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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陳鴻基相 對 人 蕭羽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倘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

二、經查,第三人林介立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權事件,前經第三人林介立向本院聲請禁止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董事蕭羽茹即相對人執行該公司之董事職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101 號返還股權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公司之董事職權及權限。又第三人林介立向本院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三人林介立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陳鴻基律師即抗告人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事實,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3 份可參。再查,前揭第三人林介立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嗣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則相對人目前仍係閩江公司之董事,復查無其不能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聲請假處分事件卷查明無訛。堪認相對人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抗告人已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查,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即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僅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全字第23號、第25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但未表明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01年9 月6 日函命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該通知已於101 年9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經斟酌全卷相關資料之全意旨及調取相關卷宗後,認原審據以裁定准許解任抗告人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