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萬宜誠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伍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承攬被告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44,500,000 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工,目前全部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啟用。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陸續進行各項工程施作,然
其間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延緩、工期延長,衍相關費用,合計達3,408,067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項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且上開變更設計均係由被告所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給付遲延,因此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
㈢又系爭工程所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為783 噸,然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卻僅就SD280 部分計價432.
3 噸、SD420 部分計價288.6 噸,總共為720.9 噸,短計62.1噸,原告依合約所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SD280 部分變更設計後數量467 噸減去計價數量432.3 噸,共短少34.7噸,每噸20,341元,共減少705,832.7 元(20,341元×34.7=705,832.7 元);SD420 部分變更設計後數量316 噸減去計價數量288.6 噸,共短少27.4噸,每噸20,837元,共減少570,933.8 元(20,837元×27.4=570,933.8 元),合計1,276,766.5 元,被告自應依約再給付原告鋼筋款1,276,766.5元。
㈣另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有「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
數量,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之約定。下列項目,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數量清單中並未列有垃圾收集場之項目
,然於原告施工過程中,經被告要求而追加施工總計增加工程款271,778元。
②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清單中並未列有建築物內牆及圍牆
之清水泥混凝土牆面保護漆及修補牆面費用,然因該項保護漆及修補係必要施作項目,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表示應追加施作,是以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611,453 元。
③原告於施作「清水混凝土牆」之初,應被告要求先施作清
水混凝土牆樣品9 次,計20面牆供監造單位核驗品質,而此項樣品費,計379,000 元,亦屬工程清單未列項目,被告亦應給付。
④系爭工程項目清單列有混凝土泥水牆面施作,然圍牆預鑄
板間需以連接固定鐵件,否則將會倒塌。而原告工程項目清單中未列圍牆旁南方松與貫穿圓管處增加固定鐵件一式,金額65,520元,亦係工程清單所未列入,被告亦應給付。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延緩,工期延長,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
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依前開約定,如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原告因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上所生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責。又兩造既已另就停工期間所生管理費及損失約定如前,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理。
⒉原告主張本案展延工期187 天,並請求因工期延長衍生相
關費用。惟依其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展延187 天之工期係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已逾3 個月以上,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顯屬無據。
⒊又本項原告請求之「肆、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伍、營
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陸、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柒、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地雜項費用(4%)」、「捌、環境清潔費」、「拾、營業稅金(5%)」部分,均以一式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5 條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是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爰此,原告請求前開項目既以一式列計,其結算方式自與工期無涉,原告逕以展延工期推估損失,實屬無據。
⒋另「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七、「保險期
限乙方(指原告)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指被告)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險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而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7 日開工,99年9 月9 日完成履約,99年1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原告並未提出因展延工期而生展期保費之支出,是其請求顯無所據。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短缺
100.54噸鋼筋金額,顯屬無據: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時計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爰此,本件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又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非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自無前開第4 條第4 項之適用。縱適用前開約定(此為假設語氣),非經被告(即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亦無從增加價金。
⒉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鋼筋用量增加,此部分兩造業已
依契約變更辦理(第一次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五參照),原告亦於契約變更書上簽名確認,足見系爭工程並無短缺部分,原告自行估算短缺100.54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補足金額,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垃圾收集場部分漏項」損失補償,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
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書後再行施工。」查垃圾收集場部分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五最後一頁之鋪面配置平面圖即有「資源回收」之設計,原告自應按圖說施工,不得請求加價。
⒉又垃圾收集場並非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內牆保護漆」損失補償,並無理由:
⒈查「內牆保護漆」非必要施作項目,照理拆模即應完成,
原告因施工品質不佳,致需修補所增費用焉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固主張曾向被告反映並獲得同意,惟99年
3 月18日第42次工務會議中業已確認保護漆部分縣府不予補助。
⒉又「內牆保護漆」並非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清水混凝土樣品牆」損失補償,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約定:「…二、乙方
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八、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⒉查本件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屬原告依約辦理測試
所必須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達「9 」次,計「20面」牆,係因原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之結果均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圍牆增加固定件」損失補償,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請求之「圍牆增加固定件」部分,「非」必要施作
項目,且「非」經被告確認屬漏列,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變更契約以增加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⒉縱認圍牆預鑄板間需連接固定鐵件,否則會有倒塌之危險
(此為假設語氣),「圍牆增加固定件」既屬原告完成圍牆所必須者,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內之系爭工程,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44,500,000 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99年
9 月9 日完工,並經被告結算驗收,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延緩,工期延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必要費用;又有關鋼筋數量部分被告於驗收結算時短計62.1噸,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鋼筋款;再垃圾收集場、內牆圍牆保護漆、清水混凝土樣品牆、圍牆旁固定鐵件均非系爭工程清單上所列之施作項目,而或係經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或為施工上所必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延緩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
,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按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
3 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依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須有變更設計導致停工,且其期間合計超過3 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部分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造成
工程延緩、工期延長,衍相關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08,067 元云云,並提出延長工期損失補償計算一覽表、延長工期事由及天數統計表、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98年7 月31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 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
0 號函、99年5 月12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6 月9 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7 月8 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7 月23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8 月26日錦和坤建字第00000000
0 號函及被告98年8 月10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8 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5 月14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 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13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6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1 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延長工期事由及天數統計表、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所載,系爭工程共有七次延展工期,第一次事由為「⒈土方數量增加調整工期、⒉配合校方考試停工」,核准延展天數為「36天」,第二次事由為「⒈氣候因素無法施工、⒉配合校方考試停工」,核准延展天數為「33天」,第三次事由為「⒈氣候因素無法施工、⒉第
1 次變更設計」,核准延展天數為「27天」,第四次事由為「⒈施作清水混凝土樣品供審、⒉氣候因素無法施工、⒊配合校方考試及畢業典禮停工」,核准延展天數為「28天」,第五次事由為「⒈氣候因素無法施工、⒉配合校方考試及畢業典禮停工」,核准延展天數為「11.5天」,第六次事由為「配合樹木移植地點確認」,核准延展天數為「37.5天」,第七次事由為「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延展天數為「14天」,合計187 天,可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停工之期間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27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14天,合計41天而已,並未超過3 個月,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顯乏依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原告因故請
求停工,而是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校方考試、畢業典禮、氣候因素、變更工程設計等而延展工期,是以延展工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產生額外之費用,被告自應依約及民法第240 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有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賠償,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有如上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任意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賠償。至民法第240 條規定,係指「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由,則依此事實,債權人應負遲延之責。故認債務人有賠償費用之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並非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8,067 元,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鋼筋款?
⒈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之鋼筋數量,SD280 部分為347 噸、
SD420 部分274 噸,共621 噸,嗣於98年9 月2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提出SD280 部分應增加為522 噸,SD420 部分應增加為387 噸,經設計監造單位各核准為46
7 噸、316 噸,合計783 噸等情,有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標單】、第一次變更原則預算書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2 頁、第229 頁);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補強數量,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按因第一次鑑定結果有誤,本院再請該公會重新鑑定),認為SD280部分─主體鋼筋量為465 噸、補強(實算)─7.785 噸、小計473 噸(四捨五入),SD420 部分─主體鋼筋量為32
1 噸、補強(實算)─0 、小計321 噸,合計786 噸,重新估算之鋼筋量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鋼筋數量增加11噸(即:794 噸-783 噸〈第一次變更後之數量〉=11噸)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2月13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7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外)。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所約定之鋼筋數量及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應分別為783 噸、794噸,灼然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僅就SD280 部分計價432.3
噸、SD420 部分計價288.6 噸,總共為720.9 噸,共短計鋼筋數量62.1噸,即SD280 部分短少34.7噸,每噸20,341元,減少705,832.7 元(20,341元×34.7=705,832.7 元),SD420 部分短少27.4噸,每噸20,837元,共減少570,
933.8 元(20,837元×27.4=570,933.8 元),合計1,276,766.5 元,被告自應依約再給付原告上開鋼筋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8 頁)。而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78
3 噸,且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已逾上開數量,被告自應依約定之數量(即第一次變更後之數量)結算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計之鋼筋款,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並辯稱: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條附件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查本件鋼筋合約數量為621噸,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依上開約定,僅就實作數量超過10% 以上之部分計價,給付720 噸,惟本件鋼筋數量經補充鑑定重新估算為794 噸,如依上開約定就實作數量(即鑑定數量794 噸)超過原契約約定10% 以上之部分計價,被告應給付731.9 噸,而被告已給付720.9 噸鋼筋金額,僅需再給付11噸鋼筋金額云云。然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既已經第一次變更設計而重新約定為783 噸,該數量即屬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4 款所稱之「本契約所定數量」被告僅就超過783 噸之實際施作數量「11噸」(未超過10% )部分不得請求價金,並非謂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短計之鋼筋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施作垃圾收集場、內牆圍牆保護漆、清水混凝土樣品牆、圍牆旁固定鐵件之工程款:
⒈垃圾收集場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數量清單中並未列有垃圾
收集場之項目,然於原告施工過程中,經被告要求而追加施工總計增加工程款271,778 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垃圾收集場,惟以:垃圾收集場部分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五最後一頁之鋪面配置平面圖即有「資源回收」之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應按圖說施工,不得請求加價等語置辯。
②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垃圾收集場部分,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A:現況:⒈現場確已施做完成並驗收完畢。⒉經查僅鋪面配置平面圖標示有該場所位置,其他相關詳細圖說(例如配筋量、混凝土厚度、相關尺寸等),盡付闕如,查契約標單內容亦未編列項目及預算,無法評估工程金額。B:按工程慣例施工廠商應施作方得以驗收點交,但相對業主也應辦理追加金額予施工廠商。至於補償金額之估算,建議由立旺營造(按即原告)繪製施工詳圖,再由設計單位予以計價。」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7 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3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外),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設計之建築師吳坤霖到庭證稱:「(問:有關設計圖上是否有垃圾收集場之規劃?)是的。(問:這部分沒有編列相關預算,為何事後由原告施作完成?)垃圾收集場預算是有編列,是編列在鋼筋模板混凝土的項下,只是少了一個周圍欄杆,所以垃圾收集場是在原設計的範圍內,原告應該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正面),可見系爭工程有關垃圾收集場部分應非契約「漏項」,原告依約應有施作之義務。
③至垃圾收集場欄杆圍籬部分,因原告確有實作,且被告
事後亦不否認應予計價給付(見本院卷第383 頁正面),又其費用經吳坤霖建築師計價結果為78,57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錦和坤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90 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74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內牆圍牆保護漆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清單中並未列有建築
物內牆及圍牆之清水泥混凝土牆面保護漆及修補牆面費用,然因該項保護漆及修補係必要施作項目,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表示應追加施作,是以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611,453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內牆圍牆保護漆非必要施作項目,照理拆模即應完成,原告因施工品質不佳,致需修補所增費用焉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9年3 月18日第42次工務會議中業已確認保護漆部分縣府不予補助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錦和工務所第42次工作內容報告及工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②查關於此部分之爭議,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
為:「A、清水混凝土是否拆模即完成?清水混凝土(Exposed concrete)是建築物完工手法的一種,基本上是在現場澆灌混凝土的表面,省卻塗裝、貼磚、鋪石之類的完工工程,利用『脫模劑』便於混凝土順暢取下模板後狀態的完工手法,也就是拆模即完成,不用修飾。
因此在建模的階段就大致決定其好壞,所以一般會在工程設計圖說上詳加規範,在施工階段中如實的品管,以確保產品本體之可用性。B、施作內牆圍牆保護漆是否屬必要施作項目?由於不使混凝土的表面會被雨水浸透或劣化及空氣之污染,近年來也普遍塗有『撥水劑』或『保護劑』之稱的耐水液體,該液體不影響混凝土結構強度,僅做表面美化、養護之用,一般視施作預算,非屬必要施作項目。若未塗『撥水劑』或『保護劑』亦可用清水洗去污染;此為清水混凝土之特質。C、是否因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錯誤所致?按工程慣例,該公司施作內牆圍牆保護漆,得否依契約請求損失補償?查本案有關清水混凝土之施工規範附於契約書內(附件六)及施工圖粉刷表中(附件七),是為清水混凝土施工之一般性通則,並未提及『撥水劑』或『保護劑』。
有關『撥水劑』或『保護劑』字樣僅見於契約書內標單第3 頁(附件八)〈壹. 五.1.7〉項『外牆清水模撥水劑+保護劑』,其數量為899 平方公尺,單價為417 元/ 平方公尺。相較於標單第2 頁(附件九)〈壹. 三.8. 〉項『結構清水混凝土外觀用清水芬蘭模板(灌漿完成既完成面)』數量為7247平方公尺,兩者相差6348平方公尺,顯見設計單位原意並非所有清水模表面需加撥撥水劑及保護劑。施工廠商立旺營造於開工後所提經起承監三方確認之〈清水模整修及保護工法〉(如附件十報告封面),應係針依附件七提示需送審之修復計劃書,為針對不良品或瑕疵品修復所用。…」等語(見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7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顯見系爭工程之內牆圍牆保護漆應非屬必要之施作項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被告確認屬於契約漏列之項目,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611,
453 元。⒊清水混凝土樣品牆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於施作「清水混凝土牆」之初,應被告
要求先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9 次,計20面牆供監造單位核驗品質,而此項樣品費,計379,000 元,亦屬工程清單未列項目,被告亦應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屬原告依約辦理測試所必須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達9
9 次,計20面牆,係因其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之結果均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原告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約定:「…
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本件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核屬原告依上開約定辦理測試所必須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清水混凝土牆樣品達9 次,計20面牆,係因原告要求而屬契約所未約定之「漏項」,故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79,000 元,並非有理。
⒋圍牆旁固定鐵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清單列有混凝土泥水牆面施
作,然圍牆預鑄板間需以連接固定鐵件,否則將會倒塌,而原告工程項目清單中未列圍牆旁南方松與貫穿圓管處增加固定鐵件一式,金額65,520元,亦係工程清單所未列入,被告亦應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圍牆增加固定鐵件,非必要施作項目,且非經被告確認屬漏列,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變更契約以增加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②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圍牆預鑄板間需以連接固定
鐵件,否則將會倒塌之證據,用以證明「固定鐵件」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作項目,且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屬於契約「漏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
4 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5,520元,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鋼筋款1,276,766.5 元,及施作垃圾收集場之欄杆圍籬工程款78,574元,合計1,355,340.5 元,於法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延緩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施作除欄杆圍籬外之垃圾收集場、內牆圍牆保護漆、清水混凝土樣品牆、圍牆旁固定鐵件之工程款,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5,3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