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蔡定芙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 萬4238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4 月20日與被告之前身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被告)簽訂「臺北縣三重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不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原合約書),由原告提供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用戶接管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執行。至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係交由施工廠商負責,並送請監造單位(即原告)核准,此有被告與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益公司)簽訂之「臺北縣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可證。
㈡、履約期間,被告於93年9 月27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前開會議紀錄計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屬相關合約新增項目,會議結論並請顧問公司核算後函送報價事宜,惟迄未收到相關資料,請依主旨所述期限提送過府憑辦。」等語。原告乃於93年10月6 日以CTCI-Client-021M號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予被告。兩造嗣於94年
6 月8 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不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修訂合約議定書」(以下簡稱系爭修訂合約書),增加由原告負責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送審工作,內容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由被告以各標工程加計58萬5000元(差額部分調整於最後一標)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因被告改將交通維持計畫交由原告執行,故其後被告與施工廠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改為約定由施工廠商依被告提供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交通維持措施,此亦有被告與訴外人穎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力公司)簽訂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可證。
㈢、原告已依約履行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並依系爭修訂合約書第4 條約定,自95年12月26日起陸續請領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均獲被告給付,足見系爭原合約書並未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各標工程之監造工作,並依系爭原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與系爭修訂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監造服務報酬608 萬4238元時,被告卻以101 年
3 月2 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逕將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自監造服務報酬中扣除而拒絕給付,並令原告將不足之金額繳回,然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得請領監造服務報酬608 萬4238元一節,均不爭執。
㈣、被告另案委由原告辦理「臺北縣八里鄉(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以下簡稱八里案)所生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給付爭議,業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新增工作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獲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於八里案之爭議事實與本件高度相似,主要爭點均為「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是否為新增工作而應給付服務報酬」,是以八里案既經歷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應就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之新增工作給付報酬,同理,本件之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自應由被告給付。被告逕將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自設計監造服務報酬扣抵,洵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原合約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修訂合約書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報酬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4238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原合約書負有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送審之義務:
⒈依系爭原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24款約定,原告須「協助甲
方(按:即被告)請領本工程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挖掘道路申請及污染防治等各主管單位之許可申請所生規費由甲方負責歸墊」。又於簽訂系爭原合約書前之87年6 月2 日發布之「臺北縣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製作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以下簡稱系爭送審原則),規定於省道、縣道、市區○○○道(15公尺以上道路)日間施工達7 天以上者,施工單位於施工前須訂定交通維持計畫,送臺北縣道安會報交通小組審查通過後,提送臺北縣道安會報審議通過後列管,並應於邀相關單位會勘同意後,方得施工。而原告既有協助被告請領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挖掘道路申請及污染防治等各主管單位許可申請之義務,應符合系爭送審原則,否則即無法施工,足見原告依系爭原合約書自須負責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製作及送審。
⒉至於原告所舉八里案之原因事實,僅為類似並非相同。尤以
其中關鍵之事實,即系爭送審原則之發布時間,於本件係在系爭原合約書簽訂時間之前,而八里案則是發布於簽約後,職是,苟非有具體事證可資援引,原告徒將他案判決列於證據之一,並完全迴避時序不同之此一重要事實,顯係試圖以另案結論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誠非妥適。
⒊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知,解釋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是以被告與翔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及兩造另行訂定系爭修訂合約書等行為,皆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原合約書之後,實不足認定雙方有立約當時之意思。退步言之,被告與翔益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至多僅係就交通維持計畫部分,令實際在現場施工之單位,亦負有協力之義務。另因系爭修訂合約書已將擬定交通維持計畫特定為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則被告與施工廠商之工程施作契約亦應一併變更契約之用語,誠屬當然。
⒋又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辦人輪替頻繁,致後任承辦人疏
未注意系爭原合約書已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然於訂約時雙方已確知悉原告須履行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之義務,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之行政疏失,認原告於系爭原合約書中所應負之義務已不存在。
㈡、原告依88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建議書)負有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送審之義務:
⒈依系爭原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具
補充系爭原合約書之效力。而系爭服務建議書第5 章「工程設計與施工計畫」5.5.5 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明:「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語。是於系爭原合約書中,確已明白將擬定交通維持計畫列入契約內容之一。且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 章「工作計畫」中之圖3.1-1 及3.2-1 ,皆包括「交通流量調查」。交通流量之調查固不同於交通維持計畫之製作及送審工作,然確係前置工作無疑,足證交通維持計畫除為系爭原合約書之內容外,更將前置作業即交通流量調查明列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至系爭服務建議書雖有記載原告負責「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之項目,惟僅係工作分工之概略說明,原告遽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則,主張系爭服務建議書僅規範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核」,全然忽略系爭服務建議書5.5.5 所側重之「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顯係刻意曲解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
⒉系爭服務建議書5.5.5 中載明:「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
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避免對原有交通動線造成過大衝擊而降低服務水準和品質。採用運輸系統管理(
TSM )之策略,設置道路安全設施、管制路邊停車、實施車流導引計畫或將雙向道路為單向通車等方法。初步研擬可行之方案如下」等語,觀其所述內容,原告所負責者顯非為審核施工廠商所提交通維持計畫爾,復參酌原告一一逐項詳細具體列出交通維持可行方案一事,可知原告確係承諾被告其有能力擬定交通維持計畫。就此,原告就審核施工廠商所提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法,洵屬重大偏離契約之文義。
⒊系爭服務建議書第5 章「工程設計與施工計畫」5.5.5 交通
維持計畫之內容是否與系爭修訂合約書第2 條增訂第5 項完全相同固有疑義,然因前後契約皆有約定交通維持計畫,僅係範圍未盡相同。系爭修訂合約書雖將服務內容具體約定為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暨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然與系爭服務建議書5.5.5 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明,亦非涇渭之別,實難以具體切割。蓋二契約所欲約定之項目皆係交通維持計畫,差別只在於系爭修訂合約書於此部分為更具體之約定。易言之,「研擬交通維持計畫」與「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解釋上應為上下位概念之區別,如將交通維持計畫完全排除於系爭原合約書之適用,顯違反雙方締約之真意甚明。
㈢、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與「給付報酬」為對待給付,而為雙務契約之契約要素。經查,系爭修訂合約書形式上雖約定被告以58萬5000元作為原告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報酬,惟被告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辦人一再更換,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時疏未注意系爭原合約書原已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況依系爭原合約書原告本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義務,前、後2 契約關於「交通維持計畫」之目的均在避免工程施工對於交通之衝擊,影響用路人之權益,並使該等工程順利進行,因而同一工程應無重複履行相同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必要,因而實質上系爭修訂合約書不存在「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提供,自不符雙務契約之契約要素,是以系爭修訂合約書應屬無效,被告無給付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報酬58萬5000元之義務,否則原告即有重複得利之嫌。
㈣、又如認簽訂在後之系爭修訂合約書之給付內容大於系爭原合約書之內容,則因系爭原合約書中,本應由原告所為之給付已全部由系爭修訂合約書所涵蓋,系爭原合約書中關於該部分原告即無庸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即免為對待給付,惟因被告已先為給付,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復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原告據系爭修訂合約書所請求之金額,被告自得以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原合約書即「臺北縣三重市(不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用戶接管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執行(並有系爭原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
㈡、原告於88年3 月5 日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原合約書第14條約定為契約文件之一(並有系爭服務建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279 頁)。
㈢、被告與翔益公司於92年9 月15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契約書」(並有上開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37頁)。
㈣、被告於93年9 月27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報價,原告則於93年10月6 日以CTCI-Client-021M號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予被告(並有上開函文及備忘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
㈤、兩造於94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即「臺北縣三重區(不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修訂合約議訂書」(並有系爭修訂合約書
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㈥、被告與穎力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契約書」(並有上開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54頁)。
㈦、就原告履行如系爭修訂合約書所載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工作,原告已請領服務報酬完畢(並有發票4 紙、原告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
㈧、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第13次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原告
100 年11月1 日鼎能環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並有上開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第13次監造服務報酬之工作均已完成,被告應給付608 萬423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原合約書、系爭修訂合約書、系爭服務計畫書、工程契約書、兩造函文、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扣抵交通維持計畫服務報酬而拒絕給付監造服務報酬608 萬4238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88年4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原合約書第2 條「服務內容」包括「一、初步規劃部分」、「二、細部設計部分」、「
三、監造部分」、「四、技術諮詢顧問」之項目,此觀系爭原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
而兩造於94年6 月8 日簽訂之系爭修訂合約書第壹條則明文約定:「本議定書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臺北縣八里鄉(不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雙方同意增修(訂)本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9 條之相關規定,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2 條 服務內容 五、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內容如下:⒈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⒉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經核系爭原合約書第2 條之服務內容,均未明文提及原告必須完成「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項目,否則亦無須由兩造另行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約定增列第
2 條第5 項之內容如上。足見以客觀上之契約文字觀之,相較於系爭原合約書所載之服務內容,系爭修訂合約書確實增加原告必須為被告完成「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項目,當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依系爭原合約書之約定及系爭送審原則之規定,系爭原合約書之範圍已包含系爭修訂合約書所指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指系爭原合約書第2 條「服務內容」第3 項「監造部分」第10款「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施工安全」、第24款「協助甲方(按:即被告)請領本工程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挖掘道路申請及污染防治等各主管單位之許可申請,所生規費由甲方負責歸墊」、第4 項「技術諮詢顧問」第1 款「本工程進行期間所召開之說明會、協調會等,乙方(按:即原告)均應依甲方之要求到場說明,提供技術顧問」及第2 款「本工程進行期間甲方行政作業所需並與本合約有關之計畫書、圖說等資料,乙方應負責提供」之約定,非但難認與交通維持計畫有涉,且均無系爭修訂合約書所載「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或類似文字用語之工作內容,至為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頁正、反面)。至於系爭送審原則雖係於87年6 月2 日發布,而早於系爭原合約書之簽約日即88年4 月20日,然被告亦自承並未因應系爭送審原則之發布而修訂系爭原合約書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顯難僅以系爭送審原則發布在前,即遽認系爭原合約書之約定範圍涵蓋系爭送審原則之內容。況觀諸系爭送審原則第2 條規定:「為減緩施工(含公共設施管線挖掘道路工程)期間造成之交衝擊及交通事故,將考量道路等級、施工期間、及施工時間因素並把佔用車道情形納入考量,施工前應要求施工單位訂定交通維持計畫…。」(見本院卷㈡第66頁),足見系爭送審原則規範之對象係「施工單位」,亦即依系爭送審原則之規定,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之人實為施工單位。而原告為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並非施工廠商,應無疑義,自不得依系爭送審原則之規定,驟認原告負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送審之義務。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屬合約之一部,且已包含系爭修訂合約書所指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約定云云。然被告所指系爭服務計畫書第3 章「工作計畫」3.1 「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圖3.1-1 「工作流程圖」中「交通流量調查」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充其量僅係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工作之內容或前置程序,兩者差異甚大,難以比擬。3.2 「工作組織與人力配置」圖3.2-1 「本專案小組工作組織分工圖」中「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書等審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則著重於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核」而非「製作」或「送審」,亦分屬二事。至被告所指系爭服務建議書第5 章「工程設計與施工計畫」
5.5 「施工計畫」5.5.5 「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僅記載:「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避免對原有交通動線造成過大衝擊而降低服務水準和品質。…初步研擬可行之方案如下:⒈配合設計之工作井及管渠施工開挖位置,事先探討可能產生之交通瓶頸問題,並擬定交通改道計畫,呈報道路主管機關核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依原合約書第14條「本合約所附之應徵須知暨評選辦法、議價紀錄以及乙方之服務建議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以補合約未盡之處,與合約同等效力。但有相互牴觸部分,應以本合約文優先」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5頁),固屬合約之一部。然細繹上述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與交通維持計畫相關之文字,縱有提及研擬交通維持計畫,然仍無系爭修訂合約書所載「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作內容。詳言之,依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原告充其量僅須向被告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且格式、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無庸將交通維持計畫書圖送審及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則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承諾履行之交通維持計畫,其工作內容之難度及品質之要求,自難認與系爭修訂合約書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送審並簡報之工作內容係屬同一。
㈤、被告辯稱: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辦人屢經更易,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應為承辦人之疏失所致云云。然觀之被告係於93年9 月27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前開會議紀錄計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屬相關合約新增項目,會議結論並請顧問公司核算後函送報價事宜,惟迄未收到相關資料,請依主旨所述期限提送過府憑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經原告於93年10月6 日以CTCI-Client-021M號備忘錄向被告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兩造乃於94年6月8 日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從上述被告通知原告報價至兩造簽約,其間長達近9 個月,縱認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辦人迭經更換,以被告內部單位有嚴謹而繁複之公文決策及審核流程,衡情當無不知契約內容而重複訂約之理。且依上開被告函文之記載可知,兩造曾於93年8 月23日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結論均同意交通維持計畫書圖之製作、送審等工作,尚非系爭原合約書及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範圍所涵蓋,方同意原告另行報價並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增加工作項目及報酬。益徵被告確實知悉且肯認系爭修訂合約書所增列「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作項目屬新增,其以承辦人更迭、疏失云云置辯,要難採信。
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第13期監造服務報酬,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第13期監造服務工作已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且對於此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當均屬實在。被告雖辯稱系爭修訂合約書所約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工作已包含於系爭原合約書之範圍內,已給付之報酬應予扣除或抵銷云云。然系爭修訂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屬工作項目之新增,並未為系爭原合約書之約定所涵蓋,均如前述,原告取得此部分報酬自屬有據,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認原告依系爭原合約書(含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即負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圖送審之義務,並據以拒絕給付監造服務報酬,難認有理,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第13期監造服務報酬608 萬423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
100 年11月1 日鼎能環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第13期監造服務報酬,且係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合約書、系爭修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4238元,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