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蔡銘傑

蔡玉如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乃起訴請求兩部分,其一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二為另請求賠償損害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原告就第一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先行繳交鑑定費用31萬元,而鈞院就本件所為判決,上開第一部分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該部分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訴訟費用,不得與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暨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一併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爰聲請鈞院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判決係按聲請人即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金額,依相對人即被告李錦珊與原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此業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第四項明確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之分擔方式,堪認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聲請人雖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不得與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暨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一併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惟此乃本院判決是否適法正確之問題,聲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而聲請人所指鑑定費用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可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