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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陳思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查本件「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簽訂承攬契約,因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則依前開規定,臺北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2月26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508工作天,迄至完工驗收前,被告共辦理五次工期檢討,第一次工期檢討同意自93年6月23日至11月3日免計工期107工作天,第二次工期檢討同意免計工期22工作天,第三次工期檢討同意展延工期151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由95年5月1日延至95年11月4日,第四次工期檢討同意折減工期96工作天、免計工期6工作天,工程預定完工日期調整為95年11月22日,第五次檢討同意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履約期限修正為449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由原預定95年11月22日修正為96年6月27日。

(二)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檢討之「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部分,因原本監造單位誤乘以3分之2計得150天,實際上仍需施作天數為225天,被告僅排定150天並非正確,應再增加75天工期;而就「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應再給予原告29天工期;而就第四次工期檢討之「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因沉設工作井範圍、沉設位置之確定及管遷等均為施工時才發現之現況,應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宜以承商施工延遲不予檢討,而不給予合宜之工期,則上開部分影響第一要徑為48天、第二要徑為49天,被告本應據此事由對於整體工期之影響,再展延49天;而就系爭工程第五次工期檢討,仍應再給予40天工期。

(三)因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508工作天,迄至完工驗收前,被告共辦理五次工期檢討,共延長462天,復再加計鑑定單位審認第四、五次工期檢討部分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合計共69天之工期,以及「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可再獲展延工期49天,整體履約期間,展延及免計工期天數總數應為580天(計算式:

462+69+49=580)。次因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應視為允與報酬,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免計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445元及系爭契約工期508天為計算基礎,再按延長日數(扣減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3個月)與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管理費為4,437,437元(計算式:4,600,445×(580日【總計展延、免計日數】-90日)/508【契約約定工期】=4,437,437元)。且「工程雜費」乃維持工程運作所必須而無法明確歸類於直接工程費之費用,如工地清潔維護費等,與「工地管理費」均屬時間關聯之費用,勢將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至於「利潤」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故非可歸責原告之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之,從而工程會鑑定報告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包含有三工項,而除以三以作為計算延長工期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基礎,容有誤解。

(四)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7年8月20日,因96年12月20日至97年8月20日停工期間未計入履約逾期天數,故被告係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之預定完工日96年6月27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19日止,而計罰原告175天之逾期違約金,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所載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上開期間內之6月19日、9月3日、9月25日及10月10日乃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免計入履約期日,是系爭工程雖認應計罰違約金之逾期天數為175天,然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於被告重新核定「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應展延之天數前,至多僅為106天(計算式:175-69=106),如再扣除96年6月19日、9月3日、9月25日及10月10日依約應免計履約期日之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及「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應給予49天後,遲延天數實僅有53天(計算式:000-00-0-00=53)。然此尚不包括第一至三次工期檢討部分,如依工程會鑑定報告認定標準重新檢討第一、二及三次工期檢討部分而非逕自採除以3之方式認定者,被告勢必應再給予原告更多之工期,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將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應將扣罰之金額12,693,873元給付予原告。況退步言,原告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被告並不因而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有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再者,被告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原告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故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再退步言,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戮力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非可歸責原告之障礙等惡劣地質狀況,亦經工程會鑑定報告所肯認,縱本院審認後,仍認原告有部分天數係屬逾期(假設語),惟被告以遲延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3計算,而扣罰高達契約價金20%之逾期違約金,衡諸目前實務見解,顯屬過高。為此,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致原告無法施作者,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下游之「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尚未完工通水,致明挖管線上游端之鄰近大樓或集合住宅之污水排(出)水口銜接管線工作暫時無法施作而停工,被告自當依契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少應包含工務所租金、場地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金及營管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等不因停工而得減少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63,599元。

(六)另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致無法申報竣工而停工,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須逾3個月方予補償,惟因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鄉○○○○道工程契約)之條款所訂定,原告並無任何磋商之機會與空間。因而上開規定之限制條款實屬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份之約定應為無效。因此,就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此段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之期間,被告亦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補償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毋庸另行扣除3個月期間,始為妥適。退步言,縱認該停工期間仍應逾3個月方予補償,然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7日前,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展延、免計之日數,業已逾3個月,故就本次之停工期間共計64日,被告仍應就原告已提出之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金額表及其明細與傳票等相關單據金額予以補償。復參酌鑑定機關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上開兩次停工均應核予補償,並已計算於被告業已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中,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則於計算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之兩次停工期間,無論為何種事由,均無再次扣減90天之可能,否則即屬重複扣減。故原告於上述停工期間,並無因屬變更設計而須再扣減3個月之問題,又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僅以固定成本費用而言,至少應包含工務所租金、場地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金及營管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等不因停工而得減少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339,351元。

(七)依據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約定、第

3.6.13條約定,可知如施工過程中遇有結構物、流木、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該排除障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施工前預估之地質狀況與實際狀況不同者,因而致機頭故障或功率降低而有支出障礙排除費用必要者,該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亦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已提具完整單據供被告審核,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文件或說明,僅以個人主觀之意見,隨意否認或列計障礙處理費用527,965元,更甚者,就WI18~WI19推進段,縱被告辯稱並無障礙處理,但實際上被告亦證實有等待管遷之情事,鑑定單位卻未加以審究,以及WI23~WI24部分,被告亦承認現場因泥水流失嚴重,為此緊急事件本須搶救以免坍方擴大造成其他損害,就此額外支出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竟謂「僅先暫停施工,並無障礙處理排除之處理」,自顯不合理。另就WI23~WI2301部分,原被告間之費用認定相差155萬餘元,鑑定單位竟未有任何一字一句之判斷、理由,即認被告主張合理,實已欠缺鑑定之意義,結果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雖有立坑排除障礙之規範,惟並非所有之障礙均以立坑排除為必要,茲以WI23~WI24部分為例,此係遭遇土壤流失之問題,本與立坑無涉,鑑定單位即應視各段遭遇之障礙情形,詳實核定合理之排除費用,惟其均未為之,更未具任何理由即全盤同意被告之計算為本案之結論,實非合於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既已就所有費用及單據提出並予說明,鑑定單位亦未表示有何不妥,亦認為確實有核給之必要,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障礙處理費用5,204,389元為宜。

(八)末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揭示:「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可見不論工程是否長於1年,均應隨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以符合雙方風險之合理分配。基上,縱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物價指數調整」,然此與行政院工程會上開函釋有所不符,應予調整。蓋系爭工程原預定期限為508工作天,施工期間長於1年,則本件工程款更應隨物價指數漲跌而調整,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又系爭工程係於93年2月26日決標予原告,因而截至本工程完工為止,均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曾請求被告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並未以契約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為由予以拒絕,反以97年3月21日北水污工字第0970162022號函表示:「…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等資料過局研辦。」,顯見被告已書面同意原告物調之請求,且原預算相關經費並無不足敷支應之情形,兩造實已有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書面合意。復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原告係以招標時之物價水準估算成本而投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原告於93年2月26日標得系爭工程時之物價指數為

90.76,隨後營建物價旋持續上漲,於95至97年間更曾高達

132.63,漲幅高達46%之多,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而被告亦因免支出更多工程款,而受有利益,因而被告如不給予物價上漲之補貼,實不合情理。故此,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規定,各期物調款係依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xF之公式計算,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原告爰依上開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以95年=100為計算基期之物價指數,並以歷次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含工程費、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為基礎,而計算出本件物調款為9,152,277元,被告自當如數給付,始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7,358元(未稅)暨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特別條款第1.3條約定「本標工期係以三個工作面(明挖施工機械設備另計)估算,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開工後418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本工程之工期計算不計工期情形如合約第七條所述(工期包含周休2日之星期六)。本工程施工中若發現障礙物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或遭遇其他影響施工因素時,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辦理會勘,經與有關單位會勘屬實者得申請展延工期,其展延工期依規定程序辦理。展延之天數,由業主裁決,承包商需全力配合,不得異議。」,可知系爭工程歷次工期檢討均係依照第三方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之意見辦理,且系爭工程係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如單一工作面遇有障礙,並不影響其餘二工作面,故被告於計算本件工程推進距離所需之工期時,係以三個工作面為總計,則被告核計免計工期,以3分之1計算並無違誤。

(二)至系爭工程之第四次工期檢討之「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部分,被告係依照監造單位之建議,同意原告所提二工作面之影響天數,如依上開要徑法計算被告原應展延之工期為59工作天(計算式:(88+89)/3=59),而被告已給予展延工期60工作天,即無違誤,是鑑定機關認應再給予29工作天工期,實無必要。而第四次工期檢討之「

WJ 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該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監造單位之建議本不應予檢討、展延工期。就第五次工期檢討部分,因影響工作面之天數如非屬全部三個要經者,監造單位及被告免計或展延工期均會以比例計算該要徑所影響之天數,故被告依監造單位之建議,以影響各別要徑之比例,於第五次工期檢討時已給予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及展延工期37工作天,自無庸再給予鑑定機關所計40天工期之必要。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0條第9項規定,被告僅於「變更設計而停工」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而暫停執行」情形下,被告始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及管理費之義務。本件經5次工期檢討,已給予原告免計及展延計462天,此部分展延及免計工期不符停工補償規定,原告請求補償係屬無據。而在工程實務上給予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處理,不會造成承商在工期上之不利益,此種免計或展延工期在工程實務係屬常態,為原告可得預測及預見,顯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原告執此據為請求,係無理由。退步言,原告縱得請求展期費用,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462天之管理費,在計算時應扣除免計工期425天(計算式:107+ 22+151+6+139=425天),充其量原告僅得請求展延工期37天之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鑑定單位所認再給予29天(第四次工期)、40天(第五次工期)係為合理,而得請求工期展延共計106天(計算式:37+29+40=106)之管理費,惟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議字第8807903號函意旨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但書規定,可知展延在6個月內為合理期間,原告即承攬人不得請求給予補償,故本件展延工期既未逾180天,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係無理由。退萬步言,展期工期倘含免計及展延工期,工程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中應扣除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補償必要費用應僅計算工地管理費,上開項目屬乙式計價,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以比例計價,即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金額3分之1計算,故系爭工程展延原告僅得請求金額為851,264元(計算式:(4,600,445元÷3) x( 462-【6x30】)÷508=851,264)。

(四)系爭工程自94年5月起,被告即於多次工地定期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增派人員機具進場,以利工作推展,且於94年11月3日趕工協調會議,監造單位並就現場施工進度落後表示原告有「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及「現場工作分配不當」等問題,而原告雖表示將會於94年11月底再增加兩個推進工作面,然嗣後仍未見推進機進場,且原告持續未依已提出之改進執行方案會議紀錄改進落後之進度,足見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肇因於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明顯不足,而不符合約定之應設工作面數,且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及現場工作分配不當所致,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亦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因原告遲延工程進度,於95年10月20日課以停權處分,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斯時原告落後進度達

50.95%,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甚為嚴重,原告主張不應計罰違約金,顯不可採。另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508個工作天(假設以遲延115天計之),如逾期1天所占原定工期比例為1000分之20,則雙方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1000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每逾期1日對原定工期508天之比例並無過高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僅於「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情形,始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而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均係原告得標承攬,第一、二標工程亦嚴重落後,原告在第一標工程第三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止,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進度落後50.59%,遭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處分,而第一標預定完工日期(展延後)為96年9月12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2日,遲延完工日期245日,足見本件第三標之「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因第一標未完工而無法繼續施作,第一、三標承商同一,因前標延宕致後標無法施工,故「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無法施工,乃係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管理費用。退步言,縱認「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無法施作,係非可歸責原告,然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第一標之遲延致第三標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已不計其逾期天數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請求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管理費,惟原告所提出費用支出資料乃係原告自行計算及制作單據,並無憑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執該等證據資料為請求,顯不可採。且縱有支付管理費必要,亦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按停工日數與合約工期比例計算,而依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之金額為4,600,445元,該項金額包括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三項目,該金額應除以3為計算工地管理費為1,533,482元,被告於該期間應補償予原告之合理費用為344,128元(計算式:(114工作天/508天)×1,533,482=344,128)。

(六)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雖屬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惟該段期間未逾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不應予補償。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上開契約規定而同意簽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乃專業營造廠,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有專業知識、經驗評估風險及利益,以決定是否締結系爭契約,故原告非民法第247條之1保護適用之對象,又原告亦未述明合約約定在變更設計停工3個月內不予補償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主張該部份約定應為無效,亦屬乏據。況參鑑定機關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書第15頁、16頁之意見,亦可認此段期間並無補償問題。

(七)有關排除障礙物支出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及第3.6.13條之約定,確有明定一定之處理程序,須先報請會勘後,並拍照、全程攝影,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然原告於請求障礙物排除費用時,並無依程序提出相關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辦理。縱認原告未踐行契約程序仍得請求障礙排除費用,原告提出請求證明即原證11之費用總表及發票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原告提出發票所支出之項目與本件障礙排除支出有何實質關聯性,原告亦未說明,就實質內容而言,被告亦否認與本件有關聯,是以,無論係形式真正或實質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均負舉證責任之責。又依上開障礙處理之規定可知,如承商在工程中遇有障礙,其障礙處理有一定之順序,應先以「立坑」、次以「明挖擋土」,最後才以「大管套小管」之方式處理。而就上開障礙處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有一定之標準。復依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為除非原告可提出無法以立坑方式排除遭遇之障礙,並經被告認可,否則被告僅同意給付527,965.48元,尚屬合理等語,足證被告前開辯稱有理由。

(八)至原告請求按物價變動調整原則增加工程款,揆諸實務見解,原告不得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請求增加工程款,蓋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因物價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既已明示承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所拘束。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否認之),然因工程案件非一時可完成,通常需歷經較長之時間,是廠商投入營造成本與機關估驗計價時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然原告雖於93年3月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相關之材料,原告是否係於物價高漲之時進貨?是否有因此造成原告有嚴重之損害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無足採信。況系爭工程第一標及第二標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均駁回原告對於物價調整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月26日承攬被告「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工程,約定自93年3月26日開工,預定施工期限為508工作天(見本院卷四第15、30頁)。

(二)系爭工程迄至完工驗收前,共辦理五次工期檢討(免計加展期計462天):1、第一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107工作天。2、第二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22工作天。3、第三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151工作天。4、第四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6工作天、折減工期96工作天。5、第五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合計176工作天)(見本院卷四第15、31頁)。

(三)系爭工程曾辦理二次停工,期間分別為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及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第二次停工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該二次停工均未計入被告同意之免計或展延工期內(見本院卷四第15、31、34頁、第16頁反面、卷五第26頁反面、卷五第27頁)。

(四)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6日開工,已於97年8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後扣罰逾期違約金12,693,873元(見本院卷四第15、31頁)。

(五)原告請求有關本件停工期間管理費用、工程障礙處理費用、計罰違約金過高、物價調整等履約爭議事件,曾於100 年3月25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在案,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但兩造於調解程序未能達共識,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四第15、30 頁)。

(六)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為4,600,445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四第22、33頁)。

(七)96年9月3日、9月25日及10月10日並未包括於第五次工期檢討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內(見本院卷四第94頁、卷五第26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工程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及免計工期所生之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4,437,43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2,693,873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給付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963,599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給付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339,351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於施工期間遭遇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5,204,389元,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152,27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為何?

1、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6日開工,於97年8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508工作天,而迄至完工驗收前,被告共辦理五次工期檢討,其中展延及免計工期分別為:第一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免計工期107工作天、第二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免計工期22工作天、第三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1工作天、第四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折減工期96工作天並免計工期6工作天、第五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免計工期139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93、95頁、卷一第155、159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遇無法事先預防之不明障礙,以及需其他單位配合始能施工之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雖經前開五次工期檢討,然被告並未充分考量原告所有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主張,其中第四次工期檢討之「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與「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及第五次工期檢討部分,均應再給予原告適當之展延工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就上開部分是否應再給予原告展延或免計工期及增加日數為何為審究,方得討論原告得請求管理費為若干及被告所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日數是否合理,合先敘明。

2、關於第四次工期檢討之「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部分: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每日以3分之2工作天計算剩餘汙水管線之推進施工工期為150天,應有錯誤,實際上仍須施作天數為225天,應再增加75天工作天等云云。然觀諸第四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載有:「(1)…水碓社區原設計污水管線減作部份(57段)推進施工工期為156工作天,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履約期限由508工作天修正為352工作天。(2)依原設計工期計算方式,全工程污水管線推進施工工期為411工作天,扣除水碓社區減作部份(57段)推進施工工期為156工作天,及前次預定施工網狀圖(第四次修正)排定於94年9月26日前可施作部分(36段)推進施工工期105工作天後,剩餘汙水管線之推進施工工期為150天…建議貴府給予折減工期96工作天(水碓折減156工作天,推進遭遇複合地質展延60工作天)及免計工期6工作天…工程預定完工日由95年11月4日修正為95年11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核以第四次工期檢討之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五次修正)記載工期已修正為412工作天(見本院卷二第140、142、143頁),可知原預定工期為508工作天,扣除水碓社區污水管線減作可減省之工期156工作天,再加計展延工期60工作天,即為修正後工期412工作天(計算式:508-156+60=412),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予適當工期,並無錯誤,原告辯稱應再增加75天等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3、關於第四次工期檢討之「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部分:

(1)原告主張就第四次工期檢討之「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部分,監造單位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受影響天數為第一要徑88工作天及第二要徑89工作天,故全部要徑應為89工作天,被告僅同意展延60工作天,應再給予29天等語,然被告以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如單一工作面遇有障礙,並不影響其餘二工作面,故核計免計工期應以3分之1計算等語置辯。

(2)經查,參照核定施工網狀圖可知,系爭工程係以三個工作面同時展開工作,因此三工作面均為等長之要徑,而按實際執行工作時,因每個工作面所遭遇之障礙不盡相同,排除障礙所需時間自亦不同,準此,實際上用以計算可展延之要徑應為需時最長之工作面,蓋系爭工程於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之情況下,其中一工作面遇有障礙時,就三個工作面於障礙排除期間本應完成之總工作量而言,障礙排除期間之總工作量雖減少3分之1,惟於障礙排除後繼續施工時,因遇有障礙而推進進度落後之工作面,其應展延天數仍為障礙排除天數,倘若將應展延天數以障礙排除天數之3分之1計算,無異於要求該遇有障礙而推進進度落後之工作面以原推進速度3倍進行施工,顯非合理,此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56)(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展延工期應以需時最長之工作面計算,無庸再乘以3分之1比例計算,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有據。從而,參酌第四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所載監造單位所建議受影響天數為第一要徑88工作天及第二要徑89工作天,應認原告所得請求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展延工期應以最大值89天為依據,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為此部分合理展延工期應以工作要徑最大值89天為計(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故扣除原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60工作天,被告應再給予原告29天工期(計算式:89-60=29)為當。

4、關於第四次工期檢討之「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

(1)原告主張有關WJ04~WJ08、W50~W53、WI03工作井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受影響之天數為第一要徑48工作天、第二要徑49工作天,故全部要徑49工作天,被告均未給予展延,應再給予原告49工作天等語,被告則以依第四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項次4之說明,被告已具體例示該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故被告依監造單位之建議,不予檢討等語置辯。

(2)參諸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之記載,有關「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之監造意見為:「(1) WI03工作井立坑位置現場會勘於95年7月11日辦理,…並請承商(即原告)於95年8月25日前施工復舊完成,且承商於會中表示預計於95年7月17日進場開始施作。惟至95年8月25日仍未進場施作,施工延遲,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處工作井待管遷之工期檢討申請。(2) W50~W53工作井立坑位置管遷現場會勘於95年7月19日辦理,會中管線單位人員表示同意辦理,並請(原告)提供正確工作井位置之會勘記錄,以利後續辦理,本所於多次工務會議中一再催促承商儘速繪製正確工作井位置之管線試挖圖,惟承商至今並未提送,且現場亦未進行立坑施工,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4處之工期檢討申請。(3) WJ04、WJ05及WJ06工作井承商於94年6月14日既已完成試挖工作並提送試挖報告予本所,報告中已知該三處工作井須辦理電信管線遷移,而承商遲至近期才進場展開WJ04立坑工作,施工延遲,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3處工作井待管遷之工期檢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輔以95年7月11日之WI03工作井立坑位置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95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中鼎公司94年6月14日備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關於第四次工期檢討之「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縱使工作井範圍、沉設位置及管遷等均須於施工時確認,然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且原告施工遲延乃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復稽之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7-026)之補充鑑定意見說明:就「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既經檢討認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延遲,建議依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不再給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亦同此見解,故此部分並無庸再給予工期,堪以認定。

5、關於第五次工期檢討部分:

(1)原告主張第五次工期檢討倘僅以監造單位建議影響天數予以合計,即高達367工作天之免計或展延工期,然被告最後卻僅同意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是本次工期檢討,被告至少應再免計或展延工期191工作天等語(計算式:367-(139+37)=191)。

(2)經查,觀諸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所載監造單位所建議受影響天數,並佐以工程會鑑定報告將上開第五次工期檢討項次1至14之監造單位建議影響天數整理一覽表,可知第一要徑建議影響展延工期為77天、第二要徑為34天、第三要徑為0天(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就展延工期而言,三工作面以第一要徑77工作天為最長,承前所述,實際執行工作時,因每個工作面所遭遇之障礙不盡相同,排除障礙所需時間自亦不同,準此,實際上用以計算可展延之要徑應為需時最長之工作面,故對總工期影響應以77天為依據,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37工作天,就此部分應再給予原告展延40工作天(計算式:77-37=40),此亦同工程會鑑定報告(編號06-056)之鑑定意見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

被告雖有抗辯影響工作面之天數如非屬全部三個要經者,其與監造單位免計或展延工期均會以比例計算該要徑所影響之天數,故其無須再給予鑑定機關所計40天工期之必要等云云,然審酌應展延天數乃為障礙排除天數,業如前述3、(2)之說明,應認展延工期應以需時最長之工作面計算,無庸以比例計算,故應再增加工期40天較為合理,因之,被告上開辯稱,核屬無據。

6、基上,經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被告應再增加工期天數核為69天(計算式:29+40=69)。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及免計工期所生之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4,437,437元,有無理由?

1、按「除下列情形得免計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免計履約期日:(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不含週休二日星期六)。(二)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之日。(三)非歸責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甲方同意免計履約期日。(四)前三目規定有相互重疊者,雙方同意僅得不計履約期日一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此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前段、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系爭工程既採工作天計算工期而非日曆天,依上開約定可知,不含星期六之公務人員免上班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自均應免計工期,承攬人本即無請求此部分天數所生費用之餘地。而就其他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因變更設計而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承攬人(即原告)依約自得請求就無法施工期間內或就變更設計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且不因定作人(即被告)使用「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名稱之不同而有認定之差異,仍應實質認定該無法施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方屬公允。

2、再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經查,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一式4,600,445元,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三項費用予以區隔其各自比例或金額,則有關包商工程管理費部分,因一般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主要係包含工地管理人員固定薪資及工務所租金等費用按時支出,即管理人員薪資、工務所場地租金、辦公事務費用等,通常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原告請求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工程管理費,應屬有理。而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包商工程管理費應占「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金額之3分之1,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應以系爭契約該項目金額之3分之1計算,故本件包商工程管理費以「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金額之3分之1計算,應屬適當。此外,有關利潤部分,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就停工或暫停執行均不補償原告所失之利益,參諸相同約定意旨,並考以鑑定單位亦認為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不應檢討利潤部分等情,堪認本件原告尚不得請求利潤部分。另外,有關工程雜項費用部分,並無實質內容,尚難認與工期之長短有何顯著關聯,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必要費用,多係工程管理所需之費用,即可包含於包商工程管理費中,原告復請求增加給付工程雜項費用,難認有理。

3、次查,被告辦理第一次工期檢討後同意免計工期107工作天,係因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程序冗長耗時,以致未能於前置作業期結束後隨即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二次工期檢討後免計工期22工作天,係因春節期間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觀瞻,污水下水道工程禁止挖掘路面施作污水管線(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三次工期檢討後免計工期151工作天,係因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國大選舉期間禁止挖掘路面、因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禁止挖掘路面、春節期間禁止挖掘路面(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四次工期檢討後免計工期6工作天係因95年6月3日至95年6月10日之縣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期間禁止挖掘路面(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五次工期檢討後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係因污水管線推進施工遭遇障礙、各項管線障礙未遷移致未能施工等因素(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核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上開五次工期檢討後,免計加展延工期共為462工作天,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承前所述,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工期共69天始為公允,故展延及免計工期總計應為531天(計算式:462+69=531),此外,上述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原因,有包含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情形,其中就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即第一次變更設計3個月期間所生費用即應予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之工程管理費,故計算工期增加期間所生必要費用之工作天數應為441天(計算式:462+69-90=441),參以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7-026)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4、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為4,600,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其中所約定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即屬工期展延期間所生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定作人補償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復衡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倘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承攬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故展延及免計工期之工作天數應先依契約規定扣除3個月後,再按其與原契約工期508工作天之比例計算工地管理費之補償。而因「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共編列4,600,445元,其中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以3分之1比例計算,此復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6-056)之鑑定意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40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工程應先就免計及展延工期天數依約扣除3個月後,再按其與原契約工期508天之比例計算,經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應為1,331,231元(計算式:4,600,445x1/3x (462+69-90) /508=1,331,23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2,693,873元,有無理由?

1、按「除下列情形得免計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免計履約期日:(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不含週休二日星期六)…。」、「…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明文約定。準此,工作天係指日曆天扣除星期六以外之公務人員免上班日,逾期違約金則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以工作天計算。

2、原告辯稱被告係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之預定完工日96年6月27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19日止,而計罰原告175天之逾期違約金,惟96年6月19日、9月3日、9月25日及10月10日乃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該4日應免計入履約期日云云。經查,被告計罰原告175天之逾期違約金,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經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工期共為69工作天,業如前述,故系爭工程自原預定完工日96年6月27日再展延69工作天並加計星期六以外之公務人員免上班日共13日後(見本院卷三第89頁),預定完工日應修正為96年9月17日,逾期天數以日曆天計算後,應自96年9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19日止,復扣除9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0日免上班之日,則逾期罰款天數應僅為91天。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分別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者,倘若結算金額低於契約價金總額甚多,自應改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結算金額除以實際工期所得之值即代表平均每日應完成工作之價額,倘若每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超過平均每日應完成工作之價額甚多,即難謂逾期違約金無過高之情。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1000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值,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03,680,000元,結算金額為63,469,364元,逾期違約金為12,693,873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被告計算之違約金即係以結算金額20%計算之(計算式:63,469,364×20% =12,693,873),可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價金總額相差甚鉅,被告僅以結算金額而非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合理。惟查,系爭契約預定工期原為508工作天;因水碓社區污水管線減作而應減少工期156工作天,扣除推進遭遇複合地質展延60工作天後,實際應減少96工作天;被告辦理五次工期檢討後同意免計加展延工期計462天,而經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工期共為69天,均已如前述。從而,實際工期應為943工作天(計算式:508-96+462+69=943),平均每日應完成工作之價額即為67,306元/日(計算式:63,469,364/943=67,306),則被告依約每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0,408元/日(計算式:63,469,364×3/1000=190,408),自有每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超過平均每日應完成工作之價額甚多之情形,尚難認為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應認每日依結算金額之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屬合理。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核減為5,775,712元(計算式:63,469,364×1/1000×91=5,775,712),則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6,918,161元(計算式:12,693,873-5,775,712=6,918,161)。

(四)原告請求給付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963,599元,有無理由?

1、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此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定有約定。

2、經查,審諸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3月11日北水污工字第0980087115號函說明三記載略以:「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止為因下游同屬貴公司承攬施工之『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尚未完工,致使本工程明挖管線上游端之鄰近大樓或集合住宅之污水排(出)水口銜接管線工作無法施作,並因此為由辦理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復據原告對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停工係因上開第一標工程尚未完工通水所致亦不爭執,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履約進度落後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因略載為: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機具顯然不足,與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一章特別條款第1.3中應設工作面數相關規定不符,且監造單位多次表示「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無法有效掌握現場施工人員之工作狀況,以致工作面雖有增加,但實際工進卻無明顯提昇」、「現場工作分配不當,常有應立即改善之缺失或雜項工作無法安排人員處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均足證第一標工程遲延完工乃係因原告所配置機具、人員不足、甚至現場管理協調人員調派不足、現場工作分配不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因等節為真。從而,第一標工程未如期完工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同為第一標工程之承攬人,又因第一標工程未完工而致使系爭工程即第三標須辦理停工,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否則,因原告於他標之歸責事由,反使原告於本標可獲得補償,實有違事理之平。是原告請求給付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非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給付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339,351元,有無理由?

1、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除下列情形得免計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施作履約期限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不含週休二日星期六)。」。此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明文約定。

2、經查,被告辦理五次工期檢討同意核准之免計、展延工期共為462工作天,另經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檢討後,應再增加工期共為69天,而就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即第一次變更設計之3個月期間所生費用前已予扣除,則就工期增加期間所生必要費用之天數計算應為441天(計算式:462+69-90=441),均業如前述。是以,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乃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3個月期間內所生費用既已於原告所請求之第四、五次工期檢討期間所生增加工期必要費用中扣除,則第二次變更設計天數加計前已扣除之90天,累計已逾3個月,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被告前開抗辯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未逾3個月,依約不予補償云云,核非有據。職是,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即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共計65天,扣除不含星期六之公務人員免上班日9天後為56天(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全數計入管理費之計算中。而同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為4,600,445元,其中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以4,600,445元之3分之1計算,並依據系爭契約預定施工期限508工作天按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核為169,045元(計算式:

4,600,445/3/508×56 =169,045)。

(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於施工期間遭遇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5,20 4,389元,有無理由?

1、依據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約定:「承包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克服,承商可出可行性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據以施工,並負成敗責任。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一)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發現推進工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者,應即報請工程司會勘,並以提昇推進施工機械功能方法克服。(二)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1.先報備工程司會勘,並進行現場拍照,然後以立坑方式排除障礙物;如現場條件無法立坑,則改以明挖擋土施作,藉以排除障礙。2.如仍然無法以明挖方式排除時,再以大管套小管之施工方式破除障礙並埋設管線。3.若經評估上述各種工法均不能克服障礙物時,則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繞道銜接。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可知系爭工程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原告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時,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其處理費用及工期,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然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之規定乃係為確認原告確有遇不明障礙物並予以排除之情事,且透過會勘確認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倘若原告得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障礙事由,尚非不得依約請求障礙排除之必要費用。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W43~WH04推進段遭遇不明障礙所支出之費用為295,735元、W50~W51,W51~W52推進段,申請管遷之費用35,700元、施作W53工作井時,遭遇管遷因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35,523元、施作WJ03~WJ04推進段時,申請管遷之費用2,300元、施作WJ04~WJ0401~WJ0402推進段時,增設WJ0301工作井、WJ03~WJ0301~WJ0401管段及排除障礙措施等,所增加之費用236,995元、施作WI02~WI0201推進段遭遇不明障礙所所支出之費用141,770元、施作WI18~WI19推進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618,570元、施作WI19~WI20推進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100,330元、施作WI23~WI22推進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417,223元、施作WI23~WI24推進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1,293,437元、施作WI23~WI2301推進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1,688,146元、施作WI0706~WI0705、WI24~WI25、WI0706~WI0707、WI25~WI26、WI0705~WI0714、WI2303~WI2301段遭遇障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48,660元、施作WI2302銅套管推進20米所額外支出之費用90,000元,則上開障礙處理費用共計5,204,38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僅同意其處理費用至多為527,965.48元,則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障礙處理費用,茲析述如下:

(1)W43~WH04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本推進段時,確有遭遇不明障礙物並進行障礙排除,此有監工日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並參諸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有關「W43~WH04」之監造說明:「承商所提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顯見原告於施作本推進段時確有遭遇不明障礙物,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之施作原告遇有障礙物,依約須先報請會勘後,並拍照、全程攝影,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若未依程序提出相關資料,則不得請求辦理費用等云云,然查,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之規定乃係為確認原告確有遇不明障礙物並予以排除之情事,且透過會勘確認方能判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故倘若原告提出其餘事證,得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障礙事由,尚非不得請求障礙排除之必要費用,業據前述,故被告前開辯稱,尚無足採。是以,原告就此推進段提出監工日報及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確可認定該推進段存有障礙之情事,且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就此部分障礙排除之主張堪足採信,其並有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2之130,935元、5,000元,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W43~WH04推進段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正反面),自應准許。然就其餘所列支出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之發票,因而無從認定該支出金額是否屬實,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135,935元(計算式:130,935+5,000=135,935)。

(2)W50~W51,W51~W52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50~W51,W51~W52推進段時,遭遇電信及不明管線,致須辦理管線遷移,此有96年2月9日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八次趕工成效檢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參諸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有關「W50~W51,W51~W52推進段」之監造說明:「…2.於95年10月24日再次辦理管遷會勘,查出路燈管線亦有影響立坑工作。3.於96年1月4日○○○鄉○○○○路燈管線遷移事宜。於96年1月26日工務會議中說明。經協調鄉公所原則同意由承商先自行辦理部份工作井之管線遷移工作。4.故承商最遲應於96年1月27日起(遭遇路燈管線之工作井)開始辦理路燈管線遷移及立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顯見原告於施作本推進段時確有遭遇管線障礙且須辦理管線遷移之事實,被告僅以原證27並無被告或監造單位之核章,無法證明原告有遭遇障礙等語資為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就此推進段確有遇上開障礙事由並已提出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以實其說,且檢討說明表亦有提及該推進段之障礙確有影響立坑工作之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障礙排除之主張堪足採信,其並有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經核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4之15,200元、10,500元、10,000元,均有上開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計35,700元(計算式:15,200+10,500+10,000=35,700)。

(3)W53工作井:經查,原告於施作W53工作井時,遭遇電信及不明管線,而須辦理管線遷移,此有96年2月9日第八次趕工成效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復參酌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有關「W53工作井」之監造說明:「承商所提檢討事由,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原告於施作W53工作井段時確亦有須排除障礙之情事,並業經會勘屬實,該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原告自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其費用及工期,則原告就此部分障礙排除之主張堪足採信,其並有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經核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5之5,400元、9,523元、10,800元、9,800元,均有上開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共計35,523元(計算式:5,400+9,523+10,800+9,800=35,523),應予准許。

(4)WJ03~WJ04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J03~WJ04推進段時,因遭遇電信、自來水及瓦斯管線,致須辦理管線遷移等作業,此有95年9月8日、同年12月27日、12月29日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然參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有關「WJ03~WJ04推進段」之監造說明:「WJ03及WJ04工作井承商於94年6月14日既已完成試挖工作並提送試挖報告予本所,報告中已知該二處工作井須辦理管線遷移。而承商遲至95年10月12日才提出辦理管遷會勘,管遷辦理時程延遲至工期之損失應由承商自行吸收,建議貴局不予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該障礙因素係屬承包商(原告)責任,應由承包商(原告)自行吸收障礙排除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申請管遷之費用共計2,300元,尚難准許。

(5)WJ04~WJ0401~WJ0402、WJ03~WJ0301~WJ0401推進段及增設WJ0301工作井:

經查,原告於施作WJ04~WJ0401推進佈場及推管時,因遭遇雨水箱涵,致機頭漏水等情,此有96年9月27日召開之9月份例行性工務會議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依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有關「WJ04~WJ0401~WJ0402」部分之監造意見所載:「承商所提WJ04~WJ0401推進遭遇雨水箱涵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於WJ04~WJ0401推進段確有上開障礙事由,而就上開雨水排水箱涵之障礙,嗣改以套管施工,仍無法克服,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於水碓路轉角增設WJ0301工作井,以及新增WJ03~WJ0301~WJ0401管段(即變更為WJ03銜接),惟嗣後於施作WJ0301~WJ0401推進段時,復遇不明障礙等節,均有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WJ0301~WJ0401:RCP推進,推進至約22mm處時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作動等語為證,此據96年8月11日監工日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由是可知,該推進段確存有障礙情事,且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就此部分障礙排除之主張堪足採信,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7之33,120元、49,200元、18,000元、9,800元部分,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自應准許。然就其餘所列支出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之發票,因而無從認定該支出金額是否屬實,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110,120元(計算式:33,120+49,200+18,000+9,800=110,120)。

(6)WI02~WI0201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I02~WI0201先導管推進段時遭遇礫石,此有95年11月6日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在卷可參,惟觀諸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有關「WI02~WI0201」監造意見:「…因WI02~WI0201原合約既已歸類為砂礫石層推進,推進工期已以砂礫石層工率核算,故不需再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雖該推進段確有遭遇不明障礙物,然輔以第3.6.13條處理原則規範:「…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之意旨,應認WI02~WI0201此推進段既於原合約歸類為砂礫石層推進,故依前揭規範該部分費用與工期,應無再為檢討之必要,則原告未另行舉證說明就該推進段遭遇不明障礙所支出之障礙排除費用有何符合前揭技術規範要件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7)WI18~WI19推進段:稽之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WI18~WI19」之監造意見:「…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故本所建議依本標第四次工期檢討中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原告於此推進段確亦遇有障礙,並有重新檢討工期之必要,則原告就該部分障礙排除支出費用之請求,洵為有據。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9之2,550元、27,000元、44,700元、8,250元、58,600元、34,480元、1,450元、1,700元、1,700元、81,420元,均有提出金額相符之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正面、115頁正反面),自應准許。然就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所標註項次9之81,720元,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為44,394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無從認定超出部分之金額是否屬實,尚難准許;而就標註項次9之125,000元【廠商名稱:陳柏成、施作內容:

鋼套管推進工程】、150,000元【廠商名稱:陳柏成、施作內容:障礙問題施工】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之發票,因而無從認定該支出金額是否屬實,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44元(計算式:2,550+27,000+44,700+8,250+58,600+34,480+1,450+1,700+1,700+81,420+44,394 =306,244)。

(8)WI19~WI20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I19~WI20推進段時,於RCP推進至9M處遭遇到台電人孔障礙,此有95年11月18日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觀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WI19~WI20」之監造說明:「1.承商所提推進遭遇遭遇台電人孔障礙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2.承商所提推進遭遇大粒徑卵礫石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原告於此推進段確遇有障礙,業經監造單位何對施工紀錄可證,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10之15,000元、7,250元、1,700元、2,250元、39,130元、14,500元、15,500元、5,000元,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反面),自應准許。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100,330元(計算式:15,000+7,250+1,700+2,250+39,130+14,500+15,500+5,000=100,330)。

(9)WI23~WI22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I23~WI22推進段時,於①RCP推進至2.5m處機頭遭遇不明物體致上揚過大、②推進至5m處機頭下方遭遇不明物體角度向上偏差過大,機頭拉回、③機頭遭遇不明物體刀盤無法動作,擬開中間井排除、④機頭遭遇障礙開中間井處理中等節,有95年11月29日、12月7、20、25、26日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復觀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WI23~WI22」之監造說明:「…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故本所建議依本標第四次工期檢討中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原告於此推進段確遇有障礙,業經監造單位核對施工紀錄,並建議依前揭規範有再為檢討該部分費用與工期之必要。又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11之180,000元、15,000元、2,550元、27,300元、13,800元、2,550元、10,000元、14,500元、73,744元、2,550元、4,500元、5,800元、10,000元、2,500元、23,809元、28,620元,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7頁反面),自應准許。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23元(計算式:180,000+15,000+2,550+27,300+ 13,800+2,550+10,000+14,500+73,744+2,550+4,500+5,800+10,000+2,500+23,809+28,620=417,223)。

(10)WI23~WI24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I23~WI24推進段時,遇有礫徑大,泥水流失嚴重,故先暫停施作,此有95年9月9日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觀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WI23~WI24」之監造說明:「…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故本所建議依本標第四次工期檢討中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原告於此推進段確遇有障礙,業經監造單位核對施工紀錄,並建議依前揭規範有再為檢討該部分費用與工期之必要。又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12之180,000元、1,700元、2,000元、128,400元、65,600元、15,000元、14,500元、10,500元、15,800元、25,400元、3,000元,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3頁正面),自應准許,而就其餘部分之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之發票,因而無從認定該支出金額是否屬實,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461,900元(計算式:180,000+1,700+2,000+ 128,400+65,600+15,000+14,500+10,500+15,800+25,400 +3,000=461,900)。

(11)WI23~WI2301推進段:經查,原告於施作WI23~WI2301推進段時,遇有不明障礙致推進困難、並致機頭角度偏差及損壞,剩餘10m擬採明挖開挖處理。而明挖開挖處理過程中,因上方有瓦斯及自來水管線待遷移等因素,故以「大管套小管」方式推進等情,此有96年2月4日至2月10日監工週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觀以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WI23~WI2301」之監造說明:「…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故本所建議依本標第四次工期檢討中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原告於此推進段確遇有障礙,業經監造單位核對施工紀錄,並建議依前揭規範有再為檢討該部分費用與工期之必要。又審諸原告提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費用之發票,亦即比對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中標註項次13之403,250元、48,000元、1,700元、3,150元、2,300元、34,000元、215,100元、30,200元、208,200元、1,700元、2,300元、4,250元、5,700元、19,200元、35,980元、141,900元、31,840元、18,113元、19,048元,均有提出發票可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施作段落確有支出上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3頁正面),自應准許,而就其餘部分之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之發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單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因而無從認定其餘支出金額是否屬實,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此推進段得請求之金額為1,225,931元(計算式:403,250+48,000+1,700+3,150+2,300+34,000+215,100+30,200 +208,200+ 1,700+2,300+4,250+5,700+19,200+35,980+141,900+31,840+18,113+19,048=1,225,931)。

(12)WI0706~WI0705、WI24~WI25、WI0706~WI0707、WI25~WI26、WI0705~WI0714、WI2303~WI2301推進段:

經查,觀諸第五次工期檢討一覽表關於「複合地質及套管工法檢討」之監造說明:「1.…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其中WI0709~WI0710、WI0710~WI0711、WI0711~WI071

2、WI0712~WI0713、WI1201~WI1202是以機頭推進方式完成,並無遭遇差異地層改用套管推進之情事。故建議不予檢討。2.另WI1201~W12推進段,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故本所建議依本標第四次工期檢討中重新檢討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因與原告所主張之推進段並非一致,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之WI0706~WI0705、WI24~WI25、WI0706~WI0707、WI25~WI26、WI0705~WI0714、WI2303~WI2301推進段得依上開工期檢討一覽表判斷確有遇障礙事由,且因原告未檢附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所遭遇之障礙及其採取之排除障礙手段,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式確認上開推進段確有障礙物之存在與業經進行排除動作,故尚難評斷其所提出之發票是否確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必要方式及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於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標註項次14之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13)WI2302銅套管推進20米:同前所述,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於該推進段所遭遇之障礙及其採取之排除障礙手段,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式確認上開推進段確有障礙物之存在與業經進行排除動作,故尚難評斷其所提出之發票是否確為該推進段障礙排除必要方式及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於障礙處理費用明細表標註項次15之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1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於施工期間於上開各推進段遭遇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障礙物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致所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共計2,828,906元部分(計算式:

135,935+35,700+35,523+110,120+306,244+100,330+417,223+461,900+1,225,931=2,828,906),尚屬可採,其餘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152,277元,有無理由?

1、按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係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機關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亦無強制被上訴人等機關就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賦予上訴人得逕依該物價調整處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負有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合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上開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明文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並不因工程會之函釋而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之義務,此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明文約定優先適用,自不待言。次查,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億4122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乃屬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並非經濟上弱者,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載有:「物價指數調整: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條款,本應有能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亦得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並非無磋商、變更,或不為投標之餘地,況原告就該污水下水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支分管)工程均得標,而第一、二標亦均明文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自難諉稱有何顯失公平、不得磋商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無物調指數調整原則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信。退步言,原告復未就適用上開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物價調整工程款及兩造就此業已辦理契約變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應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可採。縱認系爭工程或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可能,然物價調整之金額計算方法,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推管工程,主要材料為預鑄鋼筋混凝土管,且材料費相較於施工費之比例較低,計算物調款時應以預鑄鋼筋混凝土管等主要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為準,不應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且應以每期估驗項目中之主要材料於單價分析表中之契約單價乘上估驗數量,再據以計算物調款,亦即估驗款應扣除施工費,原告非依上開方式計算,顯非合理,復未說明所主張之物調款依據何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尚難逕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展延及免計工期所生之管理費1,331,231元,(二)於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20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169,045元,(三)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12,693,87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其中6,918,161元部分,(四)就施工期間遭遇障礙物而支出障礙排除費用2,828,906元部分,上開費用之請求,洵為有據,故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247,343元(計算式:1,331,231+169,045+6,918,161+2,828,906=11,247,34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上開費用請求,前於100年3月25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在案,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自斯時起受催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是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自受催告之日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47,343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