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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政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香蘭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張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為邱香蘭,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邱香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8年12月9日為得標廠商,而承

攬被告「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第2次修正」(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簽立「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第2次修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竣工,100年1月7日複驗完畢。惟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30日,竣工日為99年11月16日,而扣除展延日數12日後,認定原告逾期129日、驗收改善遲延5日,共計逾期134日。遲延違約金計算式:(26,000,000×1%)×134=3,484,000元。

㈡原告並未遲延: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3月11日:

⑴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圖說(合約圖說)之消防蓄水池位置與

建造執照圖說消防蓄水池位置面積不同。且建造執照未載明剩餘土石方數量,原告無法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原告即無法申報開工。又建造執照消防水池位置與合約圖說消防水池位置不同,建造執照未辦理變更前,系爭工程無法開工。因被告遲至99年3月6日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原告始得據以申報開工,而由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1日核備開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前,原告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先行開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3月11日,開工前之日數不應計入履約期限。

⑵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

約,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9年2月9日備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被告於99年3月6日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依投標須知貳、第十六點訂約第㈣、㈤、㈥、㈧項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於決標後仍以簽定書面工程承攬契約為必要,為約定要式行為。雖投標須知第十六點㈡規定,系爭工程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惟該規定與前揭同為第十六點之其他規定衝突(如契約已生效者,即無所謂拋棄得標之問題),亦與投標須知要式行為之意旨相悖;參以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則投標須知所指「一經決標即生效力」者,當為兩造間之招標契約(預約之性質),而非指承攬契約本約而言。投標須知第十六點㈡規定所指決標時生效者既為預約,而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故兩造間工程契約生效日當為99年1月20日,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自不可能在契約生效日前之98年12月30日。

⑶系爭工程原建造執照並無載明剩餘土石方數量,原告無法

逕以建造執照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若以合約書所載數量提送剩餘土石方處計畫送請核備者,則須待簽約後始得為之;被告係於99年2月9日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此之前,原告無法申報開工、放樣,自無從開工而起算工期。系爭工程被告招標公告圖說(合約圖說)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之消防蓄水池位置、面積不同,但被告遲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直到99年3月6日才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原告旋即提送施工計畫送審,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第54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在99年3月11日前無法開始施作,故系爭工程該工日應以主管機關核備開工日期之99年3月11日為開工日。

退而言之,如認為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被告主張之98年12月30日,惟自該日至99年3月11日間,原告依法無法開始施工,且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該期間應不予計入工期。

⑷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承造人於開工前既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反面論之,在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前,自無從論定承造人已完成開工前之前置作業而可進行開工;即所謂開工日者,應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手續核准之日,是承商申報開工之對象當為主管建築機關,而非業主。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所明定者,為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行為,亦即為「法規開工」,且建築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承造人於「開工」前所應履行之前置作業,是當以承造人已先履行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開工前置作業,始能謂承造人已依法開工。又建築法第54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固有對「開工」明文規定,然卻未見有將開工區分為「契約開工」與「非契約開工」,蓋前揭建築法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既對「開工」明文規定,即法規對「開工」已有明文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所陳之「契約開工」一詞,顯有逾越法規解釋之範疇,與前揭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權責分配表雖約定「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屬原告應辦事項;「向業主申報開工」屬原告向被告提出施工動態報告事項;然原告向被告提出施工動態書面報告,可否論定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點規定之開工,尚存疑義。蓋提出「施工動態報告」,應係指原告將目前工程準備事項、工程進度或其他工程事項告知報告予被告,使被告得藉此書面報告知悉工程目前進度、是否如期進行、施工狀況是否正常順利等;亦即,權責分配表載明原告提出施工動態予被告,係認原告有按各工程進度(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向被告提出施工進度之責任,始符「施工動態報告」之解釋。承前所述,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開工係指承商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而非向業主申報開工;又「向業主申報開工」僅係報告工程進度動態,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點規定之開工,應係指原告得依法實際進行工程之行為。

⑸本件屬總價承攬工程契約,即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之

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報酬之契約,而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各工程價目表中各工程項目乘以單價後之總和,即屬承攬人可獲得之承攬報酬,是工程價目表中之各工程項目單價實屬承攬契約之基本要素,各工項單價尚未確立前,實無從認定工程契約已足成立。系爭工程開標後,原告與被告就工程價目表之各工項單價之調整而為互相往返討論,當屬契約磋商階段,兩造於契約之要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無從訂立明確之工程報酬,是承攬契約之重大基本要素既未確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之規定,實無從認定兩造於決標日時即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再者,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約之擔保,他方自應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是履約擔保金之性質僅係承包商為擔保將來履行工程契約,而交付予業主之保證金,顯非工程契約之成立要素,故履約保證金交付與否,自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開工日之認定,實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以主管機關核備開工日期99年3月11日為準。又系爭工程決標後,兩造尚未能就各工項單價達成協議,依總價承攬之意義,自難認定兩造於決標時已就承攬契約之要素達成合致,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12月30日,應屬無由。

⒉系爭工程因鋼購材料釋疑期間應不計工期:

⑴依招標公告圖說SO-8,系爭工程之大樑及主要構件應使用

SN 490B之鋼構材料或同等品;小樑及次要構件應使用SB400B之鋼構材料或同等品,又小樑及次要構件所用鋼構材料可以A36取代SN400B。依圖說S1-1,SC4、SC5為結構鋼架之副柱,屬於鋼構次要構件;SG3、SG4為結構鋼架之小樑;因此該等樑柱材質依圖說指示應使用SN400B鋼材。又圖說S1-2,SC 4、SC5、SG3、SG4要求之鋼材降伏強度均為fy≧2400 kg/cm 2,而A36鋼材之降伏度為fy≧2500kg/cm2,符合圖說規定,可用以替代SN400B鋼材。由於SN400B鋼材於國內並非通用材料,訂購不易,且系爭工程在備料期間恰逢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進行,各家鋼鐵廠排程滿檔,系爭工程SN 400B鋼材用量少,甚難取得鋼鐵廠排程生產。因此,原告於99年元月14日發函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說明上開情形,並擬以A36鋼材取代SN400B鋼材。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於99年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請詳附件一之規範要求,故請承商仍依圖施作。」,而未就可否以A36取代SN400B鋼材予以明示;而附件一僅為技師報之專論文章,並雙方契約內容,且該文章也未針對本件工程可否以A36鋼材取代SN400B鋼材予以明示。原告99年3月3日材料送審時,就SC4、SC5、SG3、SG4等樑柱乃以A36鋼材送審,卻遭監造單位核退;雙方因此爭議協調多時,最後於99年4月9日工程協調會中原告退讓,以更高級之SN 490B取代SN400B作為SC4、SC5、SG3、SG4等樑柱之鋼材,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上述鋼構材料之爭議肇因於被告提供之圖說不清,原告於99年1月14日提出更換材料之請求,監造單位卻未清楚指示;直至99年4月9日,雙方才確定該等樑柱之材質,以致造成原告備料延宕;此段期間所致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此期間不應計入原告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應自99年3月11日開始起算,因本件鋼構爭議,開工日至99年4月9日之期間共30日,應不計入工期。

⑵依據鈞院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事項為:英文大寫代表大樑

,小寫代表小樑,但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則為英文「大寫G」代表大樑,「小寫g」代表小樑。因此與謝偉杰建築師在行政法院的證詞不符,退步言之,縱使有謝偉杰建築師所聲稱的慣例存在,但依兩造合約監造單位就圖說應有詳細的釋疑義務,但監造單位竟捨此義務而不為,且未明確回覆,只引用技師公報並主張工程慣例,因此原告認為監造單位仍違反圖說釋疑義務。

⑶此外,被告為系爭工程委任訴外人謝偉杰建築師為監造人

,渠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依法善盡其審核之責,卻未就圖說疑義之處詳加釋疑,未善盡其審核責任,致令而生原告履約遲延,屬對工程遲延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同被告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

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及被告機關及監造單位於工地會議亦同意雨天無法施工之日數不計工期。系爭工程自99年4月9日開工後,至99年11月16日申報竣工止,因雨無法施工日數共計75日。

⒋因工程變更追加不計工期:

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施作原設計所無項目分別有⑴I/13Line立柱基礎追加工程;⑵SC4柱加做基礎版工程;⑶變更4樓窗台版工程;⑷鷹架追加工程;⑸女兒牆周邊及柱頭水泥粉刷及批土油漆工程,茲分述如下;⑴I/13 Line立柱基礎追加工程:

依圖說A2-2、S2-1,系爭工程原設計於I/13 Line位置即樓梯平台上之預留柱頭上立柱;然原告施工時發現該平台上未留有柱頭,發生圖說與現場工地狀況不符之情形。因此,原告須在樓梯平台上追加製作基礎樓版增強樓版厚度,以加強立柱承載。依據追加工程工期表,I/13 Line工程施作期間分別為7/10-7/19、8/16-8/21、8/23-8/24,總計18日,原告並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追加工期。

⑵SC4柱加做基礎版:

依圖說S5-1,SC4柱立柱位置前需預埋化學錨栓,且化學錨栓至少須植入樓版17公分,然原有樓板厚度僅有15公分,不足植入化學錨栓所需厚度。為使化學錨拴能妥善預埋,必須在現地鋼柱立柱位置加作加作80×80×15(cm)之基礎版,以增加樓板厚度;施作方式係於現地組立模板、植入鋼筋、植入化學錨拴、澆灌混凝土,並等待7日以俟混凝土硬達一定強度後才能拆模。據追加工程工期表,SC4柱加做基礎版施作期間為6/2-6/14,總計13日。

⑶變更4樓窗台版工程:

系爭工程依原設計,窗台版係使用DECK板,但原告開始施作後,被告認為DECK板強度不足,而要求將窗台版改為鋼筋混凝土。工程項目共有增作4F窗台版組模、點焊鋼絲網組立、窗台版澆置混凝土、等待7日以俟混凝土硬化達一定強度後才能拆模,拆模後水泥粉刷、批土油漆等工作內容。據追加工程工期表,4樓窗台版變更施作期間為9/27-10/01、10/03-10/08、10/10-10/12,總計14日。

⑷鷹架工程:

依據詳細價目表「壹、二、2 鋼管鷹架及腳踏板」記載,系爭工程鋼管鷹架及腳踏板數量為929㎡,換算後原圖說設計之鋼管鷹架僅夠搭設圖說所示施工範圍樓層(4樓),為懸空式鷹架;另備註欄記載鋼管鷹架應依「勞委會最新框式施工架作業標準施作」。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框式施工架標準作法及檢查重點規定,施工架檢查重點之一為施工架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且鋪設混泥土而具足夠強度。詳細價目表規定,系爭工程鋼管鷹架應採框式施工架,依勞委會規定,框式施工架鷹架設於平整地面;而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僅就圖說上施工區域外牆面積計算鋼管施工架數量(懸空式鋼管施工架),故詳細價目表所載鋼管鷹架數量明顯不足。系爭工程屋頂設計向外突出,原設計懸空式鋼管施工架亦不敷工程施工所需,且承載力較弱,對施工人員安全保障有所不足;況系爭工程工地位在學校校園內,懸空式鷹架對於校園學生安全亦有疑慮。原告因此於99年7月7日發告知監造單位外牆鷹架數量不足,請求監造單位儘速釋疑。由於原設計鋼管施工架數量不足,懸空式鷹架與勞委會公定不符,且不敷施工需要又有安全疑慮,原告乃增設鋼管施工架。依原告工地主任手札記載,鋼管施工架原告自8月1日起開始增設鋼管施工架,至8月10日搭設完畢,共計施作10日。

⑸女兒牆周邊及柱頭水泥粉刷及批土油漆:

此項目工程不在原設計範圍內,施作此工項之原因係原有校舍頂樓周邊有磚造女兒牆,但磚造女兒牆強度較弱,於施工過程因施工機具震動導致女兒牆出現破損或裂痕,基於結構強度、安全考量及被告要求,原告乃予以補強及粉刷。據追加工程工期,女兒牆周邊追加工程施作期間為7/10-7/27,總計18日。

⑹承上,因上述工程施作所致工期增加而應給予展延工期73

日,但被告僅核給12日,經扣除後應展言工期61日;又前述I/13 Line工程與女兒牆周邊工程於7月10日至7月19日共10日為同步進行,予以扣除後為51日;又前述各該工程與雨天不計工期重複27日,予以扣除後,被告總計應予展延之工期為24日。

⒌綜上,系爭工程自99年3月11日起算工期,至11月16日申報

竣工,共計施作251天,扣除鋼構材質釋疑不計工期30日、天候因素不計工期75日、追加工程展延工期24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122日(000-00-00-00=122),並未超出合約約定之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完工之要求,故被告所為之逾期扣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

⒈系爭工程遲延之主因在於建造圖說與合約圖說不一致造成原

告申報開工爭議,以及合約圖說關於SG3等四款鋼樑的材料應該使用何種材質不夠明確,造成鋼構材料之疑義所致,縱因此所致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然上開因素部分肇因於被告設計圖不夠明確所致,故無法全部歸責於原告。依招標公告圖說SO-8,系爭工程之大樑及主要構件應使用SN490B之鋼構材料或同等品;小樑及次要構件應使用SB400B之鋼構材料或同等品,又小樑及次要構件所用鋼構材料可以A36取代SN4 00B,惟因SN400B鋼材於國內並非通用材料,訂購不易,且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適逢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路段拓寬高架工程進行,各家鋼鐵廠生產排程滿,而該SN400B鋼料又屬特殊規格,市面上較難製作生產,致使原告不易取得原料排期生產,原告本欲依招標公告圖說S0-8改用A36取代SN400B作為鋼構材料,惟被告堅持拒絕,最後兩造於99年4月9日就鋼構材料達成使用SN490B之協議,惟即使已改定以SN490B作為鋼構材料,亦仍需等待鋼鐵廠排期生產,其因而產生之追加工期亦無可厚非,並非原告蓄意逾期完工,且原告為顧及施工品質,不惜採用價格更高、品質更好之SN490B鋼構材料取代SN400B,足徵原告具有十足的履約誠意,故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可歸責性亦低,因此被告實應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始符合公平法則。此外,被告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則應公開招標,並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辦理招標時,應訂定合理等標期限,參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其立法意旨係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然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日為98年11月30日,開標日期為98年12月9日,合計等標期間只有九天時間,原告根本不及訪查市場情況,再者本件工程材料訂購不易,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恐顯失公平,因此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本應於履約時酌情核給工期!⒉系爭工程乃被告校舍增建多功能活動空間,以供學校作為體

育課或室內集會之用。縱使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然被告既為教育機關,而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本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縱使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也未必有何具體可期待之商業利益,而原告逾期完工,亦難論被告受有何重大之損害。被告以每日高達26,000元計罰違約金,不啻認為被告未能如期使用所致每日損失之利益高達26,000元,其違約金數額誠屬過高。況且在系爭工程未完工,甚至未發包興建前,被告全校各年級體育課之進行、師生之晨間及課後活動,本得於學校操場或其他地點進行,且系爭工程興建之主要用途僅在於讓被告師生能多一處可舉辦活動之空間,惟該活動空間實非被告校內不可或缺之設施。準此,系爭工程縱有逾期完工,被告全校師生亦非無法於他處舉行活動,故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與被告校內活動能否進行,實無關連,且被告泛稱全校師生需求殷切、引頸期盼,對於系爭工程具有實際之預期利益等語,所言不免誇大,應不足採。

⒊原告因本案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內不得為公共工

程案件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此對原告公司經營造成嚴重打擊,原告公司因一年無案可接而被迫停業,若再予原告公司計罰300萬餘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等同對於原告公司的遲延為雙重處罰,是以當前經濟環境及原告公司已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言,被告再按日計罰原告每日26,000元之違約金,總額高達3,484,000元,此數額確實太高。㈣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二部分:

⒈系爭契約工程款部分: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不因原告

實作數量增減而影響承攬報酬,然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款規定原告實作數量如增減未超過契約數量10%者,不得增減價金;如增減超過契約數量10%者,就超過部分則得增減價金。

又系爭工程中,有部分工項之數量單位係以「式」為單位,而既以「式」為單位,則原告只需有施作該項目工程即可依合約計價,而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金額或數量計價。依據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被告結算時,扣減工程總價713,713元,扣款工項明細詳如。實則,被告就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未逾10%逕予扣款,已違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規定及以「式」計價之意義;此外,原告施作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10%之工項,自得請求被告增付工程價金。至於(原證J-1)部分雖有原告之簽章,惟依照當時情形,若原告不同意蓋章則被告便不發放工程款項,原告為求資金調度無礙,乃於迫不得已情況下先行簽章以便工程款項順利發放。又依(原證J-3)原告所發同意書,明確表達原告僅同意本件工程逾期罰款部分「暫以逾期129天計算」,且保留「日後若本案追加工期核定後,需請主辦單位將溢繳罰款發還本公司」,可知原告於結算時僅係暫時簽署結算明細表,但就遲延日數並非毫無保留。

⑴被告就減少未超過10%違約扣款:

①原有圍牆及人行道配合施工大門設置敲除,完工後依照材質修復:

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此項目而全數扣款54,261元。然本工項因監造之設計數量不足,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施工時,估算將來所支出之修復工程費用將遠超過合約所列之預算,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原告乃改採無須敲除原有圍牆及人行道之工法,雖此工法須將被告原有之電動大門略作損壞,惟原告業已施作電動大門維修工程,將被告原有之電動大門回復原狀,未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失。為此,原告未施作敲除圍牆及人行道,實係因原設計不足所致,原告在兼顧兩造之利益下,乃未予以施作,且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有默示同意原告可改採其他工法,而原告亦已就被告電動大門予以修復,兩權相衡下,減少修復人行道及圍牆費用之支出,此等利益自應歸於原告。再者,此工項被告也未辦理追減,自不應將此工程款扣除。

②工地臨時建築設施:

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自無計算其實作數量之問題,被告所為扣款17,182元,自無理由。退而言之,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7177式,被告卻逕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

③原有預留柱補強: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35處,原告實作數量則為33處,減少數量未達契約數量10%,被告扣款31,761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④新作鋼構RC柱墩: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17處,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處,減少數量未達契約數量10%,被告扣款5,999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⑤屋面隱藏式彩色鋼板:

此工項為一式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達一式,惟被告仍予以扣款58,042元,實不知被告扣款依據為何。

⑥廁所頂板地坪工程: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29㎡,原告實作數量為12.89㎡,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已逾10%,被告得就減少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予以扣款,惟被告結算時卻將契約數量10%以內之部分亦予扣款,所為扣款當屬有誤;依兩造合約,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6,446元。

⑦立面尼龍安全網工程:

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35,964元,已無理由;且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93式,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未逾10%,被告逕予扣款,亦屬無據。

⑧電氣設備工程:

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已無理由;且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66715式,被告卻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亦有違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規定。

⑨給排水設備工程:

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已無理由;且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66715式,被告卻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亦有違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規定。

⑩消防設備工程 (合約項次貳、三):

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已無理由;再者,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9957式,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尚未達10% ,被告逕予扣款2,266元,亦屬無據。

⑪承上,被告所為扣款631,691元,除廁所頂板地坪工程(合

約項次壹、三、21),得扣款金額6,446元外,其餘扣款概屬無由,是被告應將其違約扣減之工程款625,245元給付原告。

⑵原告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而被告未予計價:

①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含屋簷突出施工架及新作施工便梯1~4F乙座):

系爭工程圖說之鷹架原採懸空式鷹架,合約數量929㎡,但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鋼管鷹架及腳踏板」之備註欄載明「依勞委會最新框式施工架作業標準施作」,而懸空式鷹架與勞委會之施工架規範不符,本件工程自有改增設落地式鷹架之必要;且工地位在學校校園內,懸空式鷹架對於校園學生安全亦有疑慮,為此,原告乃增設落地式鷹架,實作數量3,723㎡,就超出合約10%之數量為2701.1,依合約單價331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94,064元。

②天溝及山牆組立C型鋼構架: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9,166㎏,惟因設計數量不足,原告於現場實際施工時,C型鋼所需之數量已遠超出合約所載之9,166kg,是原告乃依工程所需備料,實作數量共21,086㎏,故超出合約10%之數量為11,003. 4㎏,依合約單價33 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3,112元。

③女兒牆研磨1:3水泥粉光+批土油漆: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91㎡,惟因系爭工程原女兒牆強度較弱,於施工過程因施工機具震動導致女兒牆出現裂痕,原告基於結構強度及安全考量,而予以補強及粉刷,實作數量

396.99㎡,超出合約10%之數量為186.89㎡,依合約單價33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2,608元。④承上,原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被告依約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784元。

⑶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合計為1,945,029元

,加計管理費、利潤等(合計5.875%)及稅金(5%)後,則為2,162,264元。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有列入結算明細表:

①增作I/13 Line樑版:

植筋工程(含鑽孔、鋼筋切割、注藥劑及技術工工資)

:原告為施作植筋工程,追加數量共87支,單價300元/支,但被告結算工程款明細時,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行核給單價為130元/支,是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追加工程款14,790元。

竹節鋼筋材料:原告追加數量為0.24公噸,單價為19,

606元/公噸,但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核給單價為15,374元/公噸,故被告應給付不足之追加工程款4,705元。

技術工:原告追加數量0.31工,單價為2800元/工,但被

告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核給單價為1900元/工,故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追加金額279元。

小工:原告追加數量0.24工,單價為2200元/工,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核給單價為1357元/工,故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追加金額202元。

承上,原告增作I/13 Line樑版,被告應另給付不足之追加工程款款項金額為19,976元。

②SC4柱加作基礎版:

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版共13處,但被告結算時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核給單價為734元/處,故原告以5000元/處為單價,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金額55,458元。

③合計被告有列入結算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款共計75434,加計

管理費、利潤及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859元。

⑵被告未列入結算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款:

①柱頭與女兒牆介面敲除打石修繕:

系爭工程原磚造女兒牆強度較弱,於施工過程因施工機具震動導致女兒牆出現裂痕,原告基於結構強度及安全考量,而予以補強及粉刷,總計原告進行女兒牆打石修繕工程共計29處,支出工程款項612,846元。

②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連工帶料):

原告追加二片毛玻璃,單價630元/片,追加金額1,2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23元。

③使用執照申請:

按申請開工、提送施工計畫、申請放樣勘驗、申請使用執照等事項雖為原告承攬工程之範疇,惟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編列上列事項之費用,顯然為兩造在簽約之初均漏未計算之工程費用,由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先行支付此項費用共計130,000元,被告自應將該項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④承上,被告未列入結算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款共744,169元。

⑶基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98,028元(應係828,028元,起訴狀誤載為898,028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認原告逾期完工,且情節重大,而自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為無理由,且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060,292元(2,162,264+898,028=3,060,292),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29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2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以系爭工程逾越

履約期限日數達162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系爭工程逾越履約期限日數達134日,而以100年1月11日新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合計總逾期日數達134日,為總工期之74.4%,可歸責於原告,且屬情節重大,今猶爭執已如期完工,請求原告返還遲延扣款3,484,000元部分,顯無理由。

㈡有關履約期限何時開始計算部分:

⒈依投標須知壹第3點規定、貳第16點第1款、第2款規定、系

爭契約第1條第9項規定、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點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第5目、第6目、第7目、第16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1頁「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向業主申報開工」、「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及「向業主申報完工」之依據分別係「工契9-八-(二)-16、9-八-(五)」、「工契9-八-(二)-6」、「工契9-八-(二)-6」及「工契9-八-(二)-6、工契15-四」等事項可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向業主申報開工、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及向業主申報完工係屬4個不同的事項,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係屬其他施工作業原告應辦事項,並非屬原告向被告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事項。準此,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款約定之開工應係指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施工與開工各有不同之意義,不容混為一談。參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原告主張「在縣府核備開工前,在現場是無法開工的,應以縣府核備日為本件之開工日」,顯有將「現場施工」與「契約開工」混淆之錯誤。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8年12月9日決標,依上開規定,契約已生效力,書面契約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又兩造於契約生效後,始行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原告依已生效之契約履行其責任。

⒉依原告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2日施工日誌記載,均有架設

圍籬、搭設鷹架及打除原有建物柱體等施工之事實,原告亦自行填載:「開工日期98.12.30、完工日期99.06.27、累計工期1天、剩餘工期179天」及「累計工期4天、剩餘工期176天」等內容,足認原告知悉開工日期係98年12月30日及完工日期為99年6月27日,且已開始計算工期。原告98年12月1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一、本公司預計98年12月21日先行施作假設工程之圍籬,以利向縣政府申請開工核准函;但於假設工程完竣後,等待縣政府核准函開工前,本公司同時申請停工……」等語相符,足認向被告申請開工與向縣政府申請核准開工係屬二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點規定之開工係指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

⒊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圖說所載消防專用蓄水池位置與建照圖

說有異,原告於99年3月4日函報被告後,監造單位即於99年3月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99年3月6日即奉准變更設計,監造單位並無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工務局後,並無原告所指必待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可向工務局申報開工之情形。況消防蓄水池僅係位置變動而已,設置地點與主體工程不同,不影響主體工程之進行,原告可依原設計圖說先行辦理開工,施工期間再辦理變更設置。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已載明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挖土方(含抽排水費)71立方公尺,填土方(含滾壓)8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含土方流向證明)63立方公尺,資訊明確,尚無原告所稱履約障礙之情況。

⒋依投標須知貳第16點第6款規定「招標機關若已於本採購案

招標文件提供『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者,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期限內,提供依決標金額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予本機關後,再行辦理簽約手續。」。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月11日歷經多次調整始完成,分析其錯誤原因不外屬重複錯誤:未依統一折數調整、相同工項卻單價不一致、詳細表與單價分析合計金額不符、原告逕自修改增加契約單價分析項次。故原告調整契約單價之延誤,實係原告內部作業問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增建建築工程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檢附之資料文件及其法令依據,該局函覆並未要求原告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書,始得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㈢有關工程鋼材材質之爭議:

⒈契約書圖說圖號S0-8記載,並無原告所稱「凡使用SN400B

之鋼材,均可使用A36鋼材取代」之約定。柱與柱之間是大樑,大樑與大樑之間的樑才是小樑,圖說可明顯辨識何者為大樑,何者為小樑,故SC4、SC5、SG3、SG4係大樑甚明。而原告的專業廠商和技師卻自行判讀SC4、SC5、SG3、SG4為小樑,已有可議之處。又系爭工程在決標之前有等標期,廠商可向被告提出疑義,由設計單位解釋說明,但本案等標期並沒有廠商對圖說提出任何問題。則原告自行判讀SC4、SC5、SG3、SG4為小樑,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鋼材使用之材質於契約書已明文規定,僅有小樑及次要構件

可採用A36取代SN400B之鋼材,其餘的部分並非可以A36取代。而材料使用前,承包商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此為契約書鋼構造規範2.1.7材料之檢驗所明定。原告未先送審即先行訂購A36之鋼材,所致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嗣其以材料供應商不易取得SN490B及SN400B為由,請求變更以A36取代,惟未獲監造單位同意,則原告稱於99年5月30日供應廠商交貨前都不得計算履約期間,顯無理由。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就有關工程鋼

結構施工圖送審之爭議部分,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圖說過於簡略乙節、「鋼構圖說未審查完畢者,原告根本無法製作鋼材進而無從進場施作」、監造單位未盡審查責任一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關工程鋼結構施工圖送審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2號實體審查並判決確定,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今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卻猶就上開事項為爭執,顯無理由。

⒋原告代表人陳素香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

號審理時表示:「(問:原告招標時應使用哪種鋼構材料原告是否清楚?)很清楚,但這個鋼料很難取得,因為建築師說有耐震的問題,所以一直要找400B。(提示招標公告中證人圈示處,問原告有何意見?)因為我的廠商找不到料,數量太少,這一條我們的專業廠商認為A36也可以。」等語,可知原告自承於招標時即清楚系爭工程應採用何種鋼料,只是抱怨其交由專業人士承作,卻遇人不淑,是原告就其下包廠商之錯誤,自由原告承擔,益明監造單位就「應使用哪種鋼構材料」於招標時業已標示清楚,並無過失。另觀諸99年3月16日第二次送審之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審查意見「…

2.承商標示SG3材質為A36實為錯誤,請承商詳契約圖說SO-8及S1-2,其SG3為大樑而材質應為SN490B。…4.承商標示(SC5、SC4)材質為A36實為錯誤,請承商詳契約圖說SO-8及S1-2,其(SC5、SC4)為柱而材質應為SN490B。」,可知原告「未」向監造單位以書面就「SC4、SC5、SG3、SG4等是否屬小樑與次要構件」提出釋疑,即自行認定為小樑與次要構件,而逕以替代之A36鋼構材料送審,此部分遭監造單位明確表示該處係大樑、柱,送審之鋼構材質錯誤而退回修正,顯見監造單位實已明確告知SC4、SC5、SG3、SG 4等非屬小樑與次要構件,拒絕其使用A36鋼構材料替代,並無任何過失。

⒌就土木技師公會之回函可知英文大寫G代表大樑,小寫b代表

小樑是工程慣例,原告是專業的工程營造公司,理應知悉此工程慣例,卻因成本考量,逕以耐震程度較差的鋼材送審,且監造單位也多次告知不可以此材取代,故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及監造單位。退萬步言,縱監造單位就上開鋼構材料之爭議致工程延宕乙事,有未善盡審查及釋疑義務之過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本件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皆屬監造單位之專業範圍,監造單位履行勞務採購契約此部分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實非被告所得干預。是其地位自非屬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亦不得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因天候因素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雨天因素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自無從將其主張之日數免予計入工期。

㈤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工程如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確實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機關,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則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日數,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點第1款第4目、第3款規定甚明。有關I/13 Line追加工程及4樓窗台版追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被告已同意展延12日,另鋼柱螺栓因雨無法施作,業不計工期1日。其餘部分未經上開變更設計之程序,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自屬有據。又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記載:「展延日數:12,核准文號: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不計日數:1,核准文號: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等事項,業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

㈥本件違約金為3,484,000元,實係肇因於原告逾期完工天數

(達134日,為總工期之74.4%)過高所致,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本應依約履行義務,今原告欲將市場波動及景氣變化所生之關聯費用等不利益轉嫁予無過失之被告負擔,自無理由。被告為學校單位非營利事業,被告全校師生約3500餘人,系爭工程為滿足全校各年級體育課之進行、晨間及課後運動團隊之訓練,以及相關活動之集會、表演等,被告及全校師生需求殷切、引頸期盼。屬被告校園內之重要公共設施,今因該工程遲延交付,使被告全校師生無法使用,享受便利,影響教學品質及成效,在各項校務行政方面,使被告蒙受諸多困擾及不便,其無形之損失誠難估計。況學生之學習、成長無價,不能重來,是被告對系爭工程應具有實際需求之預期利益,絕非如原告所稱無受有任何損害及可期待之利益。茲列舉該工程未如期完工影響之人次,計有體育課50,400人次、晨間社團練習3,600人次、傍晚社團練習3,000人次、學生下課時間自由至活動中心活動54,000人次、戲劇演出活動11,210人次、暑期育樂營6,400人次。又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係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驗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㈦依內政部營建署為了合理分配總價契約圖說與標單不一致之

風險分擔,於86年2月25日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其頒佈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規定,縱使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契約金額亦非絕對不得予以調整,在涉及變更設計,因其他可歸責於業主,或受業主委託代表業主之工程司、設計監造單位之行為,致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之情況下,承攬人自得請求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4點規定,應認本條項係為合理分配承攬人因工程費用「增加」而生之風險,故僅適用於增項,於減項並無適用。非謂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未達10%時,業主仍應依契約各該項目價金總額予以給付,否則,無異於令承攬人得任意偷工減料,只要將實作數量控制在減少10%內,皆可請求各該項目之全部價款,實不符合本條項設計之目的,亦有違契約本旨。且系爭契約中,以式為計價單位之工程項目,僅係依其性質兩造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非謂兩造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為調整。況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6竣工、100年1月7日驗收完畢,嗣兩造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就系爭工程協議結算各工項加減數量,並作成協調會結論,各工項加減數量之結算,經原告於前揭100年1月19日協調會議「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並於100年1月28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本件原告既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驗收上證明書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兩造協議並結算後,再任意擴張請求。今原告單方面爭執前已協議並結算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㈧有關合約工程款部分:

⒈實作數量減少未超過10%部分扣款:

⑴原有圍牆及人行道配合施工大門設置敲除,完工後依照材質修復:

原告施工期間係使用學校原有側門進出,故原告所稱原有圍牆及人行道配合施工大門設置敲除,完工後依照材質修復部分,全部「未」施作,是該工程項目全部追減,全部不給付,扣款54,261元。此部分業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協議,作成結論。且此部分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⑵工地臨時建築設施:

承前,原告施工期間係使用學校原有側門進出,故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中,施工大門、小門部分全部「未」施作,是全部不給付,扣款17,182元【13,565(大門)+3,617(小門)】。此部分業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協議,作成結論,有經兩造簽章之工程協調會紀錄。且此部分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⑶原有柱預留補強、新作鋼構RC柱墩:

原告所提供鋼筋出廠證明數量(8.14T)未達契約數量(1

0.675T),故分別自合約項次壹-二-5(1.62T)及合約項次壹-二- 6(0.306T)之鋼筋數量中扣除,合計扣款37,761元【(1.62+0.306)×19,606(單價)】。此部分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協議,作成結論。並經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⑷屋面隱藏式彩色鋼板:

被告考量實際使用之情形,與原告協議變更設計,將4樓窗台板平面鋼板改為混凝土,並於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就增減數量及金額協議,作成結論,將合約項次壹-二-10原有窗台鋼板面積(118.94M2)部分追減,合計扣款58,042元【118.94×488(單價)】。況此部分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⑸廁所頂板地坪工程:

被告之廁所原已位於室內,是兩造協議變更設計,頂板地坪PU不施作,是原廁所頂板地坪工程(合約項次壹-三-21)中2mmPU防水材塗佈工料費部分,全數扣減,計扣款7,859元【271(單價)×29(數量)】,此有兩造簽章之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況此部分經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而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⑹立面尼龍安全網工程:

原告修改立面尼龍安全網工程(合約項次壹-三-25)之施作方式,故原角鋼等材料,即鍍鋅角鐵(含固定件及補強另件)部分,全部追減,全部不給付,計扣款35,964元。

此部分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協議,作成結論。且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⑺電器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

兩造業就電器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一)、給排水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二)及消防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三),協議變更設計,以配合學校現有管路作修正,其所增加及減少之數量,依結算明細表,此有兩造簽章之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

⒉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部分未計價

⑴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含屋簷突出施工架及新作施工便梯1~4F乙座):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自應依約定之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施工,此部分核屬原告工程契約義務。如因實際需要,或依圖說施工有困難者,應請監造單位協助,辦理變更設計。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部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係原告將系爭工程圖說之鷹架原採懸空式鷹架,自行改採落地式鷹架,並「未」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是原告施工與原圖說不符部分,違反契約義務,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天溝及山牆組立C型鋼構架:

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4點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變更設計及數量之相關程序,與被告協議,並報請監造單位審核。天溝及山牆組立C型鋼構架,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若確係因設計數量不足而致,為何「未」見原告有任何依相關程序要求變更設計之紀錄?又原告提出與他廠商間之出貨單,僅能證明其與該廠商間之交易情形,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今原告未與被告協議數量,亦未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數量,僅憑其單方面說詞,及其所提出與他廠商間之出貨單,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實無理由。況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兩造確認後,再任意擴張請求。

⑶女兒牆研磨1:3水泥粉光+批土油漆: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屋頂原女兒牆,因原告在敲除柱頭時,造成損壞及裂縫,此係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自應予以修復。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同意將履行期間所損壞被告之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工程契約義務範圍,所生費用應為原告履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女兒牆裂縫而予以補強及粉刷,所增加女兒牆研磨1:3水泥粉光+批土油漆部份數量之工程款,實屬無據。況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行製作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兩造確認後,再任意擴張請求。

㈨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有列入結算明細表部分(增作I/13Line樑板、SC4柱加作基礎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0條第4項規定,增作I/13Line樑板及SC4柱加作基礎版部分,業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協調會,協議所增加數量金額同結算明細表。且前揭結算明細表係由原告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該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未提出異議,應可認兩造就此部份金額已達成協議,原告今猶爭執,實無理由。

⒉未列入結算明細表部分⑴柱頭與女兒牆介面敲除打石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屋頂原女兒牆因原告在敲除柱頭時造成損壞及裂縫,此係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自應予以修復,已如前述。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同意將履行期間所損壞被告之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工程契約義務範圍,所生費用應為原告履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主張此修復所增加之合約工程款部分,實不可採。

⑵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連工帶料):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5項規定,原告將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經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協調會協議數額,追加合併計算於合約項次壹-三-26。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原告今猶爭執此部分未列入明細表,實無理由。⑶開工、施工計畫、放樣勘驗手續費5萬元;使用執照手續費8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係應由原告(乙方)取得者,應由原告負擔必要費用。復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點約定,開工準備、施工計畫、放樣勘驗等皆為原告施工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核屬原告工程契約義務範圍,由原告負責,所生必要費用應為其履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合約項次肆)業已「含」施工計畫書、施工勘驗、完工使照請領等各項費用,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是原告指稱該部分金額未列入結算明細表,顯屬無據。原告稱使用執照手續費為8萬元,卻未見原告提出繳交規費後,行政機關所開立之收據或證明,而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開工、提送施工計畫、放樣勘驗、申請使用執照之手續費請款單,皆僅得證明原告有此支出,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為上開事項而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因依政府採購法於98年12月9日為得標廠商,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600萬元,並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7日複驗完畢。嗣被告認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30日,而扣除展延日數12日後,認原告逾期129日、驗收改善遲延5日,共計逾期134日,且情節重大,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有「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第2次修正」招標公告、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第2次修正」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5頁、第96-113頁、本院卷二第21-4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是否有據(含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何時開始起算、鋼構材料之爭議、天候因素計算工期之爭議、追加工程計算工期之爭議、上列違約金是否過高)?㈡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工程款(含系爭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3,060,292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是

否有據?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認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30日,而扣除展延日

數12日後,認原告逾期129日、驗收改善遲延5日,共計逾期134日,且情節重大,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⑵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係主張:「履約期限(開工日)應自

99年3月11日開始起算」、「因工程鋼構材質與工程鋼結構施工圖送審之爭議應不計工期」、「I/13 Line、SC4柱加做基礎版、4樓窗台版追加工程、鷹架工程、女兒牆周邊及柱頭水泥粉刷及批土油漆等5項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因天候因素工期應不計工期」、「系爭工程自99年3月11日開工,於99年11月16日申報竣工,施工日數共252日,扣除不計工期或展延之日數176日數後,原告並無任何遲延。」(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該主張並為兩造於該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即: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何時開始起算。⑵鋼構材料之爭議。⑶天候因素計算工期之爭議。⒋追加工程計算工期之爭議,核均與本件兩造爭點均為相同。

⑶上列爭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

(履約期限規定)第1款規定之開工係指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並非原告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要堪認定,故被告抗辯自98年12月30日起算開工日期,自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原告明知契約規範之鋼構材質需採用SN490B與SN400B,卻藉詞自行認定解釋為可以A36規格取代SN400B訂料,未經材料送審核准即自行以A36規格取代SN400B訂料及繪製施工圖書。原告若就鋼構材質存有疑義,在適當及法定之等標期,並非不可向被告詢問釋疑。在投標前,亦應進行市場訪價作業,了解材料供應商庫供貨狀況。又未能一次訂購足量之鋼構材,而將鋼構材料分多次採購多次進貨,致下包材料商交貨時間延遲。則原告投標時未掌握本案所用材料之市場狀況,事後陳稱SN400B市場產量少,未事先訂料臨時不易取得,又試圖要求變更材質以致材料之取得嚴重延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原告正式書面提送施工圖共計4次,分別為99年3月2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5日、99年7月21日,自原告第1次送審,迄獲同意備查,經審退3次,共歷時143日,其中原告修正時間有123日。而第3次及第4次提送的時間,分別距上次審退時間將近有2個月之久,可見原告並未積極辦理施工圖送審。原告送審之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均已詳述理由於審查意見表。其第2次審查意見有多處提及原告未依前次審查意見修正,第3次審查意見則請原告確實修正再行提送。而監造單位鑑於重複錯誤之發生,已每次提醒原告「為免影響工進及避免施工圖審查往返時程之浪費,請原告確實修正後再行提送」,惟原告仍未善盡職責確實核對圖說即送審,可知原告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率行送審,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有關I/

13 Line追加工程以及4樓窗台版追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被告已同意展延12日,另因鋼柱螺栓因雨無法施作,業不計工期1日,此有99年11月18日及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11日新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此部分因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12日,又不計工期1日,堪以憑認。其餘部分未經變更設計之程序,為原告所是認,揆諸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延期之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自屬有據。而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記載:「展延日數:12核准文號: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不計日數:1,核准文號: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等事項,業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本案工期為180日曆天,自98年12月30日開工後開始起算,因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12日,又不計工期1日,履約期限應至99年6月27日止,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16日才提報完工,驗收缺失又逾期改善5日,合計總逾期日數達134日,為總工期之74.4%,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⑷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亦認:「

兩造約定起算履約期限之開工日乃係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被告同意原告開工(設圍籬)之日(98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擬均以A36取代SN400B送審,監造單位不同意,乃係監造單位對鋼構材質之堅持,洵無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依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點第1款第2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原審雖主張因雨天因素無法於工程要徑施作日數計有75日,依上開約定,應免予計入工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雨天因素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核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從將其主張之日數免予計入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106頁)。足見前案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開工日)應自98年12月30日起算,且原告明知契約規範之鋼構材質需採用SN490B與SN400B,卻自行解釋為可以A36規格取代SN400B訂料,材料之取得嚴重延誤,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率行送審,因送審延宕工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另有關I/13 Line追加工程及4樓窗台版追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被告已同意展延12日,鋼柱螺栓因雨無法施作,業不計工期1日。其餘部分未經上開變更設計之程序,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自屬有據,該展延日數業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雨天因素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核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從將其主張之日數免予計入工期。意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系爭工程合計總逾期日數達134日,為總工期之74.4%,且可歸責於原告。

⑸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主張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列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原判斷之情形,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3月11日起算工期,扣除鋼構材質釋疑不計工期30日、天候因素不計工期62日、追加工程展延工期27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132日,並未超出合約約定之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完工之要求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擬均以A36取代SN400B送審,監造單位不同意,乃係監造單位對鋼構材質之堅持,洵無違誤,且原告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率行送審,因送審延宕工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因監造人謝偉杰建築師為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未就圖說疑義之處詳加釋疑,未善盡其審核責任,致令而生原告履約遲延,屬對工程遲延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同被告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屬無據。⑹按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

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壹、重要條款、第二十、招標文件清單已公告採購契約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第貳、一般條款、第十六、第(二)特別註明:「本採購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各項內容,並以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則依上列說明,系爭工程採購案既於98年12月9日決標,系爭契約之生效力即為98年12月9日。

⑺原告雖提出工期統計表與中央氣象局之逐日氣象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71、72頁),主張自99年3月11日至99年11月16日,因雨無法施工日數共計62日。惟原告所提出之氣象資料,部分雨天之降水量僅為個位數,系爭工程是否於等該日期是否無法施作,尚有疑義。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日誌或日報表,以證明該等日期系爭工程確實未有施工,堪認原告就此舉證上尚有不足。系爭工程之開始履約(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履約期限為99年6月27日,展延日數為12日,不計日數為1日,99年11月16日完工,逾驗收限期改善日數為5日,合計總逾期日數達134日,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自99年7月10日之翌日起即逾期,原告於逾期時所遭遇無法施工之下雨天即不得再請求不計工期。

⑻有關追加工程計算工期之爭議:

①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I/13 Line追加工程應增加18日

工期,與SC4柱加作基礎版應增加工期13日,以及4樓窗台版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14日部分:查原告係直接依各工程所需施作之天數而主張增加工期,並未陳明上開工程是否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上,並舉證證明,難認有據。②鷹架工程應增加17日之工期部分:查原告僅泛言原設計懸

空式鋼管施工架不敷工程施工所需,且承載力較弱,對於施工人員安全保障有所不足,與校園學生安全亦有疑慮,惟並未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9條第4項:「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

(四)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工程原告本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倘若有上開安全不足之情形時,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得敘明理由,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向監造單位或被告提出變更懸空式鋼管施工架之證明,對於改用其他方式架設施工架所額外花費之費用,以及因而增加之施工天數,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再請求增加工期。又由勞委會之框式施工架標準作法及檢查重點第一、5、(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所稱之設計,除考量自重、外加荷重等因素實施結構計算外,如懸臂式施工架之三角托架、螺栓之尺寸、數量等,壁連座之位置、強度等有關施工架結構強度之構材,亦應繪製組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可知上開規定本適用於懸臂(空)式鋼管施工架,意即倘若框式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地面時(即落地式鷹架),該地面自應為平整之地面,倘若框式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三角托架(即為懸臂(空)式鷹架),自應注意三角托托架強度、螺栓之尺寸、數量,其餘有關施工架之門框、交叉拉桿、下拉桿、踏板等,無論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地面,抑或架設於三角托架,作法及檢查重點均相同。是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懸空式鷹架與勞委會之施工架規範不符之情形。

③女兒牆週邊及柱頭水泥粉刷及披土油漆應增加17日之工期

部分: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行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見本院卷一第60頁),查原告使用機具施工時,本應注意機具震動可能對於建築物發生損壞,而採取防護措施,對於機具震動造成女兒牆出現裂痕,自應負修復之責任,此亦為上開契約所約定,對於女兒牆之修復費用及因而增加之施工天數,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請求增加工期。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及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部分,亦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且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此亦為業界所周知。又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3,484,000元,約為契約決標總價之1

3.4%,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況系爭採購係由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甚或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對於契約條款內容、逾期違約金等約款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自行決定是否投標或簽約,自不得僅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即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縱被告本為教育機關而非營利事業,並無任何商業利益可得期待,惟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所列之採購目的:「辦理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工程,以達到提供師生教學及活動空間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必然造成被告學校師生教學及活動空間之限縮,對於被告必定造成損害。原告僅泛言該活動空間實非被告校內不可或缺之設施,縱有逾期完工,被告全校師生亦非無法於他處舉行活動,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本件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

⒊綜上,原告逾期完工134日,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且上列違約金亦無過高。本件應認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核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工,被告不得扣除違約金3,484,000元,且該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工程款(含系爭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3,060,292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工程款:

⑴減少未超過10%部分:

①原有圍牆及人行道敲除工程(合約項次壹、一、2):

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本工程之個別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65頁)。查原告就原有圍牆及人行道敲除工程項目並未施作,有系爭工程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無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工程款。至原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工法,無須敲除圍牆,而得減少支出,自應將此利益歸於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四)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縱系爭工程因原告工法,無須敲除圍牆,但原告因此而減省之被告履約費用(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應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原告不得據以增加系爭契約價金(即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工程費用。

②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合約項次壹、一、4):

按實務上對於若干繁複瑣碎不易精算之項目,考量行政簡便性,多採一式計價方式估計經費,對預算編列、廠商報價及契約執行均有其實用之處,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將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列為一式(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該工地臨時建築設施於括號內註明含基地臨時圍籬、施工大門、安全措施及警示措施,且於單價分析表內詳列各工作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與複價(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然僅係將性質相同之工作項目列在一起,而非將繁複瑣碎不易精算之項目採一式計價方式估計經費。且就此項目因原告係使用學校原有側門進出,而未施作(臨時性)施工大門與施工小門,亦有系爭工程100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被告依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金額扣除施工大門13,565元與施工小門3,617元,共計17,182元之工程款,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自無計算其實作數量之問題,被告所為扣款17,182元,自無理由。退而言之,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7177式,被告卻逕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等語,即屬無據。

③原有預留柱補強(合約項次壹、二、5):

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原有預留柱補強之單價為14,994元、契約數量為35處、結算結果為33處、結算金額為493,028元。惟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所示,兩造之結算金額493,028元,並非以結算結果為33處乘上單價14,994元(33×14,994=494,802),而係由契約數量為35處乘上單價14,994元,得出契約金額524,790元(35×14,994),再扣除原告提供鋼筋出廠證明數量未達契約數量之差額1.62T乘上鋼筋單價19,606元,所得金額31,762元(1.62×19,60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即為524,790元-31,762元=493,028元,足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之情形。又扣款係因原告提供鋼筋出廠證明數量未達契約數量,故扣除該數量之差額1.62T乘上鋼筋單價19,606元,所得金額為31,762元,亦有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35處,原告實作數量則為33處,減少數量未達契約數量1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之約定,請求遭被告扣除之31,761元工程款等語,即屬無據。

④新作鋼構RC柱墩(合約項次壹、二、6):

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所示,新作鋼構RC柱墩之單價為5,082元、契約數量為17處、結算結果為16處、結算金額為80,395元。惟結算金額80,395元並非以結算結果為16處乘上單價5,082元(16×5,082=81,312),而係由契約數量為17處乘上單價5,082元,得契約金額86,394元(17×5,082),扣除原告提供鋼筋出廠證明數量未達契約數量之差額0.306T乘上鋼筋單價19,606元,所得金額5,999元(0.306×19,606),計算式即為86,394元-5,999元=80,395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之情形。又扣款係因原告提供鋼筋出廠證明數量未達契約數量,故扣除該數量之差額0.306T乘上鋼筋單價19,606元,所得金額5,999元,亦有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17處,原告實作數量則為16處,減少數量未達契約數量1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之約定,請求遭被告扣除之5,999元工程款等語,即屬無據。

⑤屋面隱藏式彩色鋼板(合約項次壹、二、10):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查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填表日期:99年11月19日)所示,系爭工程因4F窗台版改為混凝土之變更設計,而減少屋面隱藏式彩色鋼板之施作數量,且被告亦追加4F窗台版改為混凝土之施作費用。嗣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4點:「學校將4F窗台版改為混凝土,故項次壹-二-10原4F窗台版面積(118.94M2)追減。」(見本院卷二第52頁),矧該追減既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減少契約價金,且減少價金58,042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488元/M2(見本院卷二第56頁)乘上數量118.94M2,足見該減少數量與個別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毫無干涉。是原告主張此工項為一式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達一式,惟被告仍予以扣款58,042元,實不知被告扣款依據為何等語,即屬無據。

⑥廁所頂板地坪工程(合約項次壹、三、21):

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5點:「因廁所已在室內,學校同意頂板地坪PU減帳不施作,故項次壹-三-21追減。」(見本院卷二第52頁),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所示,系爭工程因廁所地坪變更設計不施作PU,且該追減亦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減少契約價金,且減少價金7,859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271元/M2(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乘上數量29M2,足見該減少數量與個別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毫無干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29㎡,原告實作數量為12.89㎡,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已逾10%,被告得就減少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予以扣款,惟被告結算時卻將契約數量10%以內之部分亦予扣款,所為扣款當屬有誤;依兩造合約,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6,446元等語,即屬無據。

⑦立面尼龍安全網工程(合約項次壹、三、25):

查兩造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6點:「項次壹-三-25尼龍安全網承商施作方式修改,故原角鋼等材料追減。」(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將立面尼龍安全網及裝飾工程列為一式,惟該立面尼龍安全網及裝飾工程於單價分析表內已詳列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與複價(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立面尼龍安全網及裝飾工程一式僅係將性質相同之工作項目列在一起,而非將繁複瑣碎不易精算之項目採一式計價方式估計經費。又系爭工程尼龍安全網原告施作方式修改,並未施作鍍鋅角鐵,且係全部未施作,而非部分施作部分未施作,足見該減少數量與個別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亦毫無干涉。又該追減亦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被告自得依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鍍鋅角鐵數量1,998k

g、單價18元、複價35,964元,扣除35,964元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本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35,964元,已無理由;且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93式,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未逾10%,被告逕予扣款,亦屬無據等語,即屬無據。

⑧電氣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一)、給排水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二)、消防設備工程(合約項次貳、三):

查兩造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8點:「水電各工項追減及變更路線,應配合學校現有管路修正,其所增加及追減數量同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水電各工項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為配合學校現有管路修正,對於水電各工項進行變更設計,且該追加減亦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減少契約價金,且被告亦追加給付原告水電各工項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故就該工項縱係以一式計價,被告仍得扣減。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扣款之具體內容(工料項目、數量、單價、複價)有何錯誤,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告蓋章確認。是原告主張就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之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無理由,被告逕將未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一同扣款,有違契約第三條附件之規定。另就消防設備工程之工項以一式計價,被告所為扣款已無理由;再者,契約數量為一式,原告實作數量為0.9957式,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尚未達10%,被告逕予扣款2,266元,亦屬無據等語,即屬無據。

⑵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部分:

①鷹架工程(合約項次壹-二-2):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9條第4項(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約定,已如前述。查原告僅泛言原設計懸空式鋼管施工架不敷工程施工所需,且承載力較弱,對於施工人員安全保障有所不足,與校園學生安全亦有疑慮,惟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原告本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倘若有上開安全不足之情形時,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得敘明理由,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向監造單位或被告提出變更懸空式鋼管施工架之證明,對於改用其他方式架設施工架所額外花費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由勞委會之框式施工架標準作法及檢查重點第一、5、(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所稱之設計,除考量自重、外加荷重等因素實施結構計算外,如懸臂式施工架之三角托架、螺栓之尺寸、數量等,壁連座之位置、強度等有關施工架結構強度之構材,亦應繪製組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可知上開規定本適用於懸臂(空)式鋼管施工架,意即倘若框式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地面時(即落地式鷹架),該地面自應為平整之地面,倘若框式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三角托架(即為懸臂(空)式鷹架),自應注意三角托托架強度、螺栓之尺寸、數量,其餘有關施工架之門框、交叉拉桿、下拉桿、踏板等,無論施工架之底部係架設於地面,抑或架設於三角托架,作法及檢查重點均相同。是本件原告將原設計之懸空式鷹架改為落地式鷹架,因而增加之施作數量與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天溝及山牆組立C型鋼構架(合約項次壹-二-8):

原告主張契約約定數量9,166㎏,惟因設計數量不足,現場實際施工實作數量共21,086㎏,故請求超出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363,112元,業據提出永大裕鋼鐵股貨有限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3-1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出貨單僅得證明永大裕鋼鐵股貨有限公司確實有出貨到系爭工程現場,至於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即為出貨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即有疑義,且原告僅提出二紙永大裕鋼鐵股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總數量僅為2,910kg(919+548+1215+228),亦非21,086㎏。此外,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9,166㎏,原告所出示之出貨單總量為21,086㎏,出貨單總量為契約約定數量之二倍多,兩者相差甚大,原告對於數量如此大之差異,依一般常情,應會於施工中向被告或監造單位請求變更追加,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被告或監造單位請求變更追加之證明,而且於結算明細表內亦蓋章確認施作數量為9,166㎏(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是原告主張此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1,086㎏,即屬無據。

③女兒牆研磨1:3水泥粉光+批土油漆(合約項次壹-三-6):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行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磚造女兒牆強度較弱,於施工過程因施工機具震動導致女兒牆出現裂痕,基於結構強度及安全考量,而予以補強及粉刷等語。惟查,原告使用機具施工時,本應注意機具震動可能對於建築物發生損壞,而採取防護措施,對於機具震動造成女兒牆出現裂痕,自應負修復之責任,此亦為上開契約所約定,對於女兒牆之修復費用,及因而增加之施工天數,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再請求增加工期。是本件原告修復女兒牆,因而增加之施作數量與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追加工程款:

⑴有列入結算明細表:

①增作I/13 Line樑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查兩造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9點:「承商所增追加項次4F窗台版、樓梯樑版、SC4柱加做基礎版,其所增加數量金額同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該增作I/13 Line樑版數量金額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且原告亦於結算明細表內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兩造對於增作I/13 Line樑版變更設計之數量與單價已議定如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內容。況依兩造所提出之卷證資料,雖未見系爭工程所約定植筋費用之單價,惟系爭契約之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就鋼筋部分有單價為15,374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4頁),技術工部分有單價為1,9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小工部分有單價為1,357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依上開單價計算增作I/13 Line樑版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增作I/13 Line樑版,被告應另給付不足之追加工程款款項金額為19,976元(計算式同上列原告之主張,即14,790元+4,705元+279元+202元)等語,即屬無據。

②SC4柱加作基礎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查兩造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9點:「承商所增追加項次4F窗台版、樓梯樑版、SC4柱加做基礎版,其所增加數量金額同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雖然原告提出SC4柱加作基礎版追加工程數量及工期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主張SC4柱加作基礎版之單價應為5,000元/處,惟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抑或驗收結算時,對於SC4柱加作基礎版追加工程費用單價應為5,000元/處,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而未獲認可,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因SC4柱加作基礎版數量金額既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且原告亦於結算明細表內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兩造對於SC4柱加作基礎版變更設計之單價已議定如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內容。是原告主張SC4柱加作基礎版部分,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版共13處,但被告結算時未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逕核給單價為734元/處,故原告以5000元/處為單價,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金額55,458元等語,亦屬無據。

⑵未列入結算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款:

①柱頭與女兒牆介面敲除打石修繕: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60頁)。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磚造女兒牆強度較弱,於施工過程因施工機具震動導致女兒牆出現裂痕,原告基於結構強度及安全考量,而予以補強及粉刷,總計原告進行女兒牆打石修繕工程共計29處,支出工程款項612,846元等語。惟查,原告使用機具施工時,本應注意機具震動可能對於建築物發生損壞,而採取防護措施,對於機具震動造成女兒牆出現裂痕,自應負修復之責任,此亦為上開契約所約定,對於女兒牆之修復費用,以及因而增加之施工天數,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再請求增加工期。是原告進行女兒牆打石修繕工程,因而增加之施作數量與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連工帶料):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查兩造100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結論第7點:「項次壹-三-26學校指示承商將女廁淋浴間1樘窗戶玻璃改為毛玻璃,故此項玻璃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2頁)。雖然原告提出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毛玻璃在內之請款單、支票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主張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追加金額為1,2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23元,惟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抑或驗收結算時,對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追加工程費用為1,323元,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而未獲認可,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證明。且因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追加工程金額既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並已列入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三-26增加金額373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原告亦於結算明細表內蓋章確認,堪認兩造對於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追加工程之金額已議定如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女廁鋁窗清玻璃改毛玻璃(連工帶料),原告追加二片毛玻璃,單價630元/片,追加金額1,2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2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3元等語,即屬無據。

③使用執照申請:

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點「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含施工計畫書、施工勘驗、完工使照請領、各項文書作業費、外線管路復原、路面修復、臨時道路、完工後環境整理、依環署公告規定各項工地污水削減計畫作業、公共設施修護費及依工程慣例配合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本件申請開工、提送施工計畫、申請放樣勘驗、申請使用執照等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包商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中。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使用執照申請之相關費用。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工程款(含系爭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3,060,292元,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