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陳專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春吉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合建事業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0 年4 月22日進行第一次協議分配盈餘。嗣同年7 月25日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春吉、高明亮等人就第一次提列分配2 億盈餘扣除後,將餘額新臺幣(下同)102,432,298 元及有爭議之款項16,181,746元共同簽立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進行第二次盈餘分配,而依照上開盈餘分配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549,324 元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立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第10條記載:「如因本協議書約定事項發生爭議,立協議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兩造既係因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即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