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相 對 人 高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麗美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相對人雖自民國100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及其持有巴
西永久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頻繁往來於本國與巴西間,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於本國之戶籍地址無永住之意思,再者,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為單獨生活戶,但相對人與案外人高麗珠之戶籍地,同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是案外人高麗珠為債務人之同居人,由其代為收受支付命令,核無不當。
2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之訪談紀錄表,上載案外人高麗珠自承相對人於回國時皆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 樓,即戶籍地址,倘若相對人主觀及客觀上皆無久住之意,何以其自77年起至100年間止,回國時仍居住於戶籍地?3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日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應已合法送達。本院於101年4月17日撤銷本院101年3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駁回異議,爰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與高麗雲、楊中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高麗雲、楊中柱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48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由相對人之姊高麗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嗣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1年3月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於同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住居於其戶籍地,該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撤銷101年3月20日之駁回異議裁定,並於同年4月18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審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首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自行以相對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並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抗告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後,原審未自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仍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就抗告人對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