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高麗美 新北市○.
高麗雲 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15號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即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高麗美雖提出巴西永久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且自10
0年1月27日出境後既未再入境,客觀上僅能證明其頻繁往來於他國,主觀意思不足以證明高麗美於本國之戶籍地址未必無永住之意思。債務人高麗美於戶籍謄本上雖顯示為單獨生活戶,但此僅為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珠戶籍地址既登記為同址,亦未無居住該登記戶籍地域,且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客觀上理應仍以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為其住所地,上述二人併為共同生活之人,故高麗珠為高麗美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當。
㈡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訪談紀錄表記載:高麗珠
稱債務人高麗美回國時皆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即其戶籍地址等語,如債務人高麗美之戶籍址,主觀上或客觀上並無久住之意思,何以相對人長達25年於國內均居住於戶籍址,足見,高麗美有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已逾3個月對於高麗美已失其效力,高麗美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債務人高麗美向鈞院聲明異議,係基於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聲明
異議,係基於其自身單獨之原因,並非基於系爭債務之共同原因,從未提出時效抗辯,且高麗雲、楊中柱已於100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高麗雲遲至本件抗告程序始提出時效抗辯,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主張應撤銷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至於債權人提起101年度重小字第979號事件,業經債務人撤回起訴,自無拘束力可言。
㈣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人高麗美、高麗珠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高麗美於100年1月5日入境,即於100年1月27日出境,
即無任何返台紀錄,高麗美與夫婿長期旅居巴西,有巴西永久居留權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為憑,並無實際居住在台設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依戶籍之「戶別」係記載「單獨生活戶」,亦即異議人並無與其他人共同居住生活,故高麗珠並非所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
㈡債務人高麗美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調字452號清償債
務事件,已為時效之抗辯,本件連帶債務人高麗美基於債務之共同原因即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其效力自及於楊中柱及高麗雲,原裁定僅撤銷高麗美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不及於高麗雲、及楊中柱,自有未合。
㈢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不利於共同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
廢棄。答辯聲明:抗告駁回,經查:
㈠抗告人米蘭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債權人米蘭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等
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0,48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由高麗美之姊高麗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米蘭公司(見支付命令卷證件存置袋),債務人高麗美於101年3月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其逾期提出異議為由,於同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經債務人高麗美於101年3月27日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再經調查認定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高麗美,另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3月20日駁回債務人高麗美異議之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101年4月18日以處分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7頁)撤銷前開支付命令關於高麗美確定證明書之部分。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理權限,故本院100年12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得否撤銷,應由法官審查而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從而,原審廢棄上開101年4月18日101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之處分書,以符合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無不合。
⒊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⒋本件債權人米蘭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等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連帶給付6 萬0,480 元,及自9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2月
1 日送達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2 段356號11樓,由高麗美之姊高麗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米蘭公司(見支付命令卷證件存置袋),然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 號11樓」為送達處所,惟因未獲晤債務人本人,乃由設籍同處之同居人即高麗珠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經查,債務人高麗美領有巴西之永久居留權,有債務人提出之巴西永久居留權證影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再觀之債務人高麗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自99年10月2 日入境,隨即於99年
10 月25 日出境,僅停留23日,再於100 年1 月5 日入境,隨即於100 年1 月27日出境,僅停留23日,其自100 年1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52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76頁)。債務人高麗美在台灣均僅短暫停留,並無長期居住之意思,核與高麗珠於101 年4 月9 日警詢稱:高麗美目前居住於美洲巴西,偶爾回國時居住於戶籍址等情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高麗美並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債務人高麗美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100 年12月1 日當時,並未在國內,並未實際設定住所於該設籍地,已如前述,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
12 月27 日核發之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高麗美之部分亦屬不合法,原審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 4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
⒌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2月1日由高麗珠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嗣經本院誤以高麗珠為債務人高麗美之同居人,認定為合法送達,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債務人高麗美於100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從而,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尚與上開「不能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況本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高麗美自有聲明異議之訴訟權益,抗告人米蘭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由,抗辯債務人高麗美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非可取。
㈡抗告人高麗美、高麗雲部分:
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裁定不利益之當事人,始得起抗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審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就抗告人高
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高麗美並無不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高麗美復提起抗告,自有未合。至於高麗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提起抗告之權限,自非適法。且債務人高麗美於101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僅就其個人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從而,原審僅就高麗美部分之送達是否合法為審酌,自無從審酌時效抗辯之事由。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高麗雲、楊中柱,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從而,楊中柱、高麗雲部分之支付命令已於逾20日之異議期間,應已確定,抗告人高麗雲再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爭執,自非合法。
㈢綜上述,原審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關於高麗
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所為撤銷有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