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德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前森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訴訟代理人 李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之內、外牆石材材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10
5 地號工程)與「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內、外牆石材材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20
9 地號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工程價款。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尚有下列部分之工程款項未予支付,雖經原告屢次催告,甚於100 年9 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惟被告猶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其詳細情形如下:
⑴有關系爭105 地號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566,732 元:
按系爭105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固記載:「
一、估驗工程期款:...6.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後,並交予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惟該新建工程案之起造人即為被告,且原告係直接向建商(即被告)承攬工程之承包商,而非接受承包商轉包工程之次承包商,是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書雖因係制式合約,而有「甲方及業主」之記載,但就本案而言,上開條款中所載之甲方與業主實係相同,即均是指被告而言。故而,依照上開合約規定,系爭105 地號工程於交予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與被告是否完成點交與管理委員會乙情無關,被告抗辯與管理委員會尚未完成點交,應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計有1,566,732 元,且原告於9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後,業已會同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完成初驗,就初驗結果認為有瑕疵之部分,經原告完成改善後,復於98年12月5 日經會同被告複驗無誤,故系爭105 地號工程實已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甚已將該新建住宅大樓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接收使用,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105 地號工程實已依約交予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將工程保留款1,566,732 元給付予原告。
②工程「吊運費」149,657元:
按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5 條「工程價款」記載:「以實做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至於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之施作工程「項目」與「單價」,則有系爭
105 地號工程合約書附件所附之「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可稽。由於部分牆面石材工程之施工,尚須僱工吊運石材等材料,故上開合約「工程估價單」中載有「吊運」項目,其金額則以施工石材每才6.5 元計算。而系爭105地號工程所須吊運之施工石材部分,有「3cm/th黃銹石材料(光板)」、「3cm/th大陸黑材料(光板)」、「4cm/th大陸黑材料(燒板)」3 項,其數量分別為「8,190.9 」才、「13,526.8」才、「1,306.6 」才,總計23,024.3才。故上開施工石材之吊運費用,以合約中工程估價單所載每才6.5元計算,合計即應為149,657 元(計算式:23,024.3×6.5=14 9,657.95 )。此一費用金額於原告所備具之廠商請款單中本有詳予計算列入,惟經被告估驗後所製作之10月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其項目名稱編號10之「吊運」部分,卻未將此一金額予以列入,就工程合約載明之此一「實做實算」之工程項目費用未予支付,原告爰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0
5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⑵有關系爭209 地號工程部分,則係指工程「吊運費」72,579
元。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209 地號工程部分,亦業於98年11月間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5 日估驗完成,惟系爭209地號工程與前述105 地號工程相同,其部分牆面石材工程之施工必須僱工吊運石材等材料,是系爭209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5 條「工程價款」復記載:「以實做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關於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之施作工程「項目」與「單價」,亦有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為憑,就「吊運」項目部分,其金額亦是以施工石材每才
6.5 元計算。而系爭209 地號工程所須吊運之施工石材部分,有「3cm/th黃銹石材料(2F ~14F )」、「3cm/th白銹石材料(12F~RF)」2 項,其數量分別為「6,014 」才、「5,
152 」才,總計為11,166才。是依此一數量核算,上開施工石材等材料之吊運費用,以工程估價單所載每才6.5 元計算,合計為72,579元(計算式:11 ,166 ×6.5 =72,579)。
此一費用金額於原告所備具之廠商請款單中本亦有詳予計算列入,惟經被告估驗後所製作之11月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未將此金額列入,工程估驗請款單中所載之實付金額並未包括此部分費用,被告就工程合約載明之此一「實做實算」之工程項目費用並未予支付,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72,579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依約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1,
788,968 (計算式:1,566,732 元+149,657 元+72,579元=1,788,968 元)㈢被告雖抗辯工程合約內所約定之地坪石材黃金米黃每才220
元之單價乃係天然石材之單價云云,惟規格2CM 之黃金米黃「天然石材」每「才」單價實係高達2,500 元(不含稅、運費、施工費),故以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地坪石材黃金米黃每才單價僅220 元,顯與「天然石材」之單價差距甚大,足見兩造締約真意確實係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作為地坪石材至明。此由兩造簽約之其他各筆地號工程,包含系爭209地號工程部分,其1F大廳地坪均與系爭105 地號工程相同,即皆係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施作,而被告亦從未有異議,並就工程保留款均已如數給付即可知被告顯係藉故惡意扣留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至為灼然。另外,所謂「黃金米黃」乃係指石材之色澤、紋路而言,並非即逕指「天然石材」,故被告表示「黃金米黃」即指天然大理石云云,亦要無足採。綜此,兩造締約當時真意確實係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作為地坪石材,原告並已依約完成施作,系爭105地號工程確實業已依約交予被告驗收完成,被告甚至已將該新建住宅大樓交予管理委員會接收使用,自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事實上,被告惡意藉故扣留系爭105 地號工程保留款之原因,實係由於被告在明知系爭105 地號工程建物1F門廳地坪為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之情形下,竟於對外銷售時偽稱是為「天然石材」,被告本以為住戶並非專業人員應不致發現此一情形,詎恰有住戶係為石材相關從業人員,於發現此一情況後,即向管理委員會申訴,故而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提出改善意見,要求其更換大廳地板為天然大理石。然而,被告竟不知反省其欺罔消費者之錯誤行為,卻反而誣指原告違約,故意扣留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希冀藉以掩飾其自身錯誤,並期填補因賠償所將造成之損失,核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商業道德,殊無足取。又,兩造就系爭105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價款計算均有約定給付石材「吊運」費用乙節,有合約書內所附「工程估價單」可稽,此工程估價單方為兩造間最後議價同意之結果,採購項目明細單僅係被告單方所先提出供議價參考用,並非契約約定最後之結果,被告抗辯上揭工程估價單僅係採購項目明細單之附件,該採購項目明細單始為工程合約所最後確定之內容,且原告所主張之吊運費用實已合併於施工費用中云云,確非屬實。故原告依約按「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自於法有據。被告固以當時簽約人員有所疏失為由作為抗辯,惟此乃被告內部責任歸屬問題,無礙兩造就石材「吊運」費用確有合意約定給付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先前所簽訂並完工之三重市○○段450 地
號、三重市○○段、樹林市○○段、三重市○○段○○○ ○號、三重市○○段○○○○○號等工程案件,其吊運費亦係均已包括於施工費用之項目中,而未另外計費,可見被告所辯屬實云云。惟上揭另案之諸工程所以未另計吊運費用,乃係因原告所承攬之外牆施工樓層均在3 樓以下,故使用原告本身所自備之小型起重機即可完成石材吊運工作,因此故而無須另計「吊運」費用。核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不同,蓋本件系爭兩筆地號之承攬工作範圍均為大樓全部外牆(總施工樓層高達19層加計頂樓層),故原告本身所自備之小型起重機並無法完成石材之吊運工作,而必須另行按日承租大型起重機,且大型起重機不若小型起重機移動容易,並無法依據所欲施工之樓層面向任意移動,而必須統一吊運至某一樓層面向,再僱工分送至所欲施工之樓層面向堆料,因此其所需花費之費用自不會與其他3 樓以下之承攬工程相同,故而始有另外約定「吊運」工程項目之必要,而須另行計費,被告所辯顯係故意混淆影響鈞院之判斷,要不足取。
㈤事實上,兩造間歷來所簽立之所有工程合約書,關於「實做
實算」之施作工程「項目」與「單價」,概係以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為依據,除被告不爭執之三重市○○段○○○ ○號、三重市○○段、樹林市○○段等合約是為如此,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合約亦係相同。至於合約書內所附之被告公司「採購項目明細單」,則係被告於定作工程之初即為擬定之文件,待原告實際現場測量出具工程估價單後,若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與採購項目明細單不同,被告並以該文件內容與原告磋商議價,此即為系爭2 份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上之部分單價有所更改之緣故。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確實係兩造經磋商後,就「實做實算」內容之確定依據。是故,合約書內之工程估價單始會黏貼在被告公司採購項目明細單上(指三重富貴段450 地號、三重幸福段、樹林大學段等合約),抑或置於被告公司採購項目明細單之後(指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合約)。更何況,觀諸上開所有合約工程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其所載之施作工程項目並非如被告公司採購項目明細單僅有簡略幾項工程,而係與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較為相符,益徵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確實係兩造就「實做實算」內容之確定依據,並非如被告辯稱之是以採購項目明細單為準,至為灼然。故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由兩造簽約之其他各筆地號工程,包含系爭209 地號部分
,其1F大廳地坪均與系爭105 地號工程相同,即皆係以相同報價之黃金米黃「人造石材」施作,是以被告身為建築公司,已推出過眾多建案情形,針對施作石材究屬人造抑或天然乙節自有專業辨識能力。惟被告卻從未表示異議,並就其他地號之工程保留款均有如數給付,益徵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締約真意確實係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作為地坪石材甚明。綜此,由於原告與被告間當時締約真意即係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作為地坪石材,系爭105 地號工程並業已依約交予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至於就更換大廳地板為天然大理石乙事,則屬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住戶)間之紛爭,與原告無涉,抑且原告亦從未表示願意負擔費用無條件更換地坪石材等語,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非真正,併此陳明。
㈦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75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前於97年6 月5 日,有就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工程合約書內原告之工程估價單:牆面石材「黃金米黃」發
包承攬單價為每才240 元,地坪石材「黃金米黃」發包承攬單價為每才220 元,但牆面石材每才240 元部分並未施作,且均係為天然石材之價格,蓋依市場查詢簽約當時行情,黃金米黃人造石之單價每才約為100 元左右,加上施作費用每才約為150 元,與本件合約單價價差為每才70元單價,差距頗大,可見上開每才220 元之單價,應係天然石材之價格,然原告竟以人造石材施作而矇騙被告,迨99年3 月下旬社區公設移交管理委員會時,經管理委員會委託專人檢驗時始發現,並要求被告拆除更換,被告遂於99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天然石材證明或親至被告處所協商解決管理委員會之質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前森先生雖親自前來表示願無條件更換地坪石材,經被告派遣劉副理陪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解決,然迄今尚無結果。因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具結之「工程拋棄切結書」所載,原告顯已有違反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 款第4 項之約定,願自動放棄合約之承攬權及權益,未完成之工程之一切事宜概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絕無異議。故被告於地坪石材尚未獲得解決及管理委員會未點交前,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自應無支付之義務,得拒絕付款。
㈡另依據雙方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有石材吊運費用,但一般施
工費用均已包含吊運在內。惟由於被告當初簽立合約人員失查,故本筆費用尚有爭議而未核發。
㈢被告及相關機構自97年1 月24日起與原告陸續簽訂三重富貴
段450 地號、三重幸福段、樹林大學段等工地外牆花崗石工程,且均已結案,而原告所主張之吊運費用皆含在施工費用,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存在。
㈣被告及相關機構自與原告訂定合約以來,所有石材皆採用天
然石材施作,從未以人工石材替代,且被告對外預售時之廣告,就地坪部分亦係註明為天然石材,另原告估價單顯示亦未註明人工石材,故依被告與原告訂約承作之慣例,又無口頭告知,原告之論實為卸責之說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5 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105 地號工程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雙方並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工程價款,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迄今尚有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 元、系爭105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以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72,579元,合計1,788,968 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書、系爭209地號工程合約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陳麗玲律師函、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分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及確實尚有工程保留款1,566,73 2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內所載之地坪石材:黃金米黃、規格:2cm*80*80 、每才單價220 元」,究係指天然石材抑或人造石材?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 元,是否有理?㈢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工程契約內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採購項目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0頁、第43頁、第42頁),何者始為兩造間最後確認同意之內容?(即被告抗辯吊運費用實已包括於外牆石材施工費項目內云云,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72,579元,是否有據?」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內所載之地坪石材:黃金米黃、規格:2cm*80*80 、每才單價220 元」,究係指天然石材抑或人造石材?」爭點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兩造對於系爭105 地號工程所約定地坪石材為黃金米黃,其
每才之單價則為220 元,且上開石材及單價均係根據三重市○○段○○○ ○號之工程估價單而來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上開單價係指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之單價,而非天然石材之單價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查知之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5年1 月11日(95)北建石會字第072 號函,其內容係表示:「於89至94年間,乾式牆面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市場單價,印度紅(3 cm)為4,91
5 元至5,245 元,莎莉士紅(3 cm)為6,210 元至6,560 元、黃金米黃(2 cm)為6,895 元至9,975 元」等語;另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20日(94)台石製公字第94160 號函,其內容係記載:「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印度紅單價在2,420 元至3,124 元之間、莎莉士紅單價在3,454 元至3,740 元之間、黃金米黃單價在8,690 元至11,000元之間」等語,以及臺灣區石礦製品公會97年3 月3 日(97)台石製公字第97106 號函,其內容係表示:「上開函文所示現行市售價目參考一覽表所載單價係大板價格,非製品單價,而3公分花崗石大板加工為規格製品須增加以下費用:①製成品加工費:20-25 元/ 才②大板損耗費:20-25 %③CNS 作業檢驗費:10元/ 才④不良品損耗:3 %⑤包裝費:7 元/ 才⑥運輸費:5-12元/ 才⑦小面加工(視個別需要):平均10-30 元/ 才;2 公分大理石大板加工為規格製品須增加以下費用:①製成品加工費:15-20 元/ 才②大板損耗費:20-2
5 %③CNS 作業檢驗費:7 元/ 才④不良品損耗:3 %⑤包裝費:5 元/ 才⑥運輸費:5-12元/ 才⑦小面加工(視個別需要):平均10-30 元/ 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而兩造對於上揭函文之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96頁),由此可知依上揭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天然石材黃金米黃(2cm )之乾式牆面連工帶料單價每才為627 (6,895 ÷11)至907 (9,975 ÷
11 ) 元(每平方公尺約為11才)。依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天然石材黃金米黃每才未經裁切、加工之單價為790 (8,690 ÷11)至1,000 (11,000÷11)元,若加計裁切、加工與施工費用,該連工帶料之單價應為更高。再佐以卷附(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2 個月為1 期),有關工項名稱:「石材地坪」,於97年5 月15日第21期各種石材地坪施工連工帶料之1 平方公尺施工單價均高於94年8 月
1 日第5 期之施工單價,雖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石材地坪」之石材種類與尺寸並未包含本件兩造所爭執之2cm ×80cm×80cm黃金米黃天然石材,但仍可推知自94年8 月至兩造於97年6 月簽約時,地坪使用石材之施作單價係為增加,而非減少,即無價格下跌之情形,足以認定。因此,再再顯見黃金米黃之天然石材於未經裁切、加工前之大板價格,每平方公尺之市場單價即高達8,690 元至11,000元之間,而該項單價與系爭105 地號工程所約定黃金米黃之單價2,222 元(每才202 元,乘以11)顯然差距甚遠,遑論上開市場單價係屬尚未加計石材加工所需之成本。縱以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所載,其黃金米黃天然石材於加工後之市場單價為6,89
5 元至9,975 元,該項單價亦係超出系爭105 地號工程所約定之單價許多。則衡諸常理推斷,系爭105 地號工程所約定應施作之地坪石材,應絕非係指黃金米黃之天然石材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系爭105 地號工程所約定之黃金米黃係指人造石材等語,當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對外銷售時之廣告,就地坪部分係註明為天然
石材云云,固據其提出非富豪Ⅱ建材與設備廣告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預售屋廣告係屬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縱被告確於預售屋廣告上註明就地坪部分之石材係採用天然石材,亦僅屬建商與消費者間關於地坪部分石材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地坪部分即係約定以黃金米黃之天然石材施作。況併參以被告對於兩造間關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以及富貴段450 地號工程,所使用之黃金米黃及其單價,均與系爭105 地號工程使用之黃金米黃及其單價相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則倘依被告所述,兩造所約定應施作之石材為黃金米黃天然石材,且被告於明知天然石材與人造石材之價格相差甚遠之情形下,何以僅拒絕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而就其餘發包之工程均仍完成驗收並將工程款予以結清?亦顯與常理相悖,益徵兩造間就地坪石材部分,應本即係約定以黃金米黃人造石材施作無疑。
㈣綜上,由兩造所約定之石材價格以觀,顯與所謂天然石材之
市場價格相距甚遠,再參以於其他個案中,被告始終並無爭執原告所施作之相同單價石材係與契定規格不符,甚且均已驗收結清尾款完畢,可徵兩造間訂約時之真意,按其交易慣例,就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內所載之地坪石材:黃金米黃、規格:2cm*80 *80、每才單價220 元部分,應確係指人造石材而言無誤。被告所辯係約定採用天然石材云云,堪認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元,是否有理?」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工作並無瑕疵或承攬人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則該保留款債權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自亦應認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定作人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工作,且經被告
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 元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105 地號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而僅辯以系爭105 地號工程尚須經管委會點交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惟觀諸系爭105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第6 點「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後,並交予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0 %既期支票,100 %60天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上開所稱「業主」即係指本件被告,此參見上開工程合約書封面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可認係屬贅詞外,並未附有需經管委會點交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另衡諸系爭209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第6 點「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後,交予甲方及管委會驗收後支付(0 %既期支票,100 %60天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上開約定即屬附有需經被告及管委會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倘被告所稱系爭105 地號工程尚需經管委會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云云為真,則兩造即應就「付款辦法」做相同之約定,惟被告並未依循此項約定方式,足認系爭105 地號工程毋需經管委會驗收甚明。是縱管委會遲遲未為點交,亦屬被告與管委會間之糾紛,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而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理由。被告復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前森先生有同意願無條件更換地坪石材云云,雖據其提出三重溪尾街39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屬私文書,且由被告單方製作,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就原告確有同意配合更換地坪石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準此,承前所析,兩造既係約定以黃金米黃之人造石材作為
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地坪石材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云云,係屬無據,且原告亦已依約於98年10月間完成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5 日、98年12月5 日完成初驗及複驗,則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105 地號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無需由原告負擔責任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自應認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 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6,732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工程契約內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採購項目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0頁、第43頁、第42頁),何者始為兩造間最後確認同意之內容?(即被告抗辯吊運費用實已包括於外牆石材施工費項目內云云,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
估價單係兩造間最後協商之結果,而採購項目明細單僅係被告用來議價之文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項目明細單方為兩造最後協商確認之結果云云。惟觀諸系爭10
5 地號工程之採購項目明細單,其中「1.8cm/th白銹石材料費」每才之單價為「130 」,以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採購項目明細單,其中「3cm/th黃銹石材料費」每才之單價為「
148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42頁),此與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頁),其中系爭105 地號工程「1.8cm/th白銹石材料費(60*60)」每才之單價為「58」、以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3cm/th黃銹石材料費(2F~RF)」每才之單價為「130 」顯然不符,則上開採購項目明細單究否為兩造最後確認之結果,即非無疑。併參以被告陳稱採購項目明細單係依據兩造同意之項目及內容而製作,且採購項目明細單未列項目,即係當時沒有要施作,也不需要支付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然衡諸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中105 地號工程之「3cm/th黃銹石材料(光板)」、「4cm/th大陸黑材料(燒板)」、「內牆石材施工費(乾式)」,以及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3cm/th白銹石材料(12F ~RF)」、「1.8cm/th霞紅石材料費(BF-RF )室內」等項目,均係採購項目明細單上未有記載,但實際上卻有施作並支付之項目,堪認被告前開所述,並不可採。反觀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除其中「1.8cm/th白銹石材料」每才之單價為「58」,恰與估驗請款單「1.8cm/ th 白銹石材料費(60*60)」每才之單價「58」相符外,另依據一般工程實務,通常係由定作人先行就施作項目以及預估單價向承攬人報價,嗣經兩造進行磋商研議後,再就磋商研議之結果製作書面,並以之作為承攬契約之內容。而本件經本院將採購項目明細單與工程估價單兩相對照比較後,發現採購項目明細單僅約略記載施作石材項目及石材施工費,而工程估價單則除記載上開項目及施工費外,甚至將地坪石材部分需以黃金米黃施作,且石材需經水磨、定厚,抑或燒面加工之加工費亦均詳細予以記載,併參酌被告就施工項目「1.8cm/th白銹石材料」亦係依據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單價計價,均足堪認原告主張採購項目明細單僅係被告用來議價,最後協商確定之結果應係以工程估價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乙節,較為可採。
㈡被告另舉證人蔡振興、王公梓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蔡振興於
101 年8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問:職業?)被告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問:被告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段○○○ ○號、209 地號所興建的住宅大樓興建工程,這二個工程你是否是工地主任?)105 地號的工程是,209 地號工程不是,20
9 地號工程是另外一位楊先生。(問: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管理工地進度及品質的管理、控制。(提示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問:在105 地號工程中有看到三種文件,分別是65頁的工程計價單、49頁的工程計價總表、47頁的工程估驗請款單,這三種文件你有無看過?哪些是你製作的?)47頁的工程估驗請款單好像是王公梓打字的,經我簽認,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也不是王公梓寫的,49頁的工程計價總表是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做的,他們在請款時會提出該工程計價總表,65頁的工程計價單也是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做的,一樣是在請款時會提出來。(問:所以你們的工程估驗請款單是根據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提出來的工程計價總表及工程計價單所製作出的?)對,計價總表不一定每期都會附,但工程計價單是每期都要附的。(提示本院卷第48頁)(問:這個數量總表是如何來的?)是王公梓去核對的,內容也是王公梓打的,我的簽名下面就是王公梓的簽名。(問:為何那個表上面的吊運費要刪除掉?)因為我問公司,公司說合約上不含這部份,因為吊運費已經包括在施工的費用裡面,所以要刪除。公司的合約也沒有包括吊運費這個部分,合約不是我去訂的。(問:那為何原來會列?)會列是因為王公梓參照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送出來的請款資料製作,所以我們沒有注意就把它列上去照打。(問:你們後來為何會發現要刪掉吊運那一項?)因為送工程估驗單回公司時,被公司核對的人發現,發現不含吊運,吊運費是含在施工費裡面,所以就被刪除。第一次我們有送含吊運費在內,但是被公司發現,公司說要刪,所以第二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刪除。(問:第一次有送吊運費的原因,也是因為照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所提出來的資料製作?)對。(問:你們不會去核對請款的項目是否是合約約定的項目?)會,但有時候因為量太大,就不會核對的這麼仔細。(問:
所以在105 地號就從來沒有准許過吊運費?)沒有。(問:
吊運費沒有被准許,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都沒有意見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而且一般這種事情他們都會直接找公司處理,因為是屬於合約爭議。(問:你做工地主任做多久了?)十幾年了。(問:就你的經驗這個吊運費會另外給嗎?)不會,因為會含在施工費用裡面,而合約裡面都會有施工費用這一項。(問:你在被告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工地主任,興建工程你做過幾個建案?)除了105 號外,還有639 ,承包商不是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問:639 那個案子也有外牆施工的部分?)有,量更多,好幾倍以上。(問:639 那個案子外牆施工有用到大型的吊掛機具嗎?)所有的建築案,在業界如要吊掛外牆用的大理石,大部份都是使用電梯昇降道安裝吊車(吊具)來吊掛,不會另外用到路上在跑的那種大型吊車。我擔任工地主任的105 號、639號建案,都是採用這樣的方式來吊掛外牆所需用的大理石,除非特別大或重的石材才會採用其他的方式,本件105 號沒有採用其他的方式,639 號才有。(問:那據你所知639 那個案子有另外一項吊運費嗎?)沒有,吊運費用也是含在施工的費用中。(問:105 地號利用電梯昇降道安裝吊車來吊掛,吊車是誰安裝的?)是施工者,也就是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問:所以你們只有提供那個電梯昇降道讓原告使用?)對,另外還有供給電源,電源一般是220v,要看他拿來的機具,有時候是380v,本件105 地號到底是220v,還是380v我不記得了。(問:但是你確定電源的費用是你們公司在負擔?)對。(問:你說依照你們的工程實務,吊運費都會包括在施工費用中,那為何你們一開始在原告第一次請款時沒有發現,還會將該項吊運費列入工程估驗請款單中?)因為是照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送出來的請款單照抄的。實務上有時候合約未到我們手上時,就已經在施工而且有請款了,所以會沒有資料可以核對,就會由公司去核對。(問:在105 建案結束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跟你們公司就吊運費是如何處理?)不知道。(問:你都沒有接到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反應?)真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問:你剛才說你做工地主任已經十幾年了?)對。(問:你在做工地主任期間你說在工程實務上吊運費都會包括在工程施工費中?)對。(問:有無例外?)我沒有碰過,十幾年來沒碰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 合約是否有參與簽約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47頁估驗請款單吊運費劃掉是誰畫的?)是我畫的,這不是第一期的請款單,是後面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問公司是什麼時候問?)因為第一期送了之後被刪掉,所以之後就都刪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之後的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法官提示卷二42、43頁)為何還是把吊運的這一欄繼續列在估驗請款單上?為何不把吊運這欄直接刪除?)因為是電子檔,有時候就不會去把它刪掉。(提示本院卷第48頁)(問:吊運費劃掉是誰畫的?)是我畫的,我畫掉時,王公梓已經簽名。(問:105 地號的工程估驗請款單有無是你製作的?)如果不是證人王公梓做的,就是我做的,時間太久了我有點記不得了,但是如果不是王公梓做的,就是我做的。(問:第三、四期吊運費部分數量都是0 ,第二期的部分是有數量,但是被劃掉,是誰劃掉?)是公司畫的,第一期應該是沒有吊運費,因為廠商沒有送吊運費的資料。(問:所以你說公司劃掉指的就是第二期的那一次?)對,第一期應該是沒有吊運費,時間太久了我要看資料才能確定。(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因為第二期的時候有列,但被公司畫掉,所以第三、四期才都沒有列,直接數量是0 ,是否如此?)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現在本院提示第一期的工程估驗請款單)確實沒有列吊運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前面講的一樣,第一期原告德盛石材有限公司沒有送,第二期才第一次有送,但就被公司發現有錯就刪掉了,之後第三、四期我就直接數量寫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另依證人王公梓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問:你在被告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工作?)工程師。(問:工作內容?)工程監工。(問:工作有負責打工程估驗請款單嗎?)是數量計算。(問:被告東禧建設份有限公司在三重富貴段105 地號的大樓興建工程是否有參與?)有。(提示本院卷第47、49、65頁)(問:47頁的工程估驗請款單、49頁的工程計價總表、65頁工程計價單,這三份是否有看過?有無你製作的?)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問:105 地號的工程估驗請款單有關數量的計算都是計算的嗎?)47頁的那張估驗請款單不是我做的,但是這個估驗請款單後面會有附一些數量計算表那是我做的。(問:你在做105 地號數量計算時有無算到吊運費這部份的數量?)這可能要看的的數量計算式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48頁)(問:這個數量總表是否你做的?)是我做的,下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問:為何上面吊運那欄會畫掉?)那應該不是我畫的。(問:這個數量總表是你做的,根據什麼做出來的?)是我做的,根據廠商的請款單來製作。(問:你製作之前是否會針對廠商請款單的內容去核對是否是契約約定的項目?)因為我們廠商很多,合約書很多,所以我基本上是以廠商的請款單為主,除非有衝突時才會去翻合約書。(問:你說你是做工程師?)對。(問:你是做建築方面的工程師嗎?)對,全部都是建築。(問:你做了多久?)六年。(問:據你所知,建築這個工程實務上吊運費會單獨列項嗎?)這要看採發也就是打合約的人有無單獨列這項。再補充一點,一般工程慣例而言,不會有這個項目。(問:是這個部分不用給錢嗎?)通常都是含在工程款內,也就是會含在他們的單價中,如果以石材來講,通常都是一材多少錢,就已經包括材料跟施工費用,這個施工費用就會包括吊掛。(問:如果石材的部分有分材料跟施工,吊掛會放在那一部分?)我沒有遇過。(提示本院卷第48頁)(問:可是你做的這個數量總表就石材的部分,依其內容就是材料跟施工分開的?)對,是分開的。(問:所以這個48頁的數量總表你是根據廠商所提供的資料所製作出來?)對,廠商提出來,我就會列。刪掉的部分應該不是我刪的。(問:你知不知道為何要刪掉?)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6頁)(問:
這四期的估驗請款單有無是你製作的?)41、43、47、56頁均不是我做的。(問:據你所知在105 地號完成之前就吊運費承包有無跟公司有爭議?)不知道。(問:剛才48頁的數量總表是你先簽名還是證人蔡振興先簽名?)應該是我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而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姑不論證人蔡振興、王公梓均未實際參與系爭10
5 地號、209 地號工程合約協商及訂定過程,且渠等所知之吊運費用業已包括在施工費用中,且將吊運費用由工程估驗請款單中刪除,亦均係經由被告所告知,而渠等復未就此等事項實際向原告為確認,自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遽認兩造並未就吊運費用另有約定。再者,證人蔡振興先係證稱送了第一期的估驗請款單後,經被告將吊運費用刪除,之後就每一期均將吊運費用項目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又證稱經被告刪除應係第二期的估驗請款單,第一期應無吊運費用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前後陳述亦有矛盾;甚且,證人蔡振興已經擔任工地十幾年,而證人王公梓擔任工程師亦已6 年之久,且渠等均證稱吊運費用通常均會包含在施工費用中,並不會單獨列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故原告於請款單將吊運費用單獨列項請求時,渠等理當發覺有異而應即核對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是否有該項目之約定,抑或向兩造進行查證、詢問,始符常情,然渠等竟捨此而不為,更顯與常情有悖,益徵渠等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先前所簽訂並完工之三重市○○段○○○ ○號
、三重市○○段、樹林市○○段、三重市○○段○○○ 號及三重市○○段○○○○○號等工程案件,其吊運費亦係包括於施工費用之項目中,而未另外計費等語,原告雖對於上開工程並未另行加計吊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以上開工程之外牆施工均係3 樓以下之樓層,而系爭105地號、209 地號工程之外牆施工樓層係涉及高樓層,且工作範圍係大樓全部外牆(總施工樓層高達19層加計頂樓層),兩者不同為辯。而原告所辯上情(即施工樓層範圍不同)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工程與本件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之承攬施作範圍既不相同,得否將吊運費用作相同解釋,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蔡振興所稱系爭105 地號係使用電梯昇降道安裝吊車來吊掛石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則原告顯然仍需另行租借吊車以進行該吊掛工程,故原告針對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工程之特殊性,而將租借吊車之費用另行於施工費用外加以列計,亦尚與常理相符。被告前揭辯解,故意忽略系爭105 、209 地號工程與上開
450 地號等工程之施工樓層要屬不同之差異性,自亦不足採甚明。又被告雖再辯稱其將第二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吊運費用刪除後,原告已同意不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不再請求吊運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甚明。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105 地號、209 地號工程既係以工程估價
單作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該工程估價單之相關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費用;被告抗辯該吊運費用業已包括於外牆石材施工費項目內云云,並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實作實算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就個別工作項目約定單價
,而於辦理結算時,按照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以契約上所約定之單價加以計算報酬(工程款)者。本件依據系爭10
5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以實做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承前所述,經兩造最後確認之契約內容即為後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兩造事先就各個項目約定單價,堪認系爭105地號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甚明。
㈡又兩造間於本件工程既有吊運費用之約定,業經認定屬實如
前,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即為工程估價單上所列每才單價65元乘以實際吊運之數量。而系爭
105 地號工程經原告於98年10日間完成後,並由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5 日、98年12月5 日完成初驗、複驗,並依據實際驗收之結果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有實際吊運「3cm/th黃銹石材料(光板)」、「3cm/th大陸黑材料(光板)」、「4cm/th大陸黑材料(燒板)」,數量分別為8,190.9 才、13,526.8才及1,306.6 才,總計為23,024.3才(被告對之始終未加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計算式:23,024.3才×6.5 元=149,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05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149,657 元,即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請求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72,579元,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本件依據系爭209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以實做
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經兩造最後確認之契約內容係為後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乙節,亦業如前述,故兩造既已事先就各個項目約定單價,是亦堪認系爭209 地號工程乃屬實作實算之契約無疑。
㈡又承上所述,兩造間於本件工程既有吊運費用之約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自亦為工程估價單上所列每才單價65元乘以實際吊運之數量。而系爭209 地號工程係於98年11月間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5 日估驗完成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實際吊運「3cm/th黃銹石材料(2F~14F )」、「3cm/th白銹石材料(12F~RF)」,數量分別為6,014 才、5,152 才,總計為11,166才(被告對之始終未加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吊運費用72,579元(計算式:11,166才×6.5元=72,579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系爭209 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72,579元,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所謂地坪石材黃金米黃係指天然石材,並非人造石材以及吊運費用實已包括在外牆石材施工費用內云云,既均不足採,且系爭105 地號工程復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以及吊運費用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援引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