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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莊玉清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有約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債權,裕祥公司則因承攬被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原證5所示台北縣政府政工程契約書),有工程款債權,又因裕祥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月梅3,632萬元債務,故裕祥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法讓與陳月梅,惟嗣因裕祥公司已清償陳月梅部分負債,故陳月梅就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999萬8,79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乃基於裕祥公司債權人地位,訴請陳月梅及被告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返還於原告,藉以清償裕祥公司對原告之負債,經鈞院以100年建字第105號判決陳月梅應返還於原告,並於101年6月7日判決確定,且陳月梅亦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返還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向原告給付之,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見原證6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999萬8,795元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陳月梅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建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中理由中,認定陳月梅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中有何不得讓與之特約,故陳月梅自不受該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所定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從而,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工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陳月梅當屬合法,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且該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999萬8,795元,並非985萬3,947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

一、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法不得轉讓於陳月梅:

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對被告系爭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債權讓與陳月梅,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故陳月梅對被告實無任何應收工程款請求權;況陳月梅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未明確,且陳月梅並未提出證明其與裕祥公司間有借款債權之證據,則裕祥公司是否確有積欠陳月梅3,632萬元債務,更屬有疑。

二、退步言,縱認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系爭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債權轉讓予陳月梅為合法有效,但其中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則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㈠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

日、97年1月29日(被證2),然被告係於99年5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故縱認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系爭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債權轉讓予陳月梅為有效,然因當時尚未完成估驗,故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物價調整款債權請求權,於當時並未發生,自不發生債權移轉於陳月梅之效力。

㈡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7執全助新字第488

號執行扣押命令(被證3),禁止裕祥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三重市○○○○道工程款債權,因該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年5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發生債權移轉於陳月梅之效力。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過2.5%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詳被證1),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日、97年1月29日(被證2),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於99年5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債權,轉讓予陳月梅,惟當時估驗尚未完成,本件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物價調整款之債權請求權於訴外人裕祥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被證3)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三重市○○○○道工程之工程款,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年5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款中之物價調整請求權亦隨同移轉於陳月梅,而原告受讓之其交付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存在,然因本件總工程款為6,039萬3,815元,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得請求之金額,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99年度建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分別為林亮君1,524萬3,303元、王耀仁為2,294萬9,650元,故陳月梅僅得主張剩餘工程款2,220萬0,862元,扣除陳月梅於另案主張之1,234萬6,915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5萬3,947元而非999萬8,795元。

參、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該尾款是各期估驗款保留百分之5,扣除保固金後在驗收合格之後給付給承攬人,估驗款每30日估驗一次,估驗時有物調款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故依約物調款在估驗完成時就已發生,被告所主張之99年5月11日,僅是雙方結算的計算手續,並非當時才發生這些債權。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於陳月梅?

二、承上,如裕祥公司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陳月梅為合法有效,則其中之物價調整請求權,是否亦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三、承上,被告抗辯縱認上開物價調整請求權亦隨同移轉,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5萬3,947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因承攬被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又因裕祥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月梅3,632萬元債務,故由該公司於97年4月間,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法讓與陳月梅,惟嗣因裕祥公司已清償陳月梅部分負債,故陳月梅就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999萬8,79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乃基於裕祥公司債權人地位,訴請陳月梅及被告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返還於原告,藉以清償裕祥公司對原告之負債,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建字第105號判決陳月梅應返還於原告,並於101年6月7日判決確定,且陳月梅亦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將該事實發函通知被告向原告給付之,遭被告回函拒絕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101年6月18日委託衡陽法律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6月28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時,於後案欲推翻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自須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另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足當之;否則,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裕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工程契約書),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日、97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被證2),且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原證1公函及第67頁、第6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曾訴請陳月梅及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建字第105號判決認定:裕祥公司因積欠陳月梅債務,於97年4月22日與陳月梅訂立契約,由裕祥公司將其對於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等人之債權讓與陳月梅,包括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有「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1,332萬元及「臺北縣三重市污水統支管工程第十三標」1,073萬元,該案已於101年6月7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原證2),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本案訴訟當事人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相同,則前案訴訟就兩造間有關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案訴訟中自有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查:

㈠被告抗辯裕祥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法不得轉讓於陳月梅云云,為無理由。

⒈承上,被告上開抗辯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前案訴訟認定

:裕祥公司與陳月梅間97年4月2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載明「本公司(讓與人)因積欠陳月梅(受讓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貳萬元整,茲同意將下列附表所示之債權新台幣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貳萬元整,同意轉讓予陳月梅行使,並請陳月梅通知下列附表所示之相關當事人。但需以陳月梅實際確有取得下列附表所示之相關當事人之全額給付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消滅,特立此書為憑」,然嗣後裕祥公司與陳月梅另於98年2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甲方: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銘鴻,乙方:陳月梅,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和解如下:㈠甲方原積欠乙方3, 632萬元(詳雙方於97年4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協議書),扣除甲方交付乙方之五紙支票金額共計1, 527萬3,085元(支票明細如下),甲方尚積欠乙方債權原本2,104萬6,915元。另應扣除甲方已匯款乙方金額(該處影印不清無法辨識),甲方另積欠乙方債權原本1,234萬6,915元。㈡甲方應以最大誠意,促使甲方承包之公共工程款儘快核撥下來,並以該核撥之工程款清償積欠乙方之債務。㈢雙方因彼此溝通不良,加上有心人誤導及挑撥,致甲方誤對乙方提起之侵占、背信等告訴,甲方經詳查後,已查明乙方確無侵占或背信等之情事,甲方願負責向檢察官說明清楚,並撤回告訴者。」上開事實,有債權轉讓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0頁、第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故關於裕祥公司讓與債權予陳月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29頁該案判決書第25頁之記載)。

⒉前案訴訟又認定:依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100年3月28日「債

權讓與書」影本所載:讓與人裕祥公司因積欠受讓人莊玉清先生2,499萬4,313元等債務,讓與人裕祥公司同意將對於債務人陳月梅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等全部債權,讓與予受讓人莊玉清行使,並由受讓人莊玉清向債務人陳月梅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特立本債權讓與書為憑等語,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載稱:敬啟者:緣裕祥公司前因積欠臺端債務,於97年4月22日將該公司承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所興辦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13標工程」等工程款債權讓與臺端後,裕祥公司嗣又以現金清償該公司對於臺端之部分債務,故臺端與裕祥公司於98年2月間成立和解,並經雙方會算後,裕祥公司現僅積欠臺端1,234萬6,915元等債務。

然而,經查:臺端受讓裕祥公司對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上開債權後,現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則臺端就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對於裕祥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且依上開和解契約,臺端亦有將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予裕祥公司之義務。是裕祥公司已將對於臺端之上開全部債權於100年3月28日讓與本人行使,敬請臺端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將臺端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予本人行使,或給付999萬8,795元予本人,以免無謂之訟爭..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12日寄達陳月梅,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國史館郵局100年6月10日第00035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故原告主張其受讓裕祥營造公司對於陳月梅之債權一節,亦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該案判決書第26頁之記載)。

⒊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另抗辯:裕祥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工程

承攬報酬,依契約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惟該確定判決認定:因新北市政府與裕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詳參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及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故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該案判決書第27頁之記載)。

⒋綜上訴述,被告於本案中質疑裕祥公司是否確有積欠陳月梅

3,632萬元債務,及陳月梅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等事實,均為前案訴訟中提出之防禦方法,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其執此抗辯裕祥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於陳月梅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縱認裕祥公司於97年4月間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

權轉讓予陳月梅為合法效,但其中之物價調整請求權並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

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第1目有觀物價調整指數之規定為:「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參酌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物價調整款債權,係於物價波動時即會發生,至於上開條款所稱估驗完成後始調整之約定,僅係定作人即被告確認款項數額之內部行政流程,充其量屬於物價調整款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要不因此使物價調整款債權遞延至估驗完成時或定作人核准時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物價調整款債權之讓與,仍屬有效。此外,陳月梅曾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94頁,該判決於101年9月26日判決確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⒊綜上訴述,被告抗辯縱認裕祥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

轉讓予陳月梅為有效,但其中之物價調整請求權並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縱認上開物價調整請求權亦隨同移轉,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5萬3,947元,並無理由: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備位請求陳月梅應將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返還予原告,經該判決理由中認定:裕祥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後,因陳月梅再與裕祥公司成立和解,該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和解後之狀態為準,使陳月梅因受讓自裕祥公司之債權,使其得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之金額超過裕祥公司尚欠陳月梅之債務999萬8,795元,該部分差額雖屬不當得利,原屬裕祥營造公司得請求陳月梅返還者,惟因裕祥營造公司業已將該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得對陳月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月梅返還該部分利益,原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該案判決書第30頁之記載);又陳月梅受讓自裕祥營造公司者,為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既係請求陳月梅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原來受讓之物或權利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因受讓取得之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與原告,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受讓自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之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範圍內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7頁該案判決第30頁、第31頁、第1頁之記載)。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為985萬3,947元,並無理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約2,500萬元等債務,並將對於人陳月梅系爭工程款999萬8,795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陳月梅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將上開債權讓與返還原告,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返還之事實通知被告,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萬8,7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予准許之。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