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黃順田訴訟 代 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陳建偉律師被 告 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共 同訴訟 代 理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276元,及請求被告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給付原告924,383 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預躊式污水處理設施之送審文件」(下稱「FRP案」)專案報酬之618,500元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專案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請求之主要爭點與原請求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環衛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環衛公司)於98年間委託被告林清洲辦理「FRP案」,經被告林清洲於98年將「FRP案」委託原告辦理設計、繪圖、送審業務,雙方並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被告林清洲從委託人收取之款項扣除成本後再由雙方均分。原告於98年11月完成設計圖與規範制定後,於
99 年第一次送審,之後並完成核可登記,後環衛公司復又於99年要求就「FRP案」前後共完成13個型號之送審核可登記,惟迄今被告林清洲並未支付原告任何報酬。雖被告林清洲於98年委託原告辦理「FRP案」時,並未言明該案中每個型號所應給付之單價為何,依目前市場上每個型號之設計、繪圖、送審業務費用約為10萬元計算,被告林清洲就「FRP」案應給付原告618,500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被告林清洲既委任原告處理「FRP案」,原告也已全數完成,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合理之報酬,請求被告應支付全數之委任費用。
(二)被告林清洲於98年9月委託原告辦理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土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土城環評案」),而報酬部分雙方亦約定由「土城環評案」之請款在扣除成本後,其利潤由被告林清洲與原告均分。「土城環評案」嗣於99年2月間完成,且依被告林清洲製作之「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得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54, 076元。惟被告林清洲所列之成本項目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形,被告林清洲就「土城環評案」應給付之報酬實為196,776元,而被告林清洲迄今僅就「土城環評案」支付原告5萬元。從而,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及「土城環評案」,尚積欠原告765,276元(計算式:618,500元+196,776元-50,000元=765,276元)。
(三)嗣被告林清洲於98年12月間力邀原告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並允諾除每個月支付專案報酬外,將來成立新公司(即被告上順公司)的利潤也會與原告共享,原告乃於99年2月1日加入被告上順公司。其後,原告分別招攬並負責承辦宏璟公司土城開發案之「土壤及地下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土污案)」,及警察專科學校「校園污水下水道設計及監造(下稱警專案)」,在處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利潤分享之問題開始雖有爭議,惟於100年4月7日雙方合意延續以往之約定,原告就「土污案」及「警專案」請領之款項,被告上順公司扣除成本及辦公費用後,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利潤。依被告上順公司製作「警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內容顯示被告上順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384,261元,被告上順公司更據以支付原告384,261元,惟前揭「警專案」成本分析表所列之成本項目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形,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應給付之報酬應為505,201元;「土污案」被告上順公司應給付之之報酬則為803,443元。故就「土污案」及「警專案」,被告上順公司尚積欠原告924,383元之報酬(計算式:505,201元+803,443元-384,261元=924,383元)等語。
(四)雖被告均否認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土污案」有約定給付專案報酬,然據證人曾明坤、陳義鴻之證言,可知雙方確實有給付專案報酬之約定;且原證一成本分析表關於「環評案」、「警專案」成本分析表都有專案報酬,而一般定報酬給付應有一致性,且兩造並無反覆多次約定報酬,除有特殊原因發生外,斷不能前後計算報酬之方式發生不同之情形,被告否認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土污案」有約定給付專案報酬,並不足採。
(五)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清洲及上順公司給付報酬,其中就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專案報酬618,500元部分,另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並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林清洲應給付原告76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24,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清洲則以:兩造就「FRP案」、「土城環評案」並未約定以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以百分之五十之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就「FRP案」部分,被告上順公司之前身為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正遠事務所),被告林清洲為該事務所負責人,98年間打算未來將事務所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改制為顧問公司(實際上於99年6月改制),並邀請原告加入成為事務所及改制後公司之員工,原告雖答應邀請,惟表示其於99年3月後方能正式加入,故被告林清洲為使原告熟悉相關業務,於98年11月間請原告協助處理訴外人環衛公司委託之「FRP案」中6個案件,並不支薪,蓋「FRP案」原告僅為協助,並非全由其專辦,且將來原告加入時,被告亦會給予高額薪資,故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而「FRP案」其餘7個案件係於99年3月原告正式加入事務所支領薪資後才交由原告處理,無可能同意除固定高額薪資外,又給付利潤之一半作為其報酬。原告推算送審業務費市場行情約10萬元有誤會,實際上環衛公司表示僅願付每件業務費約為3萬元。再就「土城環評案」部分,被告林清洲即正遠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本案,是時原告已答應未來將加入事務所及未來成立之公司,故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以熟悉將來業務,原告表示可找訴外人林哲昌幫忙撰寫環評報告,雙方並未約定其他報酬,惟被告認原告介紹訴外人寫環評報告有功,故於99年1月間宏璟公司尚未給付款前,即支付5 萬元之紅包作為獎勵原告之獎金。被告不爭執有提出「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格作為給付方案選項供雙方討論,惟最終被告並未同意,故兩造就「土城環評案」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又,假設兩造間有上開專案報酬約定,原證一「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格僅為概算方案,並非最終結果,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96,776元,顯屬有誤,被告亦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三、被告上順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間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不合常情且無證據。原告自恃為專業技師,除固定高額薪資外,再提出領取專案報酬之要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不起原告之請求,基於兩造情誼,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攬之「警專案」中,讓原告領取專案報酬作為個案性質之獎勵,即依被告公司總請款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其中百分之五十之利潤;故該「警專案」給付專案報酬僅為個案獎勵,性質上係恩惠性給與,屬獎勵性質之獎金,並無原告所稱通案性質專案報酬之約定存在,其後原告雖再要求其他專案亦比照辦理,然此利潤分配方式對公司財務、股東及職員均顯非公平,故被告上順公司並未同意。而就「警專案」之應付款項,被告公司以原證一第2頁之成本分析表作為結算金額計算之依據,支付原告384,261元之報酬;惟經被告上順公司計算,實際應付之金額為142,598元,故溢付原告241,663元(計算式:384,261 元-142,598元=241,663元)。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20,940元(計算式:505,201元-384,261元=120,940元),顯屬有誤,被告公司亦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況「土污案」實際上並非由原告辦理,原告實際上僅為聯繫窗口,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其領取專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間協助被告林清洲處理「FRP案」、「土城環評案」;原告於100年間協助被告上順公司處理「土污案」、「警專案」。
(二)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曾約定專案報酬獎勵,由被告上順公司請款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被告上順公司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利潤384,261元。
(三)原證一第1頁成本分析表為被告林清洲針對「土城環評案」製作;原證一第2頁成本分析表為被告上順公司針對「警專案」製作。
(四)原告就「土城環評案」已受領5萬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及「警專案」應給付原告報酬有短付情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林清洲有無就「FRP案」、「土城環評案」約定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無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警專案」支付原告924,383元,是否有理?
(一)原告與被告林清洲有無就「FRP案」、「土城環評案」約定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受被告被告林清洲委託處理「FRP案」、「土城環評案」,雙方約定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林清洲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為被告林清洲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莊文彬即「FRP案」之業主負責人到院證述:伊於
98年1、2月間委託被告林清洲聲請「FRP案」,到同年8、9月間由原告幫伊進行「FRP案」;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有無紅利分配之約定,或約定報酬,也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清洲間的關係;伊委託被告林清洲時沒有提到此案之報酬,只講到一般行情,據伊所知,一般行情1件約2萬元,看案件多寡而定;後來被告林清洲沒有向伊申請「FRP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2頁反面);另證人曾明坤證述:98年間原告委託伊作「土城環評案」的空氣、噪音、震動的影響評估,原告當時在環盟公司作汙水處理工程,表示其私底下與被告林清洲接觸始處理此案,並稱被告林清洲請他做案子,費用是以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的必要費用對分,是原告告訴伊的;另原告也表示被告林清洲找伊擔任合夥人或專案負責人,報酬也是扣掉必要支出後的費用對分,伊並未與被告林清洲接觸,也不認識被告林清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再證人即被告上順公司環工技師陳義鴻證述:伊有聽原告提過與被告林清洲有約定如何分配,至其餘分配之比例及方式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足徵證人莊文彬、陳義鴻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清洲間關於報酬之約定,至證人曾明坤所聽聞原告與被告林清洲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原告單方告知而得,未經被告林清洲證實,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林清洲確實約定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洵無足採。
⒊原告復依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就「FRP案」
給付合理之報酬,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清洲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FRP案」報酬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
⒋原告復以被告林清洲就「土城環評案」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可
知渠等就「土城環評案」有專案報酬之約定,衡之常理,其相互間關於報酬之約定當有一致性,在無特殊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當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云云。然本件被告林清洲抗辯並未同意依「土城環評案」之成本分析表為分配,且「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並無原告與被告林清洲之簽名,分析表下方之「計算」、「審核」、「覆核」欄位亦無核章,衡以分析表末欄「因時期已遠,印相稍有模糊,若有記起其它項目,再加入之」(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土城環評案」之成本分析表並非雙方關於報酬計算之最終約定,原告主張雙方就「土城環評案」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並據以推認兩造就「FRP案」亦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並非可採。況且,所謂「專案報酬」係指就特定案件另行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告以「關於報酬之約定當有一致性」推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承辦之案件均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亦乏憑據。
⒌據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清洲間就「FRP案」、
「土城環評案」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或被告林清洲就「FRP案」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無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警專案」尚須支付原告924,383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約定專案報酬,
雖以證人陳義鴻之證言及「警專案」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有約定專案報酬為據,惟查,證人即被告上順公司環工技師陳義鴻證述:伊不清楚被告上順公司有無約定要給原告專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專案報酬之約定,已難採憑;至被告上順公司雖與原告就「警專案」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以50%利潤作為原告之專案報酬,並依「警專案」成本分析表給付原告384,261元,然所謂「專案報酬」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案件額外酬金支付之約定,故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給付原告額外專案報酬,可能係基於獎勵原告對於「警專案」承辦過程付出之辛勞予以獎勵,抑或出於其他特殊事由,至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是否同意允與原告專案報酬,仍應雙方就個案有無約定,原告僅以雙方於「警專案」有約定專案報酬,基於人之行為一致性表現,不可能於「土污案」未約定專案報酬云云,並無依據,亦與「專案報酬」性質係基於個案之特殊獎勵有違,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依成本分析表得出應
給付原告之專案報酬為384,261元,且已依約給付,惟該分析表之成本項目有誤,被告上順公司應付之報酬為505,201元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順公司已否認「警專案」專案報酬為384,261元計算有誤,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另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4頁)業經被告上順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且依原告另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與與被告上順公司給付384,261元之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9頁)相互對照以觀,二者就項次「03-4地質鑽探-莊明毅大地技師」、「03-5程式撰寫費」單價計算有異,而原告並未就前揭項次計算所依據之資料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上順公司應付之報酬為505,201元云云,自無足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上順公司關於「土污案」
有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之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順公司關於「警專案」專案報酬之計算有誤,原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警專案」尚須支付原告924,383元,殊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就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專案報酬另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原告76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應給付原告9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