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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受告知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