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吳明茹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新北市積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建立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李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B0二二五一四、帳號00000000 00 、金額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存單號碼BB0二二五一五、帳號00000000 00 、金額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B022514、帳號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及存單號碼BB022515、帳號00-00000-0、金額296,000 元(下稱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而被告既已預收原告上述定期存款存單,原告即有被請求依約履行之虞,亦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侵害得以以確認訴訟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起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77年間發包「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及「77學年度增班教室第三期工程及78學年度增班教室暨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承攬,良固公司分別交付原告之系爭存單
2 張,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良固公司均已於80年7 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前揭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
(二)原告前於101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存單,遭被告拒絕。原告雖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為提供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之出質人,依確認判決有免除被告執行權利質權,向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請求交付定期存款,並得依確認判決向銀行領取定期存款之權利,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承攬人即訴外人良固公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應無民法上請求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承攬人良固公司已解散。
(二)良固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應於80年7 月15日完工,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0年7 月16日起算,迄101 年5 月28日止,已過20年10月,未有法定時效中斷之情事,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又查契約相對人即承攬人良固公司已於86年1 月申請解散,且未履約驗收完成,並無權利請求履約保證金。原告未提出其提供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之出質證明,且承攬人與原告間之工程並未驗收完成,故「定期存款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發生仍屬有疑。
(四)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77年間發包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良固公司承攬,有被告新北市積穗國民中學函文附卷可參(補字卷一第32 至
333 頁、補字卷二第1 至334 頁)。
(二)原告曾提供系爭存單為被告質權設定,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文所附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補字卷一第25 、26)。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一)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民法第498 條第
1 項、第499 條及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於自施行日即89年5 月5 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一年時效之限制。而民法第2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良固公司於80年7 月15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9 、118 頁),被告雖於80年12月間及81年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卷二第49頁),惟於81年至89年間仍多次就驗收缺失未改善部分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一第171 -174 頁、卷二第99、117 、139-147 頁),並於90年6 月間再次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原告則於87年9 月22日提供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準此,原告雖謂伊提供定期存款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履約保證金係供施工期間契約履行之保證,與工作物交付後之保固保證金尚屬有間,原告既於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確認已完工,並經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提供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該質權之擔保債權應係定作人即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第查,系爭工程既已竣工,被告並於81年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受領工作物之時點應自斯時起算,縱令承攬人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事,而適用民法第500 條以十年計算瑕疵發見期間,再依民法第514 條加計權利行使期間一年,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已於92年間逾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亦不存在。
(四)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於89年5 月5日民法第514 條增訂施行前存在,其權利行使期間仍於施行一年後消滅,被告之質權已隨債權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B022514、帳號00-00000-0、金額784000元及存單號碼BB022515、帳號00-00000-0、金額296000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