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4號原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洪齊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
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期間561天,原告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然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問題影響要徑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申請展延工期,然遭被告無故拒絕,並於工程驗收之際,以原告逾期64天為由,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9,31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正當合理事由,被告實無拒絕同意之理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
⒈歷經多次颱風之天然災害:
韋伯颱風(96年9月17日至9月19日)3天、柯羅莎颱風(96年10月4日至10月7日)4天、卡玫基颱風(97年7月16日至7月18日)3天、鳳凰颱風(97年7月26日至7月29日)4天、辛樂克颱風(97年9月11日至9月16日)6天、哈格比颱風(97年9月22日至9月23日)2天、薔蜜颱風(9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4天,上列影響施工天數共計26天。然僅經被告分別以96年11月2日函、97年8月26日函及97年11月4日函共計展延16天核定在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延誤H.6展延工期(9)「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規定自應准予延展工期,故工期展延應增加10日曆天始為適當。被告固然核定因3號橋辦理補充鑽探而展延工期,然該展延工期之期間係用以辦理變更設計事務,仍必須委請鑽探公司於工地現場鑽探地質、製作地質分析報告,並非完全停止工作,故於此期間因遇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之展延工期事由,自仍應遞為延展工期始屬合理,並無重複展延工期之虞。
⒉原設計圖中並無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系爭工程第1次工期變更係展延上列韋帕、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工期,其影響時間較原核定網圖工項「14K+260~14K+380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第38節點開始時間為早,故開始施工時間應延後至97年3月14日,然系爭工程並未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導致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4日仍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新增施工便橋項目及核定單價;又自原告通知被告變更設計,被告於97年10月9日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圖(即施工圖),惟僅發文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福公路新建工務所即被告之監造單位,漏未通知原告,係經原告再三主動查詢始於97年10月16日獲悉,依系爭契約條款D.12甲方與乙方相互間之通知、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及H.6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被告應自97年3月14日至10月16日止,給予展延工期217天。
⒊3號橋P1橋墩基樁長度變更:
原告於97年6月9日施作原核定施工網圖工項「14K+260~14K+380-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故於該日暫停施工,並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圖說。被告於97年7月4日函文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然被告僅發文予被告監造單位,未發函告知原告,經原告再三查詢始於97年7月11日獲悉,承前,被告應自97年6月9日至7月11日止,給予展延工期33天。
⒋3號橋A1及A2橋台基礎變更:
原核定施工網圖工項「14K+260~14K+380」3號橋橋台施作(節點46~52),原告開挖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於97年7月4日以函告知被告監造單位,被告監造單位於97年8月28日函文指示變更設計,原告則於97年9月1日始知悉該函文,故應自97年7月4日至9月1日止展延工期60天。
⒌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
原核定施工網圖工項「14k+260~14k+380」3號橋吊運及組裝施作(節點54~74),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以函告知被告監造單位,因系爭工程未設計3號橋鋼箱樑吊裝場地而需施作吊裝構台,然被告係於98年1月5日以函核退,並敘明多項缺失、施工法、施工圖之變更設計方向等要求,原告乃於98年1月22日修正完成再發函呈報被告核定確認,然被告係在98年3月12日以函通知原告「同意備查」,並非被告所述係於98年3月6日核定。又被告確係於98年6月1日始完成該吊裝構台之查驗,此部分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查驗單-編號:橋台037號以確認,此查驗完成後原告方得啟用並進行3號橋吊運及組裝作業,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即屬正當。依系爭工程契約條D.12甲方與乙方相互間之通知、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及H.6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故此部分工程應展延工期天數為195天(97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日)。
⒍綜上所述,上列展延工期天數合計為515天,而被告於99年7
月9日已核定展延工期僅120天,故本次展延工期天數為395天,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以逾期64天之事由逕行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9,31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然既經扣款在先,自應返還予原告。而99年6月23日兩造之協商會議固就相關爭議為協商討論,惟並無任何和解協議或契約之達成,所謂「會議結論」亦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意思表達,且原告公司三位代表僅係出席會議,並無特別授權,原告否認有任何承諾或同意「會議結論」之表示。
㈡新增項目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78,544元未列入:
系爭契約中有關契約工項及價金之規定可適用於一般條款R.3新增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有適用新增項目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茲有詳細計算表可為憑參,該詳細計算表所列之工項、材料,形式上因契約漏列而歸屬「新增項目」,然細究此部分於原契約設計圖即均確有設計之工項、材料,僅於契約施工項目價目表漏列,故顯非屬因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自應以開標月份作為調整之基準月始屬合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增單項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78,544元。
㈢被告遲付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差額及利息共計3,153,374元: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99年1月24日止仍有工程款27,104,532元(佔契約金額131,446,485元之20.16%)未為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完工後未付工程款期攤於每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654,457元及其利息金額1,498,917元,共計為3,153,374元。
㈣施作安全措施工程款770,752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勞工安全措施且被告附屬機構勞安課於工程施工期間均有進行相關安全措施之查驗,對不合格部分均開立稽查表並扣罰工程款計189,000元,並已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然被告逕行於系爭契約內已編列有應支付予原告之安全措施工項施作金額770,752元款項全數扣款,無故拒絕發給原告。
㈤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共計13,383,403元:
⒈序號1「施工架、鋼管」:
⑴被告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為:㈠原契約內工項未給付項
目小計995,985元、㈡原契約工項內有編列預算,但未議價成立項目小計3,447,085.24元(元以下小數點不計,下同)、㈢原契約工項外,施作但不給付項目小計8,940,33
3.20元,以上合計13,383,403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付款。
⑵附件12之照片固為原告所提供,然業經鑑定人於現場核判
比對,且與附件20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相符亦可認定確為系爭工程之照片無誤,被告實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施作因涉及專業領域,故委由兩造同意之專業鑑定機關指定專業技師實施鑑定,被告未提出具體實證,空言爭執鑑定結果並無意義。又針對3號橋與4號橋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施工架所使用之材料均相同,並有設計圖可憑,足堪為專業之判斷,又現場履勘之際,鑑定人就4號橋A1、A2並無勘驗必要詢問兩造意見,被告方有承辦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並表示同意,今卻又侈言爭執,實無理由。
⒉序號2~7「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所屬勞安課及基福工務所勞安人員於工程中實施相關勞安設施及設備進行檢查並針對缺失處開立稽查表並扣罰工程款189,000元。系爭契約條文中第I.5點……乙方均須報請工程司派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由此可見被告必然同意原告所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合格,始准予進行次一步工作。有關工程工安部份有其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勞動檢查法……等)規定之,在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四點「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准復工。」,由上述二點可知系爭工項經被告檢查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之數量為經專業技師鑑定後依據相關法規及技師之專業所得之,故無被告所述並無所據之情事。
⒊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
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 、防震拉條」:
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建議單價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專業技師本著其專業及過往工程採購經驗所得之。預算單價編列方式之基礎為何亦無法得知
? 何以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提出「依載重功能建議」、「依防震功能建議」乃專業技師依其專業而提出之建議方式,故其可採之處無庸置疑。
⒋序號12「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
原告已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且送驗人員為監造單位之人員即被告之員工,若此豈仍能爭執無法確認有施作試驗。系爭契約第I.5點…乙方均須報請工程司派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可見被告必然同意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合格,准予進行次一步工作。
⒌序號13「3號橋面版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
本項目與詳細價目表第壹一㈠24項為不同之材料,被告身為工程相關主辨機關應知其為不同之材料,自不可用該項單價予以計價予原告。系爭鑑定報告為經專業技師鑑定後依據相關法規及技師之專業所得之意見,被告實無空泛指摘之理。
⒍序號14「60x60x4.3cm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依系爭契約第I.5點規定,乙方均須報請工程司派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若試驗結果不符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則被告必然不會同意原告所施作之該項工項及後續之工作。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2之規定,並無試驗材料不另行計價規定。
⒎序號16「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
本項目所施作之數量及位置於設計圖上均已載明且由竣工圖及結算書均可證明此點。系爭鑑定報告為經專業技師鑑定後依據相關法規及技師之專業所得之意見,被告實無空泛指摘之理。
⒏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
此二項建議單價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而得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公共工程之最高機關,可知其建議尚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符合工程專業與慣例,非如被告空言指摘。
⒐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本項之坍塌原因係經專業技師依其專業且經相關公式計算而得之,原設計之方式有顯而易見之錯誤,故本項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之會議記錄並無兩造任何約定,原告否認,其僅為被告片面之意見。經原告查閱系爭工程施作查驗相關紀錄,系爭格框架施作灌漿錨筋均已施作完成,其間各階段亦皆有依系爭契約第I.5點申報查驗並於原告整彙做成查驗紀錄表,而查驗完成之紀錄表於被告查驗合格後均自行留存並未交付予原告,此部分應非被告所得否認。縱有豪雨,但是否必然導致邊坡格框架坍塌,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其間之因果關係,且假設確有所影響,則設計者於設計之初,未將此因素列入設計考量,豈非亦為設計疏失之一環!縱然(假設)系爭工程依實際開挖現況得知本邊坡為砂岩及砂頁岩互層構造,屬高度風化至碎屑糜稜邊坡之事實無誤,然此土質顯然至為脆弱,甚且其穩定性更與一般土壤性質無從比較,若此,則系爭鑑定報告採以穩定度更高之一般土壤予以分析計算考量,其結果更有利於設計者自不待言,則參加人就此所為之質疑,即無憑據更無理由甚明。
⒑序號20「鋼版護欄」
本項計價方式確以「公尺」為單位計價,但未註明包含搭接段之長度且若未有搭接處則鋼版護欄則無法施作,故給付搭接長度實屬合理。
⒒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
詳細價目表「壹四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為被告函覆另行核定之施工便橋與3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並非相同之工作物,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請求之「吊裝構台」系針對鋼箱樑吊裝時所特別架設之構台,且相關施作計畫書業經被告核定,自應另行計價,且無超過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金額之情形。
㈥格框坍塌重複施作之工程款1,103,374元:
原告施作「14k+190~260格框工項」工程時,因地質鬆軟不堪負荷重量,適又逢連日豪大雨,導致已施作完成之格框工程坍塌,此乃肇因原設計未於施工處做地質鑽探,致使原告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完成卻發生坍塌。嗣經重複施作1.3m×
1.3m格樑護坡坍塌、格框邊框、灌漿錨筋、格框基礎座、U型溝共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複施作所增加支出之損害1,103,374元。
㈦材料試驗所需樣品費用27,618元:
因系爭契約編列錯誤及疏漏,導致防震拉條及橡膠支承墊之材料試驗費用增加,試驗樣品既為一完整用品,結算書內即應增加此數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試驗樣品費27,618元。
㈧估驗款延遲給付所生之利息206,209元: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4日完工之際,仍有工程款27,104,532元(佔契約金額新臺幣131,446,485元之20.16%)未給付,係因被告多次援用契約規定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時暫停估驗為由拒絕估驗,實屬被告之誤,故被告應給付延遲給付估驗款衍生利息206,209元。
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36,102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韋帕及科羅莎颱風來襲期間原告請求展延7日曆天,被告亦
核予7日曆天展延並無爭議。卡玫基及鳳凰颱風來襲期間(97年7月16日至7月18日;97年7月26日至7月29日)係於被告已核定因3號橋辦理補充鑽探所展延之工期內(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止,共51天),故不再重覆給予展延工期實屬合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條第9款規定,可知需構成政府機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及因而暫停工作等二要件,方得展延。而原告所請求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來襲期間所認應展延12天部分,僅6天符合前揭規定,其餘仍有施工之6天,當然無法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展延26天並無理由。
㈡兩造已於99年6月23日之協調會議中合意展延75天(97年3月
14日至5月27日),且原告已同意依該次協商內容辦理,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及仲裁等請求權,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理由。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察覺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新增施工便橋,且原告於得知該項新增工作後即據以施工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97年5月28日後已可進行後續工作。該項事實與原告所述自97年10月16日方獲悉始得施作乙節有所出入,原告所述顯有不實。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1條規定略以:
「‧‧‧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故原告執詞需等候被告通知方能施工,當屬無稽。
㈢兩造已於99年6月23日之協調會議中合意展延23天(97年6月
9日至7月1日),且原告已同意依該次協商內容辦理,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及仲裁等請求權,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就原告於97年6月9日施作3號橋P1橋墩基樁時遇硬岩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被告並無爭執,但變更長度之基樁早於97年7月2日完成,該項事實與原告所述自97年7月11日始得進行後續施工乙節有所出入,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㈣兩造已於99年6月23日之協調會議中合意展延51天(97年7月
8日至8月27日),且原告已同意依該次協商內容辦理,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及仲裁等請求權,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理由。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原告於97年7月4日至7月7日均仍有進行3號橋A1、A2橋台施作,至97年7月8日始會勘確認橋台基礎地質較設計條件為劣,且原告已於97年8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該項事實與原告所述自97年7月4日已無法進行該項工作,且於97年9月1日後始得進行後續施工乙節有所出入,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㈤原告雖於97年11月18日提出該項計畫書,惟因內容有誤尚需
修正,經被告核退後,原告遲於98年1月22日方修正完竣後再報,故被告於98年3月6日核定,並無明顯延遲。原告係於98年3月17日開始進行3號橋鋼構吊裝工程,又與原告所述自98年6月1日後使得進行3號橋吊運及組裝作業乙節有所出入。
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展延226天,故應於98年9月23日完工(第
一階段),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6日(第一階段),共逾期64天,且於會後被告即作成書面紀錄並於99年6月29日發出,且確實送達原告。兩造已約定互相讓步,當符合民法736條之要件,已成立和解契約,縱原告認其內容有錯誤,應依照民法第90條之規定於一年內向被告行使其撤銷權,惟原告遲至100年12月間方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行使時效業已完成無從撤銷,故原告即應遵守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負擔逾期違約金9,312,828元,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工程展延日數為爭執顯無理由。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予原告226天之工期展延,兩造並依和解契約就展延日數達成合意,但原告仍逾期64天,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9,312,828元部分,並無理由。
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3條規定:「本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按
物價指數調整單價者,其單價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本月份,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原告所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以開標月份作為基準月,即已有誤。原告所請求費用除「壹四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為已議定之單價尚有可做為基準月之指數外,其餘均為與被告議價不成或被告不同意新增之單價,故並無可做為基準月之指數以供計算調整比例。故原告所計算金額顯為錯誤,所請求新增項目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7萬8,544元,為無理由。
㈧原告起訴狀稱至99年1月24日止被告仍有27,104,532元工程
款未給付原告,惟對照原告起訴書原證13結算未付金額期攤暨物調利息計算表末頁之未付款金額總計為24,788,513元,與起訴狀所載金額顯不相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O.7條規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金額係由原告核算請款金額後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縱因漏算造成原告之損失,既是以原告自己之意思發出,縱有疏失依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
定原則」第5條已規定,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並詳列計算式,而末期估驗款之最後施工日當然為竣工之日,而以系爭工程而言已逾履約期限,需依同原則第3條規定,自無可適用第5條獲得物價調整款之餘地。原告所提計算方式非依前開條款計算,故所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654,457元應無理由。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O.13條第5款規定,顯見前述每期之估驗款僅為當時施作金額之概估,其與當時實際施作差異部分在末期估驗時修正,並同時確定系爭工程給付總額,故原告主張遲延給付部分於系爭工程辦理末期估驗前至多僅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當然不生遲延給付之利息。故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1,498,917元,為無理由。
㈨被告雖曾提出安全設施之檢查,惟被告派員檢查後發現所施
作項目有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後,原告即未再申請檢查,故被告無從確認就該項目被告是否已確實改善以符契約規定,亦無從確認可計價數量。原告僅提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數量給付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O.1條規定不符。又原證31所列施工架鋼管、安全護欄、1/2"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勾、安全網、覆網等5項顯為請求再給付安全設施工程款77,752元之重複計算。
㈩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13,383,403元之答辯,如下:
⒈序號1「施工架、鋼管」:
附件6固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拍攝,土木技師並未核對附件12所示是否為本工程工區照片,自不得以附件12之照片做為鑑定基礎。施工架為假設工程,本無法以事後鑑定之方式確認實做數量,鑑定機關以附件6、12照片認原告實做數量為1666.2㎡,並無所據。又參酌附件6照片可知,鑑定機關僅履勘3號橋A1、A2、P1橋台,未包括4號橋A1、A2橋台,又何能得出實做數量為1666.2㎡?鑑定機關顯然僅以原證28之未計價項目書做為依據,與「鑑定」之證據方法殊屬有違。
⒉序號2~7「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
爭爭鑑定報告尚難證明原告實做數量,理由如前「施工架、鋼管」所述。
⒊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
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防震拉條」:
系爭鑑定報告雖提出建議單價,惟該建議單價之認定基礎為何?何以不採預算單價?系爭鑑定報告僅泛稱「依載重功能建議」、「依防震功能建議」,並無可採。
⒋序號12「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照片所示,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防震拉條之試驗;其餘意見則如上開序號8~11所載。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2之規定,試驗材料不另行計價。防震拉條及橡膠支承墊等2項顯為屬請求漏列材料試驗費27,618元之重複計算。
⒌序號13「3號橋面版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
系爭鑑定報告雖提出建議單價,惟鑑定機關未說明建議單價之認定基礎為何,又被告就本項已以詳細價目表第壹一㈠24項下核實計價予原告,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不採上列契約單價之理由。
⒍序號14「60x60x4.3cm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2之規定,試驗材料不另行計價。本項試驗須符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823章第3.3.2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試驗符合規定。防震拉條及橡膠支承墊等2項顯為屬請求漏列材料試驗費27,618元之重複計算。
⒎序號16「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
鑑定機關雖提出建議單價,然未說明該建議單價之認定基礎,亦未說明不採調解建議單價之理由,蓋調解建議單價係參酌他標臺2丙線工程之編列單價,亦有一定專業基礎,鑑定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又原告就本項實做數量並無舉證,附件6照片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鑑定機關顯然僅以原證28之未計價項目書做為依據,與「鑑定」之證據方法殊屬有違。
⒏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二項未提出建議單價,逕採調解建議單價,然調解建議單價為原告於調解時提出,是否合理,未據鑑定機關認定,與「鑑定」之證據方法實屬有違。
⒐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之會議記錄所示,兩造已約定格框植生護坡坍塌損壞、拆除及邊溝損壞復舊費用由原告負擔,鑑定機關不查,仍認被告應給付之,自無所據。
⒑序號20「鋼版護欄」:
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43章第4.1條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組』或其他單位計價」,復參酌附件10工程結算書第壹二㈠20計價項目名稱為「鋼鈑護欄」,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為:「本項依『鋼鈑護欄』之實作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價」,搭接部分自無須計價。
⒒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
兩造已就本項工作之數量及單價議價成立以詳細價目表「壹四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項下計價,已給付原告3,937,500 元,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金額。
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間因芭瑪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造成已施作
完成之格框發生災害,經雙方於98年10月22日開會協商合意,該格框損害係颱風災害,且該路段之履約期限另行計算。
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0條第5款第F點規定,該部分既已認定為災害,即屬營造綜合保險所應承受之損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1.3mX1.3m格樑護坡崩塌、格框邊、灌漿錨筋及格框基礎座等4項顯為請求格框坍塌重複施作工程款110萬3,374元之重複計算。
依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2條規定:「為檢查材料品質符合契約
規定,承包商應提供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試驗所需樣品費用27,618元,已包含試驗所需樣品成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驗所需樣品費用2萬7,618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27,104,532元延遲給付所生利息206,209元,該部分請求與其所請求遲付工程款物調指數差額及利息為重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20萬6,20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鑑定報告所為本件鑑定,均未通知參加人進行會勘,致參加
人所為設計原意與相關設計過程及背景等因素,鑑定報告均未參酌,又鑑定報告就原設計成果及歷次設計階段審查紀錄等相關文件亦未詳細審酌,而僅就「工程地質探查報告」作為附件18參考文件,導致鑑定報告內容失真。
㈡就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㈡」之內容,意見如下:
⒈依原BH-19柱狀圖所示,0~3.4m為黃棕色岩塊夾砂土、黏土
(N>50);3.4~6.6 m為黃棕色及黃灰色砂岩(N>100);6.6~15m為砂頁岩互層(N>100,RQD多大60以上)。又本段挖方邊坡平均挖深達15m以上(三階段格框,各段垂高為5m,詳邊坡整治剖面圖),則鑑定單位所稱表土層應全已挖除,且再由BH-19岩心柱狀圖顯示,本段邊坡亦並非全為土壤性質,應以岩質為邊坡主要岩土材料特性。是鑑定單位之邊坡穩定分析引用推估不當及低估本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逕認土壤性質對於邊坡穩定不利,即尚有未洽。
⒉承前所述,本段邊坡非全為土壤邊坡,以開挖深15m而言,
邊坡之主動破壞角,係以開挖坡腳起算,則依BH-19~20岩心柱狀圖開挖處坡角應為砂頁岩互層(N>100,RQD多大60以上)其Ψ角推估於一般工程實務應大於鑑定單位所稱之31度以上,唯鑑定單位僅估計為31度已有不當。另鑑定單位對砂頁岩互層之強度認知,僅以土壤特性摩擦角Ψ逕自評定極限平衡坡角小於設計坡角,即產生邊坡滑動,然未考慮成岩材料具有相當之等效凝聚力C(以一般砂岩邊坡,開挖面甚多可近直立),此將導致低估岩質邊坡之穩定性,亦過於簡化岩質邊坡破壞模式。
⒊依本工程原設計成果及歷次細部設計審查紀錄得知,本工程
邊坡整治工程係先行參照橋工段及相關鑽探資料進行規劃設計,其中格框護坡型式(原設計為崁入式)配置於多處路段中;後於各標施工階段,因地質條件變異性、降雨因素及施工等考量,各路段均配合主辦機關會勘辦理及會議指示進行調整(如格框型式改為貼面式),事實上,本工址原地質變異性高(詳附件6之A-04第10點及第15點說明),在未獲完整邊坡地質條件情況下,原設計採格框護坡整治路段均可能需依前述說明考量進行調整。故依鑑定報告內容所述,附件13係主辦機關為因應前述地質變異性辦理邊坡整治格框型式確認及再確認會勘及指示,應非鑑定報告所述。
㈢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原告提供)格框坍塌(14K+190~225
)後照片(98.10.9 ~98.10.31)之P14-001左下照片,顯示已施作完成之格框似未施作灌漿錨筋而導致現場坍塌,而附件8(原告提供)亦即原設計圖P8-004右下之B-B剖面示意圖及P8-005中下之灌漿錨筋示意圖等所示應施作灌漿錨筋圖,從而,原告似有未按原設計施作而導致坍塌之情,應為施工過失。
㈣根據中央氣象局公告資料,98年10月4日起受芭瑪颱風與米
勒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臺灣東北部地區需預防豪大雨(如編號07fW21043警報單等),而98年10月5日~98年10月6日期間,宜蘭地區累積雨量已超過1400毫米;茲因本標工程位處台北縣雙溪鄉,鄰近宜蘭地區,查98年10月5日蘇澳雨量站統計單日降雨量即已超過300mm特大豪雨標準,可證明雨量過大亦可能為崩塌原因之一。
㈤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㈡」之內容說明,主要
係以一般土壤性質方式予以分析及計算考量,此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第2頁所示表土層C=10kpa、泥質頁岩C=15kpa堪明;惟依實際施工開挖現況得知本邊坡為砂岩及砂頁岩互層構造,屬高度風化至碎屑糜稜邊坡,並非屬一般土壤性質,是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土壤性質方式予以分析及計算考量,進而認定對邊坡穩定不利,即尚有未洽。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規定施工期間5
61天,原告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3頁)。
㈡被告以原告逾期64天完工為由,自原告工程款扣除9,31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4頁)。
㈢施工期間被告因韋伯、柯羅莎、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分
別以96年11月2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6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1月4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展延工期16天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4頁)。
㈣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察覺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為
此兩造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變更新增施工便橋項目及核定單價,被告復以97年10月9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4頁)。
㈤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
於97年6月9日原告施作該工項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故於該日暫停施工,為此兩造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以97年7月4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4頁)。
㈥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台施作」工項於原告開
挖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為此原告於97年7月4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087號函告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復以97年8月28日一工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㈦原告前於97年11月18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153號函告知監造
單位3號橋鋼箱樑吊裝需興建45M*18M施工構台,並提出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㈧兩造於99年6月23日召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
至雙溪段(臺2丙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核算差異案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㈨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之勞工安全措施未通過被告之查驗,而
遭被告扣罰工程款計18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因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26天,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條第9款規定:「…由於下列任一情
況時,甲方(即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9)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⒉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顯示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颱風來襲共
12天期間,原告共有6天仍可繼續施工,並未達須暫停施工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27、132-136頁之監造日報表),則依上列約定,被告就仍可繼續施工之天數不予展延工期,尚非無據。
⒊被告提出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載有:「於97年7月8日廠商於
開挖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條件較設計為劣,故自97年7月8日暫停施工起至97年8月28日通知廠商變更方式後方可繼續施工。…申請展延。…(因97年8月28日廠商已進行後續施工,故影響時間計至97年8月27日),共計51日曆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兩造99年6月23日會議紀錄亦載有:「…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7月8日至97年8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51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堪信原告於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期間因地質條件變更而暫停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1天,則該期間內縱使須進行地質鑽探俾利進行變更設計,且有颱風來襲,然被告既係展延至原告可進行後續施工之前一日,即已計入地質鑽探與變更設計所需時間及颱風來襲無法進行地質鑽探所需時間。是原告主張該期間內因卡玫基(3天)及鳳凰(4天)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已屬重覆請求展延工期,核屬無據。
⒋基上,上列颱風來襲期間共26天,應展延工期天數為13天(2
6-7-6=13),被告既同意展延16天,是原告主張因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6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再展延10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致影響施工
,應展延工期217天,是否有據?查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載有:「97年5月27日、三號橋鋼便橋安全措施施作;97年5月28日、三號橋工區範圍內開挖整理、機械挖土方本日完成數量30M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139頁),堪認於97年5月28日時原告已就三號橋工區範圍內進行開挖,尚無不能施工而須展延工期之情事。縱令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知悉被告已核定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亦非必然在核定前不能就可得確定之部分先行施作。又原告亦主張其於97年6月9日施作「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工程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故於該日暫停施工等語,並提出監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益證於97年10月16日之前原告並非無法施工。且兩造已於99年6月23日之協調會議中合意展延75天(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27日),且原告已同意依該次協商內容辦理,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及仲裁等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3月14日至10月16日止,給予展延工期217天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3號橋P1橋墩基樁長度變更致影響施工,應展延工
期33天,是否有據?查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載有:「97年6月9日、3號橋P1橋墩3P1-5基樁因遇硬岩無法鑽掘;97年7月2日、3號橋P1橋墩3P1-3、3P1-5基樁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顯見於97年7月2日原告已就長度須變更之基樁續行施作,並無不能施工而須展延工期之情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日),核無不合。又原告已主張97年3月14日至97年10月16日應展延工期,復主張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1日亦應展延工期,顯係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3號橋A1、A2橋台基礎變更致影響施工,應展延工
期60天,是否有據?依監工日報表顯示,原告於97年7月4日至97年7月7日仍繼續進行3號橋A1、A2橋台開挖工程,且於97年8月28日澆置140kg/cm2混凝土,以置換3號橋A1橋台基礎土壤(見本院卷一第148-151、146頁),此與監造單位於97年8月28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所載「本案係以140kg/cm2混凝土置換基礎下方2M土壤方式施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見原告於監造單位正式發函指示施作方式前已可先行施作,並無須停工以待監造單位指示工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97年7月4日至97年7月7日、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1日應再展延工期9天,共應展延60天等語,核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3號橋吊裝構台未能定案致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1
95天,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5.1節約定:「……(
3)施工計畫書、各類施工檢查紀錄表、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及結構設計計算書等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F臨時支撐設備、工作架等。」(見卷外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頁)。準此,原告負有提送鋼樑吊裝構台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予被告審核之責,經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施作吊裝構台,施作完畢後由被告查驗通過,方可進行鋼樑吊裝。倘因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等文件有缺漏或有安全疑慮而未獲被告審核通過,且被告無不當遲延審核或查驗吊裝構台而延誤原告施工期程之情事,原告自無由主張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審核期間及吊裝構台查驗期間之工期展延。
⒉查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
立面圖,被告於98年1月5日通知原告修正缺失內容,原告修正後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被告於98年3月12日通知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已將3號橋鋼箱樑運送進場並進行吊裝作業,有兩造間函文及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216、152、217、153頁)。被告兩次審核期間雖均約為1個半月,惟是否影響原告吊裝鋼箱樑之要徑作業,未見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不當遲延審核致延誤原告施工期程之情事。又原告於被告同意備查後,旋即進行鋼箱樑運送進場及吊裝作業,可見吊裝構台已施作完成並供吊裝之用,縱使被告係於鋼箱樑吊裝中或吊裝完成後始完成吊裝構台之查驗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未因此而延誤原告施工期程。是原告以施工計畫書提送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為計算展延天數之始日,又計算至吊裝構台查驗合格日為止即98年6月1日,並未扣除合理之審核期間、吊裝構台施作期間及查驗期間,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被告如何延誤吊裝鋼箱樑之要徑作業,其展延工期之主張,核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9,312,828元,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就工期應再展延之主張,既均屬無據,應認原告逾期完工天數仍為64天,是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9,312,828元,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78,544元,
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定原則」約
定:「二、(1)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五、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如下:物價指數增減率=(B/C-1)×100%;B=估驗日當月所訂類別物價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開標當月所訂類別物價指數。但就契約新增項目部分為該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之當月所訂類別物價指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準此,物價調整款應以兩造「議定單價當月及估驗當月」之總指數計算之。
⒉查兩造係於97年12月就「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議定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縱使原告主張之估驗日期98年3月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附表一)所載,上開議定單價當月(97年12月)及估驗當月(98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15.42及112.82,其總指數係下降,並未上漲,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物價總指數上漲之調整款。
⒊原告復計算「未估驗新增項目」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則抗辯
此非新增項目。準此,兩造既對「未估驗新增項目」究否為新增項目仍有爭議,原告應先證明確為新增項目,並進一步證明其施作單價,無論單價為何,兩造既未於施工前議定單價,即無從計算價差亦無價差之可言。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增項目之工程款,無從請求物價調整款。又原告逕自以「開標當月」及「竣工當月」之總指數計算新增項目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而非以新增項目「議定單價當月」及「估驗當月」之總指數計算之,則依上列說明,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78,544元,核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遲付之估驗款利息、物價調整款、物
價調整款利息,共計3,153,374元,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定原則」約
定:「五…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1條約定:「五、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地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七、…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即原告)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核符簽認後,…甲方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見卷外施工補充條款第6頁)。準此,原告應於每期估驗時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估驗確認該期實作數量無誤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期估驗工程款之責。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估驗日自係以經被告估驗確認已施作完成之日期為準。
⒉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2條約定:「一、估驗計價款之
保留及發還-本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地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如保留原因消失,應即全數發還承包商。⑴甲方或承包商之分包商向承包商提出索賠要求。⑵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辦理工程,致有品質、規格不符及時程嚴重延誤之虞時。⑶工程或工作有瑕疵,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時。⑷其他依契約規定得保留每期估驗計價款之原因。」(見卷外施工補充條款第8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竣工時尚有各期估驗款合計24,788,513元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7,104,532元)遲延給付,應平均分攤至各期,據以計算各期估驗款遲付部分之利息、各期估驗款遲付部分所生之物價調整款、該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故被告應再給付漏未計算之物價調整款1,654,457元、各期估驗款遲付部分利息與物價調整款之利息1,498,917元,共計為3,15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結算未付金額期攤暨物價調整利息計算表1份)。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O.7條規定:「...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表...」(被證十二),故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金額係由原告核算請款金額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有原告已核章之估驗計價表可證(被證十二),縱因漏算造成原告之損失,既是以原告自己之意思發出,縱有疏失依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定原則」第5條已規定,估驗
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並詳列計算式,而末期估驗款之最後施工日當然為竣工之日,而以系爭工程而言已逾履約期限,需依同原則第3條規定(被證十七),自無可適用第5條獲得物價調整款之餘地。原告所提計算方式非依前開條款計算,故所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654,457元,應無理由;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O.13條第5款規定(被證十六號),顯見前述每期之估驗款僅為當時施作金額之概估,其與當時實際施作差異部分在末期估驗時修正,並同時確定系爭工程給付總額,故原告主張遲延給付部分於系爭工程辦理末期估驗前至多僅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當然不生遲延給付之利息。故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1,498,917元,為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未能提出其已提送被告之各期估驗明細單,資以證明其上所載已完成工項及數量業經被告估驗確認無誤,及所載估驗日期為真實;復未證明被告如何就已完成數量估驗合格後不予計價,及被告如何在無施工補充條款第32條所列原因之情況下暫予保留估驗款。是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各期遲付之估驗款利息、物價調整款、物價調整款利息,共計3,153,374元等語,自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措施工程款770,752元,是否有據?
原告已請求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13,383,403元(詳後述㈩),其中包括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安全衛生部分」項下各細項,亦即壹七(二)3~壹七(二)8,上列細項請求金額共計796,041元(995,985-199,944=796,041)(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卷外詳細價目表第7-8頁),原告復請求於系爭契約內已編列但遭被告全數扣除之安全措施工程款770,752元,顯已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13,383,403元,是
否有據?⒈序號1「施工架、鋼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序號1「施工架、鋼管」之工程款199,944元(施作數量1666.2M2,單價120元/M2),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088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施作數量為1666.2M2,惟僅依鑑定時所拍攝現況照片及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即認原告已施作上開數量(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殊嫌率斷,不足採信。審酌本工項屬假設工程,完工後已不復存在,鑑定單位僅能依施工照片判斷原告是否曾架設施工架,無從量測已架設之數量,故施工照片雖可證明原告已施作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失,然證明施作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0%計算為適當,故本項工程款核為99,972元(1666.2/2×120=99,972)。
⒉序號2~7「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
查原告請求序號2「橋墩上下設備」之工程款25,289元(施作數量1組,單價25,289元/組)、序號3「安全護欄」之工程款83,000元(施作數量200M,單價415元/M)、序號4「安全母索」之工程款2,625元(施作數量25kg,單價105元/kg)、序號5「安全母索掛鉤」之工程款6,072元(施作數量8件,單價759元/件)、序號6「安全網」之工程款425,165元(施作數量2,015M2,單價211元/M2)及序號7「覆網」之工程款253,890元(施作數量2,015M2,單價126元/M2),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無誤,惟僅依鑑定時所拍攝現況照片及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即認原告已施作上開數量(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殊嫌率斷,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序號2~7亦屬假設工程,完工後已不復存在,鑑定單位僅能依施工照片判斷原告是否曾施作,無從量測已施作之數量,故施工照片雖可證明原告已施作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失,然證明施作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應認除序號2「橋墩上下設備」施作數量為1組外,以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0%計算為適當,是序號2~7之工程款核為410,665元(25,289+200/2×415+25/2×105+8/2×759+2,015/2×211+2,015/2×126=410,665)。
⒊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
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防震拉條」:
查序號8~11工項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兩造對其施作數量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單價,被告雖抗辯應採預算單價等語,惟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為佐,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應認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序號8~11之工程款差額2,030,026元(1,615,676+82,528+182,494+149,328=2,030,026)為據。
⒋序號12「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
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2固約定:「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見卷外一般條款第24-附-32頁),惟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防震拉條為新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兩造既未就防震拉條此一新增項目之單價達成協議,防震拉條試驗樣品材料費及試驗費用即無從包含於單價內,鑑定單位認防震拉條單價為12,000元/支,並認「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共1支亦為12,000元/支(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並未包含試驗樣品材料費及試驗費用,則此項費用自應另計。又原告已將防震拉條1支送驗,有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是序號12之工程款應為12,000元。
⒌序號13「3號橋面版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
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壹一(一)24為「填縫料,2cm厚,保麗龍板」(見卷外詳細價目表第1頁),系爭工程3號橋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橋面版面積約為1,560M2(120×13=1,560)(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1頁),兩造就本項施作數量為1299.94M2並不爭執,則施作數量與橋面版面積相近,該保麗龍板顯非充當填縫料之用,應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24之工項。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惟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為佐,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序號13之工程款差額391,282元為可採(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⒍序號14「60x60x4.3cm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05823章人造橡膠支承墊規定:「3.3.2運抵工地之每一批次取樣檢驗(不銹鋼材料僅需提報檢驗報告),單一尺度數量每50塊取1塊檢驗,未滿50塊仍取1塊檢驗,若有不合格者予以退貨。4.2.1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卷外施工說明書及第05823章)。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橡膠支承墊之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均為10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依上列約定,未滿50塊仍取1塊檢驗,試驗所需樣品費用已包括於單價內,被告要求試驗數量未逾1塊,即無額外增加試驗頻率。,是原告請求橡膠支承墊試驗所需樣品1塊之費用,核與系爭契約不符,不應准許。
⒎序號16「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
查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載數量及單價,惟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鑑定單位經現場會勘後所確認之施作數量及單價有何違誤及不合理之處,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序號16之工程款51,000元為可採(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⒏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
查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載單價,惟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鑑定單位經現場會勘後所確認之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序號17、18之工程款97,560元(91,200+6,360=97,560)為可採(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⒐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⑴查系爭工程邊坡格框坍塌發生於里程14K+190~225,最接近
此區域之鑽孔為A1-1及A1-2,其次接近者為BH-19,孔口高程分別約為EL115、EL115及EL97.89(見本院卷二第61、54頁、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8-005頁);依邊坡格框坍塌處之原設計圖所示,邊坡係於高程EL115以上開挖(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準此,鑽孔表土層係位於高程EL115以下,開挖範圍係位於高程EL115以上,亦即鑽孔位置位於開挖坡腳,並非位於原邊坡面上,原邊坡面下之表土層厚度亦非必然與開挖坡腳處之表土層厚度相同,尚難逕認邊坡表土層業經挖除而已開挖至強度較高之岩層,是參加人抗辯鑑定單位所稱表土層應全已挖除,應以岩質為邊坡主要岩土材料特性等語,即不足採。
⑵依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所示,鑽孔BH-19係於95年2月間即系
爭契約96年9月10日簽立前之設計階段所鑽探,表土層為「黃棕色岩塊夾砂土、粘土」,3號橋A1橋台處之鑽孔A1-1及A1-2則於97年8月4日即施工階段所鑽探,鑽孔A1-1之表土層為「黃棕色砂岩塊夾粉土,高度至完全風化,破碎」,鑽孔A1-2之表土層亦為「黃棕色砂岩塊夾粉土,高度至完全風化,破碎」(見本院卷二第54頁、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8-008、009頁);兩造及參加人於97年8月12日進行里程14K+190~15K+060邊坡整治段格框型式確認會勘,其會勘紀錄載有:
「經現場勘查3號橋A1橋台側原設計掛網噴植之邊坡整治段第
一階,因位於順向坡且地質狀況不佳,現已產生崩塌狀況…因本工程原設計之格框型式屬嵌入式,除不易施工外,且原設計之錨筋型式與現況需求不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3-002頁);參加人以97年8月15日晉國公司第970074號函向被告說明:「經本次施工廠商實際開挖及整地後,發現原邊坡整治路段部份岩性呈糜碎狀,故現況出現局部小崩塌情形;另14K+190~14K+270路段為高傾角順向坡地質,但初步研判應不致發生大規模順向滑動。依前述說明,為加強邊坡整治成效,擬針對本工程相關邊坡整治路段修正格梁護坡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兩造及參加人嗣於97年8月28日進行里程14K+190~15K+060邊坡整治段格框型式再確認會勘,其會勘紀錄載有:「因邊坡整治段坡面為夾雜大小不一石塊地層,經現場試挖,挖掘未達設計深度即產生大片崩落,確實無法依設計圖挖掘寬20公分深40公分隔框之嵌入溝槽。經與會單位討論如將格框改為40公分寬、30公分深(貼面式施工)、每一單元1.5M×1.5M寬,除可大致保持與原設計工程數量相同,且應安全無虞。請晉國公司核算此型式格框安全性,並於97年9月1日前提送變更設計圖至本所憑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3-004頁);依原設計圖所示,格框梁斷面尺寸為寬20公分、深60公分,亦即寬深比為1:3,嵌入邊坡深度則為40公分(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005頁);觀諸邊坡格框坍塌後照片可知,格框梁寬深比接近1:1,應係40公分寬、30公分深(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4-001頁)。
⑶綜觀上情,姑不論鑑定單位推估之土層強度參數是否適當及
參加人於設計階段有無設計疏失,僅就施工階段觀之,97年8月4日於鄰近邊坡格框坍塌處之3號橋A1橋台補充鑽探已確認表土層為「黃棕色砂岩塊夾粉土,高度至完全風化,破碎」,兩造及參加人於同年8月12日進行會勘時亦已知悉邊坡係順向坡且已產生崩塌狀況,實際開挖及整地後復發現邊坡部分岩性呈糜碎狀,並已出現局部小崩塌情形,且為高傾角順向坡地質,則原設計之邊坡格框結點處之灌漿錨筋僅為2M長,即有無法錨錠於堅固岩層之虞,參加人竟研判應不致發生大規模順向滑動,不無疏率。再者,兩造及參加人嗣於同年8月28日進行再確認會勘,經討論後請參加人核算變更後之格框安全性,由邊坡格框坍塌後照片可知,格框梁斷面尺寸已變更為40公分寬×30公分深,可見經參加人核算後同意將原設計之格框嵌入邊坡單位體積0.08M3(0.2×0.4×1=0.08)變更為貼面式即嵌入邊坡單位體積為零,等同於降低格框與邊坡間之摩擦阻力,不利於邊坡穩定性及安全性,復未有效增加灌漿錨筋之錨錠長度或變更為錨錠強度較佳之地錨。故縱令參加人於設計階段並無過失,其於施工階段尚有適時依現況條件進行變更設計之可能性,乃輕忽開挖後發現之地質條件較鑽探結果為差及變更後之格框摩擦阻力較低等對於邊坡穩定性之危害程度,難謂無過失。參加人雖抗辯格框坍塌後照片顯示原告未按原設計施作灌漿錨筋等語,惟僅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001頁所示照片,尚難遽認原告有未施作灌漿錨筋之情事,參加人之舉證容有未足。從而,衡酌上列情節,尚難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格框坍塌部分之工程款,非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序號19之工程款1,104,456元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103,374元(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是本項工程款應為1,103,374元。
⒑序號20「鋼版護欄」:
⑴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43章「護欄」第1
.2節、第3.2.3節及第4.2.1節分別約定:「工作範圍:包括…金屬護欄之基礎整理、鋼筋、模板、混凝土等相關工作。」、「金屬護欄:(1)護欄支柱…(3)金屬護欄鋼板…。」、「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壹二(一)20為「鋼鈑護欄」
,單位為公尺(見卷外詳細價目表第4頁),依上開約定,鋼鈑護欄應包括護欄基礎、護欄支柱及鋼板等主要項目及其他完成鋼鈑護欄所必需之附屬項目,「鋼鈑護欄」乙項係以完成後整體護欄總長度計價,護欄基礎、護欄支柱及鋼板等並非獨立計價項目,鋼板搭接長度自已包含於完成整體護欄所需單價內。是原告請求鋼板搭接長度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⒒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
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四(一)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載有:「單價8,750元、數量450M2、金額3,937,500元、新增單價」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0-011頁);原告主張數量為500M2,單價為18,000元/M2,請求被告就差價為給付;鑑定單位認本項工程款為3,562,500元,其計算式為50×15,000+450×(15,000-8,750)=3,562,500(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顯見鑑定單位認原告施作數量為500M2、單價為15,000元/M2及被告尚應給付差價3,562,500元,被告抗辯伊給付金額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金額等語,即有誤解。是本項工程款應為3,562,500元。
⒓基上,原告得請求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總計核為7,758,37
9元(99,972+410,665+2,030,026+12,000+391,282+51,000+97,560+1,103,374+3,562,500=7,758,37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格框坍塌重複施作工程款1,103,374元,
是否有據?查原告已請求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13,383,403元(詳前述㈩),其中包括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之工程款1,103,374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復請求格框坍塌重複施作工程款1,103,374元,顯已重複請求,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試驗所需樣品費用27,618元,是否有
據?查原告已請求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13,383,403元(詳前述㈩),其中包括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43,499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復請求防震拉條及橡膠支承墊之材料試驗費用27,618元,顯已重複請求,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延遲給付所生利息206,209元,是
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1條約定:「七、…估驗時應由
承包商(即原告)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核符簽認後,承包商應開立足額之發票,甲方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見卷外施工補充條款第6頁);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2條約定:「一、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本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地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如保留原因消失,應即全數發還承包商。⑴甲方或承包商之分包商向承包商提出索賠要求⑵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辦理工程,致有品質、規格不符及時程嚴重延誤之虞時。⑶工程或工作有瑕疵,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時。⑷其他依契約規定得保留每期估驗計價款之原因。」(見卷外施工補充條款第8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4(5)C.約定:「保留款保留至工程竣工後,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之50%,另50%俟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見卷外一般條款第24-附-21頁)。
⒉原告已請求估驗日至竣工日即99年1月24日,平均各期「未
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詳前述㈧)(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復請求估驗日至實領日扣除20天作業天數,各期估驗款包括「已付及未付」之遲延利息,且實領日為97年1月31日至98年8月28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足見就各期「未付」估驗款部分,原告請求估驗日至竣工日期間之利息,又請求估驗日至竣工日之前之利息,已屬重複請求。
⒊就各期「已付」估驗款部分,依上開約定,除有系爭契約施
工補充條款第32條所列拒不改善瑕疵等情形而得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估驗款外,被告應於估驗合格後相當時間內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予原告,另5%估驗款則充當保留款,保留至工程竣工後再行支付。原告未能提出其已提送被告之各期估驗明細單,資以證明其上所載已完成工項及數量業經被告估驗合格,及所載估驗日期為真實,復未能證明瑕疵改善完畢之日期為何及實領日期為真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未於估驗合格後或瑕疵改善完畢後相當時間內支付估驗款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各期「已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以估驗計價金額計算利息,未扣除應保留至工程竣工後再行支付之保留款,顯已溢計。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延遲給付所生利息206,209元,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計7,758,379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8,379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