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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張勝美被 告 謝錦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簽約,由被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開工隔日,原告即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同年10月10日再付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至此,被告已預先收取原告工程款20萬元。詎本件裝修工程卻遲延毫無進展,且經原告屢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因前期處理經被告破壞,房屋大門遺失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且公共牆壁全部鬆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原告於101 年3 月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亦遭退回,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已收工程款20萬元,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攬工程款34萬元、系爭房屋使用效益15萬元(每月

3 萬元)及清理被告因產生廢棄物與工具所生清除費用1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共牆壁損壞賠償金

2 萬元,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與其簽約,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已收取20萬元之工程款,惟裝修工程遲延無進展,經原告屢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約後,已收取原告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且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施工,被告均相應不理,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有以口頭承諾約1 個月左右完工即完工等語之情(見本院卷45頁反面),可見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以於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故原告據以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清理被告因產生廢棄物與工具所生清除費用1 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垃圾清理費用僅為5,2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金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復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共牆壁損壞賠償金2 萬元部分,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前揭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攬工程款34萬元部分,因該金額係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原告因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再按不能使用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可明;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即不能使用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未完工,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使用效益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3 萬元,有其提出之信義房屋租金價格建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本件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自100 年9 月26日簽約後,本應於

1 個月左右即100 年10月26日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5 個月之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15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未查,原告另主張因本事件而罹患焦慮症,其得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承攬糾紛是否會導致原告罹患焦慮症,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亦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200 元(即:200,000 +5,200 +20,000+150,000=375,2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