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吳嘉雄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冠霖前於民國99年
1 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嗣由抗告人吳嘉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329 萬79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1日與第三人陳冠霖、吳慶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能清償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因第三人陳冠霖與周聰裕間就系爭不動產關於遷讓房屋等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致未能完成點交,若其間之判決確定,抗告人即可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並與相對人協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宜,爰請准予延緩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至101 年10月15日,待第三人陳冠霖與周聰裕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 條、第8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冠霖前於99年1 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32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於101 年2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第三人陳冠霖自101年1月21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對相對人負債329萬79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至於抗告人所為請求暫緩執行部分,應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時,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瀅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