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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2號原 告 邱進發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被 告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受被告公司委託,就被告公司負責人紀清

田與配偶共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市新站特區之板橋市○○段○○段○○○號土地負責「新板特區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兩造同意以工程造價4%為設計費用,原告於受委託後至95年6 月間陸續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現況測量及建築設計等約定之承攬工作,系爭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548,007,536 元,原告乃依兩造原約定內容於95年6 月12日製作「工程作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服務內容為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現況測量等事項,並約定以工程造價4%計算之21,920,000元為總設計費,付款方式分五期,分別為第一期建造執照掛號時付10,146,389元,第二期建造執照核准時付813,611 元,第三期開工時付2,192,000 元,第四期頂版申報時付4,384, 000元,第五期使用執照掛號時付4,384, 000元等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誤收下,執為兩造就本件承攬設計契約之依據。

㈡原告於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後,經被告同意用印向當時

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審議通過,並於完成設計後,經被告同意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完成用印,交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送件掛號請領建照,被告同時依約將第一期設計費10,146,389元以支票繳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代收轉付原告,原告之設計案則於96年5 月24日獲台北縣政府核發96板建字第37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被告於96年5 月30日領取,建造執照既已核准,第二期設計費813,611 元之付款條件即告成就,原告再三書面催付第二期設計費,被告竟主張原告設計有瑕疵而委由薛銘鴻律師發來96年9 月28日(96)鴻律字第047 號函片面終止契約,並以原告需先交付系爭建照副本等相關資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被迫對被告提起給付第二期設計費813,611 元訴訟,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減除扣繳稅款81,361元後之餘額732,250 元,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和解筆錄可按。

㈢查系爭工程業已營建完成並拆除週遭安全圍籬,顯已完成頂

版申報,系爭報價單內「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欄所載第三期「開工」及第四期「頂版申報」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師發字第00000000號函催促被告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合計共6,576,000 元,被告則委由薛銘鴻律師以101 年8 月16日(101 )鴻律字第024 號函覆表示兩造間之合約已於96年9 月28日終止,被告已依工作進度結算支付第一、二期之設計費,其中第二期之報酬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且原告之工作除設計外,尚包括監造、請照、施工計劃書、開工、各層勘驗、放樣、都審、環評、變更設計等業務,原告並未從事本案工程第三至五期工作自不得領取該設計費等情主張拒絕給付。

㈣被告終止契約並不生效:

⒈依95年6 月12日兩造所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服務內容為⑴都市

設計審議⑵交通影響評估⑶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照⑷現況測量等事項,並無監造之相關服務,被告所指開工放樣等事務均係營造廠之責任,如有變更設計,亦屬完成設計後之追加項,被告委由律師覆函所主張拒付之理由俱屬託詞,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原告依約應承攬之事項業已完成,已無得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以原設計有瑕疵為由終止契約,唯本案既經主管機關

審查完畢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足見規劃設計並無不妥之處,被告甚且將原告之設計案參加世界不動產聯合會台灣分會所辦2007年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設計類」競賽,亦獲得金質獎,足證原告之設計品質之優良,則被告事後再以設計之瑕疵主張終止契約顯然矛盾而不足採。

⒊兩造先前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給付設計費訴訟,係以

第二期款813,611 元為訴訟標的,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813,611 元之費用,唯兩造同意被告保留10% 之扣繳稅款,被告實付減除稅款後之餘額732,250 元,因此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指拋棄利息及訴訟費用部份之請求,並非拋棄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原告依第三、四期之付款條件請求給付設計費之權利無關,原告因此委請陳信亮律師於101 年8 月22日所發(101) 亮所字第0802號代為函覆在案;唯被告於次(23)日收文後仍置之不理,迭催無果,被告就第三、四期設計費之給付已然遲延而違約。另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亦已於102 年4 月9 日核發,故第五期設計費4,384,000 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付款條件亦已成就,為此依承攬設計契約所生設計費請求權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案,不含監造:

⑴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其工作內容詳系爭報

價單所載,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所提10

1 年11月8 日之答辯狀亦自認「……兩造達成委任合意,然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由原告於95年6 月12日製作工程作業報價單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清田簽回作為憑證……」等情,兩造既未另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而係以系爭報價單做為兩造委任關係之書面憑據,則兩造就本件委託案之工作內容如何,自當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為依據。

⑵系爭報價單「服務內容」一欄內已具體載明:「1.都市設計

審議2.交通影響評估3.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含冶鑄設計先期作業費200,000 元)4.現況測量」等4 項,此一服務內容之記載具體而明確,其中不含監造之服務。

⑶本設計案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向當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

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內「設計人」欄載明原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無誤,唯「監造人」一欄係載明「未定」,亦即申請建造時之監造人究係何人尚屬未定,足證原告並非監造人,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之服務內容不含監造之情形一致,建照申請書係經被告用印,被告就監造人仍屬未定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包含監造在內云云,與事證不符。

⒉建築師法或業務章則之規定,亦明訂得分割委任:

⑴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項目,包含建築物

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等11項,依建築師法第37條空白授權由建築師公會制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亦有相同之業務項目之記載,業務章則第三條另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驗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等,無論依該章則第二條所列之11項業務或第三條歸類之三項主要業務,均僅在規範建築師得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非在規定建築師如受委任即必需接受該11項或3 項之全部業務。

⑵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

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同法第19條另規定「建築師受委任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責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顯示建築師可受理設計或監造之單項事務之委任,就此業務可分割委任之情形,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亦明訂「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1) 僅委託勘驗規劃時…(2) 僅委託詳細設計時……(3) 僅委託現場監造時……」等3 項,此一規定即明確顯示建築師得僅受理其中任一單項事務之委任,被告既援引業務章則為依據,又主張依業務章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接受被告委任本建築之設計案,係包含監造在內云云,明屬自相矛盾。

⑶原告提出原證15之6 件建造執照,均為設計人與監造人為不

同建築師擔任之具體案例,是以設計與監造分割由不同建築師負責,非但為相關法規所明訂,並為業界所援用,被告依業務章則第11、15條關於酬金之規定及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自行解讀為本件原告之設計案係包含監造之工作在內云云,係被告獨創之見解,建築師法第18、19條之母法及業務章則第13條既均已明文規定建築師業務得分割委任,則子法之業務章則關於酬金之規定,不可能踰越母法之規定有排除得分割委任之內容。

⑷依建築師法第19條及業務章則第13條之規定,營建工程之勘

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三項主要業務既得分割委託數建築師分別處理,而無強制規定受理設計即當然包含監造之情形,完全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良以委任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依自由意志洽定,法律無由強迫建築師於受理詳細設計時,即必需同時負責現場監造,被告無視雙方所承認之「工程作業報價單」內服務內容之約定,將建築師法或業務章則關於酬金之規定執為本件兩造間就本案委託工作範圍之依據,係混淆事實之說法,亦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⑸查建築師法第22條明訂「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

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本件兩造就本設計案之委託,係以「工程作業報價單」之書面契約載明工作範圍及酬勞,完全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所提被證5 之內政部63.5.27 台內營業字第578817號函,亦僅在重申建築師之收費應受所訂之標準之限制而已,上開函文意旨,與建築師受委任處理之服務事項範圍如何,完全無涉,被告援引該函文充為原告受被告委任本建案之設計係包含監造在內云云,係其片面無據之主張。

⑹被告提出被證8 原告製作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監

造計畫書為證,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監造等業務在內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95年6 月間完成建築設計向台北縣政府送件申請建造

執照,建照申請書之「監造人」欄內載明「未定」已如前述,足證截至建照提出申請為止,兩造間並無監造人係原告之協議或約定。

②本設計案於95年6 月送件申請建照後,業主即被告需進行營

建發包之招商作業,良以建照核准後建照中即訂出開工期限,而承包之營造廠需接受監造人之施工監督,與監造人之關係及互動極為密切,因此由建築師推荐營造廠配合施工之情形,為業界所常見。本件原告於提出建照申請案後,原受委任之事務業已全部完成,唯被告仍央託代為推荐營造廠,原告亦推荐營造廠供原告參酌,被告亦與原告推荐之營造業有所接觸,被告就監造部份之工作因此有意再委由原告擔任,因此原告於96年2 月間提出監造計畫書草案供被告參考,俾被告決定是否另簽立監造契約,被告同時將原告之設計案報名參加「世界不動產聯合會台灣分會」舉辦之2007年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設計」類之評比競賽,原告並應被告之邀,於96年4 月10日至15日陪同被告負責人紀清田前往日本東京六本木參觀最新之建築,至96年5 月24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照,96年6 月間參加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設計」類評選亦獲金質獎後,被告就本建案即不再與原告聯絡,有關發包營造及監造等事務之聯繫全告終止。

⒊被告嗣後變更設計,無礙原告已完成設計所可得請求之酬勞:

被告以系爭建照核下後,經台北縣政府抽查認有不符法規之情形,原告之設計階段性工作並未完成,且結構書圖、電力、電信、給水、消防等設計圖說均未完成,無法申報開工放樣,原告拒絕出面解決,被告被迫另委由吳文淵建築師接手處理,原告並未完成履行義務,且原告設計建築高度92.9公尺,應做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經專業認可,否則執照作廢,原告並未製作,事後由吳文洲建築師變更設計及高度後予以解決,系爭建照始未被作廢,足以證明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規定,被告因此終止兩造之契約等情,經查:

⑴原告於96年4 月陪同被告負責人紀清田前往日本東京觀摩六

本木之最新建築,96年5 月28日被告即以「霖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就本建案提出「修改外觀、局部平面及變更結構」之議案,希望原告就電子郵件所附說明事項表所列事項表示可否變動之意見及補充,該說明事項表下方註記「建築外觀以日本六本木為參考設計主軸」等文字,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紀清田係於觀摩日本六本木之建築後,即有參考六本木建案變更設計之念頭,而霖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秀霞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紀清田之配偶,紀清田則係霖沅公司之董事,被告以上開電子郵電表示希望變更設計,其通知「修改外觀、局部平面及變更結構」之變更事項均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就以立面外觀配合被告需求預作準備,因原結構技師唐宏文為原告委任付費,上述電子郵件通知要將結構技師變更為陳福松技師,並於6 月11日將結構技師拋棄書E-MAIL確認變更,且臺北縣政府係96年6 月12日辦理建照抽查,96年6 月20日抽查紀錄公文由臺北縣政府發出,被告於96年6 月26日與原告連袂出席2007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設計類金質獎領獎後,即不再與原告有所聯絡,原告無法再對案件之抽查補正事項做任何之處置。足證被告就本建案早有變更設計之意,與事後建照之抽查無關。

⑵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照抽查結果,除上開8 項待修正說明外

,並未提出需做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之待補項目,足證原告之設計,並無本項缺失存在,退萬步而言,原告設計之建物高度92.9公尺,因超過90公尺而需作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亦屬業主之被告依法令應遵守之義務,此一工作不在「工程作業報價單」所列之四項服務內容之列,自非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而被告為減省本項開銷,或避免本項程序之繁瑣,在不變更樓層數之考量下,寧可削足適履降低大樓之高度,而另委由吳文淵建築師就整棟大樓為全面之變更設計,將原5 至21樓每層之高度由4.20m 降低為4.00m ,22樓(即頂樓)由5.50m 變更為5.90m ,使建築物高度由92.90m降為89.90m,而得迴避90公尺以上需作防火檢討報告之規定,並減省防火檢討報告之支出,事屬被告就規劃後營建費用斟酌下之選擇,並非原設計有何違規,整棟大樓5 至22樓各層高度均有調整之結果,無異就原設計方案為全面之調整變更,甚或改變外觀,均係被告事後變更其建案之權利,被告願捨棄原設計不用,原告無權干涉,與原告依原設計合約完工所得請求設計費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

⒋被告利用原告爭取到一年時程基準容積率10% 之獎勵後,用過即丟:

⑴系爭工程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列

在93年7 月公佈之「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通盤檢討)書」所指「特專五」區內,該計畫書列有獎勵方案,亦即自該計劃公佈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築並經都審通過者,有增加10% 容積率之獎勵,3 年內提出者,獎勵5%,5 年內提出者,獎勵3%,上開計畫於93年8 月10日正式公佈,93年8 月16日施行。

⑵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委由他人規劃設計,唯為爭取上開10% 之

容積獎勵,於94年6 月間改委由原告規劃設計,原告亦極力為被告爭取此一10% 之獎勵,乃密集投入所有資源於94年6月間即完成都市設計審查之申請,台北縣政府於96年7 月19日、8 月4 日、8 月12日進行三次審查並獲通過,被告之建案因此多出10%容積率之時程獎勵,為被告增加新板特區10%之營建容積,以目前坪60萬元均價計算,被告獲益2 億160萬元以上。

⑶被告既將本設計案引以為傲而參加2007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

設計類評選競賽而獲金質獎,唯於系爭建照核下後,即拒付第二期設計費,並棄原告而不用,原告可以不問為被告爭取多出10% 營建利益之功,唯對於被告事後再三藉詞拒付約定之設計費一節,原告自無吞忍之義務。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0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兩造於94年9 月間就被告所籌劃興建之系爭工程欲委託原

告就規劃至完工除營造工程外之事項進行磋商,並由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同意以工程造價4%作為報酬,嗣經兩造達成委任合意,然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由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制作工程作業報價單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清田簽回作為憑證,上開報價單固記載設計費2,192 萬元,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11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 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上開條文與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互核以觀,本件既是興建工程案,依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原告之義務乃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非僅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簡單服務內容,否則其收費方式,不會類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方式,且參系爭報價單名稱為「工程作業報價單」而非「建築設計報價單」,即知委任內容非單指建築設計而己,而係包含監造、請照、施工計劃書、開工、各層勘驗、放樣、都審、環評、變更設計等建築師於開工至完工間期程各階段應完成之相關業務(譬如審查、簽證等),詎原告於起訴狀竟侈言,其已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實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㈡承前所述,兩造達成委任合意後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書

,僅由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制作系爭報價單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清田簽回作為憑證,系爭報價單固記載系爭工程設計費總金額為2,192 萬元,且其服務內容僅載為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以及現場測量等事項,十分簡略,惟兩造之真意應如前述,而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方式之記載,亦即表示原告應依系爭報價單上所列之逐項工程期程,依進度分期完成各該階段建築師應為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於原告各階段工程完畢後,依據個別期程應給付之對價給付予原告,即為原告應於履行各期程應履行之工作後,才可收領該期工程之報酬,並非於設計規劃階段完成後即可收取全部工程費用。此觀被告於與原告間之契約終止後,另聘吳文淵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並擔任監造人,由其執行系爭工程後續之開工勘驗、放樣勘驗以及各樓層勘驗等義務,而吳文淵建築師所為系爭工程之後續義務,皆係包含系爭報價單所列應施作之業務(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若無終止委任關係,則仍應由原告完成吳文淵建築師所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業務,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報酬。),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期以後之受委任事項。是以,兩造之委任契約內容,非如原告所言並無監造及後續各期程之相關工作及責任,而僅含設計規劃階段云云。

㈢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詳述如下:

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出現重大瑕疵,業經被告於96年9 月28日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其乃因:

⒈系爭工程地下層停車空間設計不良,車輛停放進出不易,影

響行車安全; 樓層平面規劃不完善,造成平面空間無法做有效利用,嚴重影響使用功能及浪費工程費,故對於原設計圖說不予採用而重新辦理變更設計。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原告前所設計之全部圖說,被告已無法採用。

⒉另原告曾嚴重錯誤告知建物70公尺以上應防火避難審查,被

告考量系爭建物欲興建22層,無論如何一定會超過70公尺,故決定將建物樓高設計為92.9公尺,嗣經被告發現建築技術規則第3 條之4 規定,建物設計超過90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始須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苟原告正確告知法令,被告即會將系爭建物設計低於90公尺,以節省製作「防火避難審查計劃書」之費用(按其審查費用含委託製作費約250 萬左右)及時間(按製作計劃書及審查作業可能須花6 個月),事實上,在被告得知正確法令後,即另行委請吳文淵建築師變更設計,將建物樓高設計為89.9公尺,以節省審查之委託製作費及開發時程; 換言之,原告之錯誤說明,致依原設計92.9公尺之規劃,將浪費被告時間及金錢,並嚴重影響本建案之開發時程。

⒊又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甚且將原

告之設計案參加世界不動產聯合會台灣分會所辦2007年國家卓越建設講『規劃設計類』競賽,亦獲得金質獎…。」云云,雖原告主張設計案獲獎,惟獲獎與否與設計有無瑕疵抑或設計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其並無實質關聯。況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雖本件系爭工程有瑕疵之爭議,然其瑕疵之爭議並非本件解除契約之必要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前揭主張已無意義。

㈣查被告與原告間契約係按工程進度(即按原告完成委任工作

)分階段給付報酬,至終止契約委任前僅進行到「建造執照核准」之第2 期,此為兩造所是認。因此終止契約後原告應領取之建築師報酬,依工作進度結算結算為第1 期及第2 期之報酬,其中第一期款項被告已支付,而第二期報酬與原告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同時給付813,611 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在案(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和解筆錄可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依照工程進度僅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費用,而今業已完成給付。又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作業報價單係按受任人完成之工作進度而分期給付報酬,受任人之工作非只有設計而已,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終止本案契約後,立即委任吳文淵建築師進行後續第三、第四、第五期相關工作,是於終止契約後原告並無從事本案工程第三期、第四期之業務,即無第三、四期報酬可領取。

㈤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委託內容限於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

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照、現況測量等四項,並未包含監造乙節,違反事實,被告否認之,茲提出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僅有原告單方之簽名與蓋章,被告並

未蓋章或簽認,兩造亦未進一步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惟依系爭報價單上約定之收費標準,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係包括監造、請領使用執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在內,合先敘明。

⒉依內政部63年5 月27日台內營字第578817號函略謂:「查建

築師受託辦理業務,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此為建築師法第22條所明定。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收取酬金,僅其標準應受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之限制而已。…」,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收取酬金,其標準應受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之限制。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參被證6 之「建築酬金標準表」)。」,可知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依該條附表「建築酬金標準表」「五樓以上辦公大樓公寓」其「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部分」之酬金百分率受4%~9% 之限制,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作業報價單」,兩造所約定之酬金2,192萬元,係依本件總工程造價548,021,594 元之4%計算,符合上述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附表「建築酬金標準表」所定標準,該標準規定之服務範圍包括「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包括監造業務在內,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自應包含監造、請領使用執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在內,絕非原告抗辯主張本件委託內容限於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照、現況測量等4 項,並未包含監造業務一節,實無足採。

⒊承前述,依內政部63年5 月27日台內營字第578817號函揭示

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收取酬金,其標準應受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之限制,即應受依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實務上建築師公會所訂酬金標準之限制。準此,原告片面否認上開酬金標準,僅為參考標準,並非法定標準云云,實有未合,委無足採。

⒋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範本

(民間版)」開宗明義明定:「本契約…委任乙方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造申請事宜…第一條: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本工程之建築、結購、水電、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一、勘測規劃部份服務事項:…二、設計部份服務事項:…三、施工監造部份服務事項:…四、其他約定之服務範圍…」及其第六條履約責任明定:「一、雙方應本善意,繼續履行本契約,不得拖延本契約工作。二、乙方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其它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責任…」,可知實務上,一般建築工程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之建築、結購、水電、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亦包含監造服務事項在內,並應負設計監造責任。準此,本件依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酬金總額標準觀之,亦可知兩造間之委託內容顯然包括監造服務事項在內。

⒌關於原告舉(原證十五)稱營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分別由

不同建築師擔任,為業界所常見,據以主張被告認建築師一受委託設計即包含監造及後續期程之工作責任云云,恐有誤解,查:

⑴本件被告係主張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監造、請領使用執

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在內,除本係兩造之合意外,而進一步舉系爭工程作業報價單兩造約定給付之服務酬金標準,依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實務上建築師公會所訂酬金標準判斷,顯而可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自係包括該「監造業務」在內,是本件原告應同時負「設計監造責任」,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認建築師一受委託設計即包含監造及後續期程之工作責任云云」,原告所稱為其片面指摘,實有未合。

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

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可知,營建案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擔任時,則依第11條所定建築師酬金則應分比率支付,以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酬金總額觀之,屬本件工程顯然並未分割,準此亦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⒍查原告除於95年6 月12日提出系爭工程作業報價單於被告外

,嗣於96年2 月2 日並另提出「監造計劃書」予被告,並明列「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此亦足證,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監造、請領使用執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在內,原告所稱不實。

⒎綜上,依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酬金總額,比照建築師法第37

條授權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實務上建築師公會所訂酬金標準判斷,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自應包含監造、請領使用執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至於被告嗣後另委任吳文淵建築師為變更設計及監造等後續業務,乃因原告僅處理至第二期「建造執照核准」,原設計即出現重大瑕疵未決,被告乃不得不終止兩造契約並變更設計在案,並非與原告無關。且兩造於97年3 月27日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達成和解並作成筆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今原告起訴再行為本件主張,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㈥原告稱:「經被告同意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書用印交付原告,

並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照,被告如認原告設計有瑕疵,豈有同意原告請領建照並於申請書用印而無異議之理,且如設計案茍有不符法規之情形,於建照審查時必將遭致退件,乃本件建照之申請係順利審核通過獲發給建照,足證設計案並無不符法規之處…」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雖已核發系爭建照,但經臺北縣政府第245 次抽查

委員會抽查結果,多項不符規定,臺北縣政府乃於96年6 月2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縣96年6 月12日核准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綠建築)案件抽查委員會(第245 次)會議紀錄乙份,並於說明四通知兩造:「抽查結論需辦理變更設計、公文報備及大地、結構等修正者,請於文到即補辦,俟複抽查通過後,始得解除列管方可辦理施工計劃、申報開工、放樣及各樓層勘驗等事項。」,原受委託人(即原告)未續辦送審,該建造執照有被作廢、廢止之情形,且造成本案後續無法辦理施工計劃,申報開工、放樣及各樓層勘驗等事項,就此因原告拒絕履行修正,俟被告終止兩造之合約後,亦係經由承接之吳文淵建築師代為解決,並非原告所為,此可由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⒑變更說明及理由)可證。準此可見,原告之設計案有不符法規之情形,該建造執照雖順利審查通過並獲核發,但准照後政府抽查並未通過,故原告之設計階段性工作並未完成,是原告所稱不實。

⒉臺北縣政府雖核發系爭建照,惟核發時已同時加註下列事項

:「申報放樣前應檢具結構書圖、結構外審、電力、電信、給水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辦理,否則執照作廢」、「⑴開工前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評定專業機關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本府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申報放樣前,檢具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設備圖說備查。」、「消防設備核准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附,並請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查核,如有遺失,應負全部責任。」、「本案應辦理結構外審,結構外審如與原設計不符時,建築師應主動辦理變更設計。」等,其中結構書圖(含應結構外審)、電力、電信、給水、消防等設計圖說均未完成,此等圖說未完成,無法申報放樣施工,執照上均已加註,此問題因原告拒未出面解決,經被告終止契約後,係由被告另外委任之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接手處理後,方一一解決,就此亦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之申請並未符合規定且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義務。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左列建築

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 組使用者,不受此限。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0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及93年01月09日內政部製定「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凡符合上述條件之建築申請案,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查原告送審之原設計圖說建築物高度為92.9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三項及內政部製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應作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劃書及評定書,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指定之評定專業認可,否則執照作廢。惟查,原告並未製作,因此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上便加註有「⑴開工前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評定專業機關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本府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此問題亦係經被告終止後由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以變更設計及變更高度後予以解決,故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未被作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申請完全符合規定,而係被告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後,陸續由承接工作之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解決,並非原告所為,準此可知,原告所稱顯然不實,要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稱渠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之進度,實有未合。被

告當初與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庭上達成和解,係因原告扣住原核發之系爭建照(副本)及草模壹組,阻礙被告之工程進度,原告迫於無奈而同意和解並交付款項,兩造自已於該和解案中,解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一切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於此竟再為主張給付酬金,自有未合。

㈦茲就被告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後,即已申請變更設計並未使用原告原來之設計圖說,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

⒈比對系爭建照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不僅設

計人變更,由原告「邱進發」變更為「吳文淵」,另就下列事項亦均已變更:

⑴層棟戶數:由「地上22層、地下5 層、1 幢1 棟22戶」變更為「地上22層、地下6 層、1 幢1 棟23戶」。

⑵建物高度:由「92.9公尺」變更為「89.9公尺」。

⑶建築面積:由「1469.31 平方公尺」變更為「1374.17 平方公尺」。

⑷總樓地板面積:由「36502.14平方公尺」變更為「37648.86平方公尺」。

⑸法定停車輛數:由「207輛」變更為「255輛」。

⒉就建築外觀設計而言,變更後之設計外觀亦完全與原告之原設計,完全不同。

⒊就建築內部結構、電梯位置及相關格局,變更前後亦完全不同。

⒋綜上,顯然兩造終止契約後,不僅圖說變更,相關設計及建

築規模均已變更,是原告所述被告引用其設計及圖說乙節不實,無足採信。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9 月間,就被告所籌劃興建之系爭「新板特區曼

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進行磋商,兩造並合意以工程造價4%作為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事項之報酬,兩造並未共同簽立書面契約,而由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制作系爭報價單交被告作為憑證,並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 、75頁)㈡被告對於原證一至原證八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費用813,61

1 元及利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受理,嗣兩造於97年3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75頁)。

㈣原告於96年2 月間曾提出監造計畫書予被告,並有該監造計畫書部分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第143 頁)。

四、本件首要之爭點為,原告受任事務之範圍為何?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總價2,192 萬元是否包括監造及後續事項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報價單為原告於95年6 月12日所製作後交付被告收執

為憑,其上僅有原告之簽章,並無被告之簽章,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9 頁)。次查系爭報價單名稱為「工程作業報價單」,其第一欄位為「法定工程造價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之樓地板面積、單價、法定工程造價,及合計造價為548,007,536 元。第二欄位為「公會設計費明細表」,其上記載「⒈300 萬以下部分,費率為7%~9%,設計費為3,000,000*7%=210,000 ;⒉300 萬~15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設計費為12,000,000*6% =720,000 ;⒊1500萬~6000萬元部分,費率為5.5%~9%,設計費為45,000,000*5.5% =2,475,000 ;⒋6000萬以上部分,費率為4.5%~

9 % ,設計費為(548,021,594 -60,000,000)*4.5% =21,960,972。⒌合計設計費25,365,972元。」。第三欄位為「約定設計費計算式」,記載「548,021,594*4%=21,920,863」。第四欄位記載「設計費: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五欄位記載:「服務內容:⒈都市設計審議⒉交通影響評估⒊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含冶鑄設計先期作業費200,000 元)⒋現況測量」。第六欄位為「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其記載內容則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各欄位之排序及記載,於第二欄位之「公會設計費明細表」後,第三欄記載「約定設計費計算式:548,021,594*4%=21,920,863」第四欄位記載設計費2,192 萬元,顯然第二、

三、四欄位之「設計費」是指相同之內涵,且約定設計費之計算,是依據公會設計費明細表之計算標準及計算結果再為協議,否則原告何以須先於第二欄位以系爭工程總造價先計算出「公會設計費明細表」之金額。

㈡次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

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再依經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 條、第11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之。」、「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部分6.0%至9.0%……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5.0%至9.0%……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4.5%至9.0%……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部分4.0%至9.0%」、「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見本院卷第67-69 頁)。準此,若建築師受託辦理公共及高層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服務費下限依工程造價區分為四個級距,分別為

6.0%、5.0%、4.5%及4.0%,惟若僅辦理規劃及設計而不包括監造作業,其服務費應折減為規劃設計及監造總服務費之65% (100%-35% =65% )。又若委託人將規劃及設計分別委託數建築師辦理時,其須支付之規劃及設計服務費將提高至規劃設計及監造總服務費之80% (25%+55% =80% )。

㈢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會員受委託辦理

案件『應』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次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網頁所公布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於系爭報價單訂立即95年6 月間之前,業已將上開服務費下限值提高一個百分點,分別為7.0%、6.0%、5.5%及5.0%(見本院卷第70頁);第查系爭報價單所載依工程造價區分四個級距之服務費下限分別為7%、6%、5.5%及4.5%,僅4.5%部分略低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下限值,據此計算所得之「公會設計費」為25,365,972元,此亦經原告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之第二欄位上,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為2,192 萬元,為公會設計費之86 %(21,920,000元/25,365,972 元=0.86 ) 。是以,被告既未將規劃及設計分別委託數建築師辦理,而係一併委託原告辦理,倘原告僅辦理規劃及設計而不包括監造作業,系爭報價單總價理應接近規劃設計及監造總服務費即公會設計費之65% ,惟系爭報價單總價高達公會設計費之86% ,難謂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及於監造作業。再者,原告於系爭報價單第六欄位「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所載「公會分期繳費金額計算式」係以規劃設計及監造總服務費25,365,972元計算各期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並未扣除監造服務費,堪認系爭報價單總價包括監造服務費。

㈣再按經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期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亦即委託人於開工至竣工期間即監造階段應給付受託人之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30% 。而查系爭報價單第六欄位「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雖列明:「公會繳費階段……開工(10%) ……頂版申報(10%) ……使用執照掛號(10%) 」(詳如附表),與上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規定相同,惟復約定被告於監造階段實際應支付服務費比例為開工10% 、頂版申報20% 、使用執照掛號20% (詳如附表「收費比例」欄),亦即被告於監造階段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總報酬之50% ,倘若原告僅負責規劃及設計而不包括監造,則其主要受託事務內容於開工前即已履行完畢,卻預留高達50% 之報酬尾款於竣工前請領,非惟未低於公會所訂包括監造服務時所應預留之比例30% ,反係提高至50% ,顯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其受託事務範圍並不及於監造相關服務云云,難信為真實。

㈤又原告已於96年2 月間提出監造計畫書予被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監造計畫書部分影本在卷,其上載有:「設計、監造單位: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於設計單位亦負責監造之情況下,自須提出監造計畫書予起造人,當無疑義,是原告受託範圍,包含監造業務,應堪認定。原告空言陳稱其所提監造計畫書僅係供被告決定是否另簽立監造契約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照申請書內「監造人」一欄係載明「未

定」,足證原告並非監造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申請書亦載有:「工程進度:尚未申報開工;監造人未定。」(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而監造人既係負責監督營造業依圖施工等監造事項,則在未申報開工前,「監造人」一欄即非屬必須填載之欄位,縱未填載,亦無法推論出原告受託之工作範圍不及於監造之事實。

㈦基上,系爭報價單固於第五欄位「服務內容」記載⒈都市設

計審議、⒉交通影響評估、⒊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⒋現況測量。惟並未記載上開4 項服務之報酬分別為何。且依前開說明,已可證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報價單所載約定總設計費2,192 萬元,應包含監造事務之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受任範圍不包含監造,兩造約定之報酬2,192 萬元,並不包括監造事務之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6年9 月28日,已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昭信法律事務所(96)鴻律字第047 號函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 頁)。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再提供監造服務。又系爭報價單既未載明規劃設計費與監造服務費之比例,應認原告於系爭報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收費比例,就其已履約項目請領報酬,尚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階段未履約部分之第三、四、五期報酬合計1,096 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此兩造間之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96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

┌─────────────────────────────────────────┐│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 │├──┬──────────┬─────┬─────────────┬───────┤│期程│公會繳費階段 │收費比例 │公會分期繳費金額計算式 │備註 │├──┼──────────┼─────┼─────────────┼───────┤│1. │建照執照掛號(50%) │40% │25,365,972*50%=12,682,987 │收費10,146,389│├──┼──────────┼─────┼─────────────┼───────┤│2. │建照執照核准(20%) │10% │25,365,972*20%=5,073,194 │收費813,611 │├──┼──────────┼─────┼─────────────┼───────┤│3. │開工(10%) │1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2,192,000 │├──┼──────────┼─────┼─────────────┼───────┤│4. │頂板申報(10%) │2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4,384,000 │├──┼──────────┼─────┼─────────────┼───────┤│5. │使用執照掛號(10%) │2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4,384,000 │├──┼──────────┼─────┼─────────────┼───────┤│ │合計 │ │ │21,92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