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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陳奐吟(原名陳銘心)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姿樺律師被 告 建國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

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精神損失500,000元,共計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起)。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 元(包括財產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無因管理費用1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起)。後又於102 年6 月19日復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00 元(包括財產損失126,9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無因管理費用1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核原告上揭所為,或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係屬同一,或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一併請求租金損害賠償60,000

元部分,因屬訴之追加,且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相符,不應准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並屬被告所管理之建國龍門大廈社區內。原告於系爭建物居住近20年,孰料系爭建物自99年10月間起,因同棟頂樓開始嚴重漏水至今,造成原告生活不堪其擾,且屋內裝潢、家具、家電、衣櫥等也因漏水而損壞嚴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身心俱疲心緒煩躁、精神耗損。依建國龍門公寓大廈規約條款,該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修繕問題,卻遭置之不理,聲請調解、調處亦均不成立,不得已乃循司法途徑請求所有修繕費用及因漏水所有損壞家具用品、屋內裝潢之損害賠償及因身心受創之賠償。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所謂「共用部分

」,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法即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屋頂之修繕管理及相關維護。本件原告自發現頂樓漏水以來,即三番兩次通知並要求被告修繕,詎被告卻始終惡意置之不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保護住戶權益之目的所課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義務,導致原告因此而屋頂持續漏水,進而受有室內裝潢及家具電器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㈢又本件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既為被告依法應負責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然被告卻故意拒絕履行其修繕管理義務,而違反其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責,而此原告因此受有室內裝潢及家具毀損之損害,故就此部分原告應並得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牆面,冷氣機、化妝台、衣櫃、電視櫃、實木桌椅、矮置物櫃、鐵櫃、鐵桌等,全因屋頂長年漏水之故,而已有多處掉漆及牆壁龜裂等之受損情事,且上開部分經鑑定後,確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乃為126,90

0 元(即103,900 +12,000+11,000=126,900 ),被告自應賠償。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自99年向被告反映漏水以來,每日均受漏水之苦,待漏水日漸嚴重,原告開始陸續發現一件件家具電器發生毀損情形,終日惶惶擔心下一遭殃者何處;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後,又經被告以無理而敷衍之態度數落對待,去年即100 年適逢臺灣雨水甚豐沛之年,家中之漏水問題無疑雪上加霜,不但已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居住於有壁癌及過度潮濕之屋內亦恐損及人體健康,實已達不適於人居住之程度,無奈之下只得舉家搬離暫居他處。而原告女兒又正面臨撰寫碩士畢業論文之壓力,卻無法於己所熟悉而安心之環境中溫書趕稿,成日思想何時可回到自己書房,回歸原本正常生活,原告看著自己女兒甚至因此需接受心理醫師診療,影響論文進度,實於心不忍,為此種種,原告本應享有之居住安寧,因被告之故而破壞殆盡,此部分精神損失本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易言之,被告因故意不履行其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使原告屋內漏水嚴重達不宜人居之地步,已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㈤再者,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維修責任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社區規約,均係屬於被告之義務,且應自管理費中支付該費用,但因被告拒絕修繕置若罔聞之故,原告遂代被告僱請訴外人銨呈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修繕,並代被告支出屋頂防水隔熱工程費用126,700 元,此一費用當係屬原告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社區屬20年以上老舊社區,共8 棟建物,近年來8 棟建物

之頂樓均陸續發生漏水狀況而頻傳修繕情事,既然系爭建物與本社區其他建物之頂樓住戶均發生漏水狀況,應可合理推斷此漏水原因實係因年久失修,再加上歷年管理委員會均未對屋頂平台為維修管理,導致如今各棟頂樓漏水事件頻傳之狀,絕非如被告所言,將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視為特殊個案,又試圖將漏水原因歸責於鄰屋住戶,被告此舉實不足採。況鄰屋住戶所以於99年10月進行屋頂工程,起因亦係由於其發生室內漏水問題,反應被告不獲置理,鄰人方委請他人至屋頂施作防水工程緣故。則原告與鄰人既同為頂樓鄰居,同感漏水問題隱憂,原告豈有反對鄰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理?⑵何況,被告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之責,姑且

不論鄰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是否係造成原告頂樓漏水原因(就此原告否認之),若被告恐鄰人於頂樓施工將破壞頂樓結構,亦應由被告負責監督維護,豈有以「曾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為由即可脫免責任,而責由原告承擔鄰人一切施工後果之理?且縱認原告頂樓漏水原因係因鄰人施工所致,仍無改於「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之事實,則屋頂平台因任何原因破損導致漏水,即應屬被告應負責修繕維護之範圍,至多僅生管理委員會於修繕後可否向可歸責之住戶請求負擔修繕費用之問題,無論如何均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

委任(第544 條)、不完全給付(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無因管理(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

600 元(包括財產損失12 6,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無因管理費用1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99年10月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鄰屋之新北市○○區○○

路○○○○○ 號9 樓進行裝修,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如對135-6 號9 樓房屋進行裝修有反對意見,應告知被告,被告會制止施工進行,然原告均未向被告反映。而上開135-6 號9樓房屋進行裝修時,原告即開始反應有漏水情事,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漏水位置,故被告就漏水位置仍有爭執。而被告所管理之建國龍門大廈大樓樓頂防水材料係採用油毛氈(俗稱瀝青紙),先以柏油澆灑在混凝土表面再鋪上該層油毛氈,類如穿上雨衣讓雨水無法滲透表面再以一層發泡混凝土隔熱。據被告瞭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應係上開135-

6 號9 樓房屋施工時,將該層油毛氈切開,好比將雨衣剪破再用膠水黏合,自會造成漏水現象。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應係出於鄰屋進行裝修工程不當,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漏水真正原因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賠償。

㈡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與被告有關,但由原

告所提出有關財產損失部分之證據以觀,足徵原告之請求項目並不確實,仍屬無據(惟此部分因原告嗣後業已按照鑑定報告所示金額予以變更為126,900 元,且被告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又,本件縱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但原告請求精神損失亦仍屬於法無據,蓋原告之損失均係財產損失,並非民法第

195 條所定侵害人格法益之情形,自當無該條之適用。此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違反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亦屬無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明顯過高。至原告主張有侵害居住安寧法益部分,被告否認。故本件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乙節沒有意

見,但認為其金額仍應以鑑定報告所估的數額即116,000 元為準。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就屬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乙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牆面、家具、電器等發生受損狀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原告所已代行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究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126,9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126,700 元,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究為何?」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就頂樓

平台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之位置及原因為何?漏水是否係因雨水等從頂樓平台滲入?等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其鑑定結論載明:「屋頂部分由於已經修復完成,因此未能進行任何相關之破壞測試,且難以由非破壞之觀察判斷可能之漏水位置,連帶亦無法與室內滲水所產生之位置進行比對;但由原告當事人提供之『民國100 年02月22日頂樓施工前照片』將其屋頂防水層刮除後其內水泥潮濕之情形可知,標的建物樓頂之防水層應已喪失功能。再由室內天花板龜裂、油漆剝離及牆面壁面產生水漬等現象,依據本篇第三章有關於漏水判斷之原則進行判斷,應可判斷其係由漏水所導致。再者,由於建物完工迄今已歷約17年之時間,故而出現防水層老化之情形應為可預期。則基於前述判斷屋頂之防水層應已喪失功能,加之以標的建物係為該整棟建築之最高樓層,其上方即為屋頂,故而加入其相對關係予以判斷後,可推斷室內之漏水應是樓頂積水從頂樓平台滲入所導致。」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102 年4 月24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之原因,確係因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已喪失其功能,故於樓頂積水後再由頂樓平台滲入所導致,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均清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結論為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因鄰屋進行裝修工程不當所致云云,即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126,90

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不無違誤。準此,承前所述,被告乃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然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自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故依上開規定,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即負有修繕之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雖仍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說明,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既負有管理、維護及修

繕之責任,竟故意拒絕履行其修繕義務,致其因而受有室內裝潢及家具毀損之損害乙情,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無訛,併參以原告自99年10月系爭建物頂樓開始漏水以來,先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漏水情事,復於100 年8 月10日陳情書內載明希被告將頂樓漏水問題交付住戶大會討論處理事宜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暨附件、陳情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6 月23日即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即有漏水之情形,竟未盡其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漏水,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準此,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室內天花板、牆面、冷氣機、化妝台、衣櫃、電視櫃、實木桌椅、矮置物櫃、鐵櫃及鐵桌等受損情事,而其修復費用共計為126,900 元,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參以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層所致,亦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

1 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既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任,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甚明。而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6 月起每日均受漏水之苦,家具亦陸續發生毀損情形,除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外,甚且系爭建物尚有壁癌,以及過度潮濕情形,已達不適於人居住之程度,只得舉家搬離暫居他處云云,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原告上開所言應僅屬個人主觀感受,蓋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尚難謂已達於不適於人居住之程度,充其量僅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而已,即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程度,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即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盡頂樓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以

致受有126,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126,700 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共計支出126,

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銨呈科技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影本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雖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以及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金額等情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仍辯稱:修繕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所估之金額116,000 元為準云云。然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既須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漏水,自行僱請訴外人銨呈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屋頂防水之修繕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126,700 元,且該項修復金額亦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預估之修復金額116,000 元相去不遠,堪認尚屬在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必要合理費用範圍內。依此,原告支出該等費用,既係代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進行修繕,顯然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事務即大樓共有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管理事務所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6,700 元等語,即屬有據,亦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仍應以鑑定報告所估之數額為準云云,惟該數額既非原告所已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17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8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