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陳奐吟(原名陳銘心)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姿樺律師被 告 建國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第176 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於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
6 月19日再以受讓訴外人王芷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復行具狀請求被告應另再給付租金損害賠償60,0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並於102 年6 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102 年6 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租金損害賠償6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5
9 頁反面)。又核原告之追加,係以原告受讓訴外人王芷勻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基礎,即於該訴尚須調查原告與訴外人王芷勻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訴外人王芷勻對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等項,故與原訴係由原告基於自身之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等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者顯然有所不同,致使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