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張奕淳相 對 人 張雪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 年8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每月給付宏昇當舖利息及倉棧費用之事實,惟宏昇當舖並未給予收據,而且所開立當票月利率為2%、倉棧費則以5%計次收取,已明顯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不但逾收不法利益,又誣指抗告人積欠債務,以向鈞院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實則涉犯刑法重利罪及普通詐欺罪責,抗告人亦已另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其有每月給付利息及倉棧費用予宏昇當舖,並無積欠債務之事實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