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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8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

1 項規定,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原告)委託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6日更名前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稽,以下簡稱被告)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該發案)之區段徵收作業,並約定於原告完成土地取得作業後,將全區土地交由被告據以發包施工,而於86年4 月25日簽訂「臺北縣國立台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系爭合約1 份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開發案委由被告辦理,並於8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委託事項後,原告須給付被告代墊款項及委辦費用。俟被告委辦開發作業結束並結算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審核「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基金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一案,認定原告溢付被告代墊款及委辦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2595元。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且被告辦理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委託事項,除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

7 條約定所列項目結算總額百分之9 計列之委辦費用及代墊之開發費用,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5條約定,於結算後向原告請求撥款外,其餘費用自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又本件係原告將原屬於自身之職務委託被告辦理,故被告代墊之款項是否皆屬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費用範圍之認定標準,應以原告自行辦理開發作業時各該費用所應帳列之項目作為判斷撥款被告與否之依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法理,被告辦理委託事項之費用,自不應超出原告自行辦理時之必要支出。再者,兩造間雖成立委任關係,惟兩造既係依系爭合約而為給付與受領,倘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給付及受領,即非當時兩造給付或受領時之意思與目的所及,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未有終止或解除致全部或一部失效等情事存在云云無涉,亦與原告是否保留以審計單位同意為停止條件或未保留以審計單位不同意為解除條件無關。另本件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蓋因被告溢領費用與否,實屬牽涉系爭合約給付範圍、目的之問題。是以被告自原告溢領與系爭合約所定委託事項無關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62 萬2595元,茲分述如下:⒈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

查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1500元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135 元,係被告用以贈送原告之公關費,應自行支出,核其性質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至第

8 條約定所列之費用,且依原告自行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必要支出之標準,原告自行辦理系爭開發案時,亦無購買盆栽贈與自己之可能,故亦非屬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必要之其他費用。

⒉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

查被告將大部分款項以發函並檢附部分核銷清冊分項表之方式,按次向原告請領大筆款項,另有少部分小筆款項係以提出個別收據之方式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工程管理費)項下,分別列付94年2 月14日至94年5 月13日之保全服務費52萬5524元,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4 萬7297元部分,確實已先依訴外人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埕公司)提出之3 張發票,分次將3 筆保全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自代辦經費9416帳戶撥付被告轉付。嗣後,被告又提出包含上開期間保全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之核銷清冊分項表向原告請款,並已領取款項,足見被告重複自原告受領款項。此外,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撥款,應限於被告有實際墊付費用之事實,而委辦費用乃屬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之對價,屬報酬性質,而保全服務既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所列費用之範圍,亦非由被告親自辦理之開發事項,被告自無取得該部分報酬即百分之9 委辦費用之權利。

⒊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76萬2690元:

⑴查系爭約定第6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用乃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之「報酬」,非被告事實上所代墊之款項,故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用」與第8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並不相同,且被告將受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與該他人之報酬,本應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惟系爭合約第8 條既已約定委辦費為得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開發費用範圍,則基於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系爭合約第6 條所列得據以計算百分之9 委辦費用,應係「被告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以避免造成被告得各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向原告請款之雙重獲利之不合理情形。⑵準此,本件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地籍整理作業,既係分

別由訴外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且辦理所需之費用亦已由被告代墊後經原告歸墊,則被告代原告墊付他人辦理地籍整理及查估作業之費用則屬代墊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自無法據以計算百分之9 之委辦費用。故原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列付86年10月16日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81萬9000元、86年11月26日、87年2 月21日及89年

6 月2 日補助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經費50萬、263 萬3832元、88年1 月15日、89年4 月12日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3 萬1500元,並列付百分之9 之委辦費76萬2690元與被告,自屬不當得利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⑶又綜觀被告提出之與原告簽訂之其他市地重劃契約或區段

徵收契約可知,各委託契約,均已個別就地籍整理費是否為委辦費用之基數特別約定,是實無將地籍整理費之委辦費均作同一解釋之理。況倘契約未特別約定地籍整理由被告發包給他人施作,則需由被告親自辦理地籍整理始能請求委辦費用(即如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委辦費),否則僅能請求自行委託他人辦理地籍整理而代墊之開發費用,而不得請求相當於委託報酬之委辦費用(即如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之委辦費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中關於地籍整理部分均一律依發包作業費用百分之9 核付委辦費用云云,顯屬無據,委實難採。

⒋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1 萬4268元:

查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及不動產投資成本(墊付榮工處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87年1 月3 日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5 萬8530元、87年5 月6 日設備款10萬元,並據以列付百分之9 之委辦費用1 萬4268元,分別係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簡稱三峽分局)經辦之餐飲費、原告自行購置雷射印表機之款項,均非由被告辦理,則被告受領該相當於報酬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委辦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⒌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須給付百分之9 之委辦費用

與被告作為其辦理受託事務之酬勞,故被告所屬員工辦理本件開發事項所需費用,應係由被告自原告領取之委辦費用中支出,始符合本件委辦費用乃屬被告辦理受託開發事項之對價之性質,且被告員工係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既已自原告領取辦理開發之酬勞,則被告員工辦理開發事項之旅費,即不應再帳列為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被告代墊費用項目,而應由被告自行從已收取之委辦費用中支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旅費中之人員為被告之員工一節,然倘若為原告人員之旅費,自無可能由被告向原告報帳核銷,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⑵查被告員工之旅費(含旅費、差旅費、洽公費),分別係

列計於工程管理費及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故被告辯稱應適用「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支付之旅費,應不包含列計於「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之旅費金額,合先敘明。次查「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係臺灣省各機關內部適用之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拘束力,並不拘束屬地方行政機關之原告,亦無拘束非屬行政機關之被告之可能,兩造又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以「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作為原告撥款審查標準,原告自無準用「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義務。況原告之主計室當時審定撥款之標準即係以「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為據,始撥付「被告人員之旅費」與被告,惟因原告誤用法規,故審計單位查核時認定原告溢付款項與被告,益徵「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並非原告撥款應審查之依據。甚者,被告乃領有報酬之受任人,並非原告之委辦機關,要與前開支用要點適用無涉,被告人員之差旅費用顯非屬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工程管理費支用項目。

⑶又綜觀被告提出之其他委託契約可知,系爭合約乃係有意

未就被告員工之旅費是否應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付為約定,是以原告誤依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給付被告之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工程管理費)及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原告分別列付旅費18萬9315元與5 萬9475元,及其百分之9 之委辦費1 萬7038元、5353元與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5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履行完畢,且並未有終止或解除致全部或一部失效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收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屬未洽。次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相關費用經原告事先審訂後,並自地上物查估及修正後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後,原告於88年8 月

4 日撥付第1 期款,其後原告依工作進度辦理無數次估驗、撥款費用歸墊、報酬給付、核銷清冊之審核與原始憑證之查察,既非「非債清償(狹義)」,亦無「作為給付原因的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各該次之估驗及撥款均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費用,均屬開發費用,全數由被告先行貸款墊付;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得請領之報酬並非以開發費用之百分之9 核計,僅限於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之百分之9 。縱經納入開發費用,被告僅能獲得歸墊,並非必然從中取得分文報酬,被告自始僅有微薄之利潤,原告不應於系爭合約履行及結算完畢後,將歸墊結清之費用片面要求特定項目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況被告得否代墊某項費用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係先經原告審訂後,始能依實際工作進度撥款,並列入開發成本。是以原告認定係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費用,被告始能撥款代墊,並於開發作業結束後1 個月內即已自行審定、歸墊費用及給付報酬。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將特定項目或特定項目之委辦費用排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查修正後確定版之區段徵收計畫於88年度即已公告,原告自88年8 月4 日開始依工作進度付款,嗣後至總結算為止辦理估驗及付款,均經審計單位核定無誤,審計單位卻遲至97年度始提出不同意見,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實有嚴重瑕疵。況原告並未保留以審計單位同意為停止條件,亦未保留以審計單位不同意為解除條件,審計單位之稽核作業僅為原告內部程序,與被告無關,原告既已估驗及歸墊付款,且經當時之審計單位逐年核定決算無誤,自不得僅因審計單位更換承辦人員,逕主張原告於合約期間之給付,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再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履約中甚至履約完畢結案當時,均未將審計單位意見納入考量範圍,故縱使審計單位事後認定系爭合約之部分條款不利於原告,亦不足以溯及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則系爭合約既無約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自報酬內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即係試圖溯及變更系爭合約條款、兩造間合意及已履行完畢之效果,業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法則。又本件均經原告核定列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費用,並據以與原地主結算,由原地主以抵費地抵償,原告主張溯及應扣回其主張之費用,反而無異於藉此獲得額外利益。

㈢、次查,原告係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要點」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格式及內容,自始係依省、市地政處所訂定,並報內政部核備之版本,委託費用計算標準部分,更係由內政部事先訂定,且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亦已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並層報內政部備查在案。進言之,原告於系爭合約同期間,尚委託被告代辦其他開發案,主辦單位均為地政局,不僅各委託事務之項目均屬相同,委辦費用之比率亦均為百分之9 ,雖各契約係於不同期間簽訂,惟除追加服務項目之預算、委辦費用之計算式、墊款利息、相關費用之付款期程及財源等外,其餘條款均應為一致性之解釋及履行。是以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其餘契約既均未訂明被告應親自辦理地籍整理業○○○區段徵收作業乃屬專業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於73至96年間屬銀行業,自始無可能親自辦理系爭合約相關事務,原告以業主身分就系爭合約各項事務如何處理,均以公函具體指示被告複委託或發包予各專業機構辦理,原告事後指稱特定部分委託項目如非由被告親自辦理,即不得請領委辦費用,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指摘盆栽費係被告餽贈原告,以表達雙方簽約成功並期待合作愉快所支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合約係於86年4 月25日成立,被告豈有可能遲至於1 年半之87年11月27日餽贈盆栽與原告,且兩造間當時類似委辦業務往來頻繁,系爭合約既非首次委任事務,被告自無必要餽贈盆栽與原告。況系爭開發案曾辦理多次公開說明會,對民眾說明計畫內容,如係為佈置會場之目的而添購盆栽,衡情應屬業務費用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範疇。

㈣、再者,廣埕公司就保全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告相對開立之委辦費用發票既已核銷,廣埕公司不可能亦未重複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保全費,被告自亦無可能檢附廣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委辦費用發票向原告重複請款,被告既未檢附憑證向被告重複請款,原告自無可能重複付款。被告如有重複請款情事,非當然表示原告即有重複撥款,原告如堅稱被告重複受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應請原告提出重複撥款之紀錄以明之。另查,兩造間之板新二期區段徵收委辦案件,除增列原告退場機制外,其餘條款與系爭合約條款可謂幾近完全相同,其與系爭合約更係為相同之解釋及履行。是以板新二期區段徵收委辦案件既係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計入相關人員之差旅費,且兩造曾就該案件涉訟,原告亦未對該已核銷之相關人員差旅費提出任何意見,亦未主張抵銷。反之,原告於本件以「雖未提出差旅費請求抵銷,惟並不表示原告無此權利」、「縱原告疏於就另外2 個契約之差旅費請求抵銷,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權利」抗辯,殊違誠信,遑論原告迄未舉證核銷清冊中哪些差旅費為被告之員工所報支,卻一律主張被告不得請款,自非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並於95年間結算全部款項,原告已給付購買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辦費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銷清冊分項表、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頁、第190 至213 頁、第280 至3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重複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且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依約均不應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應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有無重複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有無給付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之義務?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包含「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 種類型,其中自始欠約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2 種情形(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92年2 月版,第63頁)。次按稱非債清償者,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並無給付前述各該費用及委辦費用之義務,因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果若屬實,即表示在該等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卻誤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非債清償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無撤銷、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之費用核銷、給付,於執行期間均經審計、查核通過,原告因審計單位嗣後變更承辦人之查核意見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誠實信用原則,其嗣請求返還變更契約效果,亦有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云云。然系爭合約之給付是否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本應依約、依法判斷之,且審計、查核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程序,其意見不當然拘束本院對系爭合約之解釋,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況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目的及本旨,本屬法院依契約解釋之法則予以判斷、審認之範疇,亦無因此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均非可採。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委託項目—㈠開發區之測量及製圖。㈡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鑽探、地形測量等)、施工(含招標監造)及管理。㈢協助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之估計。㈣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㈤協助編造有關清冊。㈥工程費、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㈦協助可標(讓)售土地之出售處理。㈧財務結算。㈨辦理台北縣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㈩其他有關受託開發作業及協調等事宜。」、第6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按:即被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9 計列。」、第7 條約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貸款利息依乙方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率加計百分之1.62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第8 條約定:「前條所稱之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8頁)。是以交互參照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雖如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所示,惟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僅先行墊付之費用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時,被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先行墊付之費用與利息;且兩造所約定之委辦費用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以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9 計算,而非以被告辦理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10項區段徵收之工作項目支出相關費用計算,亦非所有與區段徵收之相關費用均得列入計算。反之,如計列百分之

9 委辦費用之費用項目非屬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時,被告即不得請求該費用項目百分之9 之委辦費用,被告收受該費用項目之委辦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此外,如原告已給付被告先行墊付之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之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時,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該項費用,被告收受該項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又系爭合約第6 條雖未約明據以計算委辦費用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是否應由被告親自執行而不得委由他人辦理,惟觀之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分別使用「委辦費用」及「委辦費」之不同用語,前者係依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9 計列,後者則屬開發費用之一部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墊付並得請求原告償還(含利息)。由此可知,「委辦費用」及「委辦費」分屬二事,前者應係被告自行辦理委託事項時可得取得之報酬,後者則是被告將委託事項再委由他人辦理時所代墊之費用。蓋被告既將委託事項再委由他人辦理,其對委託事項之貢獻程度甚低,自無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取得「委辦費用」作為報酬之餘地,而僅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含利息),方屬合理妥適。此觀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中,並未將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所稱之「委辦費」納入,作為計算「委辦費用」之基礎即明。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結算額百分之9 之委辦費用,○○○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亦應由被告自行執行,未再委由他人辦理,方得請求委辦費用。如被告係將委託工作再委由他人辦理而支出費用,即不得依該支出之費用列計委辦費用。至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關於其他開發案之契約文件,既與本件具體個案無關,當無參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基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除應舉證證明

其確有重複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其委辦費用外,就其他費用部分則應舉證證明非系爭合約第6 條所稱之委辦費用或系爭合約第8 條所稱之開發費用而不應由原告撥付。經查:

⑴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重複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一節,無非係認被告曾以廣埕公司之3 張發票向原告請款,嗣又以包含上述費用之核銷清冊分項表向原告重複請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3 至374 頁),並提出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辦費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銷清冊分項表、領據各1 份、發票及臺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各3 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213 頁、第231 至236 頁、第385 頁)。

惟依91年1 月1 日廢止前由審計部訂定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足見原告主張其曾依被告提出之核銷清冊分項表撥付款項與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齟齬,已難遽信。原告嗣雖改稱:核銷清冊可證明原告重複付款,但不代表原告是依照核銷清冊重複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惟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二度撥付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與被告之事實。況原告更易前詞後,前後所述明顯自相矛盾,益徵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重複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元云云,殊屬無據,要非可信。

⑵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之部分:

經查,被告固已放棄爭執而承認有受領163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核銷清冊分項表1 紙,僅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之「配地錄影費及拷貝費」分項旁,以手寫方式記載「1500元盆栽」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被告已質疑該盆栽之用途為何(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是否均非屬系爭合約第

6 條所定得計付委辦費用之範圍,尚非無疑。原告僅空言主張盆栽費為被告慶祝兩造簽約成功而餽贈原告所支出之公關費,既非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償還被告之開發費用,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計付委辦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是以原告未就其並無給付被告盆栽費及其委辦費用之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給付屬非債清償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盆栽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用共計1635元之不當得利,未善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有據,殊難採信。

⑶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作業、地籍整理之費用,均係列帳於「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銷清冊分項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經核應屬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計付委辦費用之行政作業費或地藉整理費,被告對此亦從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作業、地籍整理之2 項工作,係分別由三峽鎮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等情,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亦堪認屬實。又原告已給付被告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作業、地籍整理之2 項工作,並非被告親自執行,而係由他人辦理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委託事項之貢獻度甚低,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計付「委辦費用」,僅得於墊付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委辦費」(含利息)。是以原告依約本無給付被告委辦費用76萬2690元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理應無此債務存在,原告誤為給付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且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76萬2690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費用,係分別列帳於「工程組行政作業理費」及「縣府行政作業費」項下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銷清冊分項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213 頁),經核應屬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計付委辦費用之行政作業費,被告從未否認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屬「工程組行政作業費」,而質疑購買雷射印表機之設備款為「縣府行政作業費」(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請款單、支出傳票各2 紙,與上開核銷清冊分項表所記載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自堪信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均屬行政作業費而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計付委辦費用。次查,原告主張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2 項工作,係分別由三峽分局及原告(向電腦公司購買)辦理完成等情,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僅協助處理請款及撥付程序(見本院卷㈡第7 頁正、反面),同堪認屬實。又原告已給付被告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2 項工作,並非被告親自執行,而係由他人辦理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委託事項之貢獻度甚低,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計付「委辦費用」,僅得於墊付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委辦費」(含利息)。是以原告依約本無給付被告委辦費用1 萬4268元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理應無此債務存在,原告誤為給付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且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旅費,均係列帳於「工程管理費」或「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銷清冊分項表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

206 頁、第209 至212 頁),然被告已有質疑支領旅費之人員及其用途為何(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是否均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得計付委辦費用之範圍,尚非無疑。原告僅空言主張支領旅費者均屬被告之人員,既非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償還被告之開發費用,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計付委辦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是以原告未就其並無給付被告旅費及其委辦費用之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給付屬非債清償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旅費及其百分之9 委辦費共計27萬1181元之不當得利,未善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有據,殊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6958元(計算式:762690+14268 =776958),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