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吳國宏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台鐵新竹
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二標)接續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同年10月6 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8 億180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8年12月15日締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嗣已於100 年11月11日正式竣工交付被告通車使用。
㈡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甲. 五.A.1勞工安全衛生,保
護器材,安全網」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編列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296 元。惟原告於進場施工後即發覺契約編列數量顯有不足,乃先於99年1 月6 日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依據施工技術規範(土木工程部分)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3. 1.1橋面板施築前應先吊掛防護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五.A.2勞工安全,保護器材,安全網)所列數量880 平方公尺…顯有不足之處,建請辦理數量增加,以維施工現場人員安全」,而施工期間原告亦屢屢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不足,嗣於系爭工程接近完成時,原告更再以100 年8 月2 日清字第0802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安全網項目原契約數量編訂880 平方公尺,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為34,440平方公尺,需追加33,560平方公尺,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就此項目增加數量辦理估驗計價,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㈢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4 條契約總價規定:「本工程決標
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捌億壹仟捌佰萬元整(新台幣818,000,000 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E.4 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第4.1 條計量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量,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量」、第4.2.1 條計價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價,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價,其設置之面積為上構垂直投影面之全部,承包商應依實際需求設置之;若經工程司同意重複使用時,承包商仍得依實際設置面積以契約單價計價給付。」本件查原告於施工期間依契約設計圖進行施作系爭安全網項目工作,依實際設置面積計算所需數量共計34,440平方公尺,惟被告詳細價目表在該項次所編列之數量僅為880 平方公尺,被告編列數量明顯不足,且依兩造契約規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實際設置面積以契約單價辦理計價結算,而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296 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4,440平方公尺(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為34,441平方公尺),扣除原契約編列數量880 平方公尺,被告尚未給付數量計有33,560平方公尺,是此項目被告依約應再加計給原告7705萬3760元(即:34440 平方公尺-880 平方公尺)×2,296元=7705萬3760元)。又系爭工程各項目單價均須依詳細價目表「甲七」、「甲八」、「甲九」工程項目比例加計此三項目之費用,是加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922萬8254元【即:7705萬3760元×(1 +10% +5%+0.8%)=8922萬8254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招標之初,預算書中,項目壹. 戊.A-2 「安全網
」所編列之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系爭工程總共有90跨單位《工程使用計算單位》之面積需設置安全網,每1 跨單位面積約需使用安全網880 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工程須使用安全網之面積共計79,200平方公尺),單價為2,330 元,複價為205 萬400 元。原告自行提送之經費書於該項目所編列之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單價為100 元/ 平方公尺,複價為8萬8,000 元。依投標須知第19.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2 ),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價格經調整後,數量仍維持880 平方公尺,單價變更為2,296 元,複價因此變更為202 萬480 元。
㈡預算書與原告針對本件「安全網」之單價數額之所以有如此
巨大之落差,原因在於被告在計算時將原訂單價76.53 元/平方公尺,乘以總跨數90(即79,200平方公尺),再除以3(按:工程慣例上,每平方公尺之安全網約可重複使用3 次,故須除以3 ;即總跨數雖需要90單位〈79,200平方公尺〉,但因安全網可重複使用,故實際上僅需30跨單位〈26,400平方公尺〉之安全網)。易言之,系爭工程標案於詳細價目表上所列2,296 元安全網價格,其計價之單位實際上並非每平方公尺得請求給付之單價,而是系爭工程中編列880 平方公尺安全網之每平方公尺編列使用單價。依正確之編列計價方式,被告於編列使用單價中,已將系爭工程中所須設置安全網之面積,通通予以計價,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就安全網之設置項目,被告依約僅須支付202 萬480 元之價金【計算式:76.53 元/ 平方公尺×(90跨/3×880 平方公尺)=20
2 萬480 元】。惟由於系爭工程標案之單價分析表未將上述計算過程詳加說明,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誤載為平方公尺,致原告將錯就錯針對安全網之設置,每平方公尺原本市場行情僅數十元之價格,竟向被告請求每平方公尺給付高達2,296 元之天價。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商,明知市場並無上開天價之防護網,仍不斷來函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高達8,922 萬8,254 元。因被告認前揭安全網計價上僅屬單純之誤載並已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參照),故未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按辦理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即揭明此旨。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安全網之市價約為75元至350 元間不等,而原告得標後自行提送之經費書於系爭安全網項目所編列之單價,亦僅有區區100 元。原告既能承作本件8 億餘元規模之系爭工程,當具有相當專業與經驗,對上開安全網之市場價格與計價方式知之甚詳。惟原告竟以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僅數十元或上百元之物品,要求被告給付每平方公尺高達2,296 元之天價,其意圖獲取不當暴利之情甚為明顯,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見解,在契約之解釋上,原告要求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原告得標後自行提送之經費書於系爭安全網項目僅為100元/ 平方公尺,於工程開始進行後,竟不斷來函要求被告以2,296 元/ 平方公尺給付,與先前報價及市場價格有巨大落差,則依上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揭櫫之誠信原則精神,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有所誤載,卻於被告已依契約規定更正後,仍要求被告就系爭安全網項目給付每平方公尺2,296 元,原告之要求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造成本件實質不公平與不妥當之情狀,要無可採。
㈣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如有明顯之誤載,被告不論依契約或依法理,均有權更正之:
⒈契約依據:
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D.4 條規定:「若各項契約文件
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由工程司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但於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可隨時要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 『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②依上開規定,若契約規定內容有誤,被告(之工程司)
得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故被告當然得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之誤載。經查,本件被告及監造單位已於99年6 月30日(應係99年7 月1 日)之「安全防護網審查會議」,就前開計算問題對原告詳加說明,並更正上述計價上之錯誤;後續被告於辦理部分工程結算驗收時,更已依正確價格,核實計價付款202 萬480元予原告。
⒉法令依據:
①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分別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②依上開法規之內容,被告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因此本件被告若逕以誤載之單價(2,296 元/ 平方公尺)計價予原告,不僅將造成被告機關無端增加支出近9,000 萬元之國家經費,並可能使被告機關招致圖利廠商之檢控;審計單位事後稽查時如發現市價僅數十元之單價,竟可付款至2,296 元,依審計法第17條之規定,必然予以究責,原告(承商)亦將獲取因而獲得巨額暴利。被告為維護國家公帑之合理支出,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實無法同意原告「依顯然錯誤之價格計價」之將錯就錯請求。
③「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在衡量權利
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法院應就…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所揭櫫。上開實務見解即為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之體現。原告依工程實務經驗及被告事後之更正,皆可知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有所誤載,然被告卻仍要求就安全網項目給付每平方公尺2,296 元之天價,其主張明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形,而不應准許之。
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連法院之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都尚且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系爭安全網項目單價與市價有極大落差,此為誤載之顯然錯誤,已如前述。依相同法理及契約之規定,被告依約依法均有權更正該等錯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8 億1800萬元得標,雙方於98年12月15日訂立契約書,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後,已於100 年11月11日完工;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編列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296 元,複價為202 萬480 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4,441平方公尺;而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就系爭安全網項目部分,已依上開契約編列之數量與單價計付202 萬480 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12 頁、第304 至3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進場施工後即發覺契約編列之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顯有不足,乃多次建請被告辦理數量增加,嗣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再向被告表示系爭安全網項目原契約數量編列880 平方公尺,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為34,440平方公尺,需追加33,560平方公尺,惟被告迄未依約就此項目增加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99年1 月6 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7 月8 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8 月11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
8 月31日(99)清字第0825號函、99年10月11 日 (99)清字第1008號函及100 年8 月2 日(100 )清字第08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之編列不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系爭安全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
算,是否有理由?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書中「安全網」項目所編列之
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系爭工程總共有90跨單位之面積需設置安全網,每1 跨單位面積約需使用安全網880 平方公尺。系爭工程須使用安全網之面積共計79,200平方公尺),單價為2,330 元,複價為205 萬400 元,原告自行提送之經費書於該項目所編列之數量為880 平方公尺,單價為
100 元/ 平方公尺,複價為8 萬8,000 元,依投標須知第
19.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2 ),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價格經調整後,數量仍維持880 平方公尺,單價變更為2,296 元,複價增為202 萬480 元,而被告在計算時係將原訂單價
76.53 元/ 平方公尺,乘以總跨數90(即79,200平方公尺),再除以3 (依工程慣例上,每平方公尺之安全網約可重複使用3 次,實際上僅需30跨單位〈26,400平方公尺〉之安全網),故系爭工程標案於詳細價目表上所列2,296元安全網價格,其計價之單位實際上並非每平方公尺得請求給付之單價,而是系爭工程中編列880 平方公尺安全網每平方公尺之編列使用單價,被告依約規定僅須支付202萬480 元之價金,但系爭工程標案之單價分析表未將上述計算過程詳加說明,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仍誤載為平方公尺,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每平方公尺高達2,296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預算書節本、詳細價目表(標單)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另證人周進華(即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的安全網部分單價在招標之前,是否由你算出單價?)是的。(問:你如何計算出來?)單價部分首先我們會向市面上詢價,詢價之後再向材料廠商詢價,但是價格會有很大差異,我們預算工程師會本於專業作判斷,再把單價填到預算書上面。(問:本件如何判斷出系爭安全網每平方公尺76.5
3 元?)詢價之後有廠商報價,好幾家報的價錢都不一樣,我們再基於專業判斷算出。…(問:為何在預算書上將
76.53 元填載為2300元?)是誤載。(問:為何誤載有這麼大錯誤?)包括數量和單價,當時處理不當。(問:所謂誤載是把什麼樣的東西誤載上去?)把自己的計算資料誤載上去。我是有一個計算公式及方式,計算完的時候並沒有好好處理,所以填寫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283 頁)。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安全網項目,其數量已明確記載編列為「880 平方公尺」,並非「90跨/3×880 平方公尺」,且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第4.1 條有關「計量」條文,係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量,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量」,第4.2.1 條有關「計價」條文,係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價,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價,其設置之面積為上構垂直投影面之全部,承包商應依實際需求設置之…」(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可知被告於編列系爭安全網項目之數量時縱有計算上之錯誤,亦無法以上開被告之抗辯及證人周進華之證詞,作為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計算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施作之安全網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應屬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D.4 條之約定及政
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有上述明顯之誤載,均有權更正之,而被告於發現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誤載後,已與監造單位於99年7 月1 日與26日之「安全防護網審查會議」,就前開計算問題對原告詳加說明,並更正計價上之錯誤,嗣被告辦理部分工程結算驗收時,業已依正確價格核實計價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日期:99年6 月30日)安全防護網審查會議簡報、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單、99年7 月
1 日與7 月26日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審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第157 至161 頁)。惟查,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僅係被告之東部工程處邀集監造單位及原告討論系爭安全網項目究竟應依監造單位或原告之主張計價給付,而其會議結論為:「一、本案之『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項目,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92年12月1 日函頒『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8 條規定辦理。經參考原二標統包商94年所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項目(含新設及移設)總價為1,692,000 元正(未計反應98年物價調整部分)及『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96年所編列前述項目(含新設及移設)總價為1,541,600 元正(共計78跨,參考換算本工程108 跨約為2,133,138 元正),該二工程衡平此數,本案工程契約98年所編列總價2,020,480 元,應屬公平合理範圍。二、本案經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次說明『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原編列方式,惟經清隆營造公司(按即原告)表示原投標之總價經本處研商確認,前述原編列項目(數量及單價)依規定不得項目隨意變動原則;倘仍有不同意見,請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爭議處理辦法為之。三、相關後續處理方案,請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函報本處辦理。」等語,足見於上開會議中,被告並無依約辦理更正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及單價之情事;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D.4 「契約文件之牴觸」之條款係規定:「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由工程司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但於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可隨時要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
1 『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安全網項目之編列,有上開「契約文件之牴觸」條款所定「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無法以自己錯誤編列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為理由,主張依上開條款更正之。至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立法理由謂:「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1 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等語,可見該條項係對機關辦理採購時所為之原則性規定,更難得採為被告可更正自己錯誤編列安全網數量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安全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辦
理結算計價,是否有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14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4 條「契約總價」固規定:「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捌億壹仟捌佰萬元整(新台幣818,000,000 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E.4 「數量增減」亦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本院卷第9 頁、第43頁)。惟本件原告於得標後自行所提算之經費書,於「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程項目部分係編列88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複價88,000元(參見前揭詳細價目表(標單)部分之記載),可知原告於得標時認為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安全網項目之數量僅需880 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甚明。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不足,請求被告辦理數量增加而未獲置理,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系爭安全網項目,其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單價僅有102.2 元(詳後述),而依原告自行編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 元,及如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34,441平方公尺按契約單價2,296 元結算計價,僅屬契約小部分之系爭安全網項目結算金額竟高達7億9 千7 萬6536元,幾達契約總價之10% 等情節觀之,原告應明知被告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契約單價2,296 元,高於合理單價甚鉅,但其竟僅一味要求被告辦理數量增加,而不併請求被告重新檢討契約單價,則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契約單價2,29
6 元請求被告辦理結算計價,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安全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殊非可採。
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決標總價不變之情況下,辦理各工
程項目單價調整,而被告將系爭安全網項目單價調高,相對之下,其他項目之單價必然調低,被告現僅就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單價爭執契約單價編列過高,就其他遭被告調降之工程項目,被告均置之不論,顯然有欠公允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中有何工程項目因系爭安全網項目編列單價過高致遭被告調降價格之情形,且倘其他工程項目有數量增減或價款變更之情事,原告自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並不因系爭安全網項目單價調整與否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價格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1 章
施工中安全防護網⒉產品規定,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安全網包含:「PE(聚乙烯)、PP(聚丙烯)或尼龍等原料製成之新品格網,網繩直徑5mm ,網孔小於或等於10cm×10cm」、「PE(聚乙烯)、PP(聚丙烯)或尼龍等原料製成之新品格網,網繩直徑1.5mm,網孔小於或等於2cm×2cm」、「符合CNS 14252 Z2115 安全防護網」及「物品防護網」等規格之安全網,而原告同為辦理公共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詳原證12),係將與系爭工程原告同須設置不同規格之安全網分項編列計價,即「22防墜物垂直護網(PE網,網目2.5mm*2.5m
m 以下)」、「23攔截物防護網(網目不得大於一平方公分)」、「安全網(應符合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覆網」,是如類比系爭工程以單項計價,則其分列單價總和即為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為560 元,該560 元單價係乘以實際設置面積計價,然系爭工程安全網項目數量僅計算上構垂直投影面而未計算兩側設置面積,是系爭工程單價自應高於560 元方為合理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結論與建議」認為:「結論:㈠系爭工程給付爭議,始肇始於鐵改局(即被告)「安全網」預算底價及數量有誤,繼而未適時按契約文件規定,將已量化之安全網單價及數量辦理變更。清隆公司(即原告)主張以有誤而偏高之契約單價作為結算,並擬要求以超出契約數量甚鉅之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有逾越平等、誠信原則之議。㈡茲依據所託事項,依序歸納回復如下:⒈「防墜物垂直護網」、「攔截落物防護網」二項目,不包含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契約)「安全網」項目內。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未包含上開二項目,且無變更新增項目,承包商無須設置。如需設置,應辦理變更,否則廠商有責任完成契約所必需設置之工作,而且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單價。⒊基於上開二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亦無實際設置之事實,依契約文件及付款辦法,當排除該等項目,無須給付。故未估算包含該二項目之單價。⒋如未包含「防墜物垂直護網」、「攔截落物防護網」二項目,依安全網重複使用平均次數,及營造業工程物價指數因素,估價安全網單價應為123.
1 元/m2 。惟考量營造廠商競標實力,為達到得標目的,自行評估可接受降低之標價,納入決標總價與預算底價之比率估算,則合理之單價應為:102.2 元/m2 。建議:⒈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安全網』之合理單價建議為102.2 元/m2 。…」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8 月6 日(
102 )省土技字第35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外放),顯見原告上述主張並非有據,要無足採,本件系爭安全網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以102.2 元計算,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按其實際施作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34,441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19,870 元(即:102.2 元×34,441=3,519,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結算給付2,020,48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499,390 元(即:3,519,870 元-2,020,480 元=1,499,390 元)。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各項目
之單價須加計「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以壹. 甲項~ 壹. 己項之10% 計算)、「甲八、營業稅(以壹. 甲項~ 壹. 庚項之5%計算)、「甲九、工程用水電費(約壹. 甲項~ 壹. 己項之0.8%)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答辯㈦狀之記載),則有關系爭安全網項目部分,原告得再請求「甲七」項目工程款149,93
9 元【即:1,499,390 元×10% (工程項目比例)=149,
939 元】,「甲八」項目工程款82,466.45 元【即:{1,499,390元+(1,499,390 元×10% ,即甲七工程款)}×5%(工程項目比例)=82,466.45 元】,「甲九」項目工程款11,995.12 元【即:1,499,390元×0.8%(工程項目比例)=11,995.12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再被告給付系爭安全網項目之金額為1,743,791 元(即:1,499,390元+149,939 元+82,466.45 元+11,995.12 元=1,74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安全網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固為34,441平方公尺,惟原告依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296 元請求被告辦理結算計付,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僅能依其實際施作數量34,44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單價102.2 元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3,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