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巨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一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09 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未在本院轄區內,且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工程款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合約書影本4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阿四巷4 之4 號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4 份為憑,然該址既未經記載於章程,自與上述依法註冊公示之總事務所有間,充其量僅是被告之通訊聯絡處所,自不得以該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