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許秋東相 對 人 陳正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之商品具有瑕疵,相對人理應退還價金;抗告人目前經濟困難無力還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