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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張秀菊訴訟代理人 林漢文被 告 陳權

徐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陳權、徐海清經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12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14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裝潢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前後外牆及陽台外推、廁所含原有改為兩套、大門更換全面油漆、客廳房門美化、地板更新為木製、外花園美化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復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陳權,總計60萬5000元,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原本要出賣他人,所以兩造約定應於100年4月3日前完工,惟被告2人直到合約日期已屆至,仍只有施作合約工程之不到百分之一之工程即不知去向,因被告給付遲延,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60萬5000元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參以合約書上記載「茲有張秀菊(以下簡稱甲方)所有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14之1號2樓,委託陳權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裝潢」、「施工項目為:前後外牆及陽台外推。廁所含原有改為兩套。大門更換全面油漆。客廳房門美化。地板更新為木製。外花園美化。客廳通外花園門前鐵窗移裝後前臺、水泥牆隔間。所有內部木門。水電。一樓通往二樓手欄杆固定。房間玻璃。」、「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參個月零兩星期(即100年4月3日),若因其他樓層抗議,施工期限延宕,不在此限。若延期責任為乙方,超過20天以上,尾款陸萬元不收」(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陳權復於記載「99年12月31日收壹拾萬元正」、「100年元月8日收伍萬元正」之字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權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陳權。又本件被告陳權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約後,已收取原告支付之工程款60萬5000元,且被告陳權施作完成之部分未達百分之一,即不知去向,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要求被告2人於100年4月3日前完工,因當時就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要出賣他人等語之情(見本院卷78頁反面),可見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以於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故原告據以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0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徐海清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

,應負返還工程款之責任,惟系爭工程合約書末段記載之立約人為「甲方:張秀菊」、「乙方:陳權」,且合約書首揭「茲有張秀菊(以下簡稱甲方)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4之1號2樓委託陳權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裝潢,立訂條件如左」等語,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款項之簽收證明,均由被告陳權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款項都是被告陳權來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陳權完成裝潢承攬工作,原告亦將承攬報酬交付被告陳權。至被告徐海清雖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然其並非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承攬義務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徐海清返還工程款,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權給付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權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1年6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 │ 日期 │ 項目 │ 金額 │├─┼──────┼─────┼─────┤│1 │99年12月22日│ 訂金 │10萬元 │├─┼──────┼─────┼─────┤│2 │99年12月31日│ 工程款 │10萬元 │├─┼──────┼─────┼─────┤│3 │100年1月8日 │ 工程款 │5萬元 │├─┼──────┼─────┼─────┤│4 │100年1月14日│ 工程款 │5萬元 │├─┼──────┼─────┼─────┤│5 │100年1月21日│ 工程款 │5萬元 │├─┼──────┼─────┼─────┤│6 │100年2月2日 │ 工程款 │5萬元 │├─┼──────┼─────┼─────┤│7 │100年2月16日│ 工程款 │2萬5000 元│├─┼──────┼─────┼─────┤│8 │100年2月18日│ 工程款 │2萬5000 元│├─┼──────┼─────┼─────┤│9 │100年2月24日│ 工程款 │2萬5000 元│├─┼──────┼─────┼─────┤│10│100年2月25日│ 工程款 │5萬元 │├─┼──────┼─────┼─────┤│11│100年3月3日 │ 工程款 │2萬元 │├─┼──────┼─────┼─────┤│12│100年3月6日 │ 工程款 │6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