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李必基相 對 人 梁廷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以執有抗告人94年9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加盟梅山製茶廠需給付加盟金,除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本票,惟依合約書約定:五年後即99年9 月1 日梅山製茶廠應歸還上開本票,相對人非但未歸還本票,並持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抗告人付款約12萬元後,相對人仍不肯歸還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抑或部分清償等各節,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備註││ │ │(新台幣) │ │ │ │ │├──┼──────┼──────┼──────┼────┼──────┼──┤│ 1 │94年9月1日 │ 300,000元 │99年9月1日 │345425 │99年9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