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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洪宗暉律師被 告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臺北縣高灘地現有設施整建—二重疏洪道中央渠道污染物清除及復原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下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敬榜處長已調任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副局長,遺缺於未遴員遞補前,由原告之主任秘書諶錫輝代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 年12月5 日北府人力字第1001775070號函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

三、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2年間委託被告清除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二重疏洪道洪水池內之淤泥(即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訴外人詹經緯於93年1 月22日下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往2 號越堤道方向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疏洪六路路口時,因被告於該路邊施作道路護欄工程挖護欄柱洞時,疏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設立任何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詹經緯掉入施工洞中,造成身體受有左股骨、左膝髕骨、左脛骨等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詹經緯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8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詹經緯新臺幣(下同)195 萬3312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國賠事件),故原告應賠償詹經緯共計235 萬187 元。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對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165 萬元為扣抵後,尚受有70萬187 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700187),而使被告於相同數額內對詹經緯免責。復依98年2 月16日國家賠償求償案件協議會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兩造曾就系爭國賠事件求償事宜開會協商,被告表示「會後廠商回去研議全額負擔的可能,再回復原告」等語。是以,被告不但知悉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始末,同時明瞭詹經緯求償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惟後續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答覆,原告迫於無奈,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70萬187 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可知,如因被告之疏失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被告負擔一切責任。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第145 條規定可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依照上開設置規則設立施工警告燈號。惟被告施作道路護欄工程挖護欄柱洞時,該處因路燈故障難辨路況,竟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任何施工警告燈號或夜間反光、施工警告燈號,致生系爭國賠事件,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義務,自屬有故意或過失。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可知,詹經緯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詎料被告竟疏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設立任何警告標示及防護柵欄等措施,被告亦未依照勞工安全相關法規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顯有故意或過失,且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之本旨。

㈢、按94年6 月24日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49次研商會議決議,被告業於94年12月29日以94萬字第122901號函,主動繳交國家賠償保證金70萬元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定存單正本(定存單號碼:0000000 號)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正本與原告,同時以原告為質權人設定質權在案。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9 項約定,被告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亦已於94年11月28日以原告為質權人設定質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定存單號碼:0000000 號),繳交保固保證金95萬元。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5 款約定,系爭工程雖已於95年3 月30日保固查驗合格,原告本應於被告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時,同意解除其保固義務,並退還被告之保固保證金。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所繳交之國家賠償保證金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49次研商會議決議自行繳交,而保固保證金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繳交,性質上應屬「約定抵銷」,而不受民法第334 條規定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20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稱「保證金」並未設有任何種類之限制,應可認包含「保固保證金」在內。復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以北高祕字第10010088691 號函發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起,即生消滅債務部分之效果。是以,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負有235 萬187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及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49次研商會議紀錄,扣抵被告所繳交之國家賠償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共計165 萬元,其於扣抵後仍不足之部分,則另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因被告之疏忽而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侵害詹經緯之權益(身體權、財產權),被告自應負責處理並負擔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8 號判決中,均被列為訴訟參加人。而被告雖曾於本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增加「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之爭點,惟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身為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應受此拘束。且上開2 件判決均認定「詎其竟於施作系爭道路旁鋼性護欄之際,於系爭道路路緣挖設坑洞時,未設立足生警示作用之警告標示及柵欄等相關設施,以供用路人識別並警惕,足認被告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系爭國賠事件中被告既立於訴訟參加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有可歸責之情事已為確定,不得更行爭執之。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8 號判決認定須給付195 萬3312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受損害金額即為235 萬187 元,經扣抵之165 萬元之保證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0萬187 元。

㈤、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應負終局責任者係被告,原告既已全數賠償詹經緯,並經扣抵保證金,故就不足額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等情。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詹經緯於93年5 月31日向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100 年12月5 日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5 次研商會議紀錄、94年6 月24日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49次研商會議紀錄、被告94年12月29日94萬字第122901號函、原告保管有價證券明細表、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管理所工程施工組94年12月30日簽呈、被告向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5年5 月2 日北高維字第095000224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 年1 月18日北高祕字第10010088691 號函暨收件回執、98年2 月16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求償案件協議會會議紀錄、97年9 月11日臺北縣政府給付賠償金與詹經緯之相關資料(含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查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第40頁,第43頁、第46至4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按:即被告)履約有…損害賠償…時,甲方(按:即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

2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187 元及自101 年5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1 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2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並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8 頁),茲因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求權既經准許,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理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