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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石井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吳東易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石井於99年5 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自己向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98 萬73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 年11月1 日將其所負之房貸債務金額入帳補足,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9年5 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98 萬73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各1 件(均影本)為證,是以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負欠之貸款金額已經補足云云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