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李培麟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羅東堰計畫-羅東送水管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業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款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同意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3 年3 月26日變更為陳振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103 年3 月26日台水人字第103000875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 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 萬7088元,及其中873 萬6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1068元自102 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5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5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409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
1 款約定,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有系爭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工程項目增加等情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有2 種,包含實作實算與總價結算云云。然此辯解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將各種工程成本、施工情況、展延工期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再定出投標金額,而非以低價取得標案後,再藉故請求額外費用;且原告於施工時,無視工程規範,造成道路龜裂等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如此輕忽整體考量之行為,造成品質低劣之後果,更常遭主管機關罰款云云。然原告與第2 標價差僅2 萬元,並未以低價搶標。原告施工期間均依被告指示辦理缺失改善及驗收合格在案,並無所謂品質低劣之情事。而罰款亦係因被告設計疏失漏未編列工程項目所致,嗣後被告亦辦理變更設計。
㈡、茲將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對於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104 日6 月15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工程款111 萬8924.3元部分: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項目,依據照片資料核對並統計核算後,監造單位自行結算數量明顯不足,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實作數量計算,使原告蒙受損失。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項目,因羅東地區地質脆弱,地下水位甚高眾所皆知,被告打設及拔除其震動力量造成打破水層及土壤中水分由上竄升產生液化效應,致使周遭路面發生龜裂,故被告設計打設鋼鈑樁工法錯誤。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結算數量不足,尚應給付此部分不足之工程款,鑑定結論亦認定被告結算數量不足,原告同意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擋土鈑不連續」、「鋼鈑樁未與土壤密接」、「管頭間未設置擋土支撐」等缺失云云。然一般管線埋設深度管頂約1.2 至1.6 公尺,為避免傷及其他管線造成損失,開挖
1.5 公尺深度確認其他管線位置實為必要之措施。原告打設完畢後隨即開挖埋設管線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係因鋼鈑樁擋土設計不當造成路面龜裂。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變更為擋土鋼鈑內支撐後,道路龜裂問題即明顯改善、減少,足證被告設計鋼鈑樁打設有問題,被告竟歸咎原告施工不當,顯係卸責。
⒉附表「二、結算漏列項目─管線工程」工程款113 萬7376.4元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
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100 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辦理,配合路面加封施工。第1 次完成施工,管線埋設完成後需會同接管單位開關試水及確認閥盒位置點交作業;第
2 次完成施工,依養工處100 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被告之第一工務所100 年11月2 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33120號函辦理,配合路面加封,將閥盒下地施工。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⑵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項目:依被告指示辦理開挖後損壞
處距系爭工程施工地點3 公尺,會同被告現場勘查龜裂細紋後為管線老舊及重車長期輾壓所造成,因開挖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用意在釐清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⑶如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項目:原告於參考投標資料時(原
設計穿越涵管障礙物7 處),即已擬定投標金額,但得標施作後始知穿越障礙物高達45處,增加施工數量6 萬5993公斤。被告設計缺乏事前調查、隱瞞實情,誤導承商進場招標,應給付此部分差價,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約定,原告增價材料部分以市價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⑷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工程項目:因系爭契約關於管線埋設、
AC鋪設等均編列夜間施工費,卻明顯漏列本項之夜間施工費,理當按系爭契約新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800m/m及600m/m管線埋設及附屬管件均有編列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工程項目亦屬800m/m及600m/m管線埋設及附屬管件預算項目範圍之內云云。然管線埋設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之工程項目純屬管線埋設施工,與本項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係管線於日間埋設完成後,若無需趕辦則於隔日再行施工。惟路權單位及被告之施工協調會均要求應依路證期限內趕辦,故管線於日間埋設完成後,隨即辦理後續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及固定台混凝土等夜間相關施工作業。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⑸如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項目:依被告接管第八區管理處南
區服務所驗收階段指示辦理,配合之距丈量、照相存證、卡片文件製作及管線詳繪竣工位置圖,圖卡為被告提供專用,市面上無法購得。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之照片及攝影,均未說明本項,故理當按系爭契約新增本項費用。被告辯稱:本項屬「照相或錄影存證費」,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云云。然「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係依設計圖於現場施工時,使用照相機、攝影機等作業完成後,依系爭契約辦理請款,本項作業方式則需現場丈量後再以電腦繪製圖卡等編制文件作業,與「照相或錄影存證費」完全無關。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屬「照相或錄影存證費」,然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及作業工項不符,且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計價請款時,提出純為拍照佐證資料之文件,與實際現場需辦理丈量、噴漆及再拍照之作業工項不符。
⑹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項目:本項為系爭契約漏列,依被
告接管第八區管理處南區服務所驗收階段指示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被告有權查驗或驗收,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3 次檢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章第13條規定,檢驗結果符合者,由被告負擔費用。被告辯稱:品管費包括檢驗費在內,而品管費原已編列在工程項目內,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云云。然品管費為原告自備材料取樣辦理檢驗工項,而本項材料自來水係由原告供給。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屬「品管費」,然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及作業工項不符,且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計價請款時,提出純為拍照佐證資料之文件,與實際現場需辦理丈量、噴漆及再拍照之作業工項不符。
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工程項目:系爭契約未編列,依據
99年8 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辦理,因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行要求作業,屬施工之必要,被告自應給付。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屬「照相或錄影存證費」,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約定及作業工項不符,且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計價請款時,提出純為拍照佐證資料之文件,與實際現場需辦理丈量、噴漆及再拍照之作業工項不符。
⒊附表「三、結算漏列項目─推進工程」工程款160 萬4017.2元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項目:依據100 年2 月21日第4 次
施工協調會辦理,因地下水位過高,影響施工,為降低地下水位,被告同意增設本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推進工程已編列有推進坑及到達坑抽排水費,第1 次變更設計時,再增列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云云。然推進坑及到達坑抽排水費,係面層雨水及淺層水滲透流入工作坑排水費用。而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係開挖地下滲入管溝之抽排水用,均與本項為降低地下水位之用意無關,施工方式完全不同。被告為規避變更作業,理當按系爭契約新增本項費用。
⑵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工程項目:本項費用非系爭契約所
稱人工挖掘費,被告設計未考量地質改良後因土質硬化,必須以破碎機方式打除,再以挖土方式清除,故未編列,由原告負擔並不合理。被告辯稱:此部分皆屬「責任施工」,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推進工程所需一切工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責任施工」係指施工錯誤或施工不當所發生之地盤下陷等由被告負完成責任,係就品質而言。此部分應為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數量加減與「責任施工」無關。
⑶如附表編號19所示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原已編列其他安全
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云云。然節點⑽推進管內增設閘門,因地下水位過高挾帶大量土石流,而影響施工人員作業安全,且被告又催促於路證期限內趕辦完成,故必須增設本項以利安全。
⑷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工程項目:此部分屬系爭契約未編
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檢查缺失後罰款,因施工必要立即購置。
⑸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項目:因推進管出土含水量高,施
工地點位於市區○○道路,運土卡車無法長時間占用道路,為施工之必要,需暫置沈澱桶裝滿後再由卡車運出。
⑹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項目:水玻璃必須與水泥混和施工
,系爭契約僅編列藥劑處理之單價分析不明確。藥劑處理計畫書已核定,配比為水玻璃與水泥,應給付未編列水泥之本項費用。
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程項目:節點⑽工作井地下水大量湧
入,抽水需經過慢車道,影響車輛行駛,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亦指示污水不得排至慢車道,因施工之必要,自應增設並給付本項費用。
⑻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項目:依99年11月4 日會勘紀錄及
99年11月11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尋找合格園藝行,移植場地勘查拍照存證、會勘、編列移植計畫書、洽宜蘭縣政府申請等事項,均非系爭契約範圍,施工計畫書已送出核定,自應增設並給付本項費用。
⑼如附表編號27所示工程項目:依100 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
,會勘、編製縮減車道變更交維計畫書、現場拍照存證等,均非系爭契約範圍,交維計畫書於施工前已送出核定,自應增設並給付本項費用。
⑽鑑定結論認定附表編號14至18、23、25所示工程項目屬「
責任施工」、編號19至23所示工程項目屬「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與作業費」、編號26至27所示工程項目屬「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請費」,然與系爭契約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3、24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同意鑑定報告之結論。
⒋附表「五、物價指數調整費」33萬2181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期為180 日曆天,預定於100 年3 月18日完工,卻因被告設計錯誤、變更工項過多,致工期一再展延,累計工期長達408 日曆天,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28 日曆天【計算式:408 -180 =228 】,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之補償。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認原告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然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大量變更,超出系爭契約百分之31,工期展延超出百分之126 ,使被告無法承攬他標工程,致工人、機具、材料等無效長期停滯待命,無法周轉運作,已不受前揭聲明書之拘束。
⒌附表「六、間接費用」即施工中額外增加費425 萬9700.8元部分:
⑴附表「六、㈠、工期延長增加費」262 萬571.6 元:原告
於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增列25個工程項目,金額即達系爭契約之百分之29.74 ,第2 次變更再增列24個工程項目及數量不足3 個工程項目,金額亦達系爭契約百分之25.31,變更合計百分之55.05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工程變更與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係以系爭契約原工期估算為標準,倘因工期展延而有大幅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報酬亦應相繼變更方為合理。是因可歸責於被告衍生負擔之費用,即如附表編號33至41所示工程項目,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配合路證期限內積極趕辦,惟變更工程項目未經合意,代原告先行趕辦完成,被告卻將自行編列之單價任意降低,因不敷成本致議價延宕6 次,欲使原告因缺乏資金被迫接受,不符契約變更原則,是如附表編號41所示工程項目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結論,惟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大量變更及工期展延,為減少損失,建請修正物價指數調整款。
⑵附表「六、㈡、停工期間成本增加費」136 萬9129.2元:
被告設計錯誤及變更工程項目過多,工期一再展延,致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停發路證計4 次,停工期間相關之機具設施、作業人員等怠工費用如附表編號42至48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此部分鑑定結論,惟因原告設計錯誤造成大量變更及工期展延,為減少損失,建請修正物價指數調整款。
⑶附表「六、㈢、罰款」27萬元:如附表編號49至53所示工
程項目,係因被告設計漏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條及第10章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應審酌系爭工程規模性質「潛在危險」,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等編列安全衛生經費,公然違反勞動檢查規定。
⑷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騏羅五字第0000000-0
號函,已自承有責任,且表示願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云云。然此乃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函覆原告所報結算數量等不同意計算,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誠信,先行出爾反爾,執意規避設計不當及苛扣數量等,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為使兩造公平,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約定,原告被迫提出請求,以示公平。
⒍上開金額,應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
⒎工程結算金額比率調整費50萬5779.1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款第3 目約定,工程估價單所列承包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等,以「一式」列者,應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供給材料保管費1 萬5312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8萬3998元、品管費
3 萬3300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7 萬3169元,合計50萬5779.1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工程結算金額比率調整費用總計為53萬1068元。
㈢、為此,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工程項目(即第一至四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32至53所示工程項目(即第五、六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6 萬7088元,及其中873 萬60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1068元自102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將各種工程成本、施工情況、展延工期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再定出投標金額,而非以低價取得標案後,再藉故請求額外費用。又原告於施工時,無視工程規範,造成道路龜裂等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如此輕忽整體考量之行為,造成品質低劣之後果,更常遭主管機關罰款,為此類廠商常見的狀況。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展延工期後,被告確有依約予以比例調整,完全合乎系爭契約約定。而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有2 種,包含實作實算與總價結算,若採實作實算,會事先列明單價及數量之計價方式,若採「一全」、「一式」計算方式,則為總價計算,此乃因建設工程之承攬,常因工程項目繁雜,無法一一就其施工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予以詳列於工程契約內,為求計價之方便,工程慣例上常以「式」為單位計價,免去詳列細項之繁瑣及結算之困難。故以「式」為單位之計價方式,僅以總價計算該項目之價額,而不再計算其細項數量,原告之請求與此工程慣例相悖,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缺失云云,然原告從未具體表明系爭工程有何設計錯誤之處,又縱有設計錯誤之問題,則該問題與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發生間,有何支出必要性?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附表「一、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工程款111 萬89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結算數量不足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系爭契約所附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9條約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數量不足部分,被告皆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計算實作數量,核實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於訴訟中曾提出施工照片,似欲以該施工照片為數量計算之依據,然原告仍未說明該照片究與驗收時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有何不同,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計算上有何失誤,而非重行提供相同之資料指責被告。若係不同,則原告應說明為何不於當初驗收時提出,且原告逾時提出照片,系爭工程早已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結算數量亦不足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實際施作該段管道時,管溝擋土鈑未依管溝擋土鈑支撐平面圖及相關規定施工,有「擋土鈑不連續」、「鋼鈑樁未與土壤密接」、「管頭間未設置擋土支撐」等缺失,導致施工管道附近之道路嚴重龜裂、路面下陷。於該段管道施工前,原告依約應先將「擋土支撐計畫書」送被告審查,當時即因原告計畫書缺漏施工詳圖、應力分析有誤,被告明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備查。然原告竟在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仍進行施工,導致發生前述道路嚴重龜裂之情事。原告亦已自承因羅東地區地質脆弱、地下水位甚高眾所皆知等語,顯見原告在所謂眾所周知之羅東地質脆弱之認識下,仍未注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3 目、第12目、第15條第6 款約定,因原告就此部分施工顯有疏失,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行負責修復前述龜裂之道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道路下陷等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復,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結論認定應由被告負責,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⒉附表「結算漏列項目─管線工程」113 萬7376.4元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36條約定及挖掘公路申請書規定,制水閥盒之設置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施作。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推動道路平整方案已行之多年,其中即包含對於制水閥盒之設置規範,原告為此類工程廠商,自應知悉相關規範。原告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未注意遵守相關工程規定,率爾進行施作,違反相關規定,導致必須重新設置制水閥盒,因而發生之AC路面刨鋪修復費用。如原告有確實注意相關規定,即無需進行本項之2 次施工。是以本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項目: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約
定,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理及賠償,故原告應自行負擔本項費用。另依99年8 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記載:「六、結論:…㈡本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管線複雜請施工單位加強探挖…。管線施工中請勿損及原有管線,如有損及舊管線應立即通知八區處相關單位派員修護」等語,且被告亦於101 年7 月3 日以台水北工一字第10100052410 號函表示不同意本項費用。
⑶如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項目:系爭契約本已明列數量及單
價,嗣後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DI另件需求數量,被告已依照增加之數量,調增此項目之總金額在案,並確實依實作數量給付。被告完全合乎系爭契約約定及實際施工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⑷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工程項目:系爭工程800m/m及600m/m管
線埋設及附屬管件均有編列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工程項目亦屬800m/m及600m/m管線埋設及附屬管件預算項目範圍之內,原告自應配合辦理。請領例假日、夜間施工增加費,應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
3.2 、3.2.4 、3.2.5 、3.2.8 條等規定辦理,並應提出佐證資料及照片。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在毫無佐證之情形下,不但違反系爭契約之要求,亦無從確認工程狀況。原告於訴訟中曾提出施工照片,似欲以該施工照片為數量計算之依據,然仍未說明該照片究與驗收時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有何不同,且原告應舉證被告計算上有何失誤,而非重行提供相同之資料指責被告,若係不同,則原告應說明為何不於當初驗收時提出,且原告逾時提出照片,系爭工程早已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⑸如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自來水管
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7 條規定,原告於水管試壓合格後,本應繪製水管位置圖等各2 份送交監造單位審查。
本項亦屬「照相或錄影存證費」,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且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自不能請求逾編列數額之費用。
⑹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
及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品管費包括檢驗費在內,而品管費原已編列在工程費用內,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且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自不能請求逾編列數額之費用。
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工程項目:此部分項目原已編列在
工程費用內,即「照相或錄影存證費」,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且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自不能請求逾編列數額之費用。
⒊附表「結算漏列項目─推進工程」工程款160 萬4017.2元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之推進工程已編列
有推進坑及到達坑抽排水費,第1 次變更設計時,亦再增列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本項即屬前開費用所包含,原告不得額外請求。
⑵如附表編號14至18、23至27所示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所
附之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
5 條規定,地盤改良及推進工程施工之補助措施等,皆屬「責任施工」,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推進工程所需一切工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⑶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工程項目:本項原已編列於其他安
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此為「一全」給付類型之項目,且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自不能請求逾編列數額之費用。
⒋附表「五、物價指數調整費」33萬2181元部分:
原告已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物價指數變動時,雙方皆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原告自無請求此類款項之權利。況物價指數之變動並非必然對原告不利,亦有可能對被告不利,未免此種變動造成履約困擾,故兩造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然原告於物價變動對其不利時請求此項目,有違誠信原則。
⒌附表「六、間接費用」即施工中額外增加費425 萬9700.8元部分:
依原告101 年3 月5 日騏羅五字第0000000-0 號函之內容,原告已自承有責任,且表示願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其餘答辯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33至36、39至41、42至48所示工程項目: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係因工期增加而發生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若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得主張免計工期,此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且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故就系爭契約而言,變更設計之情形顯然非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系爭工程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約本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對於時間之延長,原告本得主張免計工期,而無請求額外費用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即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工程項目: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4
條規定,原告應於投標時按工程性質預為考量可能情形,自行攤算於總價內,不得額外要求加價。另變更設計造成之費用部分,被告已依比例調整應調整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此類費用。如附表編號38所示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隨結算金額比例調整。變更設計造成之費用部分,被告均已依比例調整金額,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⑶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工程項目:此為原告於投標、締約時,即應考量之因素,不應由被告負擔。
⑷如附表編號49至53所示工程項目: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
條規定,若違反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罰款,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之罰款事由皆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80 日曆天,原訂工程總價4098萬元【並有本院卷一第7 至186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文件1 份(含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公開招標公告等)為證】。
㈡、系爭工程嗣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2日完工,並於101 年6 月5 日驗收完畢,展延工期73天,結算總價為5087萬881 元【並有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
4 至23頁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結算詳細表暨數量計算書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數量不足與漏列工程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工程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分別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契約第4 條第1 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一)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二)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三)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比照辦理。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故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自應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惟所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計價方式,並非一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即應負有給付之義務,仍應事先已得被告之同意施作,抑或雖未事先得被告同意,但能舉證證明確有施作之必要,方能就未編列計價項目或逾越契約數量之部分,額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擋土鋼鈑內支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本項之數量不足,請求不足數量部分之工程款10萬1038.3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系爭工程確有變更依擋土鋼鈑及內支撐施作,變更後施作道路明確改善,龜裂減少,且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結算數量差額為341 平方公尺,金額為10萬1038.3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13頁、第156 至1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4頁),自堪認被告就本項之數量確有計算不足,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10萬1038.3元,應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擋土鋼鈑內支撐(夜間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本項之數量不足,請求不足數量部分之工程款19萬5426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本工項於夜間確有施作,且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結算數量差額為756 平方公尺,金額為19萬5426元(見鑑定報告第
5 頁、第13頁、第163 至1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4頁),自堪認被告就本項之數量確有計算不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19萬5426元,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3cmAC刨除及加封鋪設費」: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本項之數量不足,請求不足數量部分之工程款82萬2460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本項確有施作,且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結算數量差額為2788平方公尺,金額為82萬246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13頁、第175 至179 頁),自堪認被告就本項之數量確有計算不足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進行管道施工前,施工計算書未經被告同意備查,亦有施工不當之情形,方造成路面損壞,而有本項費用之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第一工務所99年11月2 月台水北一所字第0996031540號函、99年11月9 日台水北一所字第0996032190號函、被告
101 年7 月3 日台水北工一字第10100052410 號函各1 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56頁)。然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施工後有路面龜裂損壞之情形,而無法證明損壞之原因究為原告施工不當或被告設計錯誤所致。上開函文則為被告或其工務所製作,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之第11項新增項目即為「3cmAC 刨除及加封鋪設費」,且係依據「99.11.11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新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系爭工程99年11月11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之「結論」第3 點則載明:「原契約擋土措施打設鋼板樁,變更為使用擋土鈑內支撐方式施工,請本處設計單位第二課提供『擋土鈑加內支撐』參考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足見被告之工務所雖於99年11月2 日、99年11月9 日兩度發函不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然被告仍於99年11月11日同意變更施工方式,而產生本項工作及費用,堪認被告應已同意以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方式處理本項,並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應由被告依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82萬2460元,應屬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制水閥盒下地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漏列本項,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 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原告確有施作完成本項工作,數量為9 只,金額5 萬4000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6 頁、第13頁、第186 至1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4頁),自堪認被告就本項確有漏列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5 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⒌如附表編號5 所示「節點⑼400∮舊管復原費」部分: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係因管線老舊及重車長期輾壓所致,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莊正漢股長指示辦理開挖等情。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依約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等語。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規定已載明:「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害,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並負擔相關費用,自無應由被告賠償之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況原告已自承此部分費用係因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指示所生(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難認與被告有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固經鑑定報告認定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6 頁、第13頁),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⒍如附表編號6 所示「DI另件增加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數量增加部分單價上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67萬6731.4元等情,固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原告主張之採購成本單價為56元尚屬合理,而應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見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第13頁、第201 至203 頁)。惟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有編列「DI另件材料費」之工程項目,單價為每公斤46.2元,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5 頁反面)。足見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任以價格波動而請求增減給付。故原告以單價上升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⒎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低強度混凝土夜間施工增加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漏列低強度混凝土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之計價項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2萬1735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趕辦施工,改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之單價為187 元尚屬合理,結算數量為1657立方公尺,金額30萬9859元(見鑑定報告第7 、13、
209 、2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4頁),且系爭契約關於管件埋設、殘(廢)土處理、管溝換填碎石級配料、AC施工、AC路面切割等工程項目均列有日間改夜間之施工增加費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就低強度混凝土之工程項目未編有日間改夜間之施工增加費,確屬漏列計價項目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30萬9859元,應為可採,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⒏如附表編號8 所示「制水閥盒紀錄卡」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係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南區服務所驗收階段指示辦理,配合支距丈量、照相存證、卡片文件製作及管線詳繪竣工位置圖,為漏列之計價項目等情。惟依原告主張既非被告指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地。況系爭契約已列有「工程完工整理什費」、「照相或錄影存證費」與「施工測量及資料調查」之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本院卷四第6 頁、第7 頁反面),故本項已包含於上開3 項計價項目中,且上開3 項均係以「一全」或「一式」方式計價,而非漏列之項目。原告之主張與工程實務關於「一全」或「一式」之計價付款方式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
⒐如附表編號9 所示「洗管後水質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000元等情。然系爭契約已列有「品管費」之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又「品管費」包含「檢驗費」與「品質管制作業費」,其中「檢驗費」則包含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材料、取樣、交通工具、材料、試驗、人員、相關配合作業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第1 目約定所引用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0條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故本項已包含於「品管費」之項目中,且係以「一全」方式計價,而非漏列之計價項目。原告之主張與工程實務關於「一全」之計價付款方式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
⒑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施工前每20m 噴漆1 處及照相存證件資料」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 萬3700元等情。
然系爭契約已列有「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6 頁),故本項已包含於「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項目中,且係以「一全」方式計價,而非漏列之計價項目。原告之主張與工程實務關於「一全」之計價付款方式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
⒒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施工中每300m照相彙整資料」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500元等情。然系爭契約已列有「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
6 頁),故本項已包含於「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項目中,且係以「一全」方式計價,而非漏列之計價項目。原告之主張與工程實務關於「一全」之計價付款方式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
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工後彙整照片文件資料」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6000元等情。然系爭契約已列有「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計價項目,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
6 頁),故本項已包含於「照相或錄影存證費」之項目中,且係以「一全」方式計價,而非漏列之計價項目。原告之主張與工程實務關於「一全」之計價付款方式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
⒔如附表編號13所示「點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漏列本項,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100 年3 月10日台水北工一字第10000016610 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100 年2 月21日第4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同意增設點井降低地下水位以利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再佐以相關之抽、排水工作,系爭契約列有「推進坑及到達坑抽排水費」工程項目,單位為「處」而非「一式」或「一全」(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 次變更設計亦新增「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工程項目,單位為「公尺」而非「一式」或「一全」(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抽、排水工作,係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並按系爭契約所列之項目及單價計算,故原告施作「點井」工程項目,亦應以實作數量計價。惟系爭契約並未單獨列有「點井」之計價項目,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原告確有施作完成本項工作,數量為8 處,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8 頁、第14頁、第226 至2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4頁),自堪認被告就本項確有漏列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20萬元,應屬有據。
⒕如附表編號14所示「藥劑固化打除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35萬2406元等情。
然系爭契約已列有「推進工程費」之相關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四第7 至8 頁),且依「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分別載明:「本推進管線工程之『管推進作業』事項如次:…
4.…排水、…沈澱脫水設備之設置。5.地盤改良及本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四、補助措施。上述作業事項係為『責任施工』,為完成『管推進作業』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工料均由乙方負責。」、「補助措施,以降低地下水位,藥劑注入地盤改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足見藥劑固化應為地盤改良之方式之一,而為推進工程之「管推進作業」範圍內,應屬責任施工。系爭契約既已列有管推進作業之推進工程費,管推進作業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工料均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藥劑固化打除費,此亦為鑑定報告所是認(見鑑定報告第8 頁)。更何況藥劑固化打除之工作,本質上即屬於「鑽孔」之工程項目,而已編列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四第7 頁)。原告未舉證證明施作數量有何增加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單價有何不同之處,自無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
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藥劑固化打除夜間施工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推進管線夜間施工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⒘如附表編號17所示「藥劑處理夜間施工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⒙如附表編號18所示「鑽孔夜間施工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⒚如附表編號19所示「推進管內增設1500mm閘門」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 萬5000元等情。
然觀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1 目約明:「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並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設備。而「推進管內增設1500mm閘門」之工作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依上所述即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已編列有「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並係以「一全」方式計價,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四第9 頁),堪認「推進管內增設1500mm閘門」應已包含於「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中,此亦為鑑定報告所是認(見鑑定報告第9 頁),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⒛如附表編號20所示「推進管氣體偵測器」部分:
推進管氣體偵測器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同上開⒚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1所示「推進工作井捲揚防墜器」部分:
推進工作井捲揚防墜器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同上開⒚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2所示「背負式安全帶」部分:
背負式安全帶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同上開⒚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污泥沈澱桶租金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4所示「藥劑處理添加水泥材料費」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作井增設150mmPVC管排水」部分:
同上開⒕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作井佔用分隔島樹木移植計畫書及申請作業」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漏列,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 萬2000元等情。
然查系爭契約已列有「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之計價項目,並以「一式」方式計價,此觀工程估價單、結算詳細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6 頁),堪認本項應已包含在內,而非漏列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7所示「工作井佔用車道變更交維計畫書」部分:
同上開之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如附表編號28所示「供給材料保管費」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工程估價單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比對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原訂金額與結算詳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可知,「供給材料保管費」應係以「管線工程費」與「推進工程費」總和之百分之0.396655計算【計算式:132966÷00000000=0.00000000,162884÷00000000.3=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增加或增列工程項目,「管線工程費」與「推進工程費」之工程款數額共計增加168 萬2783元【計算式:101038.3+195426+822460+54000 +309859+2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供給材料保管費」應依前述比例增加667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6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編號29所示「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
同上開之理由,「包商利潤及什費」應係以「管線工程費」與「推進工程費」總和之百分之9.94732 計算【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7 ÷00000000.3=0.0000000 】(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反面)。故「包商利潤及什費」應依前述比例增加16萬739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16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編號30所示「品管費」部分:
同上開之理由,「品管費」應係以「管線工程費」與「推進工程費」總和之百分之0.862625計算【計算式:289168÷
00 000000 =0.00000000,354232÷00000000.3=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反面)。故「品管費」應依前述比例增加1 萬451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145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編號31所示「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
同上開之理由,「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應係以「管線工程費」與「推進工程費」總和之百分之1.895414計算【計算式:635378÷00000000=0.00000000,778341÷00000000.3=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反面)。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應依前述比例增加3 萬189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31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間接費用、罰款(即如附表編號32至53所示)之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32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
指數調整款21萬元(嗣變更為33萬2181元,見本院卷五第78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語。經核上開聲明書已載明「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係原告之投標文件之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屬拘束兩造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見兩造應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甚明,被告所辯當非子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1萬元(嗣變更為33萬2181元,見本院卷五第78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如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應增加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縱依其嗣後變更數額較高之33萬2181元,仍僅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087萬881 元(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之百分之0.653 【計算式:332181÷00000000=0.00653 ,小數點以下第6 位四捨五入】,比例甚微,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33至48所示「工期延長成本增加費」與「停工期間成本增加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間接費用,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並無增加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76頁),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此部分間接費用。
⒊如附表編號49至53所示「罰款」部分:
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條規定:「乙方除應遵守本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法規、衛生規則、交通治安法令、空氣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如屬建築工程,應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申報事宜。若違反規定而遭相關主管機關或甲方取締之罰款應由乙方負責,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款甲方依工程契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養工處與宜蘭縣政府於99年11月8 日辦理管線挖掘品質聯合稽查作業,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漏列工程項目,遭罰款3 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應由兩造各自分擔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養工處99年11月10日四工養字第0991005972號函、被告之第一工務所99年11月26日台水北一所字第0996034090號函、繳款書暨收據、罰款責任分析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8 至
615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如數繳納3 萬元罰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本項罰款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包含交維設施不足,未依交維計畫設置,低強度混凝土回填管溝平再刨除等節,而有未編列H 型鋼護欄、紐澤西護欄、夜間警示燈、刨除10cm低強度混凝土之工程項目暨交通錐及連桿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不足之設計疏失(見本院卷三第614 至615 頁、本院卷五第199至200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可知,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周遭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契約亦以「一全」方式編列「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均如前述,是否有未編列或編列數量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亦不能因未編列工程項目或編列數量不足而免除原告之注意義務。至於刨除低強度混凝土之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此為被告之設計錯誤而造成路面龜裂損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罰款之半數,難認有據。
⑵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勞檢所於100 年3 月22日進行勞動檢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漏列工程項目,遭罰款6 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應由兩造各自分擔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檢所100 年4 月7 日勞北檢衛字第1005001989號函、被告之第一工務所100 年4 月22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0180號函、罰鍰繳款單、罰款責任分析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1 至606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如數繳納6 萬元罰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本項罰款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包含未編列安全網、背負式安全帶、捲揚防墜器、氣體偵測器之工程項目暨局部送風機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不足等節(見本院卷三第606 頁、本院卷五第189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可知,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安全之義務,系爭契約亦以「一全」方式編列「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均如前述,是否有未編列或編列數量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亦不能因系爭契約未編列工程項目或編列數量不足而免除原告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罰款之半數,難認有據。
⑶如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養工處於100 年4 月1 日進行工地巡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漏列工程項目,遭罰款6 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應由兩造各自分擔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第一工務所100 年4 月18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09660號函、100 年5 月9 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1610號函、繳款書暨收據、罰款責任分析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7 至621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如數繳納6 萬元罰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本項罰款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包含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防溢座及污泥外流,工作井施工機械放在分隔島上破壞樹木且放置範圍未設置圍籬等節,而有未編列防溢座、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之工程項目暨圍籬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不足之設計疏失(見本院卷三第621 頁、本院卷五第203 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可知,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與周遭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契約亦以「一全」方式編列「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均如前述,是否有未編列或編列數量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亦不能因未編列工程項目或編列數量不足而免除原告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罰款之半數,難認有據。
⑷如附表編號5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養工處於100 年4 月14日進行工地巡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漏列工程項目,遭罰款9 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應由兩造各自分擔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第一工務所100 年4 月26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0450號函、100 年5 月12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2070號函、繳款書、罰款責任分析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23 至627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如數繳納9 萬元罰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本項罰款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包含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設施,工作井未依規定設置防溢座及交通安全設施未符合規定等節,而有未編列防溢座、紐澤西護欄之工程項目暨交通錐及連桿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不足之設計疏失(見本院卷三第627 頁、本院卷五第206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可知,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與周遭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契約亦以「一全」方式編列「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均如前述,是否有未編列或編列數量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亦不能因未編列工程項目或編列數量不足而免除原告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罰款之半數,難認有據。
⑸如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養工處於100 年4 月16日進行工地巡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缺失,漏列工程項目,遭罰款15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第一工務所100 年4 月27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0690號函、100 年5 月17日台水北一所字第1006012470號函、繳款書、罰款責任分析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29 至633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如數繳納15萬元罰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本項罰款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包含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圍籬、防溢座及污泥外流影響交通等節,而有未編列防溢座、管溝抽導排水及污泥清理費之工程項目暨圍籬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不足之設計疏失(見本院卷三第633 頁、本院卷五第209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可知,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與周遭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契約亦以「一全」方式編列「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均如前述,是否有未編列或編列數量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亦不能因未編列工程項目或編列數量不足而免除原告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罰款之全部,難認有據。
⑹又承商因施工違失遭罰款,尚非工程實務所罕見,並非於
訂約時所不能預見,罰款數額亦非至鉅,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此由被告負擔罰款之餘地。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為190 萬3262元【計算式:0000000 +6675+167392+14516 +31896 =0000
000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應為199 萬8425元【計算式:0000000 ×(1 +0.0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873 萬6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擴張之53萬1068元自102 年6 月18日(原告係於102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8425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336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 內容 │ 單位 │ 單價 │ 原告結算 │ 被告結算 │ 鑑定報告 ││號│ │ │ ├─────┬─────┼─────┬─────┼─────┬─────┤│ │ │ │ │ 數量 │ 金額 │ 數量 │ 金額 │ 差額 │ 金額 │├─┼───────────┼───┼────┼─────┼─────┼─────┼─────┼─────┼─────┤│一│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 │ │ │ │ │ │ │ │ │├─┼───────────┼───┼────┼─────┼─────┼─────┼─────┼─────┼─────┤│1 │擋土鋼鈑內支撐 │ ㎡ │ 296.3│ 8751 │ │ 8410 │ │ 341 │ 101038.3 │├─┼───────────┼───┼────┼─────┼─────┼─────┼─────┼─────┼─────┤│2 │擋土鋼鈑內支撐(夜間施│ ㎡ │ 258.5│ 2581 │ │ 1825 │ │ 756 │ 195426 ││ │工) │ │ │ │ │ │ │ │ │├─┼───────────┼───┼────┼─────┼─────┼─────┼─────┼─────┼─────┤│3 │3cmAC 刨除及加封鋪設費│ ㎡ │ 295 │ 6718 │ │ 3930 │ │ 2788 │ 822460 │├─┼───────────┼───┼────┼─────┼─────┼─────┼─────┼─────┼─────┤│ │小計 │ │ │ │ │ │ │ │0000000.3 │├─┼───────────┼───┼────┼─────┼─────┼─────┼─────┼─────┼─────┤│二│結算漏列項目-管線工程│ │ │ │ │ │ │ │ │├─┼───────────┼───┼────┼─────┼─────┼─────┼─────┼─────┼─────┤│4 │制水閥盒下地工料費 │ 只 │ 6000 │ 9 │ 54000 │ 0 │ │ 9 │ 54000 │├─┼───────────┼───┼────┼─────┼─────┼─────┼─────┼─────┼─────┤│5 │節點⑼400 ∮舊管復原費│ 式 │ 60000 │ 1 │ 60000 │ 0 │ │ 1 │ 60000 │├─┼───────────┼───┼────┼─────┼─────┼─────┼─────┼─────┼─────┤│6 │DI另件材料增加費 │ kg │ 9.8│ 65993 │ 646731.4│ 0 │ │ 62950 │ 616910 │├─┼───────────┼───┼────┼─────┼─────┼─────┼─────┼─────┼─────┤│7 │低強度混凝土夜間施工費│ m3 │ 187 │ 1735 │ 324445 │ 0 │ │ 1657 │ 309859 │├─┼───────────┼───┼────┼─────┼─────┼─────┼─────┼─────┼─────┤│8 │制水閥盒紀錄卡 │ 份 │ 1500 │ 18 │ 27000 │ 0 │ │ 0 │ 0 │├─┼───────────┼───┼────┼─────┼─────┼─────┼─────┼─────┼─────┤│9 │洗管後水質檢驗費 │ 式 │ 1000 │ 1 │ 1000 │ 0 │ │ 0 │ 0 │├─┼───────────┼───┼────┼─────┼─────┼─────┼─────┼─────┼─────┤│10│施工前每20m 噴漆1 處及│ 處 │ 100 │ 137 │ 13700 │ 0 │ │ 0 │ 0 ││ │照相存證 │ │ │ │ │ │ │ │ │├─┼───────────┼───┼────┼─────┼─────┼─────┼─────┼─────┼─────┤│11│施工中每300m照相彙整資│ 冊 │ 500 │ 9 │ 4500 │ 0 │ │ 0 │ 0 ││ │料 │ │ │ │ │ │ │ │ │├─┼───────────┼───┼────┼─────┼─────┼─────┼─────┼─────┼─────┤│12│施工後彙整照片文件資料│ 冊 │ 2000 │ 3 │ 6000 │ 0 │ │ 0 │ 0 │├─┼───────────┼───┼────┼─────┼─────┼─────┼─────┼─────┼─────┤│ │小計 │ │ │ │ 0000000.4│ │ │ │0000000 │├─┼───────────┼───┼────┼─────┼─────┼─────┼─────┼─────┼─────┤│三│結算漏列項目-推進工程│ │ │ │ │ │ │ │ │├─┼───────────┼───┼────┼─────┼─────┼─────┼─────┼─────┼─────┤│13│點井 │ 處 │ 25000 │ 8 │ 200000 │ 0 │ │ 8 │ 200000 │├─┼───────────┼───┼────┼─────┼─────┼─────┼─────┼─────┼─────┤│14│藥劑固化打除費 │ m3 │ 2162 │ 163 │ 352406 │ 0 │ │ 0 │ 0 │├─┼───────────┼───┼────┼─────┼─────┼─────┼─────┼─────┼─────┤│15│藥劑固化打除夜間施工費│ m3 │ 1872 │ 26 │ 4 8672 │ 0 │ │ 0 │ 0 │├─┼───────────┼───┼────┼─────┼─────┼─────┼─────┼─────┼─────┤│16│推進管線夜間施工費 │ m │ 11604 │ 10.3 │ 119521.2│ 0 │ │ 0 │ 0 │├─┼───────────┼───┼────┼─────┼─────┼─────┼─────┼─────┼─────┤│17│藥劑處理夜間施工 │ m3 │ 2330 │ 26.8 │ 62444 │ 0 │ │ 0 │ 0 │├─┼───────────┼───┼────┼─────┼─────┼─────┼─────┼─────┼─────┤│18│鑽孔夜間施工費 │ m │ 284 │ 222 │ 63048 │ 0 │ │ 0 │ 0 │├─┼───────────┼───┼────┼─────┼─────┼─────┼─────┼─────┼─────┤│19│推進管內增設1500 mm 閘│ 處 │ 25000 │ 1 │ 25000 │ 0 │ │ 0 │ 0 ││ │門 │ │ │ │ │ │ │ │ │├─┼───────────┼───┼────┼─────┼─────┼─────┼─────┼─────┼─────┤│20│推進管氣體偵測器 │ 組 │ 20000 │ 1 │ 20000 │ 0 │ │ 0 │ 0 │├─┼───────────┼───┼────┼─────┼─────┼─────┼─────┼─────┼─────┤│21│推進工作井捲揚防墜器 │ 組 │ 30000 │ 1 │ 30000 │ 0 │ │ 0 │ 0 │├─┼───────────┼───┼────┼─────┼─────┼─────┼─────┼─────┼─────┤│22│背負式安全帶 │ 套 │ 1800 │ 4 │ 7200 │ 0 │ │ 0 │ 0 │├─┼───────────┼───┼────┼─────┼─────┼─────┼─────┼─────┼─────┤│23│污泥沈澱桶租金費(殘廢│ 只 │ 65000 │ 2 │ 130000 │ 0 │ │ 0 │ 0 ││ │土2次) │ │ │ │ │ │ │ │ │├─┼───────────┼───┼────┼─────┼─────┼─────┼─────┼─────┼─────┤│24│藥劑處理添加水泥材料費│ 包 │ 134 │ 3789 │ 507726 │ 0 │ │ 0 │ 0 │├─┼───────────┼───┼────┼─────┼─────┼─────┼─────┼─────┼─────┤│25│工作井增設150mmPVC管排│ m │ 1000 │ 20 │ 20000 │ 0 │ │ 0 │ 0 ││ │水 │ │ │ │ │ │ │ │ │├─┼───────────┼───┼────┼─────┼─────┼─────┼─────┼─────┼─────┤│26│工作井佔用分隔島樹木移│ 次 │ 12000 │ 1 │ 12000 │ 0 │ │ 0 │ 0 ││ │植計畫書及申請作業 │ │ │ │ │ │ │ │ │├─┼───────────┼───┼────┼─────┼─────┼─────┼─────┼─────┼─────┤│27│工作井佔用車道變更交維│ 次 │ 6000 │ 1 │ 6000 │ 0 │ │ 0 │ 0 ││ │計畫書 │ │ │ │ │ │ │ │ │├─┼───────────┼───┼────┼─────┼─────┼─────┼─────┼─────┼─────┤│ │小計 │ │ │ │ 0000000.2│ │ │ │ 200000 │├─┼───────────┼───┼────┼─────┼─────┼─────┼─────┼─────┼─────┤│四│比例調整費 │ │ │ │ │ │ │ │ │├─┼───────────┼───┼────┼─────┼─────┼─────┼─────┼─────┼─────┤│28│供給材料保管費 │ 全 │ │ │ 178196 │ │ 162884 │ │ 9360 │├─┼───────────┼───┼────┼─────┼─────┼─────┼─────┼─────┼─────┤│29│包商利潤及什費 │ 全 │ │ │ 0000000.8│ │ 0000000.7│ │ 234726 │├─┼───────────┼───┼────┼─────┼─────┼─────┼─────┼─────┼─────┤│30│品管費 │ 全 │ │ │ 387532 │ │ 354232 │ │ 20355 │├─┼───────────┼───┼────┼─────┼─────┼─────┼─────┼─────┼─────┤│31│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 全 │ │ │ 851510 │ │ 778341 │ │ 44726 ││ │費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五│物價指數調整款 │ │ │ │ │ │ │ │ │├─┼───────────┼───┼────┼─────┼─────┼─────┼─────┼─────┼─────┤│32│物價指數調整款 │ 式 │ │ │ 332181 │ │ 0 │ │ 0 │├─┼───────────┼───┼────┼─────┼─────┼─────┼─────┼─────┼─────┤│六│間接費用 │ │ │ │ │ │ │ │ │├─┼───────────┼───┼────┼─────┼─────┼─────┼─────┼─────┼─────┤│㈠│工期延長成本增加費 │ │ │ │ │ │ │ │ │├─┼───────────┼───┼────┼─────┼─────┼─────┼─────┼─────┼─────┤│33│推進作業機械租金費 │ 天 │ 1500 │ 228 │ 342000 │ 0 │ │ 0 │ 0 │├─┼───────────┼───┼────┼─────┼─────┼─────┼─────┼─────┼─────┤│34│推進作業發電機租金費 │ 天 │ 300 │ 228 │ 68400 │ 0 │ │ 0 │ 0 │├─┼───────────┼───┼────┼─────┼─────┼─────┼─────┼─────┼─────┤│35│推進作業空壓機租金費 │ 天 │ 250 │ 228 │ 57000 │ 0 │ │ 0 │ 0 │├─┼───────────┼───┼────┼─────┼─────┼─────┼─────┼─────┼─────┤│36│事務所租金 │ 月 │ 12000 │ 8 │ 96000 │ 0 │ │ 0 │ 0 │├─┼───────────┼───┼────┼─────┼─────┼─────┼─────┼─────┼─────┤│37│材料場地租金 │ 月 │ 15000 │ 8 │ 120000 │ 0 │ │ 0 │ 0 │├─┼───────────┼───┼────┼─────┼─────┼─────┼─────┼─────┼─────┤│38│承商管理費 │ 天 │ 3530 │ 228 │ 804840 │ 0 │ │ 0 │ 0 │├─┼───────────┼───┼────┼─────┼─────┼─────┼─────┼─────┼─────┤│39│工期展延供給材料保管增│ 天 │ 738.7│ 228 │ 168423.6│ 0 │ │ 0 │ 0 ││ │加費 │ │ │ │ │ │ │ │ │├─┼───────────┼───┼────┼─────┼─────┼─────┼─────┼─────┼─────┤│40│工期展延影響承商承攬他│ 天 │ 3705 │ 228 │ 844740 │ 0 │ │ 0 │ 0 ││ │標損失費 │ │ │ │ │ │ │ │ │├─┼───────────┼───┼────┼─────┼─────┼─────┼─────┼─────┼─────┤│41│議價6 次4 個月成本增加│ 月 │ 29792 │ 4 │ 119168 │ 0 │ │ 0 │ 0 ││ │費 │ │ │ │ │ │ │ │ │├─┼───────────┼───┼────┼─────┼─────┼─────┼─────┼─────┼─────┤│ │小計 │ │ │ │ 0000000.6│ │ │ │ │├─┼───────────┼───┼────┼─────┼─────┼─────┼─────┼─────┼─────┤│㈡│停工期間成本增加費 │ │ │ │ │ │ │ │ │├─┼───────────┼───┼────┼─────┼─────┼─────┼─────┼─────┼─────┤│42│管線作業機具及物料設施│ 天 │ 7530 │ 46 │ 346380 │ 0 │ │ 0 │ 0 ││ │費-A │ │ │ │ │ │ │ │ │├─┼───────────┼───┼────┼─────┼─────┼─────┼─────┼─────┼─────┤│43│管線作業機具及物料設施│ 天 │ 3335 │ 15 │ 50025 │ │ │ 0 │ 0 ││ │費-B │ │ │ │ │ │ │ │ │├─┼───────────┼───┼────┼─────┼─────┼─────┼─────┼─────┼─────┤│44│推進作業物料設施費-A │ 天 │ 830 │ 33 │ 27390 │ 0 │ │ 0 │ 0 │├─┼───────────┼───┼────┼─────┼─────┼─────┼─────┼─────┼─────┤│45│推進作業物料設施費-B │ 天 │ 830 │ 15 │ 12450 │ 0 │ │ 0 │ 0 │├─┼───────────┼───┼────┼─────┼─────┼─────┼─────┼─────┼─────┤│46│推進作業人員待工費 │ 天 │ 3362 │ 94 │ 316028 │ 0 │ │ 0 │ 0 │├─┼───────────┼───┼────┼─────┼─────┼─────┼─────┼─────┼─────┤│47│停工期間安全衛生設施費│ 天 │ 2062 │ 94 │ 193856.2│ 0 │ │ 0 │ 0 │├─┼───────────┼───┼────┼─────┼─────┼─────┼─────┼─────┼─────┤│48│停工期間交通維持設施費│ 天 │ 4500 │ 94 │ 423000 │ 0 │ │ 0 │ 0 │├─┼───────────┼───┼────┼─────┼─────┼─────┼─────┼─────┼─────┤│ │小計 │ │ │ │ 0000000.2│ │ │ │ │├─┼───────────┼───┼────┼─────┼─────┼─────┼─────┼─────┼─────┤│㈢│罰款 │ │ │ │ │ │ │ │ │├─┼───────────┼───┼────┼─────┼─────┼─────┼─────┼─────┼─────┤│49│公路局聯合稽查(99.11.│ 式 │ 15000 │ 1 │ 15000 │ 0 │ │ 0 │ 0 ││ │8) │ │ │ │ │ │ │ │ │├─┼───────────┼───┼────┼─────┼─────┼─────┼─────┼─────┼─────┤│50│勞檢所工安檢查(100.3.│ 式 │ 30000 │ 1 │ 30000 │ 0 │ │ 0 │ 0 ││ │22) │ │ │ │ │ │ │ │ │├─┼───────────┼───┼────┼─────┼─────┼─────┼─────┼─────┼─────┤│51│公路局工地巡查(100.4.│ 式 │ 30000 │ 1 │ 30000 │ 0 │ │ 0 │ 0 ││ │01) │ │ │ │ │ │ │ │ │├─┼───────────┼───┼────┼─────┼─────┼─────┼─────┼─────┼─────┤│52│公路局工地巡查(100.4.│ 式 │ 45000 │ 1 │ 45000 │ 0 │ │ 0 │ 0 ││ │14) │ │ │ │ │ │ │ │ │├─┼───────────┼───┼────┼─────┼─────┼─────┼─────┼─────┼─────┤│53│公路局工地巡查(100.4.│ 式 │150000 │ 1 │ 150000 │ 0 │ │ 0 │ 0 ││ │16)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