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連進財相 對 人 曾景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2條之規定,執票人應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惟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且未提出已為見票提示之證據方法。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顯違反票據法第122條規定,票據應為提示後始得為追索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9,494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2 條規定,票據應為提示後始得為追索權之行使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