

000 -000 )=0000000 】。⑵「人行道形式E 」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4元

,扣除發包成本為每平方公平866 元,原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19萬7280元【計算式:(0000-000 )×360 =197280】。

⑶「車道舖面舖設」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71元

,扣除發包成本為每平方公尺904 元,原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181 萬723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⑷「景觀高燈型式A70W×1 高壓鈉燈泡」工項:原約定單價

為2 萬6187元,訴外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2 萬1000元,被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15萬561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58-28)=155610】。

⑸「LED 地崁燈3W×1 LED 燈泡」工項:原約定單價為3273

元,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2716元,被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1 萬1140元【計算式:(0000-0000)×(37-17)=11140 】。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64萬227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原告預期利潤損失521 萬2983元,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加計請求百分之5 之營業稅44萬9081元【計算式:(000000+642270+0000000 +0000000 )×5 %=449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為此,爰依如附表5 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萬2669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RCP 管及人孔埋設」應再展延工期81天,發還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施

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附表1 之「整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規範》第01330 章第1.2.2 條規定,原告依約本應詳細瞭解現場狀況後提出具體可實施之整體性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即係由原告自行規劃擬定後送被告審核,而為能如期完成工作。原告於執行時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施工預定進度圖表」,以作為工程司監控進度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涵蓋3 個工區,其排水系統均係自成,故可視為獨

立工區,分別施工。每一工區又可區分為進流管線、滯洪池及出流管線3 大工作範圍,亦可分別施工。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提送,經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北水資字第0980950588號函備查之趕工計畫及趕工修正計畫,原告即就各工區之進流管線、滯洪池及出流管線3 大工作範圍,配合現場實際狀況適當調整,為就施工工序適宜調整之例,遑論該趕工計畫為原告自行擬定。原告謂施工工序在於避免於下游無法通水下,先行施作開挖,造成排水不良及雨後積水情況,影響施工效率及造成工區安全云云,並不足採。蓋因於整體施工過程中,原告有積極作為義務,要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工區積水,非消極不作為徒藉施工順序避免積水。況原告主張81天之施工障礙,起因於「RCP 管之進出口端過路段存有地下管線衝突」,此屬「管線調查歸責何人」之問題,與上下游之施工順序無關。

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附表1 之「整

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規範》第01311 章第1.

2.1 條、第01500 章第3.2.9 ⑶條、第02260 章第1.5.1 條規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中圖號DR-CP-GE-0002 「一般說明及圖例」第5 點可知,現有管線調查及試挖,為原告於施工前應自行負責之事項。

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既已

多處揭明應由原告試挖之,且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檢送被告之「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亦載明:「…為確保RCP 管埋設無礙,先進行管線試挖調查,確保施作空間足夠,即可實施RCP 管埋設工程;若施作空間不足夠,則將試挖成果回饋設計單位,研擬變更方案。」等語,原告苟不接受契約條款者,大可不參與投標,豈可在接受契約條款,及檢送被告98年8 月13日之「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使被告信賴原告將盡試挖責任,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變相藉訴訟請求。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⒌「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

」頒佈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01 年11月。惟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8年3 月24日,故系爭工程不受其規範。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上開二設計手冊僅為「指南」性質,非屬「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約束原告負試挖義務者,不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況上開二設計手冊之結論,均係載明「試挖並非屬於設計階段之必要應辦理作業」。故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當受拘束,原告殊不得援引「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而脫免其試挖義務。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被告與設計單位間對於設計事宜之契約,無關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原告應盡試挖義務,原告即不得減免應負之契約義務。

⒍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共工程專業技

師簽證規則、建築師法、技師法之相關規定以及工程會95年

2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 號函釋,均未規定必應由設計單位辦理試挖業務,亦未規定在現況調查時強制須進行試挖。是以,原告據以主張現況調查、鑽探及試驗之工作,主要係交由規劃設計單位辦理云云,並不可採。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此屬私經濟行為,適用契約自由原則。

⒎宇堂公司固於98年5 月20日審核同意原告之交通分項計畫,

然自原告98年3 月10日開工迄至98年6 月2 日止,原告完全未進行試挖,其所進行之管線調查僅止於98年3 月24日之套繪管線而已。在此期間,被告於98年4 月17日尚促原告實際試挖,然原告在未試挖翔實調查管線前,即於98年5 月20日先行提送工區維持分向計畫。原告係於98年6 月2 日始開始第1 次試挖(非全面試挖),被告會同各單位於98年7 月28日會勘,配合管線遷移。因原告第1 次試挖未臻翔實,故於98年8 月5 日要求被告配合其全面試挖,原告始於98年8 月13日至98年8 月28日間進行第2 次試挖。嗣於98年9 月24日,宇堂公司檢送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前,原告即於98年9 月8 日、11日決定先就「無障礙區內」,進行RCP 管埋設,足見原告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變更施作順序,遑論98年

9 月21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亦非指示變更施作順序,係請原告就「無障礙部分」先行施工。嗣後,原告始於98年10月28至30日進行第3 次試挖,足見截至98年9 月21日之工務會議,地下管線調查猶未完成。是以原告主張自98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4日間之81天延滯日,實係歸責於原告未試挖善盡管線調查之責,乃至工程延宕無法進行RCP 管及人孔埋設,原告請求展延81天,並無所據。

⒏另原告係以98年5 月21日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之交通維持分項

計畫次日起算,作為得以展延工期之起始日,惟此與其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敘明。實則,原告係於98年8 月13日始檢送「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與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計算之始日,失所附麗。

⒐至於鑑定報告所載之前提事實與現況不符,且兩造爭點在於

究竟應由何人盡試挖調查義務,及歸責原告多次試挖卻一直無法排除地下管線障礙因素為何,屬契約約定與解釋之範疇,自應由法院判定,而非由鑑定人鑑定之事項。故於鑑定報告未賦予認定98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24日期間之地下管線調查義務為何人前,鑑定報告結論認應展延工期,應失所附麗,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RCP 管及人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應再展延工期16天,並發還逾期違約金453萬2008元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9 條附

表6 之約定,原告在擬定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時,即應考慮風災造成之影響,妥善安排工期,及檢查排水系統,確保暢通,原告所主張施工規範,反益證原告明知風災可能造成之影響,猶恣意放任不加預防,而有可歸責事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可知,當日雨量達5 公釐以上,方不計入工期。被告已依該約定,不計入工期,且經原告於99年7 月14日以宏工字第0990100229號函自承。

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5項第2 款、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

品質管制規定」附表1 之「整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規範》第00703 章第1.4.1 條、第01572 章第3.5.2條、第02610 章第3.1.2 條、第00703 章第1.4.2 條規定,在整體施工過程中,原告有積極作為義務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工區積水,非消極放任或徒藉施工順序避免積水,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日期因受天雨因素,應展延工期16

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與其主張應不能施工之日期並不相符,且其提出之照片亦難證明為當時所攝,至於施工日報表僅98年10月6 日、99年1 月4 日、99年4 月19日為抽水作業,其餘為資料建檔等與積水無關之工作內容,不能證明當日為天雨之隔日無法施工。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6天,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增加之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之部分:

⒈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係於99年1 月19日另為「第1 次

限制性招標」,僅新增「喬木移植」、「鑿除既設地坪及路面」之工程項目,且該次變更設計係經過與原告之議價。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10、12月間之試挖,被告尚未招標,自非屬變更設計工程項目之一。

⒉依《施工規範》及細部設計圖說所示,原告於施工前,應先

確實查核附近電力、電信、自來水、油管、瓦斯管及現存之其他管線埋設位置,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其除向管線機構為查詢及調查外,亦包括以人工試挖之方式,查核及確定資料之正確性。於情況需要時,並應提供排除現有公共管線干擾之方案,對於必要之管線遷移及就地保護工作,亦應於工作圖上標明其細節。足證試挖乃為確認地下管線有無衝突之必要手段,亦為原告於施工前應負責之事項。復參見原告98年8 月9 日宏工字第0980100231號函,及原告於98年8 月間所提送「RCP 管埋設施工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可知,原告於98年6 月間進行管線調查所為試挖,或其後於98年8 月、10月、12月之試挖,均屬契約範圍內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又試挖之目的,既係為調查既有管線與系爭工程RCP 管埋設有無牴觸,並提出排除現有公共管線干擾之方案,故原告先後於不同位置進行試挖自屬必然,又豈可主張此為新增之額外工作。況系爭工程對外招標時所附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編列有「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費2 萬8642元」費用。原告在投標過程中所自行填載之「資源統計表(標單)」,亦列有「試挖費」、「路面復舊費」,由原告自行估列投標金額。復依《施工規範》第00703 章第4.1.1 、4.2.1 條、第01271 章第1.2.1 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試挖及復舊費」係「1 式計價」,已涵蓋於契約總價中,自不得因原告誤判形勢,自行估價過低,且未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中圖號DR-CP-GE-0002 「一般說明及圖例」詳實估價,而請求加價。

⒊觀諸原告98年8 月5 日宏工字第0980100231號函、98年9 月

8 日宏工字第0980100288號函、98年11月10日宏工字第0980100366號函、98年6 月24日宏工字第0980100174號函、98年

7 月13日宏工字第0980100203號函,均係出於原告自發性之請求全面試挖,並非出於被告變更設計之請求,且函文內容均載明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前試挖資料、為利系爭工程之試挖

RCP 管埋設,均可證非為變更設計之試挖。⒋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至30日之試挖,起因於原告第1 、2 次

之試挖未臻翔實,非起因起被告因變更設計而指示試挖。其前後因果關係應係原告應負責試挖,試挖後顯示有障礙而變更設計,並非係因變更設計而指示試挖,原告顛倒因果關係,企圖混淆此部分新增工作。況試挖後之第2 次變更設計,原告並未承攬,自無新增工項可言。至於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右下角所載「支票帳號#81」、「支票NO.0000000」、「支票兌現日:98.10.05」、「支票金額:262,710 」,及金額26萬2710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日期98年9 月7 日之統一發票,均係支付98年9 月前之施工款項,自不能證明係98年10月28日至30日間試挖之費用。

㈣、原告請求抽排水作業及坍塌修補費用64萬2270元之部分:⒈系爭工程位於林口新市鎮3 、4 期市地重劃區,係配合山坡

地解編及免除區域開發造成台地下游災害而施作之新建工程,其施作須依循「林口台地排水檢討改善及滯洪池設置規劃報告」之上位計畫執行,以維護當地水土保持。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

求因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之抽排水作業及坍塌修補費用64萬2270元:

⑴滯洪池為一人工池,固有「上游進流涵管」,引水進入「

滯洪池」,由「下游出流涵管」調節排放。然其不可能「憑空放流」,否則積水會到處竄流,其係依上位「林口台地排水檢討改善及滯洪池設置規劃報告」計畫執行,其進出管線屬下水道系統,與「下水道排水系統」互相銜接後,排放到鄰近之溪流及其支流,既不能與下水道系統切割單獨發生防洪作用,且在未完工與下水道銜接開放使用前,不具排水功效。是依「細部設計圖目錄」圖號DR-CP-LS-4107 、DR-CP-LS-4108 為「廣停一滯洪與下水道排水系統銜接平面圖與剖面圖」、圖號DR-CP-LS-4407 、DR-CP-LS-4708 為「廣停四滯洪與下水道排水系統銜接平面圖與剖面圖」、圖號DR-CP-LS-4807 、DR-CP-LS-4808 為「公鄰八滯洪與下水道排水系統銜接平面圖與剖面圖」,及「圖號DR-CP-GE-0003-0 之工程位置圖」,可證廣停一、廣停四、公鄰八為3 個獨立之工區,可同時施工。每個工區又區分為「進流管線」、「滯洪池」、「出流管線」3 大工作範圍,亦可分別施工,完工與下水道系統銜接後,排放至林口溪等支流,發揮其功效。

⑵《施工規範》第02610 章第3.1.3 條僅係規範「管涵施工

中之「排水管設置」而已,並無規範「下游排水管設置後始能開挖滯洪池」,原告扭曲誤導文義。換言之,有水塘存在者,係要藉助「擋水設施」或「臨時排水溝」避免積水,蓋滯洪池之設計位置,本在地勢低窪之處,臨時排水設施絕對必要,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先架設下游管涵以避免積水。此由原告指稱98年9 月16日已抽水,惟尚未發生原告所指稱之「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指示變更施作順序」,足證積水與施工順序無關,係起因於原告未作好臨時防水設施。

⑶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為原告自行擬定之「施工預定進度

表」,非施工工序上之必然順序。從現實層面考量,因滯洪池位置設計在地勢低窪處,將之預定進度放在後段,可降低遇雨機率,屬於1 種「便宜行事」。然因原告未作好地下管線調查,RCP 管埋設有障礙而延宕工期,無法便宜行事,乃在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前,自行決定就無障礙區先行施工,亦自行擬定先開挖滯洪池,後進行下游段RCP 管埋設工程之工序。凡此,均可證在施工工序上,非需先施作下游涵管,亦非出於被告指示變更工序,由原告自發趕工予以調整,該部分施工無變更設計情事。至於因滯洪池聯外管線涉及其他地下管線,所辦理之第2 次變更設計管段,因原告無意願承作,被告係提報分標辦理,並非由原告施作。是以滯洪池施工無變更設計,亦無新增工程項目可言(詳後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因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之抽排水及坍塌修補費用費用,自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3 版)係系爭契約於98年3 月24日

簽約後甫為檢送,因原告一直未善盡試挖調查之責,工程延宕後,原告自行決定就無障礙區內進行RCP 管埋設,嗣原告於98年10月檢送修正趕工計畫書(第2 版),原告已自行擬定先開挖滯洪池,後進行下游段RCP 管埋設工程之工序。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退步言之,不論簽約時甫檢送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3 版)如何擬定施工方法與程序,已為原告主動變更施工順序,不再維持原施工方法與程序。故原告猶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3 版)主張施工工序,失所附麗,遑論此係歸責於原告未善盡試挖之責。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抽排水作業及坍塌修補費用64萬2270元:

對於因防治積水之「臨時圍排水及開挖檔土設施」費用,於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中,編列1 式計價19萬8500元之預算,被告已依該金額結算給付原告,而該1 式計價,包含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原告以遠低於其他投標廠商282 萬元至1040萬元之最低價而得標。原告於標單對該工項所估列金額僅為1668.16 元,反遠低於預算金額。原告自不能以低價得標後,復再為變相請求。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3 所示之日期有抽水作業,惟比對99年臺北

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就「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2 日、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25日、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24日、99年

8 月25日、99年8 月26日、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3 日」,當日或前幾日均無下雨,或降雨量小於0.1mm ,自無因雨積水之可能,原告有無抽水事實,或抽水原因為何,顯有疑義。至於原告主張坍塌修補作業部分,其既於投標時對「臨時圍排水及開挖檔土設施」費估列僅為1668.16 元,其於本件另為請求,自不足採。況原告舉證方法徒然提出小工、體力工操作工之平均價格,亦屬無據。

⒍另抽排水費用已約明「1 式計價19萬8500元」,原告自不得

再為請求,已如前述。況原告係以自購之抽水機進行抽水,卻請求被告給付抽水機租金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雖提出與系爭契約無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議會單價查詢」99年之資料作為計算依據,然依工程慣例,各工項單價分析中,「每日」之定義一般是指8 小時,而非24小時。遇租用設備時,倘廠商使用有逾每日8 小時之情形,其租金均係以每小時單價(如63元/時)乘以實際抽水時數計算,然原告以前開資料所載每小時單價,竟以24小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實悖於工程實務之作法,且縱依該單價計算充其量1 日亦僅為1512元,與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租金,顯有差距,自難作為本件計算之依據。

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之部分: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契約第

7 附件第1 條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系爭工程經核准不(免)計工期總計214 日,係為國定假日及因天候因素影響之「不能施工日」,惟系爭工期始終為「270 工作天」,並無工期延長變更之情事。退步言之,不(免)計工期事由,在締約時兩造已為預料,而將之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2 、4 條。兩造已預料270 工作天之工期,會有在日曆上現實延長之可能性,並非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3 項約定,對照總表【預算】,即

係以直接工程費6848萬5630元乘以百分之7 ,而編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79 萬3994元,殊與工期之長短無關,兩造並非以工期日數作為給付內容之考量。原告於其投標標單對該工項係估列1 萬2511.34 元,反遠較被告預算金額為低,除再證原告低價搶標復再變相請求之心態外,原告既已為評估風險而以該金額投標,其指稱之損害究竟為何?未經舉證證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不爭執所請求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係詳細價目表「1 式計價」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79 萬3994元」項目,則該項目已為約定報酬,自無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實係可歸責原告未翔實調查地下

管線及未為防水措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使用85天提前於99年9 月29日完工云云,亦無足採。

㈥、原告請求損失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之部分:⒈依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廣停一於規劃設計時,

為考量整體區域景觀與停車空間之問題,故將廣停一用地動線重新配置,在工程發包現勘後,因基地旁計畫道路應維持現況位置及寬度不可更動,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自得為第1 次變更設計,原告即應配合辦理。準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增減數量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且該第1 次變更設計係經過限制性招標,經與原告進行議價,原告第2 次比減價後,始決標而與原告簽訂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於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中,對於原告所指稱之「人行道形式D 」、「人行道形式E 」、「車道舖面舖設」、「景觀高燈形式A70W×1 高壓納燈泡」、「LED 地崁燈3W×1 LED 燈泡」減作項目,均係經與原告議定過程而維持原契約單價。是以不論依原契約條款,或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均已予原告評估風險,自行決定投標與否,原告當已明知減作數量係以原單價計算。

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係對於「契約終止」所為之約定,本件

屬第1 次變更設計,非終止契約,原告據以請求預期利潤,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惟第1 次變更設計係因基地旁計畫道路應維持現況位置及寬度不可更動,出於為「維持計畫道路之公共利益」,被告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預期利潤。

⒊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第1 次變更設計出於為「維持計畫道路之公共利益」,非出於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無權利濫用情事。遑論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已載明,原設計工項之數量載明為估計數,被告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復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已約定被告得為變更設計,並已具體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因變更設計減作數量,以原契約單價計價」,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復再經兩造為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適用契約條款,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另民法第216 條規定係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據以為請求權依據,自不足採。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變更設計並非屬債務不履行,原告縱在變更設計後利潤有差,該差額亦非出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所列數量,與契約估計之數量並不吻合,是否因系爭工程而詢價及訂購,茲有疑義。

㈦、原告請求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64萬227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損失之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等項目,均無理由,故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加計請求百分之5 之營業稅44萬9081元,自無所據。退步言之,營業稅係以「直接與間接工程費和之百分之5 」計算,原告請求「損失之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屬「損害賠償」,並非「工程款」之請求,自無加計營業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10日開工,應於開工之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原訂竣工日為98年12月4 日,加計被告核准之不(免)計工期214 日後,竣工日期延展至99年7 月6 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9年9 月29日,被告認定原告遲延85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見本院卷㈡第119 、137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14至56頁所附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

1 份為證】。

㈡、被告因廣停一滯洪池位置變更,而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人行道形式D 」工作項目之數量由5294平方公尺減為451 平方公尺,「人行道形式E 」工作項目之數量360 平方公尺全部刪除,「車道舖面舖設」工作項目之數量由5372平方公尺減為2167平方公尺,「景觀高燈形式A70W×1 高壓納燈泡」工作項目之數量由58盞減為28盞,「LED 地崁燈3W×1LED燈泡」工作項目之數量由37盞減為17盞,單價均未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㈡第46至56頁所附之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1 份(含議價紀錄、標單、分項表、新增項目分析表)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展延97工作天(含:排除RCP 管線衝突進行試挖而影響要徑工作應不計工期81工作天、排除積水問題進行抽排水而影響要徑工作應不計工期16工作天),返還逾期違約金

453 萬200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計64萬227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損失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上述㈡至㈤項(即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64萬227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損失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共計44萬908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展延如附表1 所示81天之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契約附件圖號DR-CP-GE-0002 號之「一般說明及圖例」設計圖第4 點、第5 點、第7 點前段分別載明:「承包商(按:即原告)於施工前應先核對設計圖中所有尺寸、高程、構造、材料與位置,並依工程司之指示進行施工測量放樣,如發現有矛盾或不符之處,應立即報請監造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辦理。」、「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先確實查核附近電力、電信、自來水、油管、瓦斯管及現存之其他管線埋設位置,工程施工時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如不能確定其他管線埋設位置或有安全顧慮,均應事先與有關管線單位取得聯繫,施工中如有其他管線通過,應對管線做適當的保護措施,凡因施工對上述管線索造成損害,概由承包商負責處理及賠償。」、「本工程設計圖與現地情況有出入時,應以業主(按:即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之解釋為準,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通知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不得任意先行施工,或局部變更設計內容、位置或高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3.2.9 條(公用設施服務)規定:「…⑶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00703 章「規範總則」第4.1.1 條(計量)、第4.1.2 條(計價)分別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量,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⑵管線設施協調及試挖。」、「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⑵管線設施協調及試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正、反面);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則記載「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費」工作項目之數量為一式、單價及複價均為2 萬8642元(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準此以觀,原告非惟負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為確認按圖說施工是否將導致與現有公用設施管線衝突而無法施作,原告亦應進行管線調查及試挖,並將調查結果向監造單位反映。倘設計圖說確有與現有管線衝突之情事,原告不得任意先行施工或自行變更位置或高程,須俟被告指示或辦理變更設計後再據以施作。從而,原告所為管線調查及試挖僅係為確認按圖施工之可行性,非謂原告負有管線調查及試挖之責,設計單位即可免除於設計階段善盡管線調查工作之義務,原告毋寧係就設計階段之管線調查成果進行補充調查。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固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僅依據所蒐集之既有管線圖進行排水路徑設計即可,抑或須進行試挖以確認地下埋設物之現況是否與既有管線圖相符。惟若設計單位決定無須試挖或試挖密度不足,自應負擔倘於施工中發生管線衝突之情事,須辦理變更設計致生工程造價增加之風險,此風險自不應由承攬人承擔。衡諸工程承攬契約中,查核及確定既有管線資料是否正確之目的,係在確認設計圖說所示管涵路徑上是否存有既有管線,以及既有管線之位置及高程是否重疊或交會而產生管線衝突。倘經確認有管線衝突之情事,再次試挖位置之佈設係為確認管涵路徑擬變更位置之可行性,即屬為變更設計之目的所為之試挖,已逾原告應就設計階段之管線調查成果進行補充調查之施工範圍,應屬追加工程,因此所須工期自應予以展延。易言之,原告僅須就設計圖說所載「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進行管線調查及試挖,以確認按圖施工之可行性,倘試挖結果已確認有管線衝突之情事,又難以遷移既有管線,被告為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圖說所載排水管涵路徑移設,指示原告「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即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應屬為進行變更設計所為之試挖工作。

⑵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10日開工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次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往返函文、工務會議紀錄、會勘紀錄、施工日報表等證據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52頁反面),原告先於98年3 月24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既有管線套繪圖(見本院卷㈠第76頁),復於98年3 月27日工務會議確認原告取得各管線單位相關圖說並套繪完成以及工區內所設計排水流向與現地有差異(見本院卷㈠第78頁),嗣於98年4 月10日工務會議向監造單位提出管線衝突疑義澄清(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被告則於98年4 月17日工務會議就疑義澄清事項回覆意見略以:「請速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早日試挖,確認施工障礙較為實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原告於98年5 月14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公鄰八應埋設之涵管為直徑1500毫米(即1500mmψ),出水口接入之涵管卻為直徑800 毫米(即800mm ψ),管徑差異甚大,且公鄰八進水管因管線重疊,無施作空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另於98年6 月9 日及10日分別進行公鄰八及廣停一試挖後(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於98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公鄰八及廣停一試挖結果發現對日後涵管埋設有窒礙難行狀況,並請監造單位排定時程進行現場會勘等節(見本院卷㈠第92頁);原告再於98年7 月13日通知監造單位,公鄰八及廣停一涵管埋設前須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並請監造單位協調相關管線事業單位,排定時程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兩造嗣於98年7 月28日會同管線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確認公鄰八有管線衝突(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觀諸上情可知,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10日開工,原告雖於98年

6 月9 日始開始進行管線試挖,惟決定於何處試挖及試挖數量為何,均須依既有管線圖與設計圖套繪後,研判管線是否有衝突而定,原告於開工之初即已完成管線套繪,並將套繪結果顯示之管線衝突情形向監造單位同時亦為設計單位提出疑義澄清,甚至通知監造單位設計涵管直徑1500毫米與既有涵管直徑800 毫米銜接有施工可行性之疑慮,審酌原告已適時將管線初步調查結果通知設計監造單位,且須待設計監造單位指示因應方案後始能調整試挖位置及數量,試挖亦須待主管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是以尚難認原告有怠於進行試挖而遲誤工期之情事。又原告於98年6 月間試挖後即適時將試挖結果通知監造單位,並請求監造單位協調相關管線單位進行現場會勘,被告嗣於98年

7 月28日與原告會同管線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亦難謂被告有怠於協調處理管線衝突事宜之情事。復觀諸原告於98年

6 月間所進行之試挖位置,均係就設計圖說所載「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進行管線調查及試挖,其中廣停一與中山路既有箱涵銜接之排水管涵路徑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雖已移設,惟原告於此區域僅進行既有污水人孔位置量測,據以推定下方污水管位置,並未進行試挖,顯無被告指示原告「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之情事,此觀諸原告所標示之98年6 月間就廣停一與公鄰八試挖位置、原設計圖說、試挖後手繪草圖及依該草圖所繪製之圖說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5 頁、第216 至231 頁、第245 至246 頁),堪認原告係於98年6 月間所進行之試挖係為確認按圖施工之可行性所為第

1 次試挖,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非額外工作。又變更設計既已重行評估繼續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工期,則先前為確認按圖施工可行性而為之第1 次試挖所可能延宕之工期,亦當已於變更設計時予以斟酌考量。是以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6 月、7 月應分別展延工期6 天、20天、22天等情(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難謂有據。

⑶再依據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往返函文、工務會議紀錄、

會勘紀錄、施工日報表、計畫書等證據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52頁反面),兩造係於98年7 月28日會同管線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會勘紀錄略以:「公鄰八:中山路雨水接管請避開瓦斯高壓閥、請瓦斯台電辦理臨遷、文林三街上之電力自來水後段及瓦斯管道請辦理臨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原告嗣於98年8 月5 日發函監造單位略以:「本工程RCP 管埋設工項,因屬地下開挖工程,事涉相關單位管線介面整合及配合拆遷作業,故需全面進行試挖,調查既有管線與本工程RCP 管埋設是否有所抵觸…所需試挖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再於98年8 月13日檢送「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記載:「為確保RCP管埋設無礙,先進行管線試挖調查,確認施作空間足夠,即可實施RCP 管埋設工程;若施作空間不足夠,則將試挖成果回饋設計單位,研擬變更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並於98年8 月21日至28日全面進行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試挖(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復於98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經全面進行試挖發現仍有管線與本工程RCP 管埋設有所牴觸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兩造嗣於98年9 月17日再次會同管線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會勘紀錄略以:「廣停四管涵穿越文化三路,該路段管涵與污水、電力、電信高程互為扞格;廣停一管涵穿越文化三路,該路段管涵與電力、電信高程互為扞格;廣停一管涵穿越中山路段,該路段管涵與ψ1000mm污水(疑似)、電力、電信高程互為扞格;公鄰八管涵穿越文化北路,該路段管涵與污水、電力(超高壓)、電信高程互為扞格。」(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 頁);被告乃於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指示原告:「管涵無障礙路段請速人員進駐全力推動、工域內作業請速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準此以觀,兩造係於98年

7 月28日第1 次會勘後確認公鄰八有管線衝突之事,原告隨即進行全面試挖之準備工作,並於98年8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共3 處工區之試挖。兩造嗣於98年9 月17日依試挖結果會勘確認3 處工區均有管線衝突之情事,被告乃於98年9 月21日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無障礙路段,堪認原告於98年9 月底前未遲誤工期,被告亦未怠於協調處理管線衝突事宜。復經比對原設計圖說與原告於前揭98年8 月5 日函文附件即第1 次變更設計圖上所標示之須全面進行試挖位置可知,第1 次變更設計並未變更廣停四之排水管涵路徑(見本院卷㈡第132 、244 頁、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且原告於98年6 月間僅就公鄰八及廣停一進行試挖而不包括廣停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8 月間在第1 次變更設計圖說所載廣停四「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進行試挖,即無管線衝突業經試挖確認存在,被告又無指示原告「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之情事,堪認原告於98年8 月間就廣停四所為之試挖,仍屬原告工作範圍。又第1 次變更設計雖已變更廣停一之排水管涵路徑,惟廣停一與文化三路既有箱涵銜接之排水管涵路徑幾無更動,且原告於98年6 月間並未試挖銜接處,廣停一與中山路既有箱涵銜接之排水管涵路徑雖已變更,但原告於98年6 月間僅量測人孔位置,並未試挖該路徑及銜接處(見本院卷㈡第130 、245 頁、本院卷㈠第

225 、227 頁),既尚未試挖,即非屬「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應屬原告工作範圍。再者,第1 次變更設計並未變更公鄰八與中山路及文化北路既有箱涵銜接之排水管涵路徑,原告於98年

6 月間亦未試挖該銜接處(見本院卷㈡第134 、246 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自非屬「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仍係原告工作範圍。是於98年9 月底前,固可認原告未遲誤工期,惟被告亦未怠於協調處理管線衝突事宜,且第1 次變更設計雖依既有管線圖套繪結果及98年6 月間試挖結果,已變更部分排水管涵路徑,惟變更後路徑仍位於98年6 月間試挖範圍內,原告於98年8 月間所進行之試挖工作僅係就尚未試挖區域進行補充試挖,仍係在確認設計圖說所示管涵路徑是否與既有管線衝突,非屬試挖後已確認管線有衝突,因難以遷移既有管線,遂於擬變更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之額外工作,此觀諸前揭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檢送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為確保RCP 管埋設無礙,先進行管線試挖調查,確認施作空間足夠,即可實施RCP 管埋設工程;若施作空間不足夠,則將試挖成果回饋設計單位,研擬變更方案。」等語亦可明瞭(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從而,原告主張98年8 、9 月應分別展延工期16天、17天云云(如附表1 編號4 至5 所示),核非可採。

⑷原告自行提出之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8 月

15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286 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雖認定應在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發函監造單位,提出「發現對日後涵管埋設有窒礙難行狀況,敬請排定現場會勘,研擬對策,俾利後續工程推展」起,至監造單位於98年9 月24日以備忘錄檢送第27次工務會議結論第2 點,請原告針對「管涵無障礙路段請速人員進駐全力推動、工域內作業請速動。」開始施工止,給予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惟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申請技師公會「鑑定」,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4 至340 條規定之「鑑定」,充其量僅屬同法第341 至367 條規定之「書證」。又因技師公會作成上開得展延工期之結論前,僅依憑原告所提出之見解與事證,完全未要求被告陳述意見,亦未參考被告之論點,該鑑定報告自非無偏頗之嫌而不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孔埋設,於98年5 月至9 月間共應展延工期81工作天云云,即難謂有理。

⒉原告主張展延如附表2 所示16天之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 條第1 項約

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當地日雨量超過5 公釐以上時(以當地雨量站;無雨量站,得用鄰近雨量站)檢附工地當日下雨照片及工地晴雨表資料且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可不計工期)…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本院卷㈠第50頁)。

⑵觀之原告所列98年8 月11日至99年6 月28日間16工作天之

雨量均未超過5 公釐或無氣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㈡第347 頁反面),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原告固不得因降雨積水因素而申請展延工期。

惟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網頁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林口區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末端接管工程,已於100 年3 月2 日開工,預計180 日曆天完工,將能解決積水不退困擾;…目前滯洪池尚未與下水道系統連通,致常因下雨導致滯洪池積水。…現正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計畫先行施作出水端管線,使得積水現況能於工程施作期間即能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足見滯洪池積水係因新設排水管與既有排水箱涵尚未連通,此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展延因抽水此一額外工作所須之工期,自屬有據。而原告於98年10月6 日、99年

1 月4 日及99年4 月19日,共計3 日係因滯洪池或新設排水管積水而進行抽水,此有施工日報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147 、151 頁),故此部分應展延之日數核為3 天。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又被告認定原告遲延85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系爭工程因遭遇颱風及天雨因素,隔日須進行抽水而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為3 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就該3 日計罰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9953元【計算式:0000000 ÷85×3 =159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之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10月、12月全面試挖,支出全

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共計52萬1735元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協力廠商勤芳公司之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設計圖各3 紙、試挖照片21張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㈠第

158 至166 頁、本院卷㈡第231 至242 頁)。然查:原告於98年8 月間所進行之試挖工作,僅係就尚未試挖區域進行補充試挖,仍係在確認設計圖說所示管涵路徑是否與既有管線衝突,非屬試挖後已確認管線有衝突,因難以遷移既有管線,遂於擬變更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之額外工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於98年8 月間所為之試挖,仍屬原告工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又系爭契約既已針對「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費」之工作項目採「1 式」計價,單價及複價均為2 萬8642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即不得再請求98年8 月間之試挖費用。次就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在廣停四西側沿道路交叉口對角線方向進行試挖及AC修補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設計圖1 紙、照片1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第237 至241 頁),被告對上開設計圖與照片之形式真正性及試挖位置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試挖位置已偏離設計圖說所載「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見本院卷㈡第132 、233 頁)。原告亦已於98年8 月間在廣停四「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進行試挖,並已確認有管線衝突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嗣於98年10月間所為之試挖,係「於已試挖確認有管線衝突位置以外之擬移設位置再進行試挖」,即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應屬為進行變更設計所為之試挖,原告自得請求其於98年10月間試挖(含復原)之作業費用。至原告於98年12月間在公鄰八與文化北路既有箱涵銜接處進行試挖之部分,因其於98年8 月間已於相同位置進行試挖(見本院卷㈡第234 、242 、246 頁),第

1 次變更設計亦未變更公鄰八與文化北路既有箱涵銜接之排水管涵路徑,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仍係於設計圖說所載「排水管涵路徑鄰近區域」進行試挖,應認原告僅係就98年8 月間所為試挖結果,續行補充試挖,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98年12月間之試挖費用。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其於98年10月間在廣停四西側沿道路交叉口對角線方向進行試挖(含復原)之作業費用,業如前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僅能認定其有試挖單一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

241 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道路試挖費單價為1 處3 萬5000元、熱拌瀝青運費單價為1 趟3000元,熱拌瀝青單價為每噸2000元,平均每處試挖需要1.83噸熱拌瀝青【計算式:(11.12 +7.595 +3.250 )÷(6 +4 +2 )=1.83】(見本院卷㈠第159 、162 、166 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挖(含復原)之作業費用於4 萬1660元【計算式:35000 +3000+1.83×2000=4166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64萬2270元之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610 章「排水管涵」第3.1.3 條「管涵施工」載明:

「排水管之設置應自下游出口端開始,管之插口端朝向流水下游方向,逐節接連至上游入口端,並使其水路及坡度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由此可知排水管之插口端即公接頭朝向流水下游方向佈設有助於減少接頭滲漏水,排水管之設置應自下游出口端開始並逐節接連至上游入口端,除可利用排水管自重朝下游方向之分力使接頭更趨密合外,主要目的在於使排水管上游開挖面未回填區之積水可藉由排水管直接向下游出口端排出,亦即已施作完成之下游排水管可立即發揮排水功能,無須再進行抽水或設置臨時排水設施。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固未載明下游排水管設置後始能開挖滯洪池,下游出流管線、滯洪池及上游進流管線三區域於施工技術上亦非不得改變施工順序,惟上游滯洪池即相當於排水管上游開挖面未回填區,如下游新設排水管因管線衝突而未能與既有排水箱涵連接,一旦積水即須額外進行抽水或設置臨時排水設施,而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

⒉參諸原告提送且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

7 章「施工方法與施工程序」記載:「各工區於施工圍籬施作完成後,先行表面土方雜物清運,再施作區外涵管埋設連接至原有排水管路,而後進行各區滯洪池土方挖掘清運,如此才不至於開挖滯洪池土方時如遇下雨積水方能排水;同時區內排水溝亦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208 頁),以及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網頁發布之新聞稿載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林口區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末端接管工程,已於100 年3 月2 日開工,預計180 日曆天完工,將能解決積水不退困擾;…目前滯洪池尚未與下水道系統連通,致常因下雨導致滯洪池積水。…現正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計畫先行施作出水端管線,使得積水現況能於工程施作期間即能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另原告係於99年9 月29日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準此以觀,系爭工程若無管線衝突問題,原告依據前揭施工規範意旨及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理應無滯洪池積水之虞,是以被告於原告竣工後方使新設排水管與既有排水箱涵得以連通,則原告因滯洪池積水而須進行抽水及修坡作業,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顯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抽水及修坡作業,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

⒊原告雖主張3 工區同時抽水共計42日(詳如附表3 所示)云

云,亦即抽水次數為126 次【計算式:42×3 =126 】。惟原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均僅載有抽排水作業之工作內容,除99年6 月28日施工日報表載有2 工區滯洪池同時進行抽水外,其餘均僅載有1 工區進行抽水(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300 頁),尚難遽認3 工區於同日均進行抽水。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抽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

301 至309 頁),被告已否認照片上拍攝日期註記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審諸原告於98年9 月16日至99年9 月20日間抽水次數頻繁,且照片充其量僅能如實反應拍攝當時之現場狀況,尚不足以僅以單一照片證明當日全天之施工情形。況原告既能提出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該等文書均係每日不間斷製作之業務文書,當不至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未來將涉訟而虛偽填載,自較為可信。本院認為原告以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證明其有施作抽水作業,非無可信,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則舉證容有未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稱之日期有全天進行抽水作業。另因99年4 月26日監工日報表僅記載該日重要工作為「材料型錄送審彙整,分項(施工、品質)計畫書提報」、「因雨工地排水路修整無施工,常駐人員工務資料整理」、「召開工務會議」之內容,而未記載抽水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自難遽認原告於該日有進行抽水作業。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除99年6 月28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廣停四與公鄰八之2 工區均有進行抽水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而於該日得列計2 次外,其餘監工日報表或施工日報表所載當日之抽水作業,均僅得各列計1 次(含: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7 日、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

4 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26日、99年

2 月2 日、99年4 月19日、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25日、99年8 月26日、99年8 月27日、99年8 月29日、99年8 月30日、99年8 月31日,共計18次,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275 至284 頁、第287 至300 頁),總計抽水次數為20次,並應以此次數作為計算抽排水作業費用之基準。又抽水作業衡情應在滯洪池相關工程施作前適當時間進行,並非必須於下雨當日或其後數日內抽水完畢,與當日有無下雨亦無所涉,更何況下雨當日未必得進行施工。是以被告抗辯抽水前幾日或當天均無下雨或降雨量甚小,不可能因雨積水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三工區同時進行修坡作業共14日(詳如附表4 所示)云云,亦即修坡次數為42次【計算式:14×3 =42】。惟原告所提出之修坡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第314 至322 頁),被告已否認照片上拍攝日期註記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審諸各該照片充其量僅能如實反應拍攝當時之現場狀況,尚不足以僅以單一照片證明當日全天之施工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亦未記載類此工作內容,原告徒以照片作為證據,舉證尚有未足。是以原告請求坍塌修補費用,難認有據。

⒋再就抽排水作業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抽水機每日租金

2000元,每台抽水機運轉1 日約需耗油500 元,每次抽水尚須1 名粗工配合,每日人員費用1500元等情。經核每日工資1500元,尚在工程會網頁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日計)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頁之工程技術資訊服務平台(以小時計,每日以8 小時計算)所載平均價格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310 至313 頁),應屬合理。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頁之「議會單價查詢」所載99年度「袪水,臨時排水,箱涵用」工項內之「抽水機,箱涵用」之每小時租金為63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24小時連續不斷抽水,當以每日8 小時計算,故抽水機租金應為每日504 元【計算式:63×8 =504 】,始稱允當。原告雖自陳係以其自購之抽水機進行抽水(見本院卷㈢第33頁),而未實際支出租金。惟原告係因滯洪池積水而須進行抽水作業,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額外工作,其以每日租金計算進行抽排水作業之損害與勞費,難謂不當。至原告主張每台抽水機每日耗油500 元一節,經核並未顯有過高,被告自始至終亦未予爭執,亦非無可採。是以原告之抽排水費用,應依前揭經核算之抽水次數20次為據,計算為5 萬80元【計算式:(504 +

500 +1500)×20=50080 】。被告雖抗辯臨時圍排水係採一式計價,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不能以低價得標後,復再為變相請求云云。惟抽排水作業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額外工作,業如前述,應屬追加項目,自與是否低價搶標無涉,亦非一式計價所能涵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應加計品質管制作業費(1 %)、環保清潔費(0.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2 %)、利潤及管理費(7 %)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之事實,且上開費用項目係與工期展延天數相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抽排水作業直接影響工期要徑,自不得請求上開費用。

㈣、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 條、第2 條分

別約定:「本契約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於甲方(按:即被告)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除下列情形得免計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日期: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之日。㈢非歸責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甲方同意免計履約期日。㈣前3 目規定有相互重疊者,雙方同意僅得不計履約期日1 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準此,兩造係以日曆天扣除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之日及非歸責原告之責任經被告確認停工之日後所得之天數即工作天計算工期。又日曆天所扣除之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之日及非歸責原告之責任經被告確認停工之日,既非屬工作天,自無施工之事實,當無由支出工程管理費;僅有工作天(含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始有施工而支出工程管理費,並列計為報酬由機關給付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等情,無非

係認被告原核准之不(免)計工期214 天,加計被告應再展延之109 天,再以工程管理費占契約總價百分之3 之比例計算。然被告核准之不(免)計工期214 日,除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 天外,其餘210 天包含星期例假日137 天、國定假日2 天、民俗節慶日8 天、停工1 天即98年5 月1 日勞動節及因天候影響而停工62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期統計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經核上述之210天,應屬前揭約定條款之不(免)計工期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問題,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並無所據。又兩造既已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4 天,該4 天所需工程管理費自已包含於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內,此觀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議定書分項表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為「1 式」、金額為「11萬5564元」即明(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至原告復請求應再展延及不(免)計工期之109 天,其中85天所生之工程管理費。惟原告主張其因進行全面試挖及抽排水之額外作業而應分別展延工期81天、16天等節,經本院認定僅就抽排水作業之部分,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額外工作而得展延工期3 天,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工程管理費係與工期具有關連性之費用,承攬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其管理費仍須繼續支出,若任令承攬人承擔此一其不可控制之風險,顯非公允,難認承攬人不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是以原告請求此3 天所生之工程管理費,應屬有據;逾此3 天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次就工程管理費占契約總價之比例部分,原告雖主張以百分

之3 計算之,惟系爭契約未明確記載工程管理費所占比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係其內部計算而得(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參諸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_%(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 ,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_%(未填時為7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7頁)。復與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工程項目之複價金額479 萬3994元,占契約總價7840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6 (見本院卷㈠第55頁)【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6,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相互比較參照,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 計算工程管理費,應屬允當。又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270 工作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應以1 萬7422元【計算式:00000000×2 %÷270 ×3 =1742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終止部分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之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 條、第

2 條分別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78,400,000元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按: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自可預見契約數量僅為估計,計價數量將視實際施作情形有所增減,且可能因變更設計而有大幅增減之可能性,此為締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觀之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載明:「廣停一於規劃設計階段時,為考量整體區域景觀與停車空間等問題,故將廣停一用地動線重新配置,在工程發包現勘後,主辦單位指示基地旁計畫道路應維持現況位置及寬度不可更動,故進行本案第1 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認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係出於維持計畫道路之公共利益。是以原告未能施作因變更設計而刪減之各別項目數量,難謂顯失公平,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或有明顯圖利自己、犧牲原告利益之情形,當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是以如認系爭工程經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而減作各別項目數量屬系爭契約之部分終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至為明確。故原告請求損失預期利潤521 萬2983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加值型營業稅44萬9081元之部分:⒈按「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

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2 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稽徵稅捐之公法關係中,營業人固為納稅義務人。惟觀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足見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廣義之買受人,包含「買受」勞務之定作人)負擔,以符營業稅實為消費稅之本質。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法律明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將營業稅加計在定價之內,而以營業人收取該定價,作為營業人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再向稅捐機關繳納之方式,達到「買受人」實質上負擔營業稅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法雖應由原告負擔

營業稅而為納稅義務人,惟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稅實屬消費稅之性質,於交易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以定價內含稅捐之方式由定作人負擔。又觀之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已列明「營業稅」、「1 式」、「373 萬3333元」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㈠第55頁),亦堪認兩造就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與前揭法條規定定作人實質上負擔營業稅之意旨相符。再依營業稅373 萬3333元為百分之

5 之比例,以及契約總價為7840萬元之金額計算之,可知兩造約定之營業稅範圍應有及於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5】,故原告請求被告針對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4 萬1660元)、抽排水作業費用(5 萬8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1 萬7422元)之工程項目,給付百分之5 之營業稅,當屬有理,共計5458元【計算式:(41660 +50080 +17422 )×

0.05=5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與金額應為返還逾期違約金15萬9953元、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4 萬1660元、抽排水作業費用5 萬8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1 萬7422元、營業稅5458元,共計27萬4573元【計算式:159953+41660 +50080 +17422 +5458=27457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自102年1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

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如附表5 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4573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1 :

┌──┬────────────────────┬──┐│ │ 時間(民國) │ ││編號├────┬───────────────┤天數││ │ 年月 │日期 │ │├──┼────┼───────────────┼──┤│ 1 │98年5 月│21、22、25至27、29 │6 天│├──┼────┼───────────────┼──┤│ 2 │98年6 月│1 至4 、8 至12、15、17至19、22│20天││ │ │至26、29、30 │ │├──┼────┼───────────────┼──┤│ 3 │98年7 月│1 至3 、6 至10、13、15至17、20│22天││ │ │至24、27至31 │ │├──┼────┼───────────────┼──┤│ 4 │98年8 月│3 至5 、11、14、17至21、24至28│16天││ │ │、31 │ │├──┼────┼───────────────┼──┤│ 5 │98年9 月│1、3、4、7至11、14至18、21至24│17天│├──┼────┼───────────────┼──┤│總計│ │ │81天│└──┴────┴───────────────┴──┘附表2 :

┌──┬────────────────────┬──┐│ │ 時間(民國) │ ││編號├────┬───────────────┤天數││ │ 年月 │日期 │ │├──┼────┼───────────────┼──┤│ 1 │98年8 月│11、14 │2 天│├──┼────┼───────────────┼──┤│ 2 │98年9 月│3、30 │2 天│├──┼────┼───────────────┼──┤│ 3 │98年10月│2、6 │2 天│├──┼────┼───────────────┼──┤│ 4 │98年11月│19 │1 天│├──┼────┼───────────────┼──┤│ 5 │98年1 月│4 │1 天│├──┼────┼───────────────┼──┤│ 6 │99年4 月│7、9、16、19、28 │5 天│├──┼────┼───────────────┼──┤│ 7 │99年5 月│11、28 │2 天│├──┼────┼───────────────┼──┤│ 8 │99年6 月│28 │1 天│├──┼────┼───────────────┼──┤│總計│ │ │16天│└──┴────┴───────────────┴──┘附表3 :

┌──┬────────────────────┬──┐│ │ 時間(民國) │ ││編號├────┬───────────────┤天數││ │ 年月 │日期 │ │├──┼────┼───────────────┼──┤│ 1 │98年9 月│16 │1 天│├──┼────┼───────────────┼──┤│ 2 │98年10月│6、7 │2 天│├──┼────┼───────────────┼──┤│ 3 │98年12月│22、29 │2 天│├──┼────┼───────────────┼──┤│ 4 │99年1 月│4、5、12、26 │4 天│├──┼────┼───────────────┼──┤│ 5 │99年2 月│2 │1 天│├──┼────┼───────────────┼──┤│ 6 │99年4 月│19、26 │2 天│├──┼────┼───────────────┼──┤│ 7 │99年5 月│25、31 │2 天│├──┼────┼───────────────┼──┤│ 8 │99年6 月│2、14、27、28 │4 天│├──┼────┼───────────────┼──┤│ 9 │99年7 月│1至4、8至9、14至18 │11天│├──┼────┼───────────────┼──┤│ 10 │99年8 月│5、10、23至27、29至31 │10天│├──┼────┼───────────────┼──┤│ 11 │99年9 月│2至3、20 │3 天│├──┼────┼───────────────┼──┤│總計│ │ │42天│└──┴────┴───────────────┴──┘附表4 :

┌──┬────────────────────┬──┐│ │ 時間(民國) │ ││編號├────┬───────────────┤天數││ │ 年月 │日期 │ │├──┼────┼───────────────┼──┤│ 1 │99年3 月│9 │1 天│├──┼────┼───────────────┼──┤│ 2 │99年4 月│30 │1 天│├──┼────┼───────────────┼──┤│ 3 │99年6 月│2、21、27 │3 天│├──┼────┼───────────────┼──┤│ 4 │99年7 月│1、2、16、17、19、20 │6 天│├──┼────┼───────────────┼──┤│ 5 │99年8 月│3、10、11 │3 天│├──┼────┼───────────────┼──┤│總計│ │ │14天│└──┴────┴───────────────┴──┘附表5 :

┌──┬───────────────┬──────┬─────────────┐│項次│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依據 ││ │ │ (新臺幣) │ │├──┼───────────────┼──────┼─────────────┤│ 1 │請求展延工期97工作天,並發還逾│ 453萬2008元│ ││ │期違約金 │ │ │├──┼───────────────┼──────┼─────────────┤│ 1-1│系爭工程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 │⒈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 │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孔埋設│ │⒉民法第230 條 ││ │」此一要徑任務,應予展延工期81│ │ ││ │工作天 │ │ │├──┼───────────────┼──────┼─────────────┤│ 1-2│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遭遇颱風及天│ │⒈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 │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於降雨隔日亦│ │⒉民法第230 條規定 ││ │無法施作多項要徑任務,且因被告│ │ ││ │指示變更施作順序,造成日後區內│ │ ││ │先施作部分因下游無法通(排)水│ │ ││ │,遇雨產生積水問題,合計應予不│ │ ││ │計工期16工作天 │ │ │├──┼───────────────┼──────┼─────────────┤│ 1-3│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97工作天,│ │⒈民法第179 條規定 ││ │超出被告認定之遲延天數85日曆天│ │ ││ │,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故被告應予│ │ ││ │發還無據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 │ │├──┼───────────────┼──────┼─────────────┤│ 2 │被告指示全面試挖(含復原)所產│ 52萬1735元│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 │生之作業費用 │ │ 款約定 ││ │ │ │⒉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 3 │被告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所產生之抽│ 64萬2270元│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 │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 │ │ 4 條第1 項約定 ││ │ │ │⒉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 4 │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 260萬4622元│⒈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 ││ │ │ │⒉民法第227 條之2 │├──┼───────────────┼──────┼─────────────┤│ 5 │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指示│ 521萬2983元│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 │減項致原告損失之預期利潤 │ │⒉民法第148 條規定 ││ │ │ │⒊民法第216 條規定 ││ │ │ │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小計│第2 至5 項 │ 898萬1610元│ │├──┼───────────────┼──────┼─────────────┤│ 6 │第2 至5 項加計5 %營業稅 │ 44萬9081元│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 │ 第1 條規定 │├──┼───────────────┼──────┼─────────────┤│總計│ │1396萬2699元│ │└──┴───────────────┴──────┴─────────────┘

裁判案由:展延工期等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