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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5號原 告 維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雍杰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連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玲子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6日簽定房屋設計承攬合約(原證1),由原告承攬設計被告位於新北市○○○○段○○○○○號,連銓建設蘆洲正義段門廳案1F大廳(126坪)、單層標準層梯廳(15坪)、屋突一層及屋突2層(56坪)、屋頂層室外(88坪)、19至22層,及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240號8樓辦公室等,為規畫設計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含稅),惟被告在原告工作未完成前,於101年4月17日單方終止上開契約,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0萬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如下:

㈠承攬報酬120萬元:

⒈已完成工作之承欖報酬60萬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1項所定「平面規劃」及第3項所定「室內風格」之設計簡報,依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總金額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之報酬即60萬元。

⒉部分完成工作之承欖報酬60萬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2項所定「平面系統圖」、第4項所定「電腦繪製之3D透視圖」(以不超過10張為原則、第5項所定「建材樣品版」等工作2分之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金額200萬元百分之60計算即120萬元報酬,因原告僅完成上開工作2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60萬元報酬。

㈡賠償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前,依約完成並提報契約所定之平面規劃、室內方格之設計簡報,並依被告指示於100年4月20日前完成並提交平面系統圖集(原證2),被告卻於101年4月17日突然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爰以同業間利潤即契約總價200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一、關於承攬報酬部分:㈠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1年4月17日終止,原告在此之後所繪製之設計圖,並不合於債之本旨,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⒈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被告寄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

信函(被證3),兩造承攬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原告自該日之後,即無再完成工作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⒉原告至本件聲請調解前,僅曾以原證3存證信函空泛陳稱其

在100年4月20日已完成若干工作,得請求報酬,然不僅原證3寄發時間即101年4月24日,已在兩造契約關係消滅之後,且當時原告並未一併提出所謂已完成之圖面供被告確認,則所稱已完成之圖面所指者何,甚至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圖面後,原告仍不提出,其究否於100年4月2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作,非無疑問。況若原告確實於100年4月20日已完成部分工作,其可依契約第7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後隨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當無遲至被告終止契約後之101年4月24日(此時點距其所稱完成之時間已1年有餘),始來函主張完成部份工作之理。

⒊綜上,原證2圖面究竟是否為原告於契約存續時間所繪製,

已非無疑,遑論圖面之繪製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詎原證2圖面不僅有後述形式上欠缺若干工作項目圖面及實質上不能認為已完成工作之疑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圖面係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前所繪製完成,則其以原證2為據,主張已完成部分工作,自不能採。

㈡前期工作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條備註欄載明「本合約簽訂後,前期配合業主

執行相關于本設計案之諮詢及草圖、構思工作,後期由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指示之設計,執行上列2.3.4項工作後開始請款」等語,係指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分成前後期,就其中前期工作而言,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至少包含正義段門廳案1F大廳、單層標準層梯廳、屋突一層及二層、屋頂層室外、19層到22層室內設計及連銓建設辦公室集賢路238號8樓、240號8樓等6個工作項目(其中,19至22層室內設計與連銓建設辦公室等2個工作項目為隨約附贈之不計價項目,並未約定報酬,此由原始書面契約是以電腦繕打,其範圍原僅限於系爭契約第2條中以電腦繕打之4項工作項目,並合計其工作總坪數為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285坪,而不包含19至22層室內設計及辦公室設計,即可證之)之平面規劃圖與室內風格設計簡報;前期工作之目的在於由原告除出相關圖面,並配合圖面提供被告有關本設計案之諮詢及構思,以便被告確認系爭設計案風格走向,如此方能在設計風格確認後之前提下,並待被告指示後才開始進行本設計案之後期工作。

⒉由原證2形式上所存在之圖面即可證明原告有關已完成前期工作全部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另實質上,原告雖提出1樓大廳、屋突1、2層、屋頂層室外

及辦公室之圖面,然除辦公室之風格設計業經被告確認而可認為已完成者外(但此部分為不計價項目,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其餘部分包含有設計圖面之大廳、屋突及屋頂層室、及根本沒有設計圖面之梯廳、19至22層室內等項目,均未經被告確認風格定案。

⒋綜上,原告主張前期工作業已全部完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後期工作部分:

⒈依契約第6條備註欄約定,原告就後期工作需在被告所指示

之設計進度下進行工作,亦即被告之指示係原告開始該項工作之前提要件,倘被告未指示原告開始進行後期工作,原告依約尚無進行工作之權利,其不待被告指示所進行之工作,無論完成與否,被告均無受領之義務。兩造之所以於契約中約明原告應於被告指示後始能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係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系爭設計案中之建物尚未開工,為求設計案之設計風格符合建物完成時之潮流,故特為上開約定。事實上,迄至今日,除辦公室地點因未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故被告曾指示原告開始工作外,其他系爭設計案中之建物仍未完工,尚在建造之中,本於前揭考量,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開始進行設計工作,故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備註欄約定,原告自不得逕行開始設計工作。從而,姑且不論原證2圖面形式上並未涵蓋所有工作項目,且實質上不得認為「完成」(均容後說明),就辦公室以外之設計項目,被告既未指示原告開始進行設計工作,原告逕行開始繪製之圖面,應自行承擔其損失風險,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

⒉另就原告主張原證2圖面已完成後期工作2分之1,其形式上亦有不符。

⒊再就後期工作實質言,原告雖提出1樓大廳與屋突1、2層及

屋頂層室外等之部分平面系統圖,然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應有由原告先就設計內容應達如何之品質(至少應具有通常品質)加以說明後,再進一步論究上開形式上存在之圖面,是否符合該品質而達工作完成,並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必要,然原告僅提出原證2之圖面,但對圖面所應有之品質及圖面確實符合品質之說明及證明,則付之闕如,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主張所失利益為20萬元,無非係以同業利潤約為總合約價百分之10等語為其論據,就此計算依據被告已予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此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自被告受有10萬元之簽

約金,其一方面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報酬,另一方面復以合約總價200萬元之百分之10計算利潤,查利潤之所由來,原是報酬扣除成本所得,則其請求報酬之外,並就報酬債權請求利潤,即屬就同一債權,以不同名目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此外,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縱可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然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同一事實,亦免除後續給付義務而有所節省,核屬受有利益,本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所有新北市○○○○段○○○○○號,連銓建設蘆洲正義段門廳案1F大廳(126坪)、單層標準層梯廳(15坪)、屋突一層及屋突二層(56坪)、屋頂層室外(88坪)、19至22層室內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承攬設計,約定設計費總酬金為200萬元(含稅),兩造於99年12月6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原證1),該契約書雖稱為委任契約,惟依契約第6條關於報酬給付方式觀之,兩造間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關係。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責設計之室內、外空間範圍面積為285坪(126+15+56+88=285)。

三、兩造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時,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以總設計費200萬元百分之5計算即10萬元之簽約金。

四、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前之101年4月17日,將其書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表明基於公司整體銷售考量,將系爭室內設計工作改由代銷公司統籌規劃及設計,並以傳真方式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再委由原告繼續系爭室內設計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9年12月6日簽約起至101年4 月17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為止。

肆、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主張就已全部完成及完成一半之工作,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甲、承攬報酬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已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已全部完成進度工作部分:㈠原告主張已於被告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100

年4月20日,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1項所定「平面規劃」及第3項所定「室內風格」設計簡報等情,業據提出各該平面規劃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室內風格之設計及簡報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11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室內設計圖面彙整及聯繫工作之黃雅伶至於本院作證:(法官問:證人黃雅伶小姐,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服務項目第約定之「平面規劃」部分:提示法院第018、019頁之4張設計圖,證人黃雅伶您是否知悉該圖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設計圖?上開設計圖上記載2011年4月20日,其意義為何?是否已經完成設計?是全部完成?還是完成2分之1?)證稱:「4月20日是我們完成繪製的日期,這4張是平面繪製圖,是室內門廳,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證人黃雅伶小姐,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服務項目約定之「室內風格之設計及簡報」部分:提示法院第081頁至第119頁(共39頁)約共計78張之照片圖示或設計圖,證人黃雅伶小姐,您是否知悉上開照片或圖示,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設計圖?是否已經完成設計?是全部完成?還是完成2分之1?有無簡報內容?)證稱:「第081頁至第119頁為開會所用的簡報圖,照片屬於室內風格的簡報,設計圖在18至37頁。已經算完成,簡報資料我不清楚我們團隊有無交給被告,但設計圖是我快遞給被告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法院卷第15頁,設計項目下面所示1至15備註的會議時間是否就是原告與被告簡報風格設計的時間?)證稱:「是」(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綜上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情節以觀,足徵原告已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完成服務項目第1項「平面規劃」及第3項「室內風格」設計簡報約定工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1年4月17日終止,若原告確實於

100年4月20日已完成上開設計圖,當可依契約第7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後隨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當無遲至被告終止契約後1年後之101年4月24日,始來函主張完成上開工作;況原告施作時間,需配合被告之指示才可以開始,此在契約第6條備註欄記載甚明,本案因被告並未通知指示原告開始設計工作,故原告自無從開始上開設計工作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條款中,並未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之給付確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本院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完成上開約定工作後,縱未立即請款,亦不能執此反證原告並未完各該工作。又契約第6條備註欄固有約定:「本合約簽定後,前期配合業主執行相關于本設計案之諮詢及草圖、構思工作,後期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指示之設計進度,執行上列2.3.4項設計工作後開始請款」(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契約第3條亦明定:「委任服務項目依據甲方提供之本工程相關資料,規劃室內設計」。從而,原告既已完成「平面規劃」及「室內風格」設計,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應已提供原告本件工程相關資料,原告始得開始進行規劃設計,故應認被告交付各該工作資料之後,即已有指示原告開始設計工作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項目「

平面規劃」及「室內風格」之設計簡報,應堪採信;又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酬金給付方式,在第2項約定:服務項目之第

1、3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30(扣除簽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依總設計工程款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報酬即6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業已預先支付原告簽約金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應另予扣除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款,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二、已完成2分1進度工作部分: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2項所定「平面

系統圖」、第4項所定之「電腦繪製之 3D透視圖」(以不超過10張為原則、第5項所定之「建材樣品版」等工作 2分之1,依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金額 200萬元百分之60計算即120萬元,因上開工作僅完成 2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60萬元報酬云云。

㈡按承攬契約除重在承攬人提供勞務給付外,更須著重於承攬

人提供之給付,須合乎定作人契約目的工作之完成,始生報酬請求權;故當事人如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者,除別有約定外,自應於各該進度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發生報酬請求權,殊無承攬人於完成其中一部分工作時,得向定作人依比例請求報酬之理。查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酬金給付方式,其中第3項約定:「服務項目之第2(即平面系統圖)、4(即電腦繪製之3D透視圖)、5(即建材樣品版)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六十」(見本院卷第6頁),故該工程進度款之發生,即須以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全部工作為前提。本件原告自認上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僅完成2分之1是指表示已經完成全部「平面系統圖」,「電腦3D透視圖」完成2分之1,「建材樣品版」則全部沒有完成(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上開階段進度工作,其請求被告依比例支付該進度2分之1報酬,自屬無依據。

乙、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並以同業間利潤即契約總價200萬元百分之10計算,請求賠償20萬元云云。

二、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蓋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承攬契約工作未成前即終止契約,惟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又完成2分之1進度工作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前開2分之1工作部分,付出何種勞務、材料並受有何種具體損害負舉證之責,而非泛以契約總價200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同業間利潤,為損害依據。故原告上開請求,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即無從准許之。

陸、結論:

一、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5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屬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