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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益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大慶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 月間向「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承包「100 年度運動場及跑整修工程」及「綜合球場及遊戲器材區整修工程」。於100 年7 月20日,經由原告之配合協力廠商廷鋼金屬有限公司代為接洽,以提供「鍍鋅格柵溝蓋規格」予被告呈報業主即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後,由原告取得轉包上該二工程有關「品名:活動開啟式鍍鋅格柵溝蓋」部分項目之施作工程合約。此有被告所委託「康世欽」先生接洽,並在原告所製「工程報價單」(材料)(總計:$1,917,158)「註:2.本報價不含鋪設及安裝。5.付款方式:定金現金35 % (NT57萬),框料進場20% (NT38萬)交貨後月結30天期票,無保留款」簽名、「工程合約書」資料可稽。此二筆款項(57萬+38萬=95萬),業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支票各二張,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確實有上揭合約之轉包交易情形。詳言之,原告於達成合約後即於100 年

7 月間進料,並於同年8 月4 日即開始施作工程,於同年

9 月6 日完工,此有由「康世欽」先生簽名「點工表」及「完工照片」可稽。

(二)原告既施作完竣,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如下:⒈工程材料款部分(1,093,872元):

因有「追加、減材料」,故工程款由原先1,917,158 元,變為2,043,872 元。因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95萬元(定金現金57萬+框料進場38萬=95萬),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材料款係為1,093,872 (即2,043,872 -950,00 0=1,093,872 )。

⒉工資部分(229,320元):

① 8/4-8/10計22人工,每一人工為2,600元,共應給付60,060元(57,200 +營業稅2,860=60,060 )。

② 8/11-9/6計62人工,每一人工為2,600元,共應給付169,260元(161,200+營業稅8,060=169,260)。

⒊他項工程款部分(74,970元):

①柱管套:2,500 ×2 = 5,000元②基礎板:800元③不銹鋼蓋板材料:3,800 ×2 =7,600元④陰井蓋:4,000 ×5 =20,000元⑤陰井蓋:3,800 ×10=38,000元是以,上揭工程材料款、工資、他項工程款,總計係為1,398,162 元(1,093,872 +229,320 +74,970=1,398,16

2 )。

(三)嗣原告於100 年8 、9 月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7 月6 日提出第一次報價單,總價為5,564, 730,後原告於2011/7月下旬施工中修正第二次報價單,總價為5,772,690 ,後依據報價項目施工中,部分施工項目因各種因素(如: 材料無力採購、時間來不及等)而未施作,故依照如被證二之第二次修正報價單為基準,扣除未施作之項目之金額為4,847,085 元,合先敘明。

(二)上開工程除部分工資及廢棄物運棄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外,其他部分原告均未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致原告之下包商均向被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為顧及工程進度,不得已只好替原告代墊工程款,故迄今被告已替原告代支之費用為4,876,058 元、被告已領工程款項為1,093,643 元,以上合計已達5,970,151 元,故被告公司已溢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達1,123,066 元,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

(三)於100 年11月23日益玖營造法定代理人謝國樑及原告公司本件實際負責人康世欽偕同至被告公司結帳核對,其中由本公司代支之費用中,上述二人不承認部分項目及金額997,264 元,即使扣除前開997,264 元後,被告公司代支金額尚有3,878,794 ,再加上原告公司已領款項1,093,643元,合計為4,972,437 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亦已溢付原告125,352元。

(四)原告提出原證三號之報價單,其項目已在被證二號報價單範圍內,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無需另提報價單,故其上康世欽之簽名,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委託康世欽代理被告簽名,反係康世欽代理原告簽名,此可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部分工程款工資部分均由康世欽代理原告公司簽名並蓋用原告公司印章之被證六第二頁工資表、第四頁點工數量表、由康世欽代理原告公司簽名並蓋用原告公司印章之被證四號第七張(被告更已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公司支票支付該十二萬工程款)可佐。又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亦因被告公司認為其項目已在被證二號報價單範圍內,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無需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故該工程合約書根本並未經兩造用印,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又原告提出原證八號第一至三頁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來被告公司對帳,經對帳後被告公司已溢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即將原證八號第一至三頁、原證九、原證十均退回原告公司,至於原證八號第四至五頁其上記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大慶會同原告公司本件實際負責人康世欽至現場丈量水溝(含蓋)之尺寸,已大於原告主張兩造承攬關係僅限於水溝蓋之範圍,亦足見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不論如何核算,被告公司均已溢付工程款,原告自已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承攬「100 年度綜合球場及遊戲器材區整修暨運動場及跑道整修工程」(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950,0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19、81-82 頁)。

(三)原告已受領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見北院卷第85頁)。

(四)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2,905元非屬本案工程款。

(五)原證六出工表所示每日每人工資2,600 元,分別為22工及62工(見北院卷第21、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工資及他項工程款,總計1,398,16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已受領之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及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2,905 元,是否屬於本案工程?

(三)被告是否另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78,24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工資及他項工程款,總計1,398,162元,有無理由?⒈查本案業主即定作人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承攬人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北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僅有訴外人康世欽之簽名,且前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契約數量,除工程項目16-1係施工中追加項目外,均與本案業主提出之結算報告書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43-56 、75-78 頁)。又前開報價單以粗體字已填寫單價及總價(複價)之工程項目並非結算報告書所載之全部工程項目,顯見被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康世欽。

⒉第查,原告據以主張其施工範圍之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報價

單亦僅有康世欽之簽名(見北院卷第15-16 頁),被證4號之工資表及被證6 號之簽收單固均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並有康世欽之簽名(見北院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7頁),惟觀諸被證6 號及被證7 號之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點工單及請款單,亦有康世欽與被告共同簽名(見本院卷第93-94 、96-97 頁),及康世欽代被告簽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100、104 、110 、112 、114 、121 、12

3 、125 、141-142 頁)。復有康世欽與原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共同簽名(見本院卷第131-136 、138-139 、143-

145 頁),及康世欽單獨簽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85、92、116-119 、137 、142 、152 頁)。綜觀上情,足認本件係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康世欽,委由康世欽再將工程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小包,並由康世欽負責施工管理,合先敘明。

⒊工程材料款部分:

①被告抗辯:被證5 號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為原告承攬範圍

,因原告未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致原告之下包商均向伊要求支付工程款,伊並代為支付云云。惟查,依結算報告書顯示施工期間為100 年7 月14日至同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點工單及請款單則顯示各下包商多在施工期間內請款,甚至在未正式開工前及甫開工後,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即已載明為「嘉碩」即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9-152、92、111 、114 、118 、120-121 、123-125 、146 頁)。又倘被告有代原告墊付工程款之情事,其於開工之初既已墊付若干款項,復於施工中即9 月25日及10月25日,依原證3 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支付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材料款57萬元及38萬元予原告,均未予以扣除其所墊付之款項,且亦於9 月26日另支付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北院卷第16頁),難謂無悖於常情。復觀諸前揭請款日期、買受人或客戶名稱、被告未逕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代墊款等情事,及被告所提上開單據有康世欽與被告共同簽名、康世欽代被告簽收、康世欽與原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共同簽名及康世欽單獨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僅可認康世欽係負責被證5 號報價單所列以粗體字已填寫單價及總價(複價)之工程項目現場施工管理之人,代墊工程款係被告與康世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謂各下包商與原告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準此,原告之施工範圍應僅限於業經康世欽簽名之原證3號鍍鋅格柵溝蓋工程。

②原告主張:就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材料之承包項目為結算報

告書所示第一標第11、13、14、15項及第二標第1 、9 、

10、26項,工程款由原先1,917,158 元,變更為2,043,87

2 元等語。經核算結算報告書所示上開工項之原契約排水溝總長度為712.5 公尺(148+51.5+24+39+154+143+114+39=712.5),結算總長度為767.9 公尺(148+51.5+70.4+39+136+109+166+48 =767.9 )(見本院卷第172-175 、48、54-55 頁),工程款總價依總長度變更比例計算後為2,066,225 元(1,917,158 ×767.9 ÷712.5 =2,066,225),原告請求2,043,872 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9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工程材料款應為1,093,872 元(2,043,872-950,000 =1,093,872 )。

③被告雖抗辯:倘原告施工範圍僅限於溝蓋部分,為何能請

求包含排水溝之全部金額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係僅請求鍍鋅格柵溝蓋之工程材料款,並未請求排水溝混凝土施作費用,是被告所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⒋工資部分:

被告既對每日每人工資2,600 元,分別為22工及62工均不爭執,復自承尚未支付此部分工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0、88頁、北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請求工資229,320元【2,600 ×(22+62 )×1.05=229,320 】,洵屬有據。

⒌他項工程款部分:

①柱管套:結算報告書第3 頁第3 項顯示數量為2 個,單價

1,399 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亦將此工項之價額列入工程總價內,載明單價為1,500 元,複價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原告雖主張單價為2,500元,惟未能舉證證明。準此,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應認此工項價額為3,000 元。

②基礎板:原告雖主張結算報告書第3 頁第5 項中所含括之

基礎板為其所施作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被告亦未將此工項之價額列入工程總價內,尚難遽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

③不銹鋼蓋板材料:原告固提出現場完工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164 頁),然結算報告書未載有此工項,究為漏列抑或已包含於排水溝相關工項內,未見原告另舉證說明,尚難遽認屬應另計價之工項。

④結算報告書第3 、4 頁第16、16-1項之陰井蓋:結算報告

書所載數量原為6 個,嗣追加4 個(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亦將此工項之價額列入工程總價內,載明單價為4,800 元(見本院卷被證8 );原告則主張單價為3,800元。準此,原告請求38,000元(3,800×10=38,000) ,應屬可採。

⑤結算報告書未載明之陰井蓋:原告固提出現場完工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遍觀結算報告書,僅第3 、

4 頁第16、16-1項之工項內包含陰井蓋,未見原告另舉證說明結算報告書有何漏列之情事或其所提照片顯示之陰井蓋係第16、16-1項以外之陰井蓋,此部分原告舉證程度容有未足,無法准予。

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他項工程款共計41,000元(3,000+38,000=41,000)。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工資及他項工程款

,於1,364,192 元(1,093,872+229,320+41,000=1,364,19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

(二)原告已受領之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及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2,905 元,是否屬於本案工程?⒈原告主張: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係由康世欽代領(見北

院卷第85頁),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則為142,905 元(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雖均已支付,惟均不在本案工程範圍。

⒉被告抗辯: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係屬被證二報價單合約

範圍,例如被證二報價單第5 頁編號14:新作RC造排水溝(含鍍鋅格柵溝蓋)工料。而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2,90

5 元非屬被證二報價單合約範圍,被告亦未將該筆款項列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見被證6 第1 頁)。

⒊原告已受領泥作工程款126,000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然

此為原證3 號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以外原告另行施作之他項工程,原告並未對泥作工程款再為請求,自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材料款無關。又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2,905 元非屬本案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

(三)被告是否另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78,243元?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已支付益玖款項明細」(被證6 第

1 頁),其中二項「泥作工程」(廢棄物運棄)78,243元(77,000+1,243 =78,243),原告並未承包該工程,「78,243元」(被證6 第4 頁)僅有康世欽一人簽名,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章,原告如有承包工程,收到被告給付工程款,均會書寫「簽收單」,故否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該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領工程款項為1,154,243元如被證6 ,被證6 第5 頁所示「楊小梅」係康世欽之女友云云。

⒉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泥作工程工程款77,000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由康世欽及其女友楊小梅簽認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 頁),惟上開收據未經原告簽認,且康世欽係負責被證5 號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現場施工管理之人,原告施工範圍僅為康世欽所管理工程項目之一部,難以此遽論康世欽係代理原告受領工程款而非其他下包商。

⒊被告又抗辯已支付原告泥作工程代墊款1,243 元,惟僅提

出支出項目為購買五金及加油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尚不足由支出項目推論與原告施工項目有相當關聯性,此部分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5日起(見北院卷第

52、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